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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親兄弟,雙方曾於民國80年初合夥經營鰻魚生意,需要資金,甲○○即於80年4月3日前數日,將其所有之印章(「王」字在右邊,「中誠」二字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下稱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乙○○,授權乙○○以甲○○名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系爭農會)下崙分會申請開立號碼為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再以甲○○之名義,向農會辦理貸款,並同意乙○○持A章自上開帳戶提領經營鰻魚所需資金。詎甲○○因乙○○經營不善,鰻魚生意虧損連連,為免農會催討貸款及避免財產遭農會查封,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90年7月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遞送告訴狀,內載:「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本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盜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印文及盜印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利用該農會分部在未經核對是否本人開戶之情形下,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簽署開戶存款條存款10,000元後,被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在假冒告訴人之名義開設帳戶後,被告即開始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陸續使用盜開之帳戶,以該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入帳之用,並假冒告訴人之名義簽署取款條,提領帳戶中之款項,此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證影本11紙附呈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假冒告訴人名義開戶作為其金錢往來之帳戶,並一直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署取款條之事,直至89年6月5日告訴人始發現上情,隨後即趕緊去該農會分部查明並更換帳戶之印鑑章和存摺,至此才終止被告乙○○繼續以此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方式,利用盜刻之本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設置帳戶,損及本人權益之犯行」、「核被告乙○○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責。為此提出告訴,僅請鈞座速予傳拘被告,查明實情,並予追訴處罰,治以應得之罪刑,以維法紀,誠感法便。」等語,又於90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

「(問:為何你會知道此事?)因為口湖鄉農會一直催我爸爸的款項,我才回來查,後來發現我竟然有戶頭,但開戶的印章不是我的,是弟(即乙○○)自己去刻的,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開戶頭,且他在我戶頭轉了一千七百多萬元。」等語,以此關於乙○○未受甲○○委託在口湖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及未經甲○○授權偽造取款條使用上開帳戶之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乙○○有偽造文書罪行而為誣告。嗣經雲林地檢以91年度偵字第26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甲○○於91年10月14日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和告訴人乙○○曾於87年6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被告並於當日計算表上簽名,其上所謂「農會0000000」,顯係前開口湖鄉農會放款卡片番號一四0四之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借款,是以被告早已知悉口湖鄉農會貸款一事;⑵又告訴人曾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清償合夥債務,其中亦包括上開以被告名義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之310萬元,並有提出口湖鄉農會貸款編號一四0四放款分戶卡為證,該院於89年1月21日宣判,足徵被告至少於89年1月21日宣判前,即已知悉其在口湖鄉農會設置帳戶,並於82年間向口湖鄉農會貸得310萬元借款至明;⑶被告自承曾親自至口湖鄉農會對保,該農會82年10月12日、84年3月13日、85年6月6日對保單之「甲○○」係其親自簽名,被告殊無可能未向農會查詢相關借款及擔保範圍,即任意在多份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交由告訴人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之理?又被告於82年3月間曾受讓其父王略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委託代書呂昆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王中」二字在右邊,「誠」字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下稱B章),且於82年9月29日在辦理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431、435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塗銷抵權設定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亦有前開B章,足徵B章係被告所有;⑷又被告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8日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卡番號均為一五五五號),及84年6月26日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卡番號均為二0二三號),被告均使用「王」字在右邊,「中誠」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下稱A章),應認A章亦係被告所有;⑸又被告於89年6月5日係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印鑑更換,倘被告之帳戶確遭告訴人偽開,理應向農會反應立即停止帳戶使用,此無異承認先前帳戶及貸款均係合法存在;⑹況當時口湖鄉農會辦理開戶,如非本人親自開戶時,並無每件要求本人出具委託書,而系爭開戶雖未出具被告立具之委託書,亦難認告訴人未經被告授權,益徵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甚明為主要論據。

