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黃茂榮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05號、第5530號、第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茂榮)係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下稱溪口鄉代會)主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為執業律師。因被告乙○○不滿嘉義縣溪口鄉鄉民郭忠平於民國88年12月24日率眾至溪口鄉代會丟擲雞蛋抗議,乃聯合該鄉代會副主席詹秀美(原名詹金繪,91年2月4日更名)、鄉民代表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人,共同以被告乙○○及詹秀美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按鈴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經該署以89年度他字第231號案件改分89年偵字第1582號案件偵查(本件亦經嘉義縣民雄分局移送,嘉義地檢署分以89年度偵字第581號案件併案偵查),並由被告乙○○私自委任被告甲○○為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再持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分別交予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5人簽名;另被告乙○○等人因誹謗郭忠平之非因公涉訟案件,經郭忠平對被告乙○○與詹秀美訴請嘉義地檢署以89年度他字第283號案件改分89年度偵字第1582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9號案件審理判決,被告乙○○乃委任被告甲○○為該案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乙○○明知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並非因公涉訟,其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需自行負擔,竟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併與上述妨害公務案件之費用,由被告甲○○於89年底交付內容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件酬金7萬元」及明知為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偽造內容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件酬金5萬5千元」收據之私文書2紙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持交不知情之鄉代會組員許利男,命其製作黏貼憑證,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下稱溪口鄉公所)請款而予以行使,惟遭該鄉公所拒絕支付。因而再指示許利男在鄉代會90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草稿中,擬列「輔助本會因公涉訟案聘僱律師費用及其他什費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項目,送交溪口鄉公所核撥費用,圖謀以公款支付其私人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但仍遭溪口鄉公所人員以不符規定刪除。被告乙○○乃再與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偽簽內容為「茲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聘用律師甲○○,其律師酬金共計125000元,因溪口鄉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之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甲○○,實屬無訛,特此證明」、署名「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簽立日期「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且蓋有鄉代會印信之虛偽不實證明書1紙,交由被告甲○○據以於90年5月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溪口鄉代會核發支付命令;而該2人為圖使該支付命令於送達後20日確定,以利取得執行名義,乃由被告黃茂榮命不知情之鄉代會收發文約僱人員江劉素惠,就所收領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寄交該鄉代會之函件,上載受送達人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黃茂榮」者,均不可拆封,且不得登記於溪口鄉代會總收發文簿,直接置放於其辦公桌,而隱匿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等,致該鄉代會錯失提出異議或訴訟等救濟之期間,遂由被告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嘉義縣溪口鄉公庫強制執行律師費用計129659元等不法利益得逞。