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 ○ ○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 正 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
林 士 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0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4579號),及當庭分別擴張、追加犯罪事實(93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320號、4079號、第49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5455號、第6238號、94年度偵字第0869號、第20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0129號、94年度偵字第1963號),併減縮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常業竊盜及庚○○部分撤銷。
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乙附表二編號⒈至、至號,附表乙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⒍號,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⒎、⒐至⒒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⒎號,附表乙附表二編號⒈至1、編號至號,附表乙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⒍號,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⒎、⒐至⒑、號,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⒈至⒋、⒍至⒗、⒙至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則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詎亥○○、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概括之犯意,亥○○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在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小明」、「強哥」等人購買贓車訂單後,或單獨,或夥同庚○○、林江水,或夥同庚○○、D○○及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而庚○○復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或與陳明新,或夥同陳將得、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且亥○○、庚○○並以竊盜為常業,而賴以維生:
一、亥○○、庚○○夥同林江水(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分簡易案件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為下列竊盜等(即附表甲附表一)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由庚○○駕
車搭載亥○○、林江水,並攜帶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老虎鉗等物,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⒍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編號⒎鋼筆型手電筒一支,及附表乙附表二編號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至雲林縣○○鎮○○里○○路二十九之一號前,由林江水在旁把風,庚○○在其車內等候接應,至亥○○則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破壞B○○所有之牌照號碼8L─339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著手竊取該車,惟尚未及發動引擎駕車駛離之際,適為附近鄰居楊錦源及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嗣警員玄○○、F○○據報後,約三分鐘趕抵現場,亥○○、庚○○及林江水等人發現警車到來,見事跡敗露,其中庚○○隨即駕車逃離,而亥○○、林江水旋即往雲林縣○○鎮○○里○○路○○○巷逃逸,未料該巷道係死巷無法逃匿,林江水乃躲藏在該路二十七巷一弄十三號(即巷底)房屋前所停放牌照號碼VX─8995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亥○○則躲藏在該十三號房屋圍牆處,警員玄○○、F○○隨即循楊錦源視線跟蹤亥○○、林江水逃逸路線,追躡至該十三號處欲逮捕亥○○、林江水。詎亥○○為脫免逮捕,竟自該躲藏處衝出,邊跑邊持上開信號彈發射器朝員警玄○○、F○○方向,接續發射信號彈三顆,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玄○○、F○○施以強暴,渠等在就地掩蔽後,旋即由玄○○開槍射擊子彈一顆反擊,然亥○○仍順利脫逃,玄○○、F○○隨即當場逮捕林江水(亥○○另涉犯準強盜未遂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亥○
○向江文鎮所承租坐落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六十八之十八號西邊倉庫內,查獲張新凱所失竊之牌照號碼F8─3708號(惟當時係懸掛偽造之YO─8333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扣得亥○○所有供供常業竊盜使用之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品。
二、亥○○或單獨,或與庚○○共同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即附表甲附表二)行為:
㈠亥○○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乃先於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⒈
及⒉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乙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油壓剪等物品,及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望遠鏡一副、編號無線對講機二台,先後竊取午○○所有之牌照號碼E5─4287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張新凱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F8─3708號自用小客車;嗣得手後,再分別於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午○○、張新凱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竊取之車輛等語,致午○○、張新凱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六萬元元,至附表甲附表二所示編號⒈⒉之銀行帳戶內。而亥○○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雲林縣○○鎮○○○○道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所販賣之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者,仍以三萬元價格予以購買,隨即持之行使,並懸掛在其所竊得牌照號碼F8─3708號自用小客車上,供作竊車時交通工具,足生損害於該牌照號碼原使用人蔡緯杰及監理機關對牌照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亥○○並將牌照號碼E5─4287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解體後銷贓牟利。
㈡亥○○復共同與庚○○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先於附表甲
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懸掛偽造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亥○○所有之上開物品,共同竊取天○○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L─1523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得手後,於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天○○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所竊取之車輛等語,致天○○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依渠等指示匯款六萬四千元至附表甲附表二所示編號⒊之銀行帳戶內。嗣亥○○、庚○○並將牌照號碼CL─1523號自用小客車解體後銷贓牟利。
㈢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亥○
○向江文鎮所承租之前揭倉庫內,尋回張新凱所有懸掛偽造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扣得亥○○所有供常業竊盜使用之附表乙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至所示物品,及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所示YO─8333號車牌0面,及附表乙附表二編號牌照號碼E5─4287號行車電腦、CL─1523號之空電腦各一台。
三、亥○○、庚○○夥同D○○(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即附表甲附表三)行為:
㈠亥○○、庚○○夥同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
先後於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由亥○○與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小明」者連絡交付贓車地點,再由庚○○、D○○將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⒊至⒏所示自用小客車駛往該處交付綽號「小明」之人銷贓牟利。而亥○○、庚○○、D○○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復以上開竊盜為方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由亥○○、庚○○及綽號「鈑金忠」者連續於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被害人陳經、鄭仁德、甲○○、宇○○、未○○、陳東生、楊豐豪及林美芬,並分別向其恫嚇稱:失竊車輛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嗣除宇○○因向警方報案,警員告知不要匯款,縱使匯款車輛也未必能尋回等語,而未依指示匯款,致未得逞外;其餘被害人則惟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如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⒌至⒏所示款項,至張羽晴開立之台北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永程開立之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亥○○隨即將所保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D○○,並載送D○○至雲林縣北港鎮、口湖鄉、嘉義縣大林鄉、新港鄉等地之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且D○○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亥○○聯絡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宜,另渠等四人並依分工狀況,由亥○○分配上開犯罪所得,其中D○○因此分得三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贓款。
㈡嗣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至雲林縣○○鎮○○里○○路○○○號D○○住處執行搜索,扣得D○○所有供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乙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行動電話三支、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記載竊盜、恐嚇取財分配贓款之備忘錄一紙,與其於提領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恐嚇取財贓款時所穿著之方格襯衫一件。
四、亥○○或單獨,或與庚○○,或夥同庚○○、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即附表甲附表四)行為。而庚○○尚另與陳明新(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下列(即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⒌)行為:
㈠亥○○與庚○○攜帶如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先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懸掛偽造牌照號碼9C─5218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竊車交通工具使用。嗣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子○○所有牌照號碼2U─5516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由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至三時四十二分許,接續撥打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吳潘安所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解體竊取車輛等語,使子○○心生畏懼,惟因雙方就匯款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始未得逞。
㈡亥○○、庚○○夥同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
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竊取A○○所管領之牌照號碼LB─6487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推由亥○○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撥打A○○公司電話(00)0000000 號,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吳潘安所開立安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解體車輛等語,致A○○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惟因A○○經濟困難並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㈢庚○○與陳明新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先由陳明新以朋友