(二)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於90年7月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偽造文書等犯行,最後雖經該署91年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告訴係屬誣告。何況該案曾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發回,顯見被告所為告訴並非虛構,僅是當初所提事證不足令承辦檢察官獲得足以起訴之心證,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捏造事實誣告乙○○,又告訴人因涉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92年度偵字第2506號),該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所告訴事實有相當程度之牽連,足證被告之告訴有其合理懷疑。」、「86年6月25日所書立計算表一紙,僅籠統記載合夥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加總,並未載明何筆借款係以何人名義所借,被告於計算表上簽章,意僅在於確認合夥債務之數額,並非為知悉或認同乙○○以被告名義借款而簽章,殊不能以被告於該計算表上簽章,即率斷被告知悉並同意乙○○以被告名義開戶並向農會借款」、「89年6月5日被告係依農會人員建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而補發之新存摺內僅記載85年12月21日至88年12月27日等七期活息存入金額及千餘元的結存金額,無論何人均無法由該本新存摺看出曾借貸進出款項達千餘萬元,自不能以被告未立即向農會反應,即認定被告承認先前開戶及貸款均係被告所授權。」、「原判決以證人李認份證稱,本件開戶時未嚴格執行非本人開戶應出具委託書之規定,即認定乙○○雖未取得被告委託書,亦不得認定乙○○未經被告授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乙○○未曾出具委託書證明被告有委任授權代辦開戶,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授權。」、「82年3月間被告受讓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證人呂育昆係受乙○○所委託,呂育昆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不能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有B章,即認B章係被告所有,且依80年10月22日分產協議書載明,『同段390至395號、406號分別為王仲正、甲○○、乙○○三人平均登記產權。』,詎乙○○竟獨吞其中六筆土地,僅將392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顯見B章為乙○○所偽刻。」、「被告從未供稱曾預先在數份空白授信約定書上同時簽名、蓋章,原審所提示之授信約定書,既非被告所蓋章,顯未經被告同意借貸。」、「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僅『推定』被告就開戶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並謂:『縱使被告(指乙○○)未得告訴人(指甲○○)之同意或授權,惟此開戶之動作,亦無損害於農會及告訴人之權益』,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積極認定被告授權或同意開戶,僅是以罪證不足、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自難遽論被告誣告罪嫌。」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其次,誣告罪既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則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乃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其中所稱「誣告」,乃謂虛捏事實而為申告。倘行為人確有遭人犯罪而受害,嗣因出於懷疑、誤認,而指控某人即係犯罪人,縱然指控對象錯誤,既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誣告罪責。再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必要,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自不能以誣告罪論擬。

五、經查:

(一)⑴本件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在口湖鄉農會申請開戶,確實未具委

託書一節,業據證人即農會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李認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開戶時並未出具委託書,依據規定非本人開戶應出具委託書,但當時並未嚴格執行,…,李認份經審核後,認為被告與乙○○可能有關係,就准許開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8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0年4月3日開戶前數日將其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以其名義向農會申請開戶,開戶印鑑卡上之資料係由乙○○代被告填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並有口湖鄉農會92年10月2日92口農信字第4448號函(說明第五點)、系爭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三第2頁、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一第87頁)。從而系爭存款帳戶之開戶係未經本人親自開戶而由證人乙○○至系爭農會開戶,並由證人李認份承辦開戶業務,且在本人未出具委託書下准予開戶一節,堪予認定。

⑵至證人乙○○代辦系爭帳戶開戶手續時有無攜帶甲○○之國

民身分證一節,雖證人李認份於前揭原審同日審理時另證稱本件開戶時乙○○有出具被告國民身分證、印章,而未有被告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第209頁),然證人李認份於偵查中另陳述:「(一般開戶程序為何?)如果是本人的話,他要拿身份證及印章,要經過我核對認定是本人的話才會讓他開戶,如果不是本人的話,要寫委託書才會讓他開戶,沒有委託書或授權書就不會讓他開戶。」(見91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三第69頁),然系爭存款帳戶之開戶係在本人未出具委託書下由證人李認份准予開戶,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存款帳戶之設立,確存有嚴重瑕疵,足以令人有相當程度懷疑,尚難以證人李認份證述證人乙○○有出具被告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即遽以認定被告確將A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而認定被告確有授權乙○○設立系爭存款帳戶。

⑶參以80年4月3日開戶之時,被告當日出境(期間80年4月3日

至同年4月11日),不在國內,又當日到達機場辦理手續出境之時間為上午11時54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990050號函及所附甲○○80年4月3日出入境時間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8頁),從而被告於80年4月3日當日既係於11時54分出境,以雲林至桃園之車程時間約需2至3時,衡情於時間上並無可能先於上班時間將國民身分證正本持交告訴人後,於辦妥開戶手續後再持國民身份證件出境。又雖出境時係持護照辦理海關驗證,無需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驗證,但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駐外管處得視當事人可供證明人別之文件如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發予入國申請書,則被告辯稱為免護照遺失申請補發時需提出證明文件,出國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節,未違常情,則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A章及國民身分證正本與證人乙○○辦理系爭存款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二)⑴關於開設系爭被告名義帳戶之目的,證人乙○○先於偵查中