因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許利男、劉雪珠、蔡吉輝、鮮美惠、鄭麗玲於調查時,證人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王春森、江文雄、劉素惠等人於調查、偵查中,證人黃恩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有被告乙○○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律師委任費用收據2紙、溪口鄉代會公庫存款帳單、91年1月9日簽呈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自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均以自己款項支付,惟因資力不足,先付一半,伊未交待收發人員就法院寄交函件不得拆封登記,伊係向縣政府請示認可後,始申請公款及開具證明書給甲○○;就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只要符合鄉代會名譽受損或公務破壞,依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可由伊直接下命令或授命承辦人員依事實逐級簽核,所聘任律師之事實與費用,可由機關年度之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支應,若不敷支應,可於下年度編列預算或專案報請核撥並依實支付,上述程序無須經由鄉代會合議制之決議方可執行;且就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規定,其費用乃可在鄉代會之業務費預算項下支應;關於12萬5千元的部分,偵查中告訴,律師費用7萬元,另外伊與詹金繪被告的部分,因被告有2個人,就多加5千元律師費用5萬5千元;證人詹秀美等人所言均有不實,伊係因派系鬥爭遭人陷害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伊係因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等案件同時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而本案純係請求受鄉代會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費用;本件收據名目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酬金五萬五千元」,純係因事務所助理誤載;被告乙○○個人被訴妨害名譽及傷害,與自訴傷害等案件之委任費用,分別以私人款項之現金支付,及以支票交付委任費用之半數,有支票及託收支票紀錄等在卷可稽;當初詹秀美被訴妨害名譽時亦有意委任伊辯護,因伊告以須自付費用而作罷;又本件之債權證明書係為申報所得稅始請乙○○開立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許利男、劉雪珠、蔡吉輝、鮮美惠、鄭麗玲、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王春森、江文雄、劉素惠、黃恩惠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筆錄部分,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彼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之3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許利男、劉雪珠、蔡吉輝、鮮美惠、鄭麗玲、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王春森、江文雄、劉素惠、黃恩惠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依其等供證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許利男、劉雪珠、蔡吉輝、鮮美惠、鄭麗玲、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王春森、江文雄、劉素惠、黃恩惠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2至於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㈡經查,被告乙○○不滿嘉義縣溪口鄉鄉民郭忠平於88年12月
24日率眾至溪口鄉代會丟擲雞蛋抗議,經該鄉代會89年1月4日第16屆第2次臨時大會決議對郭忠平提出告訴後,被告乙○○乃與副主席詹秀美、鄉民代表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6人,同赴嘉義地檢署按鈴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31號、89年偵字第1579號案件),而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被告乙○○即先委任甲○○為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後再持委任狀分別交予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5人於委任人欄內簽名;另被告乙○○因簽署「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而以夾報方式散發給溪口鄉民,被告乙○○等6人並召開記者會對前述抗議經過提出說明,且將記者會之錄影帶委託電視頻道業者播放,而經郭忠平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乙○○及證人詹秀美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嘉義地檢署89年第1582號案件)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認之事實,且有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2次臨時大會提案影本附卷,復據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件卷證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詹秀美、王春森於本院上訴審均到院證稱:溪口鄉代會於案發當時包括主席、副主席在內,鄉民代表共僅10人乙情屬實(本院93上訴字第864號卷二第139頁、第156頁)。及證人黃恩惠於原審證述:「(問:因公涉訟部分,是否已包括公務員個人因自己行為被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就本件,黃茂榮當時有到縣政府辦公室找我,我有告訴他如果是因為前案他人妨害公務的案子,鄉代會對該事以鄉代會名義發表聲明或召開記者會,而衍生為被告的案子也是可以。」