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鈺媖 律師李金樺 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四百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二人利用夜間到上訴人碾米工廠竊取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2940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計損害二十萬五千四百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二人確未偷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