匯款需要為藉口,向林傳宗借用其所開立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再委請林傳宗將匯入款項再轉入陳明新所開立帳戶;嗣庚○○分別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丑○○所有牌照號碼BM─7555號、及辛○○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A6─2976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由庚○○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陳明新恐嚇取財事宜,再由陳明新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分別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⒌所示時間,撥打丑○○、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需依指示匯款始歸還車輛等語,致丑○○、辛○○因恐車輛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各匯款三萬元至林傳宗所開立上開帳戶內,俟林傳宗將款項轉入陳明新之前揭帳戶,即由陳明新提領贓款,並由庚○○分得七成五
,餘由陳明新取得。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十三樓陳明新租屋處,經陳明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陳明新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號行動電話一支。
㈣亥○○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
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當」、「阿陽」連絡竊盜事宜,嗣三人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G○○所有之牌照號碼DC─1368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四日,持用不詳號碼電話,接續撥打電話向G○○恫嚇稱:若要車即匯款二十萬元等語,惟因G○○堅持要先看到車始匯款,致未得逞。而亥○○為規避警方查緝,乃與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詹仔」男子偽造牌照號碼3T─1268號車牌0面,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橋下,以三萬元價格購買上開偽造車牌0面,且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牌照號碼DC─1368號自用小客車上駛用,足生損害於原車牌使用人全成工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及車籍之管理正確性。
㈤亥○○復夥同與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攜帶
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當」、「阿陽」連絡竊盜事宜;嗣渠等三人即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⒎及⒏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⒎及⒏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共四輛,再將竊得之上開車輛交付購買贓車者,以銷贓牟利。
㈥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
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雲林縣○○鎮○○路○○○巷○號三樓B室亥○○租屋處,經亥○○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亥○○所有供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之竊車工具、編號⒍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編號⒎竊車勒贖筆記二本、編號⒐行動電話三支、編號⒑對講機三台,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編號⒒偽造牌照號碼3T─1268車牌0面,所竊得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⒐車輛解體銷贓後剩餘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⒓至⒚之物品,且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原牌照號碼DC─1368自用小客車一輛。
五、亥○○、庚○○夥同D○○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再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而庚○○復另與陳明新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行為:
㈠亥○○、庚○○夥同D○○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
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分別屬乙○○、丙○○、宙○○、申○○、L○○及戌○○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亥○○於得手後,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⒉⒊⒌⒍所示時間,接續撥打丙○○、宙○○、L○○、戌○○所持用之電話;另由庚○○、D○○持不詳電話撥打乙○○、申○○所持用電話,分別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乙○○、丙○○、宙○○、L○○、戌○○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款一萬元、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指定之吳潘安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陳淑婉所開立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至另申○○則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㈡又庚○○與陳明新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先由陳明新以朋
友匯款需要為藉口,向林傳宗借用其所開立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再委請林傳宗將匯入款項再轉入陳明新所開立帳戶,復向不知情之蔡媚如借用其所開立溪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由庚○○分別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K○○、鐘瑞祥、I○○、C○○、E○○及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再推由陳明新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時間,撥打K○○、鐘瑞祥、I○○、C○○、E○○及己○○所持用之電話,分別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須依指示匯款始歸還車輛,否則將解體車輛等語,致K○○、鐘瑞祥、I○○、E○○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匯款九萬元、五萬三千元、三萬五千元、一萬元,至林傳宗、蔡媚如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及鄭惠茹所開立埔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C○○、己○○則未匯款,而未得逞。俟由陳明新提領贓款後,庚○○分得七成五,餘由陳明新取得。
㈢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
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十三樓陳明新租屋處,經陳明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陳明新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號行動電話一支。⑵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雲林縣○○鎮○○路○○○巷○號三樓B室亥○○租屋處,經亥○○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亥○○所有供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之竊車工具、編號⒍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編號⒎竊車勒贖筆記二本、編號⒐行動電話三支、編號⒑對講機三台,
六、亥○○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原子街交岔路口,竊取癸○○所有之牌照號碼6Q─1111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承前揭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牌照號碼7K─8589號車牌0面,持以行使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科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牌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亥○○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以二十萬元價格,將懸掛偽造7K─8589號車牌之上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劉冠志、陳永田,以銷贓牟利。嗣劉冠志、陳永田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經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七、庚○○夥同陳將得(所涉竊盜案件,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判決)、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為下列竊盜(即附表甲附表七)行為:
㈠庚○○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向張英山
、張鍾玉蘭,分別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二號等處,作為竊得車輛解體工廠使用;嗣於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贓車之訂單後,即夥同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⒑至⒖、⒛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及編號⒙中華廠牌車用晶片二個、編號⒚中華廠牌啟動線圈一組,於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再於竊取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牌照號碼3Q─8586號、8V─4387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以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⒈至⒋、⒍至⒎所示之拆解工具,將上開車輛解體後銷贓牟利;另將所竊得之牌照號碼B2─8360號、B9─7779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二號處,以俟機解體銷贓牟利。另庚○○為規避警方查緝,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嗣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上開偽造車牌0面,並進而持以行使懸掛在所竊得之牌照號碼2W─7629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交由陳將得駕駛,作為渠等竊車之交通工具,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H○○及監理機關對車牌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經警方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持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庚○○在場,及江國書駕駛之牌照號碼CO─217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之兄周憲民(江國書、周憲民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內載有解體車輛車體,正欲駛離該處,因而扣得庚○○所有供解體竊得車輛使用之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⒈至⒋、⒍至⒎所示工具,及分別記載竊車方法、購買贓車訂單之編號⒏日記簿一本、編號⒐電話簿一本,且尋獲已遭解體尚未銷贓完畢之牌照號碼3Q─8586號、8V─438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⑵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庚○○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一五之二號,查獲尚未及解體之牌照號碼B2─8360號(惟懸掛牌照號碼2W─7629號之車牌)、B9─7779號自用小客車。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經陳將得同意帶同警方至雲林縣西螺鎮文賢國小產業道路旁,尋獲懸掛偽造牌照號碼DJ─0188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2W─7629號),並在該車內扣得庚○○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⒑至⒖、編號⒙至⒛所示之工具。
八、亥○○或單獨,或夥同庚○○、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或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為下列(即即附表甲附表八)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而庚○○復另與陳明新(已歿)為下列(即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⒊)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
㈠亥○○先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
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所示屬姚建祥所有之牌照號碼QE─6819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持不詳電話,撥打姚建祥所持用電話,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姚建祥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不詳帳戶內。嗣亥○○復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⒉及⒊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⒉及⒊所示屬卯○○、丁○○所有之牌照號碼RG─8698號、5A─1869號自用小客車。而亥○○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該等車輛解體,並予以銷贓牟利。
㈡亥○○、庚○○復夥同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
