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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附民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告)方面:聲明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之聲明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上訴亦為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陳 顯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