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壬○○○癸○○子○○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乙○○丁○○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壬○○○、癸○○、丑○○、乙○○、丁○○、丙○○等七人,關於非法設置垃圾場及掩埋廢棄物部分暨己○○、壬○○○、癸○○等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己○○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乙○○、丑○○、丁○○、丙○○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癸○○、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丑○○、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己○○、壬○○○、癸○○、子○○所犯排放污水之公共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
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與上訴駁回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與上訴駁回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癸○○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與上訴駁回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間(原審誤載為八十三年間)起,因違法竊佔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三四之一一(原審誤載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號等七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國有及私有土地及利用同地段一二九○(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地號(黃國舜所有)等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非法垃圾場,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或任意排放有害健康物質廢水,迨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遭查獲後,直至八十五年七月卅日,繼續在上開地點,傾倒垃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竊佔罪及水污染管理法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字八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偵字二七四四號),並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徒刑一年六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在案。
二、非法設置垃圾場及掩埋廢棄物部分:(即己○○、壬○○○、癸○○、丑○○部分):
詎己○○竟毫無悔意,又變本加厲,於前案停止傾倒廢物後(即八十五年七月卅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上開土地,另起傾倒垃圾之概括犯意,並利用實際上經營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余明村為名義負責人,己○○為實際負責人)掩護下,另組由妻子壬○○○擔任會計記帳工作,兒子陳榮貴(業經另案判刑)、癸○○,負責垃圾清運及現場挖土機掩埋垃圾工作,並僱用甲○○(業經另案判刑)負責垃圾場現場處理及丑○○駕駛挖土機掩埋垃圾等工作之集團,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象大公司名義,對外承包主要包括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等事業單位污泥等有毒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所取得垃圾,均運往下述地點:
㈠前案所佔用台南縣○○鄉○○段一一三四之一一等四筆(面
積七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國有土地)及所佔用一二九○、一二九二號(面積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俗稱七欉松地區)等山坡地保育區,不僅未因遭查獲而收斂,竟再度將上開土地,充作非法垃圾場,其中七欉松地區,更擴大竊佔面積為四百九十六平方公尺。
㈡另擴大竊佔至山上段一一三二(屬林隆財所有)、一一三三
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屬涂明星所有)、一一三四之二三、一一四三之一三、一三一九號(屬中華民國所有,其中一三一九號原審誤載一一三九號)等國有及私有地,非法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陳榮貴、甲○○,經原審以八十八年訴字一二一○號,依序判處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均經本院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及擴大竊佔至山上段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地及附近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㈢另徵得乙○○同意後,使用山上段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
、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按該等土地係丁○○、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乙○○及已歿張慶堂管理)。㈣又己○○使用上開土地非法設置垃圾場,並將原為山谷深溝
填至幾成平地,上開地點,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己○○等非法設置垃圾場行為,嚴重造成山區污染。
三、提供土地堆置垃圾及掩埋廢棄物部分(即乙○○、丁○○、丙○○):
詎乙○○竟未經同意,私將上開土地提供己○○、甲○○堆置垃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丁○○、丙○○發現,乃要求己○○及甲○○,賠償新台幣(下同)廿萬元,並設置擋土牆,以防止廢棄物外流,且須覆土整地以利農作物種植。唯己○○及甲○○等人,竟仍繼續在該處傾倒垃圾,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丁○○、丙○○均明知己○○及甲○○等人傾倒垃圾,竟容渠等繼續傾倒垃圾,直至檢警查緝嚴厲,始告停止。