,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對講機三台,共同竊取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分屬陳勇成、J○○、地○○、李俊原管領使用或所有之牌照號碼8231─DK號、YP─3118號、SF─4677號、5M─5333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先後得手後,連續持用不詳電話,分別撥打陳勇成、J○○、地○○、李俊原所持用電話,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陳勇成、J○○、地○○、李俊原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款六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至陳淑婉所開立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周家芬所開立虎尾安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又庚○○復與陳明新,為遂行共同恐嚇取財目的,復於附表
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庚○○竊取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屬壬○○所有之牌照號碼7Q─006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陳明新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時間,接續撥打壬○○所持用電話,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壬○○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四萬元至蔡媚如所開立溪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再亥○○復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於附
表甲附表八編號⒐所示時、地,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對講機三台,共同竊取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⒐所示屬酉○○所有之牌照號碼B3─7576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即將車輛解體,以銷贓牟利。
㈤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
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雲林縣○○鎮○○路○○○巷○號三樓B室亥○○租屋處,經亥○○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亥○○所有供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之竊車工具、編號⒍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編號⒎竊車勒贖筆記二本、編號⒐行動電話三支、編號⒑對講機三台,及所竊得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至⒊、⒐所示車輛解體銷贓後剩餘之如附表乙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行車電腦四台。
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17、4320、4079及49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8、5455、6238號,94年度偵字第0869、20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0129號,94年度偵字第1963號)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期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併經蒞庭檢察官分別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追加。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亥○○、庚○○及選任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44、311至351頁,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共同被告D○○、陳明新於之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仍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理由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D○○前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05、0120、125至126、205至206頁);而公訴人聲請依上開規定將共同被告D○○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經原審法院形式審查共同被告D○○上開警詢中證述內容,核與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七幀相符(見雲警刑二字第010415號卷第22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6至17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乙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⒌至⒍物品可參,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亥○○、庚○○有無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美國採用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官,由法官參考協商內容作出科刑判決,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無辜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勉強接受協商之條件,故經由協商作成之判決,勢必難以期待其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亥○○、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於原審審理中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而就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供認(見原審卷㈤第34頁背面、第35頁),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顯然不同;故上開認罪協商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四、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亥○○、共犯陳明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貳之一(即附表甲附表一)部分:㈠經查被告亥○○、庚○○確有夥同另案共同被告林江水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由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亥○○、共同被告林江水,並攜帶被告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老虎鉗等物,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⒍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編號⒎鋼筆型手電筒一支,及附表乙附表二編號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枝,至雲林縣○○鎮○○里○○路二十九之一號前,由共同被告林江水在旁把風,被告庚○○在其車內等候接應,至被告亥○○則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破壞B○○所有之牌照號碼8L─339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著手竊取該車,惟尚未及發動引擎駕車駛離之際,適為附近鄰居楊錦源及時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亥○○、庚○○於原審或本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江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㈡第11頁,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復核與被害人B○○於警詢之指述失且竊情節相互一致(見警卷㈡第3至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及扣案之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⒎、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在卷可參(見警卷㈡第09、20頁,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
㈡依上,經核共同被告林江水及被害人B○○前揭供、證述內
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以觀,均足資擔保共同被告林江水及被害人B○○前揭供、證述及被告等二人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前揭竊盜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貳之二(即附表甲附表二)部分:㈠查被告亥○○確有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乃先於附表甲附
表二編號⒈及⒉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乙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油壓剪等物品,及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望遠鏡一副、編號無線對講機二台,先後竊取午○○所有之牌照號碼E5─4287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張新凱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F8─3708號自用小客車;嗣得手後,再分別於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午○○、張新凱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竊取之車輛等語,致渠等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二十萬元、六萬元元,至附表甲附表二所示編號⒈⒉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亥○○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雲林縣○○鎮○○○○道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所販賣之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者,仍以三萬元價格予以購買,隨即持之行使,並懸掛在其所竊得牌照號碼F8─3708號自用小客車上,供作竊車時交通工具,足生損害於該牌照號碼原使用人蔡緯杰及監理機關對牌照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亥○○復與被告庚○○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先於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懸掛偽造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亥○○所有之上開物品,共同竊取天○○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L─1523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得手後,於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天○○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所竊取之車輛等語,致天○○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依渠等指示匯款六萬四千元至附表甲附表二所示編號⒊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已據被告亥○○、庚○○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在卷,核與被害人午○○、張新凱、及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西警刑字第0930009450號警卷第55、30至32、45之01至46頁),並有被害人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天○○之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93)國泰世華銀彰泰字第0125號函附許清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3年5月7日(93)一興嘉字第0154號函附曾曼鈞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蔡世偉於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附YO─8333車牌及失竊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被害人午○○、張新凱、天○○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附卷與扣案之如附表乙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物品(見西警刑字第0930009450號警卷第42至45、48至52、57、61、66至67、75至77、86頁,西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08頁,本院上訴卷㈤第57至62頁)在卷可憑。
㈡依上,經核被害人午○○、張新凱、及天○○前揭證述內容
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以觀,均足資擔保被害人午○○、張新凱、及天○○前揭證述及被告等二人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被告庚○○僅犯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⒊部分之犯行)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貳之三(即附表甲附表三)部分:㈠被告亥○○部分:
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就離開D○○住處,因為D○○有施用毒品,其不想染上毒品;而庚○○、D○○他們已經學會竊車,跟著我就賺不到錢,所以他們就另起爐灶云云。惟查:
⑴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係於附表甲