(原審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上訴審到院證稱:「(問:你當時怎麼說明?)當時事情弄很大,乙○○及代表會總務到我辦公室請教是否可以以公費支付律師費用,我回答可以,只要當地鄉民或其他人民到辦公廳以不法手段搗毀公物,都可以使用公費來聘請律師。」「(問:如果因為這件而衍生的互控案件,是否可以以公費聘請律師?)可以,同一案件就可以,因為有告來告去的關係。」等語(本院93上訴字第864號卷一第150頁)明確。參酌系爭89年度他字第231號、89年偵字第1579號偵查案件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數為6人,明顯已逾全部(10位)代表之一半,堪認被告乙○○應已獲得多數代表決議。則被告乙○○既身為鄉代會主席,對外代表鄉代會,自可代表鄉代會提出訴訟,其因鄉代會公物被搗毀,始依鄉代會臨時大會決議,率同該會副主席及代表,前往地檢署對郭忠平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故而,縱使系爭案件律師委任狀上委任人名義雖係記載被告乙○○等6人,然實質上之委任人仍應係溪口鄉代會至明,且此同為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一審判決所肯定之情,故乃於判決中記載「案經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文字,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按。再參考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94年3月9日處實一字第0940001573號函:「…查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議決鄉(鎮、市)預算為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之一,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執行該項職權,致遭該鄉長青理事長(即郭忠平)率眾抗議,鄉民代表會因而召開記者說明會,並以代表會名義印製文宣、夾報,及委由有線電視台播放等,其目的係在為維護法律賦予該代表會之權力,屬執行該代表會之公務當無疑義,故其相關費用既屬執行公務之需,可由溪口鄉民代表會相關業務計區域計畫項下核實支付。」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4頁)。則被告乙○○另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既可認係因其為維護法律賦予鄉代會之權力,而屬執行鄉代會之公務,且又係因前開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衍生而來,當亦可認係屬因公涉訟案件,亦甚明確。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須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經查證人陳美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情形如何?)是代表會的人來事務所說他們請款要收據,我問過黃律師,黃律師告訴金額後,89年3月是依委任狀的時間寫的,因為這件在12月有開庭,所以收據日期才填89年12月。…(問:這兩份收據,你在抬頭都寫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因何案告訴,為何你會寫這樣?)案由是我自己寫的,因為都是偵查中的案件,我才會寫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我不是依據委任狀寫的,我只聽到黃律師說1張7萬元、1張5萬5千元,是鄉代會請款要用的,我抬頭寫代表會,案由都是我自己填的,黃律師沒有再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467頁),證人陳美如上開所證內容,核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尚無相違之處,應可憑採。參如前述,被告乙○○對前開2案件可否以公費聘請律師產生疑義,既向證人黃恩惠查詢,且證人陳美如亦係依憑其自己主觀之意思記載收據,而系爭證明書亦係依據該收據之案由謄寫而成,且前開2案件確係被告乙○○等6人或被告乙○○為鄉代會之事務而委任被告甲○○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公訴人徒以前揭文書內容之記載有誤,即推認被告2人有「明知不實」而為故意之登載之情事,似嫌速斷。再參以被告乙○○持上開收據交由證人許利男製作黏貼憑證持以申請公款,在遭鄉公所拒絕後,復指示證人許利男編列預算,送交鄉公所核撥費用乙情,業據證人許利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200至204頁),更足證被告並無「明知不實」之情形,否則即不可能再指示證人編列預算支用。至證人江劉素惠於原審時固證述:這件事情我收到法院的公文上收件人寫代表人是前主席黃茂榮(即乙○○)後打電話向他請示,他要我不要拆,放在他桌上等語。被告乙○○此做法道德上或有可議,惟如前述,被告乙○○既曾向證人黃恩惠查詢,復請證人許利男編列預算撥用,無從證明被告有「明知不實」之情形,是亦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之故意。