四、在垃圾場排放有毒污水部分:(即己○○、壬○○○、子○○、癸○○部分)另己○○於七欉松地區,使用非法垃圾場後,因垃圾所生污水所含或總鉻濃度,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鋅25MG/L,總鉻5MG/L)及所含總鉻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總鉻2MG/L),其後污水外流,長年來造成下游地區農作受損,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連續下雨,七欉松垃圾場污水因無法排除乃淤聚成池(詳附圖二編號P及U部分及其他竊佔區域週遭零星分佈),己○○、甲○○、子○○(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已無罪確定)、癸○○、壬○○○五人,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找知情「田水圳」租用南和機電廠三台深井馬達,協同子○○向不知情寅○○(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租用發電機(費用由有犯意聯絡壬○○○支付),共同在上開七欉松地區現場,抽取上開有毒污水,癸○○、子○○、甲○○三人,並負責為該抽水發電機加油,未經許可,將上開垃圾場污水任意排放至附近山溝,造成下游蕭石海所有土地五分六厘、庚○○所有土地五分、陳林碧珠所有土地二分八厘、田金桃所有土地六分、曾聯貴所有土地二分五厘菱角大量枯死潰爛,損失不貲,而發生公共危險。最後,己○○乃要求甲○○出面,與蕭海石等人簽立和解書,以每分地一萬元賠償渠等損失。
五、查獲經過: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垃圾場,查獲陳榮貴、陳光茂二人,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覆土,乃循線查獲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至台南縣山上鄉七欉松現場,查獲知情羅來枝、蔡漢忠(二人因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規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駕駛IZ─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輪胎,現場看守丑○○及其他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唯留下丑○○所有N七─九八三三號小客車,並有標示宏遠公司紙箱所裝載垃圾棄置現場。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再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至現場勘驗,採樣檢測,發現嚴重逾越放流水標準,且垃圾傾倒有擴大情勢,乃繼續指揮環保警察隊持續調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環保警察隊會同台南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台南縣山上鄉南州村南州一三○─三九號甲○○住所,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二七號田水圳住所,台南縣○○鎮○○里○○路○○○號及山上鄉山上村山上六十九號己○○、壬○○○、陳榮貴、子○○、癸○○住居所,及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山上鄉山上村一八六號相關處所,扣得運送垃圾單據、和解書、切結書、存摺、帳冊、營運報表、日報表。
六、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善化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乙○○等三人供述(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付款予丁○○等三人,充當租金,其三人因而允許甲○○,在渠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揭土地,傾倒垃圾等語),嗣經本院更一審已將另案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丁○○等三人對質詰問(詳本院更一審二八三至三二五頁),核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上揭犯行。㈠己○○辯稱:本件非法垃圾場,係由甲○○自八十八年元月初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營的,甲○○承認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經營垃圾場,否認伊為實際經營人,且據環保局於九0年七月二十日九十環廢字第二0三三三號函附查緝資料,三次均告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此為甲○○私自經營垃圾場,與伊無干明確事證。象大公司至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設立伊始,伊既非發起股東,且未擔任過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伊遭判刑後,並無繼續在原非法垃圾場經營,原判決認伊係自前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傾倒垃圾,自有未合云云。㈡「壬○○○」辯稱:伊未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會計,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向該公司支薪及辦理勞保,且伊不識字,不可能當會計云云。㈢「癸○○」辯稱:伊係在象大公司擔任總務,有關承攬廢棄物,均運往官田、六甲合法衛生掩埋場,蔡漢忠為節省進入合法垃圾場費用,私自運往甲○○所管理本件私設垃圾場,無證據證明為伊所授意云云。㈣「子○○」辯稱:伊僅在服兵役放假時,因甲○○欲設置發電機,代其運載至現場云云。㈤「乙○○」辯稱:山上段一二七六、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五筆山坡地,原為父親張廷川,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伊父死亡後,即由丙○○、丁○○繼續承租迄今,八十四至八十六年,曾由母親授權由伊短暫管理,此期間伊與己○○簽立整地契約,但伊兄丙○○、丁○○發現整地實為傾倒垃圾,另土地則在母親作主下交由張慶堂(已殁)及乙○○管理耕作,伊始終未管用,遂於八十七年間,該五筆山坡地,仍由二位兄長丙○○、丁○○收回自行管理。八十八年間伊至現場巡視,發現有被新倒廢棄物跡象,即分別前往山上分駐所報案,並前往當地新莊村長卯○○處所,拜託代為追查傾到廢棄物事主;後來發現係甲○○繼續傾倒,遂在楊登山服務處協調簽訂契約書,伊均未參與協調及簽署契約文件;伊與己○○所簽整地契約書,已於八十六年終止,事隔二年,伊已喪失委任管理權,地主已轉由丙○○、丁○○二人再以所有權人身分,另與甲○○簽署整地契約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舊案由伊與己○○負責,本案天經地義應由丙○○、丁○○、甲○○負責云云。㈥「丁○○、丙○○」辯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等地號土地,為伊父張廷川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伊父死亡後,因丙○○具自耕農身分,乃由其依法繼承租賃權繼續辦理承租,但土地則在母親作主下交由張慶堂(已殁)及乙○○管理耕作,伊始終未管用過上揭土地;且上揭土地既在乙○○管用期間交予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則伊等已無原判決所指犯行,自甚顯然;況伊等發覺甲○○等人,在上揭土地內有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即報警處理,足見伊等確無與人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違法擅自處理廢棄物犯行;再者,伊等發覺上情後,並曾央請縣議員楊登山協助處理,促請楊志忠應回復土地原狀以利耕作,並要求楊志忠應設置廿公尺長、六公尺高擋土牆,以防止廢棄物外流;原審雖指伊等在要求己○○及楊志忠設置擋土牆,以防止廢棄物外流及覆土整地時,因陳楊二人仍繼續在該處倒垃圾,直至八十一年五月間,伊等明知而未予制止,反任其繼續傾倒垃圾,直至檢警嚴厲查緝,始告停止;然伊等早已遷居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根本不知陳楊二人是否有利用覆土整地機會,繼續傾倒垃圾情事,且甲○○並未陳明丁○○、丙○○,究係立切結書之前或之後,仍經常巡視,意顯含混,是原審關此因認伊等有其所指犯行,顯然未洽云云。㈦「丑○○」辯稱:是甲○○請伊去工作的,伊只是受僱司機在那裡開怪手,N七─九八三三號小客車是伊的沒錯云云。