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嗣被害人陳經、鄭仁德、甲○○、宇○○、未○○、陳東生、楊豐豪及林美芬等人,確於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接到恐嚇取財電話,其中除被害人宇○○外,其餘被害人因恐遭竊之自用小客車遭解體,而心生畏懼,遂依歹徒指示分別匯如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⒌至⒏所示之金額,至張羽晴所開立台北中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周永程所開立泛亞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鄭仁德、甲○○、宇○○、未○○、陳東生、楊豐豪、林美芬及陳經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警卷㈣第07至14、61至62頁,警卷㈤第54至56頁,偵查卷㈣第63至68頁),並有原審判決附件附表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⑵共同被告犯D○○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持法院搜索票,在我住處扣得我所有襯衫一件、行動電話四支、備忘錄一張。查扣的襯衫是我穿著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八分,持周永程泛亞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鄭仁德遭汽車竊盜恐嚇取財贓款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五時四十六分,在嘉義大林農會持周永程帳號提款卡提領甲○○遭汽車竊盜恐嚇取財贓款一萬五千元;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五時四十二分,持張羽晴帳號提款卡至雲林縣北港鎮北辰郵局,提領鄭仁德再次匯款之五千元贓款;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十二秒,在嘉義縣新港郵局是我本人前往提領贓款。我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是亥○○以其所有B9─0815號廠牌BMW黑色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提領贓款,我所提領贓款是亥○○竊車後,恐嚇被害人匯進周永程及張羽晴人頭帳戶內。亥○○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月間,開始要我去提領贓款。備忘錄上記載「自」字樣部分,就是我分得的贓款。周永程及張羽晴人頭帳戶儲金簿及提款卡均在亥○○處,如欲提領現金時,亥○○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提領後再收回。我是自九十三年一月認識亥○○,和他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亥○○竊取汽車後,即將該車變賣給其他人解體,故即使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也無法把竊得車輛還給被害人。綽號「鈑金忠」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月間,夥同亥○○、庚○○,至雲林地區偷竊國產喜美、日產豐田等廠牌汽車,由綽號「鈑金忠」下手偷竊,庚○○負責把風,亥○○則在車上等候,遇有狀況立即接應綽號「鈑金忠」、庚○○逃離現場。附表甲附表三編號02至08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是亥○○、庚○○及綽號「鈑金忠」所為。竊取汽車贓款由亥○○分配(見警卷㈤第11至17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述:我承認警方移送竊盜等犯罪事實。我總共分得十多萬元,詳如備忘錄寫「自」部分,這是我分到的錢,每次大約分得一萬五千元、五千元等,「共」後面數字是亥○○拿的。提款卡是亥○○拿給我的,我領完後再交還給他。我有給警方一份備忘錄,是記錄我分多少錢,他們分多少錢,我是從九十三年四月、五月開始領錢,是亥○○他們載我去領錢,口湖、嘉義、大林等地提款機均有領過。提款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照片上的衣服我有交給警方。提款卡均在亥○○那裡,領完錢我就還他們了。本案尚有一位共犯叫「鈑金忠」,他是一起去偷的人。我和亥○○他們犯本案時間是九十三年四月、五月份開始(見偵查卷㈣第8至9、12至19、33頁)等情;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⒉至⒏部分)全部承認。我們都是聽亥○○叫我們做事情的,他是主謀,扣案行動電話四支,只有門號0000000000號才是用來和集團成員聯絡的,扣案NOKIA、BENQ、MOTOROLA 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使用過該門號(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0398號卷第36至40頁)等語。
依上,綜觀共同被告D○○上開供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亥○○負責開門、開鎖,因為亥○○只有一手(另一手斷掌),所以我與D○○二人輪流要幫忙拿工具。亥○○有一部B9─0815號廠牌BMW黑色自用小客車。
我曾在場看到亥○○取出行動電話,由D○○撥給被害人(車主),因為他(D○○)不會講,由亥○○接手跟車主恐嚇勒贖金額。亥○○提供B9-0815號自小客,載我與D○○等二人,至自動提款機領錢。由D○○提供人頭帳戶,先由亥○○保管,欲提領錢時,他才拿出來給我們。有時由我下車領錢,有時有D○○下車領錢(見警卷㈤第20至21頁)等情尚稱相符;再參諸被告亥○○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有B9─0815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妻子名下(見警卷㈣第05頁)等語在卷以觀;顯見共同被告D○○供稱:亥○○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其前往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七幀、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㈣第15至17、22至26頁),及扣案附表乙附表三編號⒈至⒊行動電話三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編號⒌襯衫一件、編號⒍備忘錄一張可徵,益徵共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實在。
⑶又被告亥○○於警詢時供承:我接到不詳姓名綽號「小明」
下訂單,就與庚○○、D○○等三人開一部自小客,在彰化、台中、雲林四處找尋車輛。尋得車輛目標後,由我下車負責偷車,他們二人留在車上,等我竊取贓車開走後,尾隨我在後面(見警卷㈣第4至6頁)等語,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我與亥○○、D○○等三人在彰化、雲林、嘉義縣市等地偷竊汽車(見警卷㈤第20頁)等情相符;益證共同被告D○○供稱其與被告亥○○、庚○○等三人共犯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情,俱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亥○○、庚○○與共同被告D○○,確有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⒉至⒏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亥○○確持有上開張羽晴、周永程帳號提款卡,並交予共同被告D○○,且載送其至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嗣由被告亥○○分配犯罪所得,而該備忘錄上所載『自』指共同被告D○○;『共』指被告亥○○,而『忠』、『板』應係分別指被告庚○○、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堪認無誤。
⑷再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由被害人陳經所管領駛用之牌照
號碼C7─5557號(原判決誤載為C7─5559號,此部分詳後之說明)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失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或八日,歹徒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致陳經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一萬元至張羽晴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復觀諸牌照號碼C7─5557號自用小客車被竊及被害人陳經遭人恐嚇取財時間,與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⒉、⒌至⒏所示車輛失竊及被害人遭歹徒恐嚇取財時間,均甚為密切緊接,且歹徒均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張羽晴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而該帳戶之提款卡正由被告亥○○所持有使用以察,足證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亦為被告亥○○、庚○○夥同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男子所為,殆無疑義。
⑸依上所述,被告亥○○係於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小明
」之人購買贓車訂單後,即夥同被告庚○○、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亥○○與綽號「小明」連絡交付贓車地點,再由被告庚○○、共同被告D○○將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⒊至⒏所示車輛駛往該處交付綽號「小明」之人銷贓牟利。嗣由被告亥○○、庚○○及共同被告綽號「鈑金忠」之男子,連續於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除其中被害人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則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如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⒌至⒏所示款項,至張羽晴、周永程所分別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亥○○並將所保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共同被告D○○,並載送D○○至雲林縣北港鎮、雲林縣口湖鄉、嘉義縣大林鄉、嘉義縣新港鄉等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共同被告D○○則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亥○○聯絡竊盜、恐嚇取財等事宜,嗣後渠等並依分工狀況,由被告亥○○分配上開犯罪所得,共同被告D○○因此分得三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贓款等,均堪認定。因之,被告亥○○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這部分其完全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確與被告亥○○、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
忠」之成年男子,為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已說明詳如前壹、三之㈠示。是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庚○○雖辯稱:D○○交予警方之備忘錄上所記載金
額,與檢察官起訴贓款金額不一,顯見D○○供詞不實云云。惟按共同被告D○○固供稱:備忘錄上記載「自」字樣部分,就是我分得的贓款。我有給警方一份備忘錄。是記錄我分得多少錢,他們分多少(見偵查卷㈣第09、13頁)等語;然依共同被告D○○供稱:亥○○竊取汽車後,即將該車變賣給其他人解體,故即使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也無法把竊得車輛還給被害人(見警卷㈣第13頁)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亥○○等三人因竊車所得不法利益,不但有恐嚇被害人所得款項,更包括被告亥○○變賣贓車所得款項,此對照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⒌至⒏所示匯款金額,與備忘錄上所載金額,均有所差距,與共同被告D○○自承因提領恐嚇取財贓款,即可分得三千元一萬三千元不等報酬,亦不相當;而此益徵備忘錄上記載分贓金額,係包括竊得車輛銷贓及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應無疑義。是被告庚○○辯稱,備忘錄記載金額與起訴贓款金額不一,顯見D○○供詞不實云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被告庚○○另辯稱:提款機翻拍照片所示時間,與檢察官起
訴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間,顯有不符云云。惟查提款機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八分,共同被告D○○以周永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鄭仁德贖款一萬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六分,共同被告D○○以周永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甲○○贖款一萬五千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四時二分,由共同被告D○○以張羽晴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鄭仁德贖款五千元等情,經核與附表三編號⒉、⒊所示被害人車輛失竊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相符合,此有被害人鄭仁德、甲○○供詞、提款機翻拍照片及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附之周永程開戶立帳資料及交易歷史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張羽晴開立存簿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㈣第07至12、22至24頁,原審卷㈢第78至79頁)。
是以被告庚○○前揭辯稱,顯係誤認,自不足採。
⑷依上,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亥○○、共同被告D○○等人
,共同於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並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貳之四(即附表甲附表四)部分:㈠編號⒈至⒊部分:
⑴查被告亥○○與庚○○確有攜帶如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
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先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懸掛偽造牌照號碼9C─5218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竊車交通工具使用。復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子○○所有牌照號碼2U─5516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由被告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撥打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吳潘安所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解體竊取車輛等語,使子○○心生畏懼,惟因雙方就匯款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始未得逞。再被告亥○○、庚○○夥同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仍攜帶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對講機三台,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竊取A○○所管領之牌照號碼LB─6487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推由被告亥○○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A○○公司電話(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吳潘安所開立安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解體車輛等語,致A○○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惟因A○○經濟困難並未匯款,致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亥○○、庚○○於本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在卷,核與被害人子○○、A○○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㈥第13至15頁),並有懸掛9C─5218號牌照自用小客車於路口之監視照片二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ATM影像照片四張(見警卷㈥第24至30、37、39至40、56至57頁)在卷可參。
