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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重附民上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

戊○○丁○○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辛○○

庚○○壬○○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⑴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

二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戊○○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丁○○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上訴人丙○○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台南市立醫院、辛○○、庚○○、壬○○、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辛○○、庚○○、壬○○、乙○○四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更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自無不合。因而原告上訴,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