陳述:「(為什麼要開口湖鄉農會帳戶?)是為了要負擔我父母親遺留下來的民間債務,當時有簽協議書。」等語(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一第1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什麼時候開始跟被告知間有生意的往來?什麼生意往來?)我們在八十年二月初,我們與甲○○間有分產協議書,我們準備合夥做鰻魚生意,因為那時候他有七、八百萬的民間債務,我分擔農會的債務。我們準備合夥做鰻魚生意。」、「(要做生意,為什麼要開戶?)當時因為我們那時候都要借錢,民間利息百分之二十,很重,有擔保的話百分之十,我們想辦法,如果可以跟農會借較低的利息,當時我已經開戶在借款,我母親、父親也已經借款,因為合夥大家都要出錢。」、「(用誰的名義去開戶?)本件當時是以甲○○的名義去開戶。」、「(何時?)在八十年四月左右,我們二月份有簽分產,四月份開戶準備辦貸款。」、「(開戶的目的?)希望可以借低利的利息。」、「(如何開戶?)開戶要身份證、印章,我不記得是他寄給我,還是怎樣,叫我幫他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則證人乙○○對於設立系爭存款帳戶之目的先則供稱係為了清償被告及證人乙○○父母親所留民間債務,後則陳稱因於80年2月間其與被告合夥經營鰻魚生意向農會借款利息較低,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⑵況證人乙○○另稱當時有簽協議書,惟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卻陳稱:「(你說你們什麼時候合夥開始養鰻魚?)正式文件是在81年1月2日簽約,但我們準備合夥是在80年2月2日我們家族分產協議要合夥,後來甲○○違約。」、「(何時?)有文件,是在81年1月2日正式簽約。」、「(請審判長提示81年1月12日的協議書:是否81年1月12日的協議書?)是,這是我們正式簽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合夥經營鰻魚生意係在81年1月間正式成立,且依證人乙○○陳稱被告一直在違約,顯見被告對於與證人乙○○間是否合夥經營鰻魚生意,尚在評估當中,衡情尚無可能在合夥前之80年4月3日即同意證人乙○○以被告名義設立系爭存款帳戶,則證人乙○○所稱設立系爭存款帳戶目的係為準備合夥做鰻魚生意,亦有可議,而80年2月間被告確無與證人乙○○就設立系爭存款帳戶一事簽訂協議書,證人乙○○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80年2月間協議書以供調查,證人乙○○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與證人乙○○間係分屬兄弟情誼,故有分產情事

發生,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剛才提到你們兄弟分產的時間是在80年2月20日?)對。」、「(你所指的前面二次是在什麼時候?)當時,第一個時間在80年2月2日,當時我爸爸主持,甲○○沒有回來,第二次在同年7月19日由甲○○所寫的,第三次在地檢署由林檢察官幫我們,在同年10月20日,甲○○一直違約。」、「第一次用嘴巴講,第二次才用文字,分配表上都有簽名,只有甲○○沒有簽名。」、「(真正分產時間?)是在10月22日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第205頁),並有80年7月19日(見93年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144頁)、80年10月22日協議書(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一第97頁至98頁、93年他字第979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則證人乙○○一直陳稱被告一直在違約,被告第一次分產(即證人乙○○所稱80年2月2日)沒有回來,且係由其父王畧主持,以口頭陳述,第二次被告沒有簽名,而分產協議確係在80年10月22日等情,則又與證人乙○○前開所述80年2月間與被告有協議合夥做鰻魚生意,實有不一致,參以被告既未在80年7月19日分產協議書簽名,益見被告對於分產事宜一直未能能與證人乙○○及其他兄弟達成共識,而被告當時對於其分產內容,或所取得之財產係何者亦尚未確定,何能與證人先達成合夥協議,並預為同意證人乙○○設立系爭存款帳戶之理?則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證人乙○○未經被告同意,盜刻印章冒用被告名義設立系爭存款帳戶,並陸續使用系爭存款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入帳之用,以被告名義簽署提款條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實具有合理懷疑,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應可認定。

⑷雖被告所為上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偵字第26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91年度偵字第2609號、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惟觀之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本件帳戶申設之目的,既在供貸款之撥入,故縱使被告(即乙○○)未得告訴人(即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惟此開戶之動作,亦無損害於農會及告訴人之權益,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則該不起訴處分書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自不能對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以誣告罪論擬。