⑵至被告亥○○於原審時雖供稱: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竊
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與庚○○、D○○所為云云(見原審㈥第50頁反面);惟查被告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共同被告D○○,且其於原審審審理供承:綽號「阿忠」和「鈑金忠」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㈥第50頁),經核與被告庚○○於原審之供承:我是跟亥○○、綽號「鈑金忠」去做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0頁反面),及共同被告D○○於檢察官偵查中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中供稱:本案尚有一位共犯叫「鈑金忠」等情(見偵查卷㈣第12至19、33頁)不符;足認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係被告亥○○、庚○○與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所為,併此敘明。
⑶依上,經核被害人子○○、A○○分別於警詢之前揭證述內
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等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以觀,均足資擔保被害人子○○、A○○前揭證述及被告等二人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僅犯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部分所示之犯行)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而堪採信。
㈡編號⒋至⒌部分(被告庚○○):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至⒌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這部分其完全沒有參與,而且二案之時間僅差二小時,其不能在嘉義市偷完,又至彰化縣員林鎮偷車云云。惟查:
⑴查牌照號碼BM─7555號、A6─2976號自用小客車,確分別於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及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而被害人丑○○、辛○○分別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及⒌所示時間,遭歹徒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恫嚇稱:車輛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被害人丑○○、辛○○惟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指示各匯款三萬元至林傳宗所開立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丑○○、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警卷㈧第07至11頁),並有林傳宗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㈦第138至142頁),堪認屬實。
⑵又共同被告陳明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分別供稱:警方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十三樓,執行搜索,查獲一支NOKIA廠牌6230型號銀色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是我的,拿來竊車勒索恐嚇取財用的。車子是庚○○偷的,他再把失主資料或電話提供給我,並教我如何恐嚇車主、價碼如何,再由我打電話給失主恐嚇他們交付贖金,我會要求被害人將贖金匯入我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我到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即將錢交給庚○○。我於九十三年五月初,開始在彰化縣○○鎮○○街租屋處進行恐嚇取財。我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恐嚇取財,二支電話號碼均是我去申設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我的名字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許偉哲名義申請的,但電話則由我在使用,他都不知情。我會告知失主車子在我手上,我只是要求一些錢而已,收到錢後我會將車子歸還,車主如答應的話,我會提供銀行帳戶供他們匯款,如不答應就算了。我使用過林傳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我是騙林傳宗說有人匯款到他的帳戶,請他轉匯到我的帳戶。林傳宗收得款項後轉帳給我,我自己留下一千、二千元。我提領贓款後,庚○○分得七成五,我只得二成五。我前後共恐嚇車主十五、十六次,每次從一萬元到九萬元不等,共分得贓款十幾萬元。被害人辛○○遭恐嚇取財,匯款至林傳宗帳戶,是我和庚○○所為。我提領贓款後,以電話聯繫見面後,我當面將錢交給他,庚○○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我只負責領錢及打電話恐嚇車主,失車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警方查獲 NOKIA廠牌6230型號銀色手機是我的,門號0000000000是最近幾天辦的,沒有拿該門號恐嚇取財,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我有拿這支手機插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去恐嚇取財。我都是用手機打的,車子每一輛都是庚○○偷的,他把被害人資料提供給我,約我出來,教我如何恐嚇車主、價碼如何,再由我打電話給失主恐嚇他們交付贖金,要求被害人將贖金匯入我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再由我到提款機提領贓款,我將錢交給庚○○。被害人辛○○遭人恐嚇取財匯款至林傳宗帳戶,是我和庚○○做的,我們大概合作到九十三年六月底,正確時間我忘了(見警卷㈦第35至40頁,嘉義地檢署93年度聲拘字第0139號卷第36至38頁)等語在卷;依上綜觀共同被告陳明新上開供詞內容前後一致,且參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共同被告陳明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亦顯示該門號曾撥打至被害人辛○○、丑○○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進行恐嚇取財,而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及林傳宗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㈦第138至142頁,同上聲拘字卷第2至7頁)以察,足證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陳明新,確先推由共同被告陳明新向林傳宗借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並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恐嚇取財使用,而由被告庚○○竊取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⒌所示車輛後,再由共同被告陳明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丑○○、辛○○恫嚇稱:
車子在我這裡,需依指示匯款始歸還車輛,否則將解體車輛等語,致被害人丑○○、辛○○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各匯款三萬元至林傳宗上開帳戶,嗣林傳宗再將款項轉入共同被告陳明新之帳戶,而由共同被告陳明新負責提領贓款等情,洵堪認定。再者,嘉義市與彰化縣員林鎮間之距離,至多一百公里左右,若經由高速公路行駛,衡諸一般情況,約一小時餘應即可抵達,況當時又值凌晨人車稀少之時,衡情被告於凌晨三時許至嘉義市竊車後,又於當日凌晨五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竊取另輛汽車,尚與常理無違。因之,被告庚○○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依上,經核共同被告陳明新及被害人丑○○、辛○○之前揭
供、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且足資擔保渠等之前揭供、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前揭竊盜、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而堪採信。
㈢編號⒍部分(被告亥○○):
訊據被告亥○○雖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四編號⒍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四編號⒍所示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亥○○確有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
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當」、「阿陽」連絡竊盜事宜,嗣三人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G○○所有之牌照號碼DC─1368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先後持用不詳號碼電話,接續撥打電話向G○○恫嚇稱:若要車即匯款二十萬元等語,惟因G○○堅持要先看到車始匯款,致未得逞。而亥○○為規避警方查緝,乃與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詹仔」男子偽造牌照號碼3T─1268號車牌0面,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橋下,以三萬元價格購買上開偽造車牌0面,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牌照號碼DC─1368號自用小客車上駛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0145頁),核與被害人G○○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3712號警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⒍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⒑所示物品(見警卷㈥第17至22、23頁,原審卷㈣第12頁反面)附卷(扣案)可稽。
⑵依上,經核被害人G○○於警詢之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
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等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以觀,均足資擔保被害人G○○前揭證述及被告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亥○○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㈣至於公訴人認:⑴陳明新、陳將得及綽號「阿當」、「阿陽
」者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⑵陳明新、陳將得另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至⒏所示犯行部分。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
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易言之,即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此等共同之行為決意,乃指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交互作用下,所成立之共同一致的犯意。行為人間犯意聯絡之內涵,除犯罪之故意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之必要而為之角色分配,行為人若與其他行為人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⑵按被告亥○○於警詢中供稱:我曾與庚○○、陳將得、綽號
「阿忠」、「阿當」、「阿陽」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我接獲訂單後,我們每次二至三人,以電話聯繫相約到定點集合後,一起搭車找尋目標,由我下車以預藏的竊車工具,竊取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贓車交由共犯駕駛一起離開,並由我以電話連絡收贓車的人,相約到某定點後現場交易將贓車交給他們。贓款由參與竊車者均分(見警卷㈦第3至4頁)等語;而於偵查中供稱:我接訂單後,會找庚○○、陳將得、綽號「阿忠」等人去找車,後來庚○○他們自立門戶,我就退出到台中找綽號「阿當」、「阿陽」一起合作。我曾與庚○○、陳將得、綽號「阿忠」、「阿當」、「阿陽」,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我接獲訂單後,我們每次二至三人,以電話聯繫相約到定點集合後,一起搭車找尋目標,再用我們所帶的工具去竊車,我們都開一輛車去,竊取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贓車交由共犯駕駛一起離開,並由我以電話連絡收贓車的人,相約到某定點後現場交易將贓車交給他們。贓款由參與竊車者均分(見偵查卷㈦第21頁)等情。由被告亥○○上開供詞,足見必需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至⒊、⒍至⒏所示竊盜行為者,始能朋分贓款;而承前述,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至⒊、⒍至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由該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明新、陳將得、綽號「阿當」、「阿陽」有與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人;及陳明新、陳將得有與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至⒏所示之人,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尚難認渠等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貳之五(即附表甲附表五)部分:㈠被告亥○○(即附表五編號⒈至⒊、⒌至⒍)部分:
⑴經查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於附表
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而歹徒乃分別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持未顯示來電電話,撥打被害人乙○○電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丙○○、宙○○之電話,並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使乙○○、丙○○、宙○○心生畏懼,分別匯款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金額至吳潘安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已據被告亥○○於本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丙○○、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宙○○存摺明細表一紙、吳潘安上開帳號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㈦第43至55、148至149頁)。