㈣另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7年3月17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3條規定,訂定發布「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有第3條所定之情事(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嗣公務人員保障法於92年5月28日經修正,將原第13條規定改列為同法第22條,考試院乃又會同行政院於92年12月19日修訂發布「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其中第22條第4項新增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此規定乃原辦法所無。由此可見,公務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22條第4項之規定,乃在本案發生之後始修訂發布,參酌前開證人黃恩惠於原審證稱:「(問:因公涉訟是否需要政府認定?)不需要。…最後決定應該由機關首長就是鄉代會主席決定。」(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及證人即溪口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劉雪珠於原審證述:「因為訴訟費用不會預先編列,我們一般都會經過權責單位認定是否因公要件之後,由機關首長核准,會由相關業務費勻支…(問:何謂權責單位認定?)例如民政課長…如是因民政業務因公涉訟,課長會寫簽呈會其他相關單位,經鄉長核定檢具勻支。(問:是否須由縣政府或省政府或中央認定?)因為這是屬於地方制度,所有經費是由鄉裡面權責認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無誤。
足見於本案發生彼時,並無因公涉訟補助應報由縣政府決定之規定。由此顯難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參酌彼時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則對鄉代會主席因公涉訟可否以公費聘律師,既無詳細規範,且被告乙○○就此疑義經向縣政府相關人員查詢後,又獲致肯定答覆,更顯見被告並非明知所為係違背法令。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2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政府93年12月16日府民行字第0930149930號函乃依據上揭修正後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認鄉代會主席涉訟之輔助事項,非該代表會主席個人可以認定之意見,自不足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證人江文雄固於原審到院證述:渠曾多次以口頭向證
人黃恩惠詢問前開2案件之律師費用可以公費核銷,雖經黃恩惠答復可以,但若以公文函詢,黃恩惠未予答復,故渠主張該項律師費用不可以公費核銷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向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嘉義縣政府函查該代表會曾否以公函向嘉義縣政府查詢代表會主席因公涉訟可否以公費聘用律師乙節,據覆結果為:自88年1月1日至95年7月1日止,均查無上述因公涉訟輔助相關公文。此有溪口鄉民代表會95年7月21日溪鄉代議字第0950000503號函、嘉義縣政府95年7月13日府民行字第095009768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顯無從證實,可見該項律師費用不可以公費核銷云云,純係證人江文雄個人之意見表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㈥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有提出1份委任人為被告
乙○○及詹秀美之刑事委任狀,並辯稱:「係被告乙○○及詹秀美委任伊在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擔任選任辯護人。」等語,而證人詹秀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上之「詹金繪」署名,確係渠所親簽。」無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證:嘉義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83號案件,卷內僅檢附告訴狀相關資料、告訴人郭忠平委任狀及承辦檢察官89年2月24日核分偵字案號簽呈,並未檢附任何被告或告訴人偵查卷證筆錄,其改分後之同署89年偵字第1582號案件卷內,雖無存放該委任狀,惟其卷內除前科資料及起訴書外,亦未檢附任何被告或告訴人偵查卷證筆錄,而該起訴書之偵結日期則記載為89年9月7日;另同署89年度他字第231號案件,除前科資料、起訴書及承辦檢察官89年2月24日核分偵字案號簽呈外,亦未檢附任何被告或告訴人偵查卷證筆錄,其起訴書之偵結日期則記載為89年9月19日(起訴案號為89年度偵字第1579號、第581號),且89年偵字第581號案件於89年6月16日上午10時偵訊時,其點名單上以打字記載告訴代理人甲○○律師字樣(見該偵卷第63頁),而其後檢附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同一偵卷第67頁)之收文日期則登記為89年6月14日,期間承辦檢察官未見進行任何偵查,至89年9月18日始續行勘驗程序(係由承辦檢察官與書記官單獨實施,無當事人到場),並隨即於翌日(19日)偵結該案等情節。與證人詹秀美上述證言、被告甲○○上開所辯,相互參照勾稽大致符合,是被告甲○○辯解該2案件係合併偵結乙情,顯非子虛。從而,被告甲○○於原審時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固未見附於前揭相關卷內,然或有可能係因行政作業經驗不足,檢卷時疏未檢附(此由在前之89年6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於該卷內竟檢附於89年6月16日偵訊筆錄之後可見),惟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明。
