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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律師被 告 丁○○

甲○○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乙○○之姐夫李豐川(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李豐川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李豐川向庚○○告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庚○○遂向李豐川詐稱:可將你妻舅乙○○所有嘉義縣中埔鄉如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李豐川答以伊尚未徵得乙○○同意,無法替乙○○作主。庚○○竟稱:可偽造與乙○○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旋由庚○○夥同另被告甲○○、丁○○、丙○○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李豐川共同偽造乙○○所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庚○○、甲○○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李豐川向乙○○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乙○○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乙○○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李豐川轉交甲○○,甲○○乃將乙○○所有中埔鄉如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號分割出)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李豐川之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乙○○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號與李東錦原有土地七八之二號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因認被告庚○○、丁○○、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甲○○、丁○○、丙○○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雖由李豐川持告訴人之印章,並代簽告訴人之名字,但告訴人均有在場,且已將價金匯由李豐川收取,並無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等四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指述「未授權證人李豐川代訂該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李豐川以其名義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等情;㈡有買賣契約書、李豐川在中埔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請求認定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卷証資料等件為證。㈢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該契約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寫,若果真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何以被告庚○○不將價金交與告訴人,反而將價金之一部分即五百七十萬元均以支票匯入李豐川帳戶之理;再依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受人係庚○○,然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三份申請書竟註明「本件市場分割出之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丁○○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惟告訴人如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庚○○,自不可能於上開申請書上註明係出售予丁○○;又同段七八之五號係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但代書記載為同段七八之三、七八之四號,並未記載同段七八之五號,若告訴人在現場訂約,何以會將地號寫錯,告訴人若已將同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予庚○○,則庚○○即得直接將該土地移轉過戶,縱屬須先辦理分割合併,然分割合併後,亦應將該土地之全部移轉過戶,始合情理,但庚○○等偽造分割申請書時,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分割為七八之六、七八之五號土地二筆,惟僅將分割出之七八之六號土地移轉於李東錦名下,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至今未再請求告訴人將剩餘七八之五號土地移轉過戶,自有違常情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李豐川之子李東錦,並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五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形狀係上尖下寬,極不規則,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分割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六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東錦。依附圖所示分割後七八之六號土地,與七八之四號土地相毗鄰,且均已屬於李東錦所有,故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將七八之六號與七八之四號二筆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七八之四號,並均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完成分割標示變更,所有權移轉與合併標示等登記手續,上揭各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地登字第一三五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六九至八五頁),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七四八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四八頁),暨八十年三月一日土地登一字二五四五、二五四六、二五四七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九五至一一五頁)。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至九頁)上告訴人乙○○之印文,係乙○○所有:查乙○○、李東錦、李吳金春分別係李豐川之妻舅、兒子、妻子,業據告訴人乙○○與證人李豐川分別陳明在卷;而告訴人對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確係由其交與證人李豐川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七五頁);另於偵查中陳稱:於七十七年已將印鑑章交給李豐川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又核與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結證稱: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日向乙○○拿印鑑章(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確有交付其印章、印鑑章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六二頁、第二七三頁),並經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在乙○○家門前綁煙草,有看到李豐川來向乙○○討印章,乙○○將印章交給李豐川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三六頁反面);此外,參以告訴人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確係其交與證人李豐川之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八六頁),及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其與被告庚○○簽訂,契約書上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姓名均為伊所簽(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四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在該買賣契約書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

七二、二七三頁)。由此觀之,告訴人乙○○之印章確係乙○○交付李豐川,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確為乙○○所蓋用,該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者,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①告訴人乙○○雖否認出售,亦未授權李豐川出售上開土地

