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彭 大 勇 律師自訴代理人 林 士 龍 律師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徐 朝 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06月11日第一審判決(87年度自緝字第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入股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一公司),明知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至九月間,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竟串同俸如程(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即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紀錄,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紀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同年九月六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先後將原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乙○○(以下稱自訴人)變更為俸如程,再變更為被告;致生損害於欣一公司及自訴人之利益。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自訴人於本院更㈡審時已更正陳稱僅就偽造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提起自訴,至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部分,不在本件自訴範圍,見本院更㈡卷第022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
82、1831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敏文證言,及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四年間欣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投資欣一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係以玉山銀行股票折成,再加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及欣一公司之負責人由自訴人先變成俸如程,再變成其之名義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欣一公司實際上未營業,僅係欣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可公司)之影子公司,欣一公司、欣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均由江敏文掌控,其經江敏文指派,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況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歸江敏文保管,其實際上無從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其投資了十一年,一毛錢沒有分到,所有會議紀錄全部都是江敏文所做的,並非其偽造的;至江敏文說購買欣可公司股票三張,即附贈欣一公司股票一張,江敏文為引誘其投資,誆稱欣可公司每月賺一、二百萬元,復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股票出售十一分之三予他,當初江敏文誇稱欣可公司資本額一千一百萬元,催其投資後發現實際僅登記六百萬元,顯然與江敏文所述不符,其深感吃虧甚大;後江敏文堅稱欣可公司有二千九百萬元價值,並指示其以購買機器將統一發票灌水方式,使帳面增資至二千九百萬元。其是向自訴人買股票,且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即知悉會議紀錄之事,股票是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俸如程是泰國華僑,復因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如華僑投資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廿五,可獲減稅;因江敏文說公司每月賺一、二百萬元,問他有沒有辦法節稅,為達節稅目的,江敏文要求他設法將其中欣一公司股權,移轉予俸如程,惟事後獲知欣可公司不賺錢,並無節稅必要,乃又將登記予俸如程之股權,移轉登記回其名下;為此國稅局於八十一年間即根據經濟部前述華僑投資股權移轉資料,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並曾通知自訴人接受調查,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將該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先後依序變更登記為俸如程及他的名義之事等語。經查:
㈠按欣可公司因與其他公司發生專利權訴訟,遭敗訴判決後,
為防止債權人查封欣可公司資產,影響欣可公司之營運,因之欣可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江敏文乃預為準備,另外再設立欣一公司,以因應隨時可由欣一公司接替欣可公司之營運,故欣一公司申請設立後均未營業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27至128頁);因此自訴人雖擔任欣一公司之董事長,且任期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有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固屬真實;惟自訴人於原審審審理時已陳稱:「是(指其是否為欣一公司負責人),但我不管事,欣一、欣可是一樣,都是江敏文在處理,欣一是後備公司,不經營任何業務。」「江敏文要我告,他說甲○○很可惡,‧‧我並沒有上班,平常我在家開玩具店,從未開過會,買這家公司(欣一公司)股權,是江(敏文)鼓吹我買,江稱我為姊夫,‧‧事後我才知道我是欣一負責人,是江(敏文)登記才告訴我說欣一較單純。」(見原審卷㈣第108至109頁)等語,而於本院前審亦陳稱:欣一是備胎公司,本案發生時還未運轉,江敏文是其連襟,知悉電腦室主任陳榮興所稱印章是江敏文在保管(見本院更㈡卷第232、235頁);顯見欣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江敏文,殆無疑義。