②依前,被告亥○○、庚○○確有為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
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亥○○所持用恐嚇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正為吳潘安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顯見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亦為被告亥○○、庚○○所為無誤。且觀諸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與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⒉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七時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七時;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⒊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時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時以觀,上開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同為被告亥○○、庚○○合作犯罪時間內所發生案件,益證被告亥○○、庚○○確有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⑶次查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⒍所示車輛,於附表甲附表五編
號⒌、⒍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而歹徒分別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⒍所示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L○○、戌○○持用電話,並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被害人L○○、戌○○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各匯款二萬五千元至陳淑婉所開立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L○○、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60至62、64至66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二紙、陳淑婉上開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警卷㈦第60至67頁,原審卷㈣第113至116頁)在卷可參。
⑷又被告亥○○、庚○○確有為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竊盜、
恐嚇取財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亥○○等人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中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正為被告亥○○、庚○○等人於附表五編號⒌、⒍所示歹徒所持用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且參酌陳淑婉所開立之虎尾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⒍所示歹徒所使用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核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歹徒恐嚇取財指定匯款帳戶相同以察,足徵陳淑婉所開立之虎尾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亥○○等人用以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而此則益證被告亥○○、庚○○確有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⒍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殆無疑義。
⑸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及扣案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⒎⒐至⒑所示物品(見警卷㈥第17至22頁,原審卷㈣第12頁反面)附卷(扣案)可稽。
顯見被告亥○○、庚○○確有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⒊及⒌至⒍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行為。被告亥○○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庚○○(即附表五編號⒈至⒊、⒌至⒓)部分:
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五編號⒈至⒊、⒌至⒓所示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亥○○共同為附表五編號⒈至⒊所示
犯行,已如前述;況被告庚○○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此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原審卷㈢第24至25頁,本院上訴卷第0107頁),復與被害人江萬俊、丙○○及宙○○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頁);依上,均足擔保被害人江萬俊前揭證述及被告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前揭竊盜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被告庚○○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至⒍所示
之犯行,惟查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亥○○、D○○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⒑之對講機三台,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至⒍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至⒍所示分別屬L○○及戌○○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亥○○於得手後,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⒍所示時間,接續撥打L○○、戌○○所持用之電話,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L○○、戌○○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各匯款二萬五千元至指定之陳淑婉所開立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原審卷㈢第24至25頁,本院上訴卷第0109頁),核與被害人L○○、戌○○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60至62、64至66頁),並有附表五編號⒌至⒍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而被告庚○○、亥○○用以恐嚇被害車主所使用陳淑婉所開立之虎尾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核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歹徒恐嚇取財指定匯款帳戶不但相同,且此部分犯罪時間,亦與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時間,緊密相連;而此亦證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亥○○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至⒍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因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查附表五編號⒎所示失竊車輛與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失竊車輛
,實為同一輛車,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56頁反面,警卷㈦第72頁);依前開資料顯示車主為K○○,亦核與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被害人陳經於警詢供稱:C7─5557是我次子K○○所有(見警卷㈤第55頁)等語相符,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可知,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失竊車輛之牌照號碼係誤寫所致。是以附表三編號⒈與附表五編號⒎所示失竊車輛為同一部無訛,合先陳明。次查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乃被告亥○○、庚○○,夥同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男子所為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亥○○、庚○○,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等人該次恐嚇取財之對象乃C7─5557車輛之管理人陳經,並非登記之車主K○○,此有被害人陳經之警詢筆錄及張羽晴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個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㈤第54至57頁),而被告庚○○因共同犯案而知悉此情,進而利用此機會,乃提供失竊車主K○○資料給其另組之被告陳明新,並由共同被告陳明新向失竊車主K○○恐嚇取財等情,此觀諸共同被告陳明新供稱:車子是庚○○偷的,他再把失主資料或電話提供給我,並教我如何恐嚇車主、價碼如何,再由我打電話給失主恐嚇他們交付贖金(見警卷㈦第35至40頁)等語,亦可證之,並經被害人K○○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K○○匯款單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㈦第68至69、71至72頁);而被害人K○○匯款帳號為林傳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此正為被告庚○○、陳明新用以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是以被告庚○○確有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庚○○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
⑷次查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⒏至⒓所示車輛,確係於附表甲附表
五編號⒏至⒓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而竊取之歹徒分別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⒏至⒓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鐘瑞祥、I○○、C○○、E○○、己○○等人,其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編號⒑所示被害人C○○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編號⒒所示被害人E○○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編號⒓所示被害人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中被害人鐘瑞祥、I○○、E○○並因而依指示匯款一萬至五萬三千元不等金額至指定之帳號,而被害人C○○、己○○則未匯款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鐘瑞祥、I○○、C○○、E○○、己○○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73至75、79至81、84至86、91至93、098至100頁),並有附表五編號⒏至⒓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可稽,堪認屬實。又0000000000(以許偉哲名義申請)、0000000000(以陳明新名義申請)號行動電話,均係共同被告陳明新所申設,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共同被告陳明新再依被告庚○○所提供失竊車主資料,以上開電話進行恐嚇取財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明新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㈦第35至40頁);經核與被害人C○○、E○○、己○○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詳警卷㈦第87至88、94、102至103頁),並對照附表五編號⒎所示犯罪情節,亦是相符;足徵共同被告陳明新供稱:其依被告庚○○所提供失竊車主資料,以上開電話進行恐嚇取財乙節,乃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是共同被告陳明新既持用上開二支電話分別恐嚇被害人C○○、E○○、己○○匯款,可證被告庚○○確有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⒑至⒓之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無疑義。另依共同被告陳明新供稱:車子是庚○○偷的,他再把失主資料或電話提供給我,並教我如何恐嚇車主、價碼如何,再由我打電話給失主恐嚇他們交付贖金,我會要求被害人將贖金匯入我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我到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即將錢交給庚○○。我使用過蔡媚如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我是向蔡媚如借存摺、提款卡來用,我騙她的存摺、提款卡來當作被害人匯款的帳戶等語(見警卷㈦第35至40頁,同上聲拘字卷第36至38頁)以察,蔡媚如上開帳戶亦正為附表八編號⒏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可證蔡媚如所開立溪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共同被告陳明新向不知情之蔡媚如借用存摺、提款卡,作為被告庚○○及共同被告陳明新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另林傳宗所開立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被告庚○○及共同被告陳明新用以恐嚇附表四編號⒋至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已說明詳前。由此可證附表五編號⒏至⒐所示犯行,亦為被告庚○○及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之。
⑸依上,被告庚○○確與被告亥○○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