二、惟查:㈠非法設置垃圾場及掩埋廢棄物部分:
⒈查台南縣○○鄉○○段一一三二(屬林隆財所有)、一一三
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此三筆屬涂明星所有)、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一一三四之二三、一一四三之一三、一三一九國有土地及一二九○(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黃國舜所有)、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九、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等國有及私有地,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報准行政院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範圍,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土地等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水保企字第八八二三八五六號函釋,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其中山上段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並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經國有財產局出租被告丁○○、丙○○造林使用等情,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六二九五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88606081號函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詳警卷㈠四三至四四頁,偵查卷㈡一七四至一七六、一七八頁)。
⒉又上開土地,經人非法設置垃圾場,掩埋廢棄物,廢棄物覆
蓋範圍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達一萬七千九百廿七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九張及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其中附圖一所示垃圾場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查緝時,現場尚有陳光茂、陳榮貴正駕駛挖土機作業中,業據證人葉榮福(即至現場查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稽查員)證述甚詳。另證人林隆財(即一一三二號地主)亦供稱:八十七年底時,我到這塊耕地上,看到甲○○他們有挖土機在現場工作,他已在現場工作十多天了,他們之前在上面一點地方工作,那裡是垃圾場,我知道他們在那裏倒垃圾十幾天了;山上段一一三二號那塊地目前栽鳳梨,北面有人私埋垃圾(即附圖一編號D8),大約在那裡埋垃圾十多天,另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一三四之一三號東北邊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1),原要甲○○幫忙整平,他卻幫我傾倒垃圾等語;及證人涂明星(即一一三四之六號等地主,即附圖一編號B-等)亦證述:這塊地我在八七年十一月間,向楊何秀蘭買來要栽種水果,後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台南縣山上鄉民打電話來,說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才知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去現場查看時,地面已埋有土方,我沒委託任何人,在該地整地或掩埋垃圾,我也不認識甲○○等語,核與另案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開土地,非法垃圾場,掩埋廢棄物等情相符。上述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㈡字五00號全卷(即甲○○、陳榮貴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核閱屬實,足徵上揭土地,遭人私設垃圾場使用等情無訛。另附圖二所示垃圾場部分,經警當場查獲,有羅來枝、蔡漢忠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亦遺留有丑○○所駕駛N七─九八三三號小客車等情,亦有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張、估價單十張、營業大貨車保管切結書、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環保局、山上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等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垃圾傾倒範圍,繼續擴大,並確認現場為水質水量保護區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七張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台水六操作字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㈠二三至二五、三0頁,偵查卷㈡五0至五六頁)。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度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到現場會勘,經測量現場垃圾覆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包括山上段第一二八一號、一二八二號、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四之一號、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即附表圖二編號T、B、C、E、
F、G、H、L、W、O)及附近未登錄地(即附圖二編號
I、M、S、X、Z)及同段第一二九○、一二九二號私有土地(即附圖一編號N、P、Q、R、V),共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在鄰近淤積污水,並據被告甲○○坦承,曾在該處傾倒垃圾,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等情。由此可見,附圖二所示土地,亦遭人非法設置垃圾場,殆可認定。
⒊至另案甲○○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上開土地上非法垃圾場,均為其經營云云(詳更一卷二八七頁)。然查:
⑴被告己○○自八十四年間,即在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承包
