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孝股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三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鄰○○路○○號住處四樓房間內,殺害其女余思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現由鈞院審理中。而原告乃余思佩之母,因受喪女之痛,身體、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三0號刑事卷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余恩佩從小均由其照顧,原告並未負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鄰○○路○○號住處四樓房間內,殺害其女余思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現由鈞院審理中。而原告乃余思佩之母,因受喪女之痛,身體、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余恩佩從小均由其照顧,原告並未負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鄰○○路○○號住處四樓房間內,出手將余思佩抓起往床上重摔,余思佩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再被告因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三0號刑事卷証資料可稽,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之女余思佩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查原告為被害人余思佩之母,已如前述。被害人余思佩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分別慘遭喪女之痛,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又被害人余思佩為兩造之女,本件案發時年僅四歲,因兩造已離婚而由被告撫養。而原告陳明其雖無固定工作,但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有一棟屬於自己的房子;另被告則陳明其現失業,原務農及打零工,收入不一定,沒有財產等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於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