另被告確係向自訴人購買股票,則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即理應知悉會議紀錄之事,而股票既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俸如程是泰國華僑,復因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如華僑投資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廿五,可獲減稅;因而江敏文要求被告將其中欣一公司股權,移轉予俸如程;惟事後獲知欣可公司不賺錢,並無節稅必要,乃又將登記予俸如程之股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名義,以致國稅局於八十一年間即根據經濟部前述華僑投資股權移轉資料,進行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之情況,並曾通知自訴人接受調查,已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依前,國稅局既有通知自訴人有關股票賣予被告之事,衡諸事理及一般常情,並徵諸自訴人亦坦承八十一年間曾接受國稅局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見本院更㈠卷第0137頁)等語無訛,可見自訴人當應已知悉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將該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先後依序變更登記為俸如程、甲○○(即被告)之事(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本院更㈠卷第137、128、134至136頁),洵堪認定。
㈡又如前所述,自訴人既稱:其不管事,江敏文實際掌控欣可
公司、欣一公司,後者未實際經營,印章又係江敏文在保管等語;而自訴人之股票亦出售予江敏文指定之俸如程名下(實由被告出資龐大金額),再由江敏文操縱;足證被告所供江敏文係實際負責人,就欣一公司亦可實際操作並可決定何人擔任董事長,應與事實相符。另欣一公司係於七十七年間即已登記設立,被告遲至八十一年間始投資欣一公司,而欣一公司先前即有製作會議紀錄之情形(見本院更㈠卷第0173頁);則欣一公司既從申請設立登記時起,即未經營,而所有變更登記,自七十七年設立登記始起,皆悉依江敏文指示辦理,亦為自訴人所述屬實,顯然欣一公司皆係以人頭登記,而為江敏文一貫操作之情形,易言之,早在自訴人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時,即係如此。則豈能強行割裂並認為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以前製作會議紀錄認係江敏文所偽造,而八十一年以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卻認係被告所偽造者?顯與事實有違。
㈢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已陳稱:「八十二年七月公司發現有問
題,才各自將印章抽回,七月之前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見原審卷㈡第45頁)等語,而自訴人既未過問經手欣一公司之營運,竟仍將其印章交予公司,由於自訴人係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顯然所稱保管之「公司」非指欣一公司,而係江敏文實際掌控之欣可公司,應可認定。再自訴人於另案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及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一九號案件中均陳稱:公司印鑑章及其之私章俱由江敏文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03頁),另證人楊惠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沒交過印章給甲○○,我是給江敏文,他是我三伯,我也沒有拿回來。」(見原審卷㈢第0161頁)等情;再參以卷附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二月、六月、九月之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關董事陳玉琴、陳豐田及監察人楊惠媛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0至25頁),連同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九月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蓋自訴人印文,究之前後均屬相同以觀,足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尚未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即由自訴人任該董事長時,自訴人與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即以同一印章,蓋用於前述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殆無疑義。因此,被告能否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自訴人卸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之前,蓋用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印章,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衡情即殊有疑問。況自訴人及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蔡炳材等股東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印章是交江敏文保管等語,而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並未盜刻前開股東之印章,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自緝卷第91頁)。