(三)⑴卷附口湖鄉農戶所留存前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存款條及82

年10月12日(乙份)、83年3月13日(、83年4月25日)(乙份)、83年10月7日(乙份)、84年1月6日(乙份)、84年3月13日(三份)、85年6月6日(乙份)份授信約定書,其中被告甲○○名義所使用之印章共有3種:①存款印鑑卡之印章與存款條之印章相同,均係「王」字在右邊,「中誠」二字在左邊之正楷印章,即為「A章」;②82年10月12日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係「王中」二字在右邊,「誠」字在左邊之正楷印章,即為「B章」;③83年4月25日、83年10月7日、84年1月6日、84年3月13日、85年6月6日等授信約定書,均係「王中」字在右邊,「誠印」二字在左邊之隸書印章,即為「C章」。訊據被告除承認「C章」係其使用外,否認系爭A、B章均為其所有並交付證人乙○○使用云云。又如前述關於授信約定書中所蓋用之印章,除系爭番號1404號貸款案中係蓋用B章外,其餘以被告名義向系爭農會借款之放款之授信約定書係使用C章如下:①番號1550號之放款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2,80萬元之貸款案中,於83年3月13日至農會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並蓋有C章;②於番號2082號放款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1,00萬元之貸款案中,於84年3月13日至農會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並蓋有C章;③於番號1702號放款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1,40萬元之貸款案中,於85年6月6日至農會對保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其上並蓋有C章;④放款番號1702號貸款案中,立約定書人甲○○83年10月7日及84年1月6日之2份授信約定書上,均蓋有前開C章等情,此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六件在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一第第80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6頁),從而系爭番號1404號貸款案中所蓋用B章,與其餘貸款案中所使用之印章有別,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放款番號1404號貸款案中於放款卡片上所蓋用之印章

係被告名義之B章,並以被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鄉○○段435、451地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向系爭農會借款31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農會檢送之系爭番號1404號貸款資料可證,又系爭1404號貸款案係82年11月16日核准,同日撥入系爭存款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惟取款憑條上卻係蓋用系爭A章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存款條、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一第129頁至第145頁),又如前述放款卡片及授信書上均蓋用被告名義之B章,何以於系爭1404貸款案使用系爭B章及系爭A章?參以,被告在該段期間分別在82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7日出境(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從而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404號貸款案核撥後是否撥入系爭存款帳戶,且被告於同段期間內分別將系爭A章及B章寄由證人乙○○使用,亦與常情相違,故而系爭A章及B章是否係被告所有,尚非無疑。

⑶又查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貸款用途?)一、向農

會借便宜利息,我們有養鰻魚,需要資金及要還民間債務,甲○○八百多萬元的民間債務都不見了。二、繳增值稅,另外拿去法院作假處分用的。」(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復又於聲請提起上訴(一)狀中陳述:當時在先父(即王畧)主導下所貸得310萬元資金係由先父王畧及被告甲○○取走,對王炳昆等人假處分之用及供家族養鰻之用云云(見94年請上字第80號卷第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乙○○證述,系爭1404號貸款案係由其父王畧主導,被告是否知悉有系爭1404號貸款案,實有疑問。另依證人乙○○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係為該院82年11月9日82年全字第335號假處分裁定而提存,債權人係王財、甲○○、王正明,共同代理人係王畧等情,此有該裁定書、提存書(聲請提存日期82年11月18日)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頁、第14頁),更可印證被告實無法知悉其係系爭1404號貸款案之借款人,而上開提存書上雖蓋有系爭A章,惟如前述82年11月18日當時被告係出境,從而系爭A章是否由被告使用,非無疑義。

(四)⑴又證人乙○○於原審中陳稱:「當時依照規定要被告要自己

回來對保、簽署,從八十二年以後被告嫌麻煩,被告如有回來就先多簽幾張空白對保單,但金額沒有填寫,抵押都已經設定好,因為生意有機動性的考量,農會說不可能這樣,是甲○○拜託農會說讓他可以授權代理,以後被告都會認帳,他出具切結書,八十五、八十四年各一張,一式兩份,一份給農會,他說如果他在國外,沒有辦法填寫的話,就請我幫他接洽,我出示切結書給農會就可以幫他接洽,八十四年也有一張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有84年3月13日、85年3月7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第3572號偵卷三第56頁附件、第2472號偵卷三第123頁),從而被告辯稱:「因為之前在台北,一次簽好幾份(授信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尚屬可採,被告確有無法親自對保且有先預簽多張空白對保單(授信約定書)之情事,堪以認定。至口湖鄉農會91年5月10日口農信字第1643號函旨所示及證人即口湖鄉農會承辦對保業務之王甲子、李崑樂等人雖證述,對保手續需本人親自辦理,對保人需攜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其他可證明身分之證件,經農會承辦人員確認對保人身分後,即讓對保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核與本院前揭認定有別,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卷附放款卡片番號2023號乙○○向農會申請貸款案件中,84