予被告庚○○。惟查附表三所示合夥人計有十三人,其中李豐川及被告庚○○、丁○○三人為大股東,持有股份依序為廿三分之二、廿三分之三、廿三分之四,因欲買受乙○○所有本件土地,證人李豐川乃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此經證人李豐川於另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審理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見卷附該民事影印卷第四七頁);其更於偵查中供承:因買下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而在另民事案件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O二號審理時,證人李豐川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證稱:本件土地係與庚○○談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二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告訴人乙○○於另民事案件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庚○○出資金,庚○○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李豐川與庚○○接洽,我姐夫李豐川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語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二九頁)。參以告訴人乙○○在歷次偵審中均指稱:印章是伊的,簽名是李豐川簽的等語。綜上觀之,證人李豐川既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告訴人乙○○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乙○○印章,衡諸告訴人乙○○與證人李豐川,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果告訴人乙○○未授權李豐川,衡情李豐川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任意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並蓋用乙○○印章之理。

②再觀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甲○○代書事務所,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乙○○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業經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鐘於偵查中證稱: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係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庚○○、甲○○、丁○○、丙○○、乙○○、李豐川兩夫妻,當天李豐川之兒子李東錦未在場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七六頁),於另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丙○○、甲○○、丁○○均以證人身分到場,經隔離訊問結果,甲○○供證稱:契約係伊寫的,乙○○部分李豐川簽名,印章是乙○○自己拿出來蓋的,乙○○、李豐川夫妻、庚○○、丁○○、丙○○在場;丙○○亦結證:系爭略圖係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於簽約前一星期畫的,乙○○、李豐川夫婦、庚○○、丁○○及伊去指界,簽約時,以上之人都在場,簽約時說每坪五千元,是買起來以後規劃做檳榔買賣,系爭契約略圖黃色是七八之五;另丁○○亦供證:伊係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地主,買賣土地要做市場,賣給庚○○,乙○○、李豐川夫婦及伊有在場指界,簽約時,伊有在場,庚○○用支票交給李豐川,乙○○在場看到,伊係股東之一等各語相符(見另民事案件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九頁)。查被告丙○○、甲○○、丁○○於另民事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供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之購地、整建及經營知之甚詳,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被告丙○○、甲○○、丁○○三人所供及林世鐘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即告訴人乙○○及李豐川亦均不否認乙○○將其印章交付李豐川之事實,益見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賣坐○○○鄉○○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並全權委託李豐川處理,乙○○乃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付李豐川,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訂約時,出賣人乙○○在場親聞親見者,應堪肯認;是乙○○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亦知李豐川與庚○○合夥一事,並由李豐川全權處理,自有授權李豐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足見告訴人乙○○應已有授權其姐夫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雖乙○○並未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李豐川亦未表明為乙○○代理之意,然在場之人已知李豐川係乙○○之代理人,並無誤認之虞,參諸首開說明,乙○○授與李豐川代理權,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勿須一定之方式,亦不必以書面為之,乙○○雖未交付書面授權書予李豐川,要不影響李豐川有權代理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效果至明。且乙○○既授權李豐川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縱其在場未親自簽名,亦無違經驗法則。李豐川事後否認告訴人有授權簽訂買賣契約,顯係迴護告訴人乙○○之詞,委不足取。

③又系爭契約書上告訴人乙○○之印章,確係告訴人交付與

證人李豐川之印章,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豐川於本院重上更㈢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均如上述;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印鑑證明上之告訴人印鑑,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並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用,據證人李豐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七三頁),而告訴人亦證述,該印鑑證明係要交換土地時才交給證人李豐川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七五頁),足認該印鑑章並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甚明;惟系爭買賣契約上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雖其後告訴人交付用於交換土地之印章係印鑑章,而非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確非告訴人所有,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④又查,證人李豐川雖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

給股東看的(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結證稱:因為庚○○說如果沒有將他(即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告訴人乙○○不在場,所以庚○○就要求我順便將乙○○的名字寫進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然證人李豐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即庚○○等人業已支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未支付之款項則作為入股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六四頁);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付款之情形,亦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簽收蓋章之情事(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另證人李豐川於原審及另民事案件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準備程序時就收取價金部分,亦證述: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有收一七○萬,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其戶頭。又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百萬元支票入伊帳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百萬元入伊太太帳戶,餘款由丁○○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一頁;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第五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五頁反面、第