全省各地事業廢棄物處理,有原審八十六年易字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己○○於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即供稱,其兒子陳榮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有在七欉松地段(指一二九○、一二九二等號土地附近),開怪手處理垃圾等語。又山上段一一三二等地垃圾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陳榮貴亦在現場處理垃圾,二者雖相差三年,但陳榮貴在現場傾倒垃圾及整地則一,且比照前後案件占用面積及地理位置,本件所傾倒垃圾面積範圍,均擴大不少,且以己○○自八十四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案件,計有三件,即八十四年訴字一七九八號、八十六年易字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訴字五九二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地點相近,則另案陳榮貴豈有不更加謹慎,而回絕另案甲○○僱用之理!竟仍在現場堆置傾倒垃圾。足見上開垃圾場,與被告己○○及其子陳榮貴,關係非比尋常!⑵又依本件傾倒地點,大致可分三種:①原使用而擴大佔用面
積:上開山上段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等(面積七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四筆國有土地及一二九○、一二九二號(面積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俗稱七欉松地區)等山坡地保育區,即為被告己○○於前案(指原審八十六年易字一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一四六○號)非法設置垃圾場使用,而此次再使用,並擴大佔用面積。②因使用山上段一一三四之一一等四筆土地之便,而新竊佔如附圖一所示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一一三四之
二三、一一四三之一三、一三一九號等私有及國有土地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地;因使用山上段一二九號等二筆土地之便,而又新竊佔附圖二所示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未登錄國有地號等國有土地。③徵得山上段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等四筆國有土地承租人同意而使用(詳如後述)。則以本件土地,均位處偏遠地區,倘非熟悉環境者,當無從知悉何處為非法垃圾場,且上開以傾倒地點①以觀,該地區即為己○○於前案(指原審八十六年易字一二六五號、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一四六○號)非法垃圾場使用,今再被用以傾倒垃圾,倘非對上揭土地,有地緣關係或使用過(例如己○○),尋常人當無從知悉並貿然使用上揭土地以傾倒垃圾;而傾倒地點②更是因利用使用傾倒地點①之便,而擴大竊佔使用,傾倒地點③,亦因己○○於八十四年間,曾向該地管理人即乙○○租用土地使用,有土地租用合約書在卷可佐(詳偵查卷㈢六六至六七頁)。被告己○○熟知該地使用情形(即承租人未實際造林使用),其加以利用,旋而徵得同意使用。以另案甲○○而言,其對上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且無接觸機會,更非如己○○曾長期利用傾倒地點①③以傾倒垃圾,對哪些土地可供傾倒垃圾,自無從知悉,且另案甲○○亦非專門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者,自無門路可收廢棄物以供清運工作。故證人甲○○於更一審證稱:本件系爭垃圾場為其一人經營云云(詳更一卷二八九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上揭土地經環保警察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
在現場秘密蒐證,即曾發現UH─○六九三號小貨車、D二─五五一二號、TB─一三二六號小客車,曾到現場載運抽水馬達或加油、察看抽水,而UH─○六九三號小貨車,雖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設址於己○○住所,另案田水圳(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訴字五九二號判處徒刑六月確定)則供稱:該車係己○○與其兒子陳榮貴在使用;D二─五五一二號小客車,登記為己○○妻子壬○○○所有,但壬○○○則供稱:大部分時間,係陳榮貴在使用;TB─一三二六號小客車雖登記為陳炯南所有,但壬○○○則供稱:陳炯南係象大公司員工等情。而現場查獲停放於該處N七─九八三三號小客車,則係丑○○所有,有環保警察隊蒐證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憑(詳偵查卷㈢四九至五二頁)。又以傾倒地點③原承租人即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檢舉其承租土地,係遭己○○垃圾車,傾倒垃圾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偵查卷㈢三0頁)。又被告丁○○因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傾倒垃圾者,就賠償一事達成和解,雙方談和解時固由另案甲○○在場,並立和解書,然被告己○○亦有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卯○○(即新莊村村長)證述:我和張氏兄弟,曾去垃圾場看過,在現場有看到甲○○,我說若是己○○在做,要叫他出面;簽切結書時,是甲○○叫我要去楊登山服務處,在楊登山服務處時,後來我有看到己○○,己○○有與張氏兄弟再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四八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立切結書時,有楊登山議員、我及丙○○、卯○○、甲○○、己○○六人在場,我不認識己○○,是當天卯○○叫他「文章」,我才知道,是己○○說,要作檔土牆及加蓋新土的,我確定是己○○說的等語相符(詳警卷㈠一五頁及背面),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詳警卷㈠四六頁)。依此,本件被告己○○,若非系爭垃圾場真正經營者,其何須在另案甲○○與人談和解時在場呢?實情乃另案甲○○並非本件系爭垃圾場之真正經營者,故無法決定賠償金額;又菱角田賠償部分,被害人辛○○○指稱,該處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垃圾幾乎都是己○○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己○○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詳警卷㈡十九頁背面至廿頁)及被害人庚○○及戊○○供稱:甲○○前來協調,但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等語(詳警卷㈡二一頁背面、二
二、二四頁)。凡此,均足以證明甲○○並無權決定賠償額,其並非本件系爭垃圾場真正經營人,此觀諸後述垃圾場租用發電機,雖佯稱係另案甲○○租用,卻是向壬○○○收款即可證明。至證人楊登山於本院固證稱:甲○○承認是他倒垃圾,所以才寫切結書,寫切結書時,己○○沒在現場云云(詳本院上易卷㈠二三三至二三四頁)。然依證人卯○○證詞,可以得知,被告己○○並非一開始就在楊登山服務處談和解,而是後來才到場。而被告丁○○亦供稱,己○○有在場等語。則證人楊登山在雙方談和解時,是否全程在場,尚不得知,而以證人楊登山係議員身份,選務繁忙,依理其當無自始至終全程陪同,故證人楊登山證稱,己○○不在現場等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另證人戴振芳(即山上鄉鄉長)證稱:經我調查,是甲○○倒垃圾等語(詳本院上易卷㈡一二五頁),係屬傳聞證據,要難為有利己○○認定。⑷又被告己○○等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陳進興欲證明:扣案估