⒈至⒊、⒌至⒍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復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以及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⒏至⒓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㈢至公訴人認:⑴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
「阿陽」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犯行;⑵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犯行。惟查:
⑴被告庚○○於原審供稱: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竊盜
、恐嚇取財行為,是我與亥○○、D○○、綽號「鈑金忠」組成的,陳明新我有跟他講車牌號碼,他有去打電話向車主要錢,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原審卷㈢第24至25頁);參酌被告庚○○就被告亥○○、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有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前後供述一致,且就分工狀況詳予說明以察,自堪以採信。是被告庚○○供稱: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沒有參與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堪信為真。至共同被告陳明新部分,則依其自承:我只認識庚○○,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一起竊車,因為每次都是庚○○打我手機約我出去,再叫我去打電話勒贖,然後領錢、分贓等語(見同上聲拘字卷第37頁),且被告庚○○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自尚難據此即認共同被告陳明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⑵另林傳宗所開立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
係被告庚○○及共同被告陳明新用以恐嚇附表五編號⒎至⒏所示被害人而使用之帳戶,然依共同被告陳明新供稱:我使用過林傳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我是騙林傳宗說有人匯款到他帳戶,請他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聲拘字卷第37頁),僅能證明林傳宗有同意共同被告陳明新使用其帳戶而已,尚難遽爾認定林傳宗就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犯行,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至林傳宗因此是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
、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與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⒍所示之人;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與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之人,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尚難認渠等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貳之六(即附表甲附表六)部分:⑴經查被告亥○○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
○區○○街與原子街交岔路口,竊取癸○○所有之牌照號碼6Q─1111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承前揭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牌照號碼7K─8589號車牌0面,持以行使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科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牌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亥○○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以二十萬元價格,將懸掛偽造7K─8589號車牌之上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劉冠志、陳永田,以銷贓牟利。嗣劉冠志、陳永田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經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之事實,已據被告亥○○於本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癸○○、劉冠志、陳永田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4至25、41至51頁,原審卷㈣第187至194頁),並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可資佐證。
⑵依另案被告劉冠志於偵查中供稱:7K─8589號自用小客車,
是我和陳永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到雲林縣西螺鎮,以二十萬元價格,向亥○○買的,買時就掛此車牌等語(見同上臺灣彰化地檢署卷第42頁),佐以另案被告陳永田於偵查中亦供稱:7K─8589號自用小客車是劉冠志買的,我跟他一起去雲林縣西螺鎮,向「大宗」買的等語(見同上臺灣彰化地檢署卷第50頁);上開二人供述,互核相符,自堪以採信。至證人劉冠志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我是開賓士205,這輛7K-8589號自用小客車,是經亥○○介紹向一個姓林的人買的,交車時亥○○沒有在場,亥○○沒有抽傭金,我錢直接交給「林仔」,亥○○只是單純提供電話介紹我買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7至180頁);及證人陳永田於原審證稱:我跟劉冠志去牽車時,亥○○沒有在場,這輛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為警查獲。亥○○是介紹人,賣車的人好像姓林,姓林長得矮矮的,交車時是姓林的人來。亥○○介紹劉冠志跟「林仔」買車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0至184頁);惟按證人劉冠志、陳永田上開證詞,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供詞相左,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亥○○之認定。從而,劉冠志、陳永田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供前具結,對於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該二人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⑶依上,經核被害人癸○○、劉冠志、陳永田於警詢之前揭證
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以觀,均足資擔保被害人癸○○、劉冠志、陳永田前揭證述及被告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亥○○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七、犯罪事實貳之七(即附表甲附表七)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對於其確有夥同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
成年男子,為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⒊至⒌竊盜犯行,並為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⒋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㈥第51頁,本審卷第364至365頁),核與被害人戊○○、黃○○及辰○○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34至36、119至120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可資佐證。依上,經核被害人戊○○、黃○○及辰○○於警詢之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以觀,均足資擔保被害人戊○○、黃○○及辰○○前揭證述及被告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亥○○有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㈡至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⒉所示竊盜犯行,並辯稱:這二輛車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
⑴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⒉所示車輛,於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
至⒉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人蔡聰棋、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第32至36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盜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
82、86頁),堪認屬實。⑵次按警方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庚○○
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搜索,已當場尋獲3Q─8586號、8V─4387號車輛部分車體,並經被害人蔡聰棋、巳○○領回,此有搜索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車輛解體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53、46至49、56至58、83至89頁)。而被告亥○○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庚○○、陳將得、綽號「阿忠」(即綽號「鈑金忠」)一起偷車,而庚○○也有開解體工廠,有客戶訂貨,他們就去偷進口車、國產車,而庚○○曾用我的名義叫拖車,將贓車拖到查獲地點,而駕駛拖車的人是我朋友,他告訴我這件事,我才提供線索給警方。庚○○原來是跟我學偷車,後來他自己組偷車組織,陳將得、綽號「阿忠」也跟著加入庚○○的組織(見同上偵字卷第259至261頁)等語在卷;再本件確係經被告亥○○線報始為警查獲,警方並於陳將得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⒑至⒖、⒙至⒛所示竊車工具,而上開扣案物品業據被告庚○○於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所扣得汽車門鎖破壞器、固定鐵夾、內六角扳手、剪刀、梅花扳手、套筒扳手、鑽頭等工具,是我用來竊車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亥○○對被告庚○○、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行徑甚為了解,故其證稱:被告庚○○、陳將得、綽號「阿忠」(即綽號「鈑金忠」)一起偷車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復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陳將得都是跟亥○○學偷車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0275頁),核與證人亥○○之證述:庚○○原來是跟我學偷車,後來他自己組偷車組織,陳將得、綽號「阿忠」也跟著加入庚○○的組織等語相互吻合,益證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⒌所示竊盜犯行,確為被告庚○○夥同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所為,堪認無疑。
㈢依上所述,被告庚○○確有夥同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
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⒌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庚○○為規避警方查緝,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DJ─0188號車牌0面,嗣庚○○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上開偽造車牌0面,並進而持以行使懸掛在所竊得之2W─7629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交由陳將得駕駛,作為竊車之交通工具,足生損害於DJ─0188號原使用人H○○及監理機關對車牌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庚○○就此渡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至公訴人認:周憲民、江國書係屬竊車集團成員,就附表甲
附表七編號⒈至⒌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庚○○及共犯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⑴另案被告周憲民、江國書僅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
時十分許,警員執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搜索時,與被告庚○○一同在上址,及江國書所駕駛搭載周憲民之車輛上,有拆解之車輛車體,然警員並未當場查獲周憲民、江國書有任何拆解失竊車輛之行為。
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周憲民、江國書,就
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⒌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庚○○、陳將得、綽號「鈑金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該二人於警員查獲時在場,即遽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併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貳之八(即附表甲附表八)部分:㈠被告亥○○部分:
⑴訊據被告亥○○對於其確有單獨、或夥同被告庚○○,共同
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至⒐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已據被告亥○○於本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在卷,核與被害人寅○○、卯○○、丁○○、J○○、陳勇成、地○○、李俊原、壬○○、酉○○分別於警詢或原審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24、26至27、29至30、32至33頁,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253號影印卷第25、27至28、30至32、39至41頁,原審卷㈤第0158頁);並有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又附表八編號⒈至⒊所示被害車主,正係由扣案附表乙附表四編號至之行車電腦,始查獲該失竊車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見警卷㈨第49至54頁),扣案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⒎⒐至⒑所示物品及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頁反面)。
⑵依上,經核被害人寅○○、卯○○、丁○○、J○○、陳勇