七六、四二頁),並有證人李豐川、李吳金春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之帳卡(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至七十八年六月間之帳卡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二○二頁、第二六八至二七四頁)。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也直稱,被告庚○○曾支付李豐川五百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頁)。足見被告庚○○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則苟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而已,則被告庚○○與證人李豐川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之問題,然證人李豐川確實自被告庚○○處收受價金五百七十萬元,且依證人李豐川所言,其餘款項則做為入股金;而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具狀稱,李豐川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被告庚○○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凡此均足證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庚○○說如果沒有將他(即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乙○○不在場,所以庚○○就要求我順便將乙○○的名字寫進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顯屬不實。

⑤至於告訴人雖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而證人李豐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其出售之土地僅限於其配偶即李吳金春、其子李東錦部分,而被告庚○○等人支付之五百七十萬元係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六四、二六八、二七○、二七一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計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其等分別為李豐川之妻舅、妻、子,且告訴人乙○○既已應負授權李豐川出賣土地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庚○○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授權人李豐川,要無違背情理之處。再若被告苟要侵吞告訴人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何須並列李吳金春、李東錦為出賣人,其等儘可直接虛列告訴人乙○○為出賣人即可。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乙○○、李吳金春、李東錦所有之土地,出賣土地之劃分為甲區(即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且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五千元(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

七、八頁);而證人李豐川經詢及李吳金春、李東錦總共賣了多少坪乙節時,證人李豐川則結證稱:「(問:你兒子及太太總共賣了多少坪?)沒有測量我不知道面積多少」、「(問:如果不知道面積,如何確定入股的金額?)他們先給我五百七十萬元,測量後剩下的錢就當我入股的股金」、「(問:你入股的股金後來算起來多少錢?)他們後來都亂算只說要給我們二股而已,我們確實的股金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七

一、二七○頁)。惟觀之被告庚○○等人規劃開發土地,係為合資開設檳榔市場,其規模非小,則就出售土地之價金或合資經營市場之入股金,衡情應為當事人至為關心之事,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載,甲區與乙區買賣價金合計高達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買賣金額甚鉅,證人李豐川豈有就出售土地之範圍、面積均無所知悉,而仍繼續收取本件買賣價金之理,則證人李豐川證稱:其所出售之土地,應僅限於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且所收取之價金應係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不包括告訴人云云,亦難信採。

⑥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

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三十條修正後已無舊法之規定,惟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年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附此敘明)。查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開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件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程序,業據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頁),並為告訴人乙○○於原審所供承(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反面)。告訴人乙○○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倘告訴人乙○○非確係出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依法所應踐行之合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胡水生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重上更二審中始終證稱:當日測量、指界時,告訴人乙○○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原本,經本院審核複丈圖確經乙○○蓋章無誤,並予影印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九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宗第一九九、二○○頁),則本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告訴人乙○○更親自到現場指界,若謂告訴人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告訴人乙○○應無償提供如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由於告訴人土地未毗鄰台三公路,另毗鄰台三公路出口九點三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國彥所有,故告訴人乙○○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九‧三坪土地,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公路,此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實測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七四頁),復經證人即書立該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到庭供證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倘告訴人乙○○未出賣本件土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而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道路直達台三公路,依此,告訴人既依約履行其義務,益見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⑦本件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告訴人乙○○依買賣契約書第五