價單,為證人陳進興以托板車,載運陳榮貴所有怪手至一七八道路開闢工程地點施工,「山上鄉垃圾場」係指一七八號道路開闢工程地點,故估價單記載山上鄉垃圾場係「一七八號道路工程地點替代」云云。查證人陳進興於原審供稱:我自己開托板車載怪手,陳榮貴叫我去運的,估價單上記載「山上垃圾場」是該處道路工程施工處,在善化垃圾場附近,是以前鄉公所合法垃圾場云云(詳原審卷一一三頁)。然該山上鄉垃圾場或一七八道路施工處,並非鄰近善化垃圾場,該處亦無舊合法垃圾場存在,且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前,無一七八道路工程施工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證(詳原審卷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並經會同原審警員林宗賢履勘現場環保警察隊(該環保警察隊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陳述明確。證人林宗賢復證稱:當時南一七八道路有施工,但路還沒有開到垃圾場等語(詳本院上易卷㈡九六頁)。則證人陳進興何須載運陳榮貴所有怪手至該處施工,是陳進興證詞,即非可取。被告己○○請求勘驗現場(詳本院上易卷㈡五一頁),本院經核,尚無必要。
⑸綜上各情,本件系爭垃圾場真正經營者,應為被告己○○為
是,另案甲○○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並非本件系爭垃圾場之真正負責人,足資認定。
⒋象大公司為被告己○○等四人分工負責:
⑴又系爭垃圾場掩埋廢棄物,經追查結果,有宏遠公司事業廢
棄物,而該公司唯一處理業者,則為象大公司,經比對宏遠公司廢棄物處理紀錄,該公司給予象大公司放行證(內載有陳炯南姓名)與系爭垃圾場出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而陳炯南並為象大公司員工等情,業據宏遠公司課長洪國陞、被告壬○○○、陳炯南供明在卷(詳警卷㈠二七至二九頁,警卷㈡十五頁背面,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並有宏遠公司與象大公司合約書、放行證在卷可憑(詳警卷㈠五二至五四頁)。至象大公司,雖以余明村為名義負責人,唯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係在台南縣○○鎮○○路○○○號己○○、陳榮貴住所。此外「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一三五四七號函文予另案甲○○,要求回復原狀公文原本,竟為警至己○○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所搜索時查獲(存於己○○扣押物編號十五)。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存大量污水,另案甲○○出面找另案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寅○○租用馬達時,係由另案田水圳與被告子○○(亦係己○○兒子)共同前往,且事後請款,亦係向被告壬○○○領取等情,為被告壬○○○所供承,且據證人即另案田水圳及證人寅○○證述無訛(詳原審卷六八至六九、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並有十全發電機行四萬六千元收據(存於己○○扣押物編號十四)在卷可憑。此外,象大公司月份總計目錄表(存於己○○扣押物編號十五)所記載者,與宏遠、東和、東成等公司收運費用收入並列者,還有掩埋場一欄,其中數額為一萬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八千元不等明細款項,自係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足認象大公司同時經營垃圾掩埋場生意。又象大公司就非法垃圾場部分,人員分工情形,大致為:己○○為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被告壬○○○則負責該部分財務,癸○○為象大公司總務及司機,丑○○擔任駕駛挖土機掩埋垃圾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前述發電機款項為其支付等語(詳原審卷八五頁)。另被告癸○○供承:同時是象大的總務,象大公司帳目是壬○○○處理等語(詳偵查卷㈡一0九至一一0頁,原審卷八四至八五頁),均核與卷附記載清運宏遠公司廢棄物估價單上有壬○○○署押等情相符(詳偵查卷㈢四六頁)。綜上所述,可以證明,無論山上段一一三二號等地,或山上段一二八九號等地「七欉松」地區垃圾場,均為被告己○○一家所實際經營,對外並以合法象大公司名義,收取廢棄物清運工作,卻違法運至系爭非法垃圾場掩埋,否則被告己○○豈有出面與被告張姓兄弟,洽談垃圾場覆蓋新土等情之理!另案陳榮貴亦無在其父親己○○一再被判刑後,仍在現場違法堆置垃圾可能!參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指揮環保警察隊會同台南縣善化分局,同時前往另案甲○○位於台南縣山上鄉南州村南州一三○─三九號住處、另案田水圳位於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二七號住處、另案陳榮貴與被告己○○、壬○○○、子○○及癸○○,位於台南縣○○鎮○○里○○路○○號及山上鄉山上村山上六九號住居所搜索時,分別扣得象大公司大量運送垃圾單據、存摺、帳冊等相關資料,其中有載明被告己○○之宏遠公司等垃圾清運日報表,並載明另案陳榮貴及被告癸○○及山上垃圾場等字樣之宏遠公司垃圾清運單、放行單等,益徵象大公司係為被告己○○一家所經營,其分工方式,如上說明,應可採信。⑵至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經經濟
部核准變更公司更名為象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係以余明村為名義負責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變更負責人為毛黃招治,登記公司所在地,記載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六九之二一號,雖有臺灣省建設廳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環廢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八八頁)。惟此係一般行政文書為便於管考,均按照登記住址送達,與其真正營業處所,非必然一致,尚不能僅以登記住址,即認係其營業處所,此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⑶另被告己○○辯稱:其遭判刑後,並無繼續在原非法垃圾場
經營,且於服刑期間,自無與甲○○共犯云云。然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入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固有該監九十年七月十日明德監總字一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上易卷㈠二○八至二一二頁)。惟被告己○○於執行期間,亦曾三次返家探視,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回監、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時回監、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時回監,非不得為有關垃圾處理指示。被告己○○另辯稱:新化分局山上派出所將甲○○初供筆錄隱匿,另製作不實不利己○○筆錄云云。惟經本院向該山上派出所函調另案甲○○筆錄(詳本院上易卷㈠二一五至二一七頁),與移送警訊筆錄(詳警卷㈠一頁),核屬相同,並無不同。又被告己○○辯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前案(指傾倒地點③)已經填土,並造築排水溝交還乙○○,故在該案已認定填土封閉,雜草叢生,拍有照片在卷為證(詳本院上易卷㈡一0七頁背面)。惟該處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再遭傾倒廢棄物等情,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顯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另證人陳炯南於原審證稱:扣押物日報表,是我寫的,我有幫己○○去東和公司載垃圾去倒,我去向他申請費用,但這日報表是數十年前寫的云云(詳原審卷一一二頁)。但查被告己○○十多年前,並未經營垃圾場,而係經營砂石場等情(詳原審卷八六頁)。是證人陳炯南就日報表製作時間部分陳述,顯屬虛偽。次查,被告己○○果真於前案遭判決後,即未再經營本件非法垃圾場,則其何須將以前所製作日報表,繼續留存於家中?顯見本件扣案日報表,為被告己○○等人,經營系爭非法垃圾場所用之物,亦可認定。⒌綜上所述,以被告己○○為實際經營者象大公司,在系爭非法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洵堪認定。
