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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展有限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同時,亦將該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中,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固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已於91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92年2月11日廢止該公司之登記,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在解散後清算程序中,甲○○為該公司董事,是否得代表固展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告訴?㈠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10條、第3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告訴人為固展有限公司,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復查,固展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該公司有前開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情事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另於92年2月11日經該府廢止該公司之登記,且前揭行政處分均未經固展有限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訴願等情,除為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程序所自承外,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91年11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一○六九七○號函影本、92年2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一一○二六四號函影本及93年12月8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六一四三八號函各一份,以及固展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已於91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殆無疑義。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第85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查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未依前開公司法第79條但書選任清算人,且亦未曾向管轄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除據告訴人之原任董事即甲○○於本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外,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93)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五五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復又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次查,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於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該公司設置董事一名即甲○○(亦為股東之一),其餘股東分別為潘淑娟、張天學、張陳靜明、張錫山等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以及固展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之說明,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即甲○○、潘淑娟、張天學、張陳靜明、張錫山等人。

㈢另查,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係於92年10月8日,由該

公司原任董事甲○○代表該公司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92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2年10月8日收受該份告訴狀)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既已於91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故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提起告訴之時間,係於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而應行清算程序之期間,堪予認定。復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而應行清算之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既未選任清算人,則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已如前述,而該公司既未曾選任清算人,自亦不可能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是依上開之規定,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任一身為清算人之股東,對外即均有代表公司之權,而本件為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具狀提起告訴之人,既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即甲○○,是甲○○於告訴人公司清算期間,對外有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應無疑義。

㈣又查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是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再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及第二項規定為前述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準此,公司對於清算中既繼續原有之營業,對其所享有的智慧財產權,自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故為維護公司之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以公司為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符上開公司第84條之規定。

固展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因公司著作權遭受侵害代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應仍屬在清算範圍內,有合法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

三、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陳稱系爭固展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之語文著作,係伊於

75、76年間受雇於力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力台公司)時所完成,嗣伊再將該著作權讓與給固展有限公司,固固展有限公司有權提起本件告訴云云。

四、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主張系爭著作權係伊於75、76年間受雇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即無法就上開有關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等事項,盡舉證責任。自難僅憑甲○○片面之主張,即認定系爭著作為甲○○所完成。

五、另按74年7月10日舊著作權法修正生效後迄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止,在此期間內關於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兼顧既得權之保護,仍應依據74年7月10日之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認定著作權應歸出資人所有,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又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創設主義,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記為必要。本案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語文著作係甲○○於75年、76年間受雇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當時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領有薪資,此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係屬該公司之受雇人,因此系爭著作財產權依法應屬雇用人即力台公司所取得,甲○○即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可言。則甲○○主張其於80年6月間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行為係屬無效,故縱認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犯行,但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亦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

六、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法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既未享有系爭著作權,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無法提起合法之告訴,公訴人遽以提起公訴自有違誤,而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以其同院之簡易處刑判決竟諭知被告拘役四十日為不當,而將該簡易處刑判決予以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