年6月24日授信約定書右側「留存印鑑處」係蓋用與開戶印鑑相同之A章印文,然依前述,被告確有無法親自對保且有先預簽多張空白對保單(授信約定書)之情事,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我要對保,我一定是簽名、蓋章一起。」(見原審卷三第8頁),惟被告亦辯稱84年6月24日授信約定書不是我蓋章的云云,且84年6月24日當日被告係於晚間21時30分由中正機場查驗入境,有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甲○○84年6月24日入境時間資料可參,從而84年6月24日當日被告並無可能親自於口湖鄉農會簽名對保,參以,此一日期亦在前揭切結書之期間內,從而於84年6月24日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甲○○」之署名縱係被告所簽寫無訛,然「對保簽章」欄簽名,是否由被告使用A章蓋印於「留存印鑑處」,尚有疑問,尚無法以被告陳稱其對保時一定係簽名蓋章一起等語,且上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承認係其簽名,即遽以推論A章確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之印章。

⑶告訴人另陳稱伊於另案雲林地院88年自字第58號卷宗內,所

提出被告與王素貞所簽立之簽約書內(該案件之上更一卷第105頁),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亦為系爭A章,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肉眼比對,二張之大小已有不同,且關於其中之「誠」字之大小亦有差異,從而亦不足為被告有使用A章之證明。

(五)⑴又被告與乙○○曾於87年6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被告並於

當日製作之計算表上「1310+825=2135+50=2185」等字樣下簽名,再其上並記載「農會:0000 000」、「730 1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735300」等字樣,而1310則為310、100、100、400、100、300之加總等情,此有債務產權分配表(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一第103頁、93年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卷第16頁至第18頁)、計算紙可稽(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一第177頁、第178頁),且系爭1404號貸款3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合夥期間所生之合夥債務,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見91年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一第160頁至第175頁),惟查上開計算紙內雖記載0000000等字樣,其義縱令指番號1404號310萬元之貸款,惟並無法確定1404號貸款係以何人為借款人,且該310萬元是否認定係被告之合夥債務,與該1404號貸款案是否以被告為借款人,亦屬有別,又縱使被告知悉其為系爭1404號貸款案之借款人,亦非當然知悉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在,從而不得逕以被告製作之計算表上有「1310+825=2135+50=2185」等字之記載,即可據以認定被告應知悉其係借款人,或遽認系爭存款帳戶係被告同意證人乙○○所設立。

⑵且如前述,被告與乙○○係於87年6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

然系爭帳戶設立之日期則為80年4月3日,其日期係在結算合夥債務之前,且結算合夥債務與告訴人有無私自開設被告名義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二事,縱令被告於結算合夥債務時已然知悉被告有前揭私自開設被告名義系爭帳戶之行為,然並無法排除被告並非自始即同意自訴人貸款並願承擔債務,亦不能以其事後同意結算合夥債務,而改變業已發生之事實,自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如認告訴人有前揭私自開設被告名義系爭帳戶之行為,遂因此不能追訴告訴人私自設立帳戶之行為,亦即無法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事後於87年6月25日結算合夥債務,遽認被告提起前揭告訴即有虛構事實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帳戶並無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又告訴人乙○○前後指稱設立系爭存款帳戶究竟目的係為合夥經營鰻魚生意,或係供清償父母親所留債務之用,前後陳述不一,再者系爭A章亦曾在被告出國期間由其父王畧使用聲請提存書,且系爭開戶之A章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使用,則被告提起上開告訴,並非虛構偽造文書之事實,事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0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91年10月14日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關於告訴人乙○○與被告合夥係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之事實,就其等所供不一致者為該等貸款是否係合夥債務,告訴人乙○○已循民事爭訟事件請求救濟,告訴人所提有關上開民事糾紛之事證,或與本件誣告罪之成立並無關聯性,或無法依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誣告,自不能僅據告訴人乙○○片面指訴,認為被告虛捏偽造文書事實,則縱被告所提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揆諸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說明及證據法則規定,單憑該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自不能對被告以誣告罪論擬。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又移送併辦意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474號)略以:被告另與被告王素貞、楊繡蘭基於共同誣告犯意而提出90年7月5日告訴狀,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犯行同屬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經查:被告前揭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與本件被訴犯行係同屬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此部分犯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八、原審疏未詳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及詳及斟酌證據之客觀性,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論處誣告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仍執陳詞:聲請對被告從重科刑,以維法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則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