㈡垃圾場排放出有毒污水部分:
⒈查系爭垃圾場現場土壤廢棄物及滲出淤積污水,經環保署稽
查大隊採樣送驗,其中二處廢棄物樣品其所含鋅或總鉻濃度值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值準,所含或總鉻濃度,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鋅25MG /L,總鉻5MG/L),又一處滲出水,其所含總鉻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其所含總鉻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總鉻2MG/L),該處垃圾場所傾倒廢棄物,均會造成空氣、土壤、地下水污染及百姓健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環署督字第00五二三九四號函附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及台南縣山上鄉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所民字第二九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詳警卷㈡四五頁,偵查卷㈠一0至廿一頁)。而上開垃圾場,抽取污水任意排放,造成下游農家菱角田全面潰爛,釀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亦經被害人辛○○○、庚○○、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卯○○證述相符(詳警卷㈡十九至二七頁)。復有排放污水情形照片八張、菱角田受污水污染情形及污染源照片十張、損害清冊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詳警卷㈡四一至四三頁,偵查卷㈡六六至七七頁)。
⒉又系爭非法垃圾場(指七欉松垃圾場),因掩埋廢棄物,嚴
重滲出污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另案甲○○出面找另案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寅○○租用馬達,係由田水圳與子○○共同前往等情,為被告子○○於偵查中所供明(詳偵查卷㈡一一0頁背面),亦為另案田水圳供承在卷(詳警卷㈡九、十一頁背面)。證人寅○○亦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租垃圾場用發電機等語(詳原審卷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另案田水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復供稱:我告訴甲○○工程款項為三萬六千元,甲○○告訴我,去向壬○○○請款,三萬六千元是開壬○○○的票,壬○○○也知道這張票,是甲○○叫我來拿的;八月中旬我去山上鄉非法掩埋場清除堵住抽水口垃圾,剛好遇到甲○○和寅○○,我叫寅○○向甲○○請款,甲○○告知寅○○需向己○○請款,我只告知寅○○,己○○的住址等語(詳警卷㈡十一頁背面、十二頁,偵查卷㈡八十頁背面,原審卷六八頁)。證人寅○○亦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係前○○○鎮○○路○○○號己○○之住所,向壬○○○領取租金,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在卷可憑(詳偵查卷㈠四三頁,原審卷一一三頁)。被告壬○○○亦不否認給付該筆費用(支票),然否認有借給甲○○錢(詳原審卷八五頁),而被告癸○○亦稱,甲○○與其家人並無金錢往來(詳原審卷八四頁)。益徵被告壬○○○負責處理象大公司帳目支出會計工作無誤。而查甲○○果真經營垃圾場收入頗豐,豈會連區區和解金額,均無法自己給付?足見另案甲○○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並非本件系爭垃圾場真正負責人。至被告壬○○○改稱:支付田水圳、寅○○的錢,係其兒子養鱉池租用發電機的錢云云,並為證人寅○○於原審作證時附和其詞。然查,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租發電機去山上鄉七叢松垃圾場抽水,我載去現場,是田水圳向我租的,我向他收租金時,他拿電話叫我找陳先生收,我○○○鎮○○路收,我有拿估價單過去收等語,均未提到該筆債務係壬○○○兒子養鱉池租用發電機所生(詳偵查卷㈡一0八頁背面);另案田水圳於原審自承:壬○○○也知跟他兒子的養鱉池無關等語(詳原審卷六九頁)。是被告壬○○○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寅○○於原審證詞,顯屬迴護之詞,均無足取。另被告子○○辯稱:是甲○○向我借貨車,載發電機去垃圾場,我才開車載他去云云。然據另案田水圳供稱:UH-0六九三號汽車,均是己○○及其子子○○在駕駛,專門在加油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現場有UH-0六九三小貨車,TD-四九六三號小客車、D二-五五一二號小客車,我及子○○在場(按若子○○僅單純載甲○○去加油,其家人所使用另一TD-四九六三號小客車何必亦同至現場?);而另案甲○○亦供稱:我都騎機車去加發電機油料等語(詳警卷㈡六頁、九頁背面,偵查卷㈡八三頁背面)。是另案甲○○既能以自己交通工具到達垃圾場,其何須子○○、癸○○或證人陳炯南幫忙載其至現場巡視或加油!可見甲○○於偵查及原審改稱,照片上是子○○或癸○○,載其至現場給發電機加油,其兄弟並未經營垃圾場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⒊綜上,上開非法垃圾場排放出污水,所含鋅或總鉻濃度值均
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值準,又一處滲出水,其所含總鉻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該處垃圾場所傾倒廢棄物均會造成空氣、土壤、地下水污染及百姓健康,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乙○○、丙○○、丁○○,提供土地部分:
被告乙○○將其兄丙○○、丁○○交其管理租用國有土地,提供甲○○倒垃圾,為被告丙○○及丁○○所證實(詳警卷㈠九頁及背面、十一頁及背面)。另案甲○○亦稱:係因丙○○、丁○○要將土地收回,乙○○才要求他整地等語(詳警卷一頁背面至三頁)。另被告乙○○所代○○○鄉○○段○號○○○○號等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己○○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有被告乙○○與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訂土地租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㈢六六、六七頁)。另被告丁○○、丙○○,雖初時不知土地有遭傾倒垃圾,但渠等發現後,竟僅要求甲○○賠償及整地,從八十八年一月到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長達四月的期間,竟繼續容忍己○○、甲○○等人,繼續傾倒垃圾,再加以覆土方式來整地,並未表示異議,亦經另案甲○○供稱:被告乙○○、丙○○、丁○○兄弟三人均知道,我用該五筆土地用途,是做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用途,立切結書時,丁○○、丙○○在場,他三人經常到該處巡視,所以知道,其中丙○○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下午巡視時,親眼看見貨車傾倒廢棄物經過,也沒說過什麼話,我二月份簽切結書後,各給十萬元,允許我繼續倒垃圾等語(詳警卷㈠一至八頁,偵卷㈡一一0頁背面至至一一一頁)。