條約定,於七十八年二月間,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即被告庚○○占有使用,所交付土地旋即經由被告丁○○雇用證人戊○○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乙○○所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六月,乙○○在施工期間,曾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心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另民事案件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九號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八年年中,丁○○找伊去剷除檳榔樹及雜木,丁○○說地是向乙○○買的,期間乙○○有來過兩、三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乙○○有將檳榔樹樹心拿回去,伊做時沒有人阻擋伊;當時伊開挖土機所挖的範圍包括包括由附圖B、E往台三線界為止道路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第三七四頁反面、第三七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另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庚○○復經由被告丁○○雇用證人己○○,在告訴人乙○○出賣之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告訴人並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在施工時,更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此亦經證人己○○在偵查中、另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施工前伊就叫地主乙○○、李東錦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李東錦有到場,乙○○沒有來,事後乙○○有來過,伊施工期間有六個月左右,其中乙○○有來過約三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的空地,還有旁邊旱七九-八有做擋土牆,延伸到台三線界址的道路都是伊做的,擋土牆的前方都是排水溝一直到台三線的排水溝都是我做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七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故倘非告訴人乙○○確係已經出賣系爭土地,何以任令被告庚○○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之久,均無異詞,甚至任令買受人庚○○,經由丁○○雇用證人戊○○、己○○進行整地,乃至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工事,又在剷除其土地地上物時,取回被剷除之檳榔樹心,未見出面阻擋。且事後在另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原告庚○○對告訴人及案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時,更具狀承認,證人李豐川代理其與被告庚○○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起至第一0九頁)。足見告訴人乙○○確有授權證人李豐川出賣本件土地,至為灼然。倘告訴人並未出賣土地,何以不及時追究,而遲至八十一年間,土地飆漲後(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六五、三六六頁),始謂其未授權為李豐川出賣土地。而證人李豐川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為何提告訴?)因為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沒有寫乙○○的名字,告訴人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七二頁)。足證本件買賣確為告訴人知情,並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甚明。

⑧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分別

為證人李豐川之妻舅、妻子、兒子,則出賣人其等與證人李豐川其間關係,均屬至親,其等土地出售委請自己姐夫、先生、父親之李豐川為之,並不悖常理。且告訴人事前交付其印章與證人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後又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行為,均如上述,足見告訴人乙○○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且有履約之事實,則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再證人李豐川既係代理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庚○○等人向代理之證人李豐川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告訴人乙○○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抑或證人李豐川所稱因為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沒有寫乙○○的名字,告訴人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均係告訴人與證人李豐川間,或被告庚○○等人間之民事糾紛,要難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更不足以遽為被告等人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認定。

⑨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

年三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李東錦名下時,所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領得,有上開印鑑證明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戶籍謄本申請書一份可證(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八、八○、八一、一四七頁)。而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均只有告訴人乙○○簽名蓋章,有申請書各一份足憑(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九一、一四七頁)。且告訴人亦分別於原審告訴理由狀中稱:「告訴人固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李豐川」(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正反面),於補呈證物狀中亦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係要辦理貸款之用……而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係要與李東錦交換土地之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O二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在八十年領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土地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原審再次訊問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名字是否其所寫,則亦答稱:對,是我領所以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O頁反面)。另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亦到場結證稱:由申請書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應可確認該申請書應為乙○○本人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由此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由乙○○本人親自申請,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告訴理由狀補呈證物狀中,及歷次偵審均一再表明上開二份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亦係其所親簽,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八十年一月間有請領印鑑證明,是用在合併分割,其領一份而已。還有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份領一份在共同土地要借錢的等語綦詳(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宗第八七之一頁),是告訴人乙○○已自承上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申請,並於申請書簽名。參以證人紀樹法於上開偵查中結證稱:一般民眾申請印鑑證明若非其本人前來,需要委託書,且要帶委託人、受託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要簽名蓋章,核對印鑑章符合才會發給印鑑證明,如無委託書且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又無簽名蓋章,則表示為當事人本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據此皆足認前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二份印鑑證明應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申請無訛。

