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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附民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G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庚○○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王明煇

7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損害賠償案件(94年度上更1字第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一)被告甲○○、戊○○等明知有犯罪行為,卻將醫院建設基礎工程交由該醫院籌備主任己○○○施工,應負施工所造成之賠償責任。(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意書中有關原告等簽章除去部分,應賠償原告四人各二十五萬元,共一百萬元;原告因被告之施工行為,造成種植之芒果、龍眼損失計二百萬元;因施工車輛超載,造成聯外橋樑龜裂,應負回復原狀費用計三百萬元;因本件訴訟曠日費時,造成農作物收成損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因施工對果實可能之影響,請求一百萬元;未作好環境評估,以不實同意書提供主管機關,造成土地價格聚降,請求懲罰性賠償三千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原告主張被告甲○○、戊○○、王明煇,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己○○○應負本件上開賠償責任及金額。經查本件被告甲○○、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至被告王明煇部分,則於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上訴逾期,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對上開4人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