是以自訴人及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印章,均託由案外人江敏文保管使用,應可認定。又證人即會計顏美玲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董監事的印章是江敏文自己保管,‧‧我不保管印章,甲○○不可能拿董監事的印章去蓋。」(見本院更㈠卷第0131頁)等語,而於另案亦證稱:「我們在做時沒有盜蓋事情(指過去有無發現盜蓋印章)。」(見原審8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卷第0209頁)等情,另證人蔡炳材於原審具結證稱:「‧‧後來轉至欣一,我把印章交給江敏文,‧‧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同時從江敏文處拿印章回來,現在已沒關係。」「沒有這事(指甲○○是否找他刻印章)。」「應是同一枚印章(提出今年五、六月江敏文交予我印章一顆,並且加蓋印文為附件,提示向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欣達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公司名稱變更、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所蓋蔡炳材印文,這印文是否原先交給江敏文印章)。」「應該是(指是否當時交予江敏文之印章)。」(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等語;而證人周尚慶於原審復證稱:「是甲○○幫我刻印章,我同意,我沒交印章給他。」(見原審卷㈢第0161頁)等情;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印章,更未盜蓋印章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另證人陳榮興於本院前審證稱:「這份是當時的負責人江敏
文打好叫我簽名(指其在聲明書上有寫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甲○○介入公司財務、股務,你奉甲○○之命行使等語)。」「是江敏文的意思。」「是在我離職以後,他找我回去,聲明書已打好日期,叫我簽名。我簽名不是離職那天簽名的,離職好幾個月後才簽聲明書的(指寫聲明書是否他的真意)。」(見本院更㈠卷第91、198至199頁)等語,且經本院核閱所載,該聲明書係指「欣可公司」並非「欣一公司」。又證人顏美玲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離職後,江先生叫我寫的,當時江先生在負責,被告進公司後他也有參與.‧‧。」「是他們打字打好,要我直接簽名」「是的(指其是事後才出具),那時我已離開欣可公司。」(見同上卷第
090、130頁)等情無訛在卷;依此而論,陳榮興、顏美玲聲明書內容,均非該二人親自決定,且係離職後倒填日期製作;況嗣後案外人江敏文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為被告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江敏文在南非寶島鞋業公司股權事件,彼此交惡而涉訟互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更㈠卷第15至16頁)在卷足按,甚至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陳承:本件訴訟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江敏文支付等情(見原審卷㈣第0109頁)以察;則在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聲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時,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因之,自尚不能徒憑自訴人所提之陳榮興、顏美玲聲明書內容,即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㈤證人謝王君子於本院更㈠審當庭提示卷附辭職書影本供其閱
覽後,其已證稱:「我不知道(指為何會有這張辭職書),那不是我寫的,是我先生的字,印章是我的印章。」「那是空殼公司(指昕達公司前身為欣一公司),沒有廠房,只有一塊地,沒有在經營。」(見本院更㈠卷第081、123頁)等語,而其配偶謝州融亦證述:「是我寫的(指辭職書)。」「‧‧本來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在經營‧‧才出具這張辭職書。」「那是空殼公司,不願找麻煩(指為何不願擔任)。」「辭職書上印章應該是我家裡的章,不是甲○○代刻的。」「我太太擔任董事事先我們不知道,沒有開股東會,是甲○○事後告訴我才知道(指辭職書所寫自導自演,是什麼意思。」(見本院更㈠卷第124至126頁)等情;依上,謝王君子辭職書既由其配偶謝州融所書寫,且印章亦由謝州融所蓋,該份辭職書即非被告所偽造,印章更非被告擅自代刻,至為明灼。因此謝王君子辭職書所載:「‧‧又承甲○○董事長自導自演(包括擅刻本人印章申報)擔任董事,實非自願‧‧」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及證人謝王君子嗣於原審證稱:「‧‧印章可能係甲○○代刻,王某事後曾告訴伊刻章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0161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相吻合,難資採信。
㈥再證人江敏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王說一年可賺
十倍,我也動心了,‧‧我是概括同意他(即被告)辦理(欣一公司)增資(指是否同意甲○○增資)」(見原審卷㈣第0110頁背面)等語,而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本案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江敏文支付,及欣一公司董事、監察人印章,俱由案外人江敏文保管等情(見同上卷第0109頁);諸如前述,顯然案外人江敏文乃欣一公司之真正決策者,已可認定。故被告所辯: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由江敏文保管,並由江敏文指派其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乙情,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又自訴人係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於任期未滿,先後依序遭變更為俸如程及被告等名義,且自訴人亦坦承八十一年間曾接受國稅局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已如前述;惟自訴人迄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向欣一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亦未有任何爭執之書證,卻遲至三年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自訴,殊與常情有悖。況自訴人不過問欣一公司之營運,亦如前述,並參以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欣一、欣可是一樣,都是江敏文在處理,欣一是後備公司,不經營任何業務。」「江(敏文)稱我為姐夫。」等語觀之,益徵自訴人先前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已概括默示同意由案外人江敏文安排俸如程及被告先後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應堪認定。則徵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需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亦即自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自訴人所為為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以察;自尚不能僅憑自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復與事理有違之指述,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㈦經本院調閱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