⑩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其土地會移轉到李東錦名

下。嗣後又稱因○○○鄉○○段七八之五土地與李東錦土地,互為畸零地,要相互交換割直較好種植,始移轉至李東錦名下等語,前後所陳互異。且查,告訴人分割前原有中埔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左邊上方為其胞姊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土地,緊鄰左邊下方為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土地,其左右相鄰土地界線相平整,無任何畸零現象,有地籍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要無捨彎取直,以利種植必要。又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李東錦、李吳金春就中埔段七八之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土地,同時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七四八、七四九、七五○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一份可參(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七八頁)。又該三份申請書均註明「本件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丁○○承購,請依農業發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等字樣,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指界當日告訴人乙○○亦確有現場會同指界,已據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承辦人胡水生供證無誤,已如上述。而同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確為被告丁○○所有,已據被告丁○○供承明白,復經載明於卷附合夥購買土地契書(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十頁),且該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與李吳金春所有之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相鄰,觀之後附地籍圖自明,則告訴人乙○○確有分割其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以出售予被告丁○○等而至現場指界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諸前述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及戶謄本一事,更可見告訴人自始即知有過戶李東錦事實,且其移轉所有權至李東錦名下,係為出售予被告丁○○等人。從而,告訴人事後否認知情,或稱係為取直畸零地,以利種植,即非真實。

⑪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指證:其交付印章與證人

李豐川,係為入股之事,至於李豐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未知悉(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而證人李豐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附合告訴人之說詞而證稱:告訴人係因入股之事而交付印章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宗第二六二頁)。然查告訴人應有授權之事實;事後並有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及事實,均如上述。縱令證人李豐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告訴人入股一事有關,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交付其印章時,有明示限制證人李豐川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否則告訴人事後豈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及證人李豐川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庚○○等人有何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及另民事案件就其交付印鑑證明予李豐川目的,或謂與其胞姊合夥,或謂與李東錦分割土地,或謂與別人合夥,出土地,別人出錢,或謂合併,最後又謂要辦貸款及交換土地云云(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五一頁)。告訴人乙○○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李豐川目的,前後反覆不一,益證告訴人交付印章與證人李豐川,並未限制使用之範圍,足堪認定。

⑫告訴人復指稱:苟其確有賣土地予被告庚○○建造市場,

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何以未列入向其所購買系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等語。惟查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十條已明白約定,本件土地出賣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為準(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再依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其中甲區地號為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乙區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九頁反面)。是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即七八之四、七八之六,均係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略圖乙區。反觀上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十頁),所列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七九號四筆土地,均坐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略圖甲區。再參以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鍾、李豐川分別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係僅就甲區(市場用地)訂約,故未入向乙○○所購買七八之四、七八之六系爭二筆乙區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三七頁)。且告訴人乙○○其亦自承:伊土地離檳榔市場有二百公尺(見聲議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則上開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自屬當然。告訴人以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未入其所有系爭土地,據以否定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真正,顯係未究明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已就買賣土地區分為甲乙區之事實,而產生之誤解。

⒊至於買賣契約書第十點關於買賣標的,雖無同段七八之五

地號土地之記載(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但訊據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係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誤載為七八之三號等語。且查依附圖所示,本件原有土地其自左至右排列,依序為被告丁○○所有中埔段七九之二,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號,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七八之四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十、四六、四七、五七、五八、六一、六二頁)。其中,七八之五號地介於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八之四號地三筆之間,而七八之三則在上開土地最右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四五、五五、五六、五九、六○頁)。衡情買受人應無捨中間面積達○.一一七七公頃之七八之五,而購買角落面積僅○.○○○四公頃之七八之三號地。況七八之三號地,並不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反而七八之五號在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是被告甲○○所辯買賣契約七八之三號,係七八之五號筆誤,堪認真實。又由李豐川代理乙○○與李國彥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其中乙○○交換土地,○○○鄉○○段○○號,然其契約附件略圖標示交換土地位置,係同段七八之三號,且同段七八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三至一二三頁)。又證人即書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代書陳文章證稱:契約是伊擬的,李豐川、庚○○有到,乙○○未到,李豐川說那土地他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利,他可以作主,要伊相信他,伊是根據他們陳述記載,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正反面),是土地交換契約七八號,應係七八之三之筆誤。