是渠等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殆可確定。是被告等人辯稱:伊等早已遷居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根本不知道己○○及甲○○,是否有利用覆土整地機會,繼續傾倒垃圾云云。然渠等既以另案甲○○等人,任意使用其租用國有地,並與甲○○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履行契約內容,丙○○等人自無不加聞問之理!且依該警卷警員問及甲○○所答話前後文義觀之,應屬立切結書後,另案甲○○如何以工廠廢棄物及購買土方混合方式整地情形,顯見係指立切結書後,被告丁○○等二人,仍經常巡視,尚無語意含混情事。另被告己○○聲請訊問證人田賜旗(詳本院上易卷㈠一一二頁背面),以證明田賜旗,向甲○○收土方價金(詳本院上易卷㈡九八頁),縱認屬實,亦不能否認前述甲○○以廢棄物整地方式,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丁○○、丙○○、乙○○三人另辯稱:其一發現甲○○
亂倒垃圾後,即報警處理,央請縣議員楊登山協助處理及簽訂切結書,要求甲○○做好擋土牆,不要再倒垃圾云云。然被告乙○○委託甲○○倒垃圾,被其兄丁○○知道來制止,才簽切結書,甲○○付他們每人十萬元,來付租金,允許甲○○繼續倒垃圾,簽時有甲○○、丁○○、丙○○、卯○○、己○○在場,己○○是寫好時才去的,雖據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一二七七一號偵查卷一一0頁反面)。惟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被告張姓兄弟三人所管領土地現場垃圾堆積依舊,並無擋土牆存在,山谷污水聚積依舊,與檢察官履勘現場情況一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三五頁)。是被告張姓兄弟三人,於簽訂切結書後繼續容忍己○○及甲○○等人,繼續傾倒垃圾,再以覆土方式來整地,所謂建築擋土牆一節云云,屬掩人耳目,其與甲○○、己○○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己○○辯稱,本件犯行其正入監執行期間,僅短暫離
監返家,遽認其於在監執行期間,為有關垃圾處理指示,尚嫌速斷云云。另被告壬○○○辯稱,本件並未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實其犯行,自難徒以其在象大公司擔任記帳,而認其有參與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犯行云云。又被告子○○辯稱:本件上揭犯行期間,其正在當兵服兵役,自難認其有本件犯行云云。而被告丑○○辯稱:伊是受僱於甲○○擔任怪手司機,在上揭垃圾場工作,亦難認其有本件犯行云云。然查:⑴被告己○○本件犯行,係與其妻子即被告壬○○○、兒子癸○○(非法設置垃圾場及掩埋廢棄物暨排放污水)、兒子子○○(排放污水部分)共同所為,渠等四人為一家人,則被告己○○即使在監,但於短暫返家期間,與其妻子及兒子共謀本件犯行,進而由親密家人即妻子及兒子暨其他共犯為之,自屬可取。⑵另被告壬○○○其雖僅在象大公司擔任會計記帳,但依另案田水圳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告訴甲○○工程款項為三萬六千元,甲○○告訴我,去向壬○○○請款,三萬六千元是開壬○○○的票,壬○○○知道這張票是甲○○叫我來拿的等語;另證人寅○○亦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係前○○○鎮○○路○○○號己○○住所,向壬○○○領取租金,有十全發電機行四萬六千元收據在卷可憑,均已如前述。另案田水圳及寅○○請領支票及租金,均涉及本件垃圾場有毒污水排放,以壬○○○與己○○係夫妻關係、與兒子癸○○、子○○係母子關係,被告壬○○○既已分擔本件犯行支票及租金發放行為分擔,以其等親密關係,謂無犯意聯絡,難令人置信。⑶至被告子○○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入伍,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退伍,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函文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一○五頁)。而本件被告子○○其所為排放有毒污水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已在被告子○○退伍後所為,被告子○○認其因服兵役,故無法為本件犯行,即非可取。⑷另被告丑○○辯稱,其係受僱於甲○○擔任怪手司機,在上揭垃圾場工作云云。但本院認另案甲○○並非本件犯行負責人,系爭垃圾場真正經營者,應為被告己○○,甲○○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故認甲○○於更一審證稱,係負責人而僱用丑○○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詳論如前,是被告丑○○辯稱其係受僱於甲○○,而謂其無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壬○○○、癸○○、子○○、乙○
○、丁○○、丙○○、丑○○等八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水污染防治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於犯罪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卅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卅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卅五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適用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卅五條規定,核先敘明。另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相關規定,而需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部分,則未經修正,僅作條次調整,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固併依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卅七條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非法設置垃圾場部分:
查就非法垃圾場(傾倒地點①②③)部分,其中被告己○○、壬○○○、癸○○、丑○○等四人,未經許可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核係均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其中傾倒地點②所示土地,雖係被告己○○等人新竊佔,而涉有竊佔犯行,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酌)。是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四人該部分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尚有未洽。又就非法垃圾場部分(即傾倒地點③),被告乙○○、丁○○及丙○○三人,未經許可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核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己○○、壬○○○、癸○○、丑○○四人,連續在台南縣○○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地及一二九○等地,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等人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自毋庸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所述,尚有未洽。