事會議紀錄所載,均由陳豐田擔任主席,由陳玉琴擔任紀錄,而該公司同年三月二十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同年四月廿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亦由陳玉琴擔任紀錄,惟渠等俱未證稱前開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且證人陳豐田於本院前審證稱:「江敏文把我抓去,我沒有當主席,有一次開會,我坐在後面(指其是否在欣一公司當主席)。」(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6頁)等情。按陳豐田乃自訴人之妻舅,而陳玉琴則係自訴人之配偶,均與自訴人誼屬至親,陳豐田既證稱被江敏文臨時召去,復經本院前審提示前開會議紀錄後,由陳玉琴證稱:前開會議紀錄均非其字跡(見同上卷第35至36頁)等情;顯然早在俸如程及被告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之前,已有江敏文主導公司之跡象可循。參以證人陳榮興於本院前審提示前開會議紀錄後,已證稱:這不是我的字,‧‧這份紀錄後面還有股東名冊,筆跡也相同,我推測可能是外面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人寫的。」(見同上卷第200至201頁)等情,足徵前開會議紀錄,顯非被告授意或製作,極臻明確。另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江敏文出入境紀錄表顯示,江敏文於八十一、二年間雖時常出入國境,惟仍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時間居留臺灣,縱令江敏文身處國外,衡情以現今無線手機通訊便捷暢達之情形,當仍可遙控指揮國內公司之運作,並無任何困難。況包括自訴人在內諸多證言,均一致證稱:江敏文乃欣一公司、欣可公司實際決策者,且陳豐田亦證稱:江敏文臨時要其擔任會議主席云云,已如前述;益徵江敏文並非不能主導「欣一公司」、「欣可公司」業務,因之,江敏文之出入境紀錄,亦難資為江敏文未介入主導前開會議紀錄之論據。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時陳稱:其沒有同意被告這麼做,其是被變更後,於八十二年間才知道,國稅局調查時並未問他董事長是誰,‧‧因為股東會議記錄上有俸如程的名字與印章,俸如程說印章他交給被告的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另自訴人雖又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有在營業(見本審卷第097至106頁);惟按依前所述,本院係認欣一公司乃案外人江敏文為實際負責人,前開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授意或教唆所為,且公司設立登記後,若無營業情形,亦會遭主管機關依法勒令歇業或撤銷營業登記;因之,在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自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自訴人迄仍未能就被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究係為何「動機」或「目的」,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資料,自尚不能僅憑前揭統一發票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㈧至證人陳榮興雖曾在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是被告叫他這麼打的,整份都是被告授意他製作的,包括出席者的蓋章及簽名,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見本院更㈠卷第0286頁);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㈠審時即已指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並不在自訴範圍內(應非欣一公司之會議記錄),有該次本院更㈠審之訊問筆錄可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0201頁);緣欣一公司之四月會議記錄係在同年月二十二日制作,並非同年四月三十日。另證人陳榮興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是我打的(指被告被訴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記錄是否他打的),被告叫我打(指電腦打字)的。」究之應係指原本制作之後之繕打;且證人陳榮興亦陳稱:「這不是他的字,電腦打的是我製作的,這份紀錄後面還有股東名冊,筆跡也相同,我推測可能是外面的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人寫的,當時紀錄上記載主席是俸如程,紀錄是陳玉琴。」等語,顯與上開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陳有間,足見證人陳榮興對會議紀錄之原本如何製作一情,並不知情。是其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況在俸如程及被告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之前,陳玉琴已擔任「記錄」人員,並蓋有其印章,此有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270、271頁),已如上述,自難遽認八十一年間之會議記錄係被告所偽造者。
㈨基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自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自訴人於本審具狀指稱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即購買百生工業公司、僑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將昕達公司資本額增加)部分,因與本案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陳稱被告有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