(四)另查,被告庚○○、丁○○均為檳榔市場合夥人之一,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合夥購買土地契約足憑(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十頁反面)。又附表三所示合夥人必須買受告訴人所有土地,另經證人李豐川在偵查中結證稱:因為買下這塊土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合夥市場以何人名義訂約買受告訴人土地,乃合夥事業權利行使(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頁反面),非本件買賣契約書真正與否重要之點。是以被告丁○○、庚○○既均為合夥人,則以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庚○○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要無不妥(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頁反面)。且本件付予李豐川買賣價金部分係丁○○直接交付,已如上述。則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權利人丁○○承購,於情理無違。公訴人謂既以庚○○名義購買,分割出土地交由丁○○承購,即有不當,顯有誤會。

(五)又查,告訴人乙○○、證人李吳金春、李東錦與被告庚○○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供建造檳榔集貨市場後,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並符合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因告訴人所有中埔鄉七八之五地號土地與證人李東錦所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相鄰,為踐行前開規定分割合併之程序,遂先將七八之五分割為七八之五、七八之六,並將七八之四、七八之六地號過戶予證人李東錦,並辦理合併程序等情,業如上述,並經證人李豐川於原審證述:因李東錦與乙○○土地是相鄰,合併再分割後較整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在卷,足證告訴人乙○○上開土地先行過戶與證人李東錦而非過戶予承買人庚○○,乃係為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所致,尚無可疑。