⒉掩埋廢棄物部分:
又被告己○○、壬○○○、癸○○、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後)及被告乙○○、丁○○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後)等七人,在上開地方任意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另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
⒊排放有毒污水部分:
又被告己○○、壬○○○、子○○、癸○○等四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未經許可任意排放廢污水,造成農田損害,核其等四人,均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及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罪。其中象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及該公司僱用人員壬○○○、癸○○、子○○四人,則因犯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卅五條,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科以罰金,而被告己○○、壬○○○、子○○、癸○○等四人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處斷。⒋就非法設置垃圾場及掩埋廢棄物部分,被告己○○、壬○○
○、癸○○、丑○○及乙○○、丁○○、丙○○等七人,與另案甲○○、陳榮貴二人,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排放污水部分,被告己○○、壬○○○、子○○、癸○○四人與另案甲○○、田水圳二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及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罪,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癸○○、丑○○四人,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⒌被告己○○、壬○○○、癸○○,共同排放污水所犯刑法第
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與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間,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壬○○○、癸○○、子○○等四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㈡又原審就被告己○○、壬○○○上開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止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本件尚無上述情形,原審就被告己○○等人行為,認係「致釀成災害」,惟引用條文,則為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主文亦未載明「致釀成災害」文字,顯有不符,亦有疏失。被告己○○等七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壬○○○、癸○○、丑○○、乙○○、丁○○、丙○○等七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漠視國法,經司法審判後,仍不知悔改,而變本加厲,擴大經營,任意在國有地及他人山坡地,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取非法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廣泛污染山區及下游地區土壤,影響農作,污染所及,造成居民身體健康,難以估計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按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易刑標準因與法定刑無涉,故如被告經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論參照)。另被告壬○○○、癸○○二人,共同長期任意於山坡地,棄置垃圾營收鉅利,被告乙○○任意提供受委託管理山坡地,供人傾倒垃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對渠等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丑○○、丁○○、丙○○三人,參與己○○等四人犯行,然情節較輕微,對渠等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被告丁○○、丙○○二人,以渠等素行良好,向無前科,深具悔悟,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狀,請求准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丁○○、丙○○二人,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垃圾,蔑視環保法令,破壞生態環境,危害性匪輕,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排放有毒污水部分)另原審以被告己○○、壬○○○、子○○、癸○○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罪部分(即排放有毒污水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己○○、壬○○○、子○○、癸○○等人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己○○、壬○○○、癸○○等三人,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排放有毒污水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七、末查本件被告壬○○○與被告己○○、癸○○、子○○,分別為係夫妻(與己○○)、母子(癸○○、子○○)關係,茲被告壬○○○、己○○及癸○○、子○○分別經本院論處上開有期徒刑(依序為二年、五年五月、二年五月、六月),如均入監服刑,將導致家庭破碎,本院審酌被告壬○○○參與程序,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涉案情節非屬重大,本院參酌被告壬○○○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更一卷三四八至三四九頁)。因認被告壬○○○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八、又本件被告壬○○○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卅五條、第卅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八、廢棄物之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