㈦綜前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要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予細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編號│ 案 由 │告 訴 人 │被 告│ 案 號 │自(告)訴代理人 │偵查、判決結果 │委任狀有無 │ 備 註 ││ │ │(自訴人)│ │ │ │ │(附何處) │ ││ │ │ │ │ ├─────────┼──────────┼────────┤ ││ │ │ │ │ │辯護人 │ │委任狀有無 │ ││ │ │ │ │ │ │ │(附何處) │ │├──┼────┼─────┼───┼─────────┼─────────┼──────────┼────────┼───────┤│一 │妨害公務│嘉義縣溪口│郭忠平│地檢:89年度他字第│告訴代理人:甲○○│起訴 │89偵字581號P56 │高院認為原判決││ │毀棄損害│鄉代表會 │ │ 231號 │ │ │ │就被告丟雞蛋之││ │ │ │ │ 89偵字581號 ├─────────┤ ├────────┤行為為變更法條││ │ │ │ │ 、1579號 │辯護人:歐陽謙 │ │89偵字582號P27 │,且就侮辱公署││ │ │ │ │ │ │ │ │之他法未於主文││ │ │ │ ├─────────┼─────────┼──────────┼────────┤表明。贅引罰金││ │ │ │ │地院:89易字998號 │無 │處共同集會、遊行時以│ │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 ├─────────┤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例第一條前段 ││ │ │ │ │ │辯護人:歐陽謙 │處有期徒刑三月 │89易字998號P9 │ ││ │ │ │ ├─────────┼─────────┼──────────┼────────┤ ││ │ │ │ │高院:91上易521號 │無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共同集會遊行時,以演│ │ ││ │ │ │ │ ├─────────┤說及丟擲雞蛋於他人建├────────┤ ││ │ │ │ │ │無 │築物之方法侮辱公署,│ │ ││ │ │ │ │ │ │處有期徒刑三月 │ │ │├──┼────┼─────┼───┼─────────┼─────────┼──────────┼────────┼───────┤│二 │妨害名譽│郭忠平 │黃茂榮│地檢:89他字283號 │告訴代理人:歐陽謙│起訴 │89他字283號P16 │高院認為被告二││ │ │ │詹金繪│ 89偵字1582號 │ │ │ │人並非連續犯。││ │ │ │ │ ├─────────┤ ├────────┤而撤銷原判決。││ │ │ │ │ │辯護人: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院:89易字999號 │告訴代理人:歐陽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圖畫│89易字999號P63 │ ││ │ │ │ │ │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 ││ │ │ │ │ ├─────────┤譽之事,均處有期徒刑├────────┤ ││ │ │ │ │ │辯護人:甲○○ │三月 │89易字999號P23 │ ││ │ │ │ │ │ │ │ │ ││ │ │ │ ├─────────┼─────────┼──────────┼────────┤ ││ │ │ │ │高院:91上易523號 │無 │原判決撤銷 │ │ ││ │ │ │ │ │ │共同散布文字圖畫,傳│ │ ││ │ │ │ │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 │ │ │ │ │共同選任蕭敦仁 │事,各處拘役四十日 │91上易523號P6 │ ││ │ │ │ │ │ │ │ │ │├──┼────┼─────┼───┼─────────┼─────────┼──────────┼────────┼───────┤│三 │誹謗 │自訴人 │郭忠平│地院:89自字54號 │無 │自訴不受理 │ │同一案件(89自││ │ │詹金繪 │ │ ├─────────┤ ├────────┤字50號)在同一││ │ │ │ │ │辯護人:歐陽謙 │ │89自字54號P8 │法院重行自訴 ││ │ │ │ │ │ │ │ │ │├──┼────┼─────┼───┼─────────┼─────────┼──────────┼────────┼───────┤│四 │誹謗 │自訴人 │郭忠平│地院:89自字50號 │無 │自訴人不受理 │ │同一案件經檢察││ │ │張旭昇 │ │ ├─────────┤ ├────────┤官依228開始偵 ││ │ │王春森 │ │ │辯護人:歐陽謙 │ │89自字50號P11 │查(89偵字1579││ │ │陳堶麟 │ │ │ │ │ │號) │├──┼────┼─────┼───┼─────────┼─────────┼──────────┼────────┼───────┤│五 │傷害 │告訴人 │黃茂榮│地檢:89偵字2122號│無 │起訴 │ │告訴人雖有受傷││ │ │郭忠平 │ ├─────────┼─────────┼──────────┼────────┤之事實,然無積││ │ │郭應昆 │ │地院:89易字700號 │無 │無罪 │ │極證據證明係被││ │ │ │ │ ├─────────┤ ├────────┤告所為 ││ │ │ │ │ │辯護人:甲○○ │ │89易字700號P6 │ │├──┼────┼─────┼───┼─────────┼─────────┼──────────┼────────┼───────┤│六 │傷害 │告訴人 │郭忠平│地檢:89偵字1286號│無 │併案審理 │ │併89自字47號 ││ │ │黃茂榮 │郭應昆│ │ │ │ │ ││ │ │按鈴申告 │ │ │ │ │ │ │├──┼────┼─────┼───┼─────────┼─────────┼──────────┼────────┼───────┤│七 │傷害 │自訴人 │郭忠平│地院:89自字47號 │無 │無罪 │ │無積極證據證明││ │ │黃茂榮 │郭應昆│ ├─────────┤ │ │自訴人之傷係被││ │ │ │ │ │辯護人:歐陽謙 │ │ │告所為 ││ │ │ │ ├─────────┼─────────┼──────────┼────────┤ ││ │ │ │ │高院:90上易7號 │自訴代理人:甲○○│上訴駁回 │91偵字2405號P174│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