(六)另依被告等與李豐川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中載明:「立契約人丁○○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之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四筆土地以合夥人庚○○之名義向李吳金春、李東錦、丁○○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鄉○○段七九之八號內、田、面積0‧三五一九公頃○○○鄉○○段七八之二號內、田、面積0‧一四六九公頃○○○鄉○○段七九之二號內、田、面積0‧三二八六公頃○○○鄉○○段○○號內、田、面積0‧0一六八公頃」等情(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十頁);依該契約中雖未提及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之情。然系爭買賣契約附略圖已區分甲、乙區,告訴人乙○○土地係屬乙區土地,而合夥契約僅就甲區(市場用地)為之,故其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只有包括甲區的土地,而甲區之土地並不包括乙○○的,所以沒有寫上乙○○之土地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八四頁),另證人即甲區合夥人林聰明於原審結證稱:約在七十八年,庚○○來找伊說入股檳榔市場之事,以那塊地的總價下去分配,共分成二十三股,合夥購買契約書上的土地,就是入夥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及證人呂煌誠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加入庚○○發起的檳榔生意參與合夥,他分成甲、乙區,伊是甲區,共計二十三股,是要做市場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證人林世鐘亦結證稱:檳榔集貨市場有分甲、乙區,伊兩區都有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參諸各合夥人上開證詞及卷附地籍圖所示,足證本件檳榔集貨市場確分為甲、乙二區,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係針對甲區即市場用地所為,自未包含告訴人乙○○出售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位於乙區),是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合夥契約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二者之內容應係各別,自難僅憑該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出賣之土地,即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告訴人部分係屬偽造。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宗,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庚○○將告訴人乙○○所有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變成新地號七八之六、七七之八號移轉給李東錦之分割、合併登記應予塗銷,故告訴人與李東錦部分之買賣登記係屬虛偽云云。然該確定判決係因該案被告李東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所為李東錦敗訴之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至二六一頁),尚無拘束本件刑事判決之效力。又請求傳訊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分割之人,或聲請向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查,丁○○○○○鄉○○段七九之二號土地一,與乙○○所有原七八之五、七八之四號土地並非隔鄰,且丁○○亦無向乙○○購買土地之合約書,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註明本件分割出之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丁○○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是否合法云云,然查縱申請書書寫被告丁○○土地(七九及七九之二地號)與告訴人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毗鄰,係屬已存在之事實,惟究否毗鄰,得否分割,地政機關依一定程序辦理,其辦理是否合法,皆與告訴人是否出賣土地無涉。又請求庚○○提出其有向丁○○購買土地之契約書及交付價金之證據,惟二人之買賣關係如何,亦與告訴人是否出賣土地並無關聯性。又請求被告庚○○等舉證乙○○土地部分之價金若干云云。惟乙○○既係授權李豐川出賣土地,每坪價金及價款之計算,又在契約上所訂明,並非未經約定其價款。又請求向中埔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印鑑證明書原本送鑑定云云,然系爭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既為真正,即得持以因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則該印鑑證明究係何時請領,與買賣是否成立並無重大關聯性,均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各情,並審酌全卷之證據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而該印章又係告訴人所交付,且告訴人於交付印章時,並未限制使用範圍,而被告庚○○等人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付款義務,出賣人之告訴人亦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分割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告訴人乙○○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告訴人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為使買賣契約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直達台三公路,並與案外人李國彥交換土地,以利買受人合夥甲區市場用地,可直通台三公路。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聲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李豐川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再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事證;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更具狀稱由證人李豐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未否認授權之事實;凡此均足認告訴人確有授權其姐夫即證人李豐川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亦堪認定。另參諸本件民事法院亦判決確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二八九至三○七頁),益證本件買賣契約屬實。縱令事後告訴人與被告庚○○等人就告訴人究有否合夥入股之事,雙方有所爭執,要屬民事糾葛,均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四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等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一 │嘉義縣○○鄉○○段○○○○號 │ 0.3824 │李東錦 │ 李豐川之子 │├──┼─────────────┼─────┼─────┼──────┤│二 │ 同 右 段 79-8號 │ 0.6808 │李吳金春 │ 李豐川之妻 ││ ├─────────────┼─────┤ │ 乙○○之姐 ││ │79-8號79.08.20分出79-12號 │餘0.5461 │ │ ││ │79-12由吳春雄承受 │ │ │ │└──┴─────────────┴─────┴─────┴──────┘附表二:(參3219號偵卷143頁地籍圖)┌──┬─────────────┬─────┬─────┬──────┐│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一 │嘉義縣○○鄉○○段○○○○號 │ 0.0386 │乙○○ │80.01.30移轉││ ├─────────────┼─────┼─────┤登記予李東錦││ │(80.03.01申請與78-6合併) │ 0.1399 │李東錦 │登記予李東錦││ │合併後地號:78-4號 │ │ │ │├──┼─────────────┼─────┼─────┼──────┤│二 │ 同 右 段 78-5號 │ 0.0164 │乙○○ │80.03.07 ││ │(分出78-6前面積0.1177公頃)│ │ │分割登記 │├──┼─────────────┼─────┼─────┼──────┤│三 │ 同 右 段 78-6號 │ 0.1013 │乙○○ │80.01.25訂約││ │ (自78-5號分割出來) │ │ │出售予李東錦│└──┴─────────────┴─────┴─────┴──────┘附表三:(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編號│ 合 夥 人 姓 名 │ 合 夥 持 分 │ 備 註 │├──┼─────────────┼───────────┼──────┤│一 │ 丁○○ │ 廿三分之四 │ 第一大股 │├──┼─────────────┼───────────┼──────┤│二 │ 庚○○ │ 廿三分之三 │ 第二大股 │├──┼─────────────┼───────────┼──────┤│三 │ 李豐川 │ 廿三分之二 │ 第三大股 │├──┼─────────────┼───────────┼──────┤│四 │ 陳政忠 │ 廿三分之二 │ │├──┼─────────────┼───────────┼──────┤│五 │ 陳經台 │ 廿三分之二 │ │├──┼─────────────┼───────────┼──────┤│六 │ 林世鐘 │ 廿三分之二 │ │├──┼─────────────┼───────────┼──────┤│七 │ 呂煌誠 │ 廿三分之二 │ │├──┼─────────────┼───────────┼──────┤│八 │ 羅枝財 │ 廿三分之一 │ │├──┼─────────────┼───────────┼──────┤│九 │ 林聰明 │ 廿三分之一 │ │├──┼─────────────┼───────────┼──────┤│十 │ 由成興 │ 廿三分之一 │ │├──┼─────────────┼───────────┼──────┤│十一│ 陳良聰 │ 廿三分之一 │ │├──┼─────────────┼───────────┼──────┤│十二│ 李雅景 │ 廿三分之一 │ │├──┼─────────────┼───────────┼──────┤│十三│ 劉和全 │ 廿三分之一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