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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交附民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晨豊上列當事人因被告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 64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13日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擅自變換車道致發生追撞之車禍,致被害人阮文賢死亡、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阮文贀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損失二十四萬元、原告為被害人阮文賢支出殯葬費九萬五千元、及法定扶養費六百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