成、地○○、李俊原、壬○○、酉○○分別於警詢之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以觀,均足資擔保被害人寅○○、卯○○、丁○○、J○○、陳勇成、地○○、李俊原、壬○○、酉○○前揭證述及被告之前揭自白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亥○○有前揭竊盜等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八編號⒋至⒐所示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於原審已坦承有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之竊盜、
恐嚇取財犯行(見原審卷㈥第51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明新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車子是庚○○偷的,他再把失主資料或電話提供給我,並教我如何恐嚇車主、價碼如何,由我打電話給失主恐嚇他們交付贖金,我即要求被害人將贖金匯入我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我到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即將錢交給庚○○。我於九十三年五月初開始在彰化縣○○鎮○○街租屋處進行恐嚇取財。我使用過蔡媚如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領錢後庚○○分得七成五,我只得二成五贓款等語(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35至40頁,同上聲拘字卷第36至38頁);再參諸被害人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警詢中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253號警卷第45至48頁),可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同時又有溪湖郵局蔡媚第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同上警卷第143至144頁)以觀,可證被告庚○○確有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
⑵次查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車輛,於附表甲附表八編
⒋至⒎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而歹徒分別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時間,接續撥打被害人陳勇成、J○○、地○○、李俊原所持用電話,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被害人陳勇成、J○○、地○○、李俊原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匯款六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至陳淑婉所開立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周家芬所開立之虎尾安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陳勇成、J○○、地○○、李俊原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㈨第25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見警卷㈨第49至54頁)扣案之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⒎、⒐至⒑所示物品及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頁反面)。而陳淑婉所開立之虎尾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被告亥○○、庚○○與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作為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⒌至⒍恐嚇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核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歹徒恐嚇取財指定匯款帳戶相同;復觀之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許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乃在於被告亥○○與被告庚○○合作竊車時間內(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可證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亦為被告亥○○、庚○○夥同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所為無誤。
⑶綜上,被告庚○○確有夥同被告亥○○、共同被告D○○、
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復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㈢至公訴人認:⑴庚○○、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
阿當」、「阿陽」、「阿忠」(即「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編號⒉至⒊所示竊盜犯行;⑵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⑶亥○○、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⑷庚○○、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⒐所示竊盜犯行。惟查:
⑴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編號⒉至⒊
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亥○○所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被告亥○○、庚○○夥同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所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陳明新所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⒐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亥○○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所為,已如前述。
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之人,
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至⒐所示之行為人,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渠等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敘明。
㈣依上,足證被告亥○○係於接獲收購贓車綽號「小明」、「
強哥」等人購買贓車訂單後,即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至⒊所示竊盜犯行,並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嗣被告亥○○再夥同被告庚○○與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編號⒑對講機三台,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竊盜犯行,並持用不詳電話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後被告庚○○則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亥○○復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編號⒑對講機三台,為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⒐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庚○○所犯之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常業竊盜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論以常業竊盜罪。次按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有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有關牽連犯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指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部分):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附表乙附表二編號⒈至、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⒌、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⒑至⒖、⒛所示工具,均係金屬材質,長度自七公分至七十八公分不等,品質地堅硬,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自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㈠被告亥○○部分:
⑴本件被告亥○○夥同被告庚○○、另案被告林江水,持附表
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⒌、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所示兇器行竊,惟於著手竊取附表甲附表一所示車輛之際,為楊錦源發覺報警,適警員玄○○、F○○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至所犯事實貳、二之㈡至㈥、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又被告亥○○於接獲綽號「小明」、「強哥」等人購買贓車
之訂單後,即竊取車輛銷贓牟利,已如前述,且反覆為竊車行為多達三十八次,顯恃此維生,其所為犯罪事實欄貳、二之㈡至㈥、㈧竊盜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所為事實欄貳、二之㈠至㈤、㈦、㈧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另被告庚○○雖有三十五次之竊盜行為,惟查被告庚○○係
以犯竊盜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事實貳、二之㈠至㈤、㈧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亥○○、庚○○分別偽造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⒋所示車牌,進而持以行使,各懸掛在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多次撥打電話分別向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⒉至⒋、⒍,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⒉,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⒊、⒌至⒍號,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告亥○○多次撥打電話向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告庚○○多次撥打電話向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⒐至⒒,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被害人恐嚇取財,係分別基於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分別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二人間,就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⒊,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至⒉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被告二人與共同備告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甲附表三編號⒈至⒏,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⒈至⒊、⒌至⒍,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⒋至⒎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⒊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被告亥○○與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罪,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⒐所示常業竊盜罪;被告亥○○、庚○○與林江水間,就附表甲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被告庚○○與陳明新間,就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至⒌,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五編號⒏至⒓,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庚○○與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⒈至⒌所示常業竊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被告林江水、D○○、陳明新、陳將得、綽號「鈑金忠」、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並就其各自認識及實施之竊盜犯行(未必均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負其責任。另被告亥○○與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⒍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甲附表七編號⒋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亥○○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恐嚇取財部分,應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等以常業竊盜為方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於竊取車輛後,為逃避警方追緝,而懸掛偽造車牌,並以該車為竊車之交通工具,被告二人所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至被告亥○○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常業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亥○○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則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9至138頁);茲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等犯行,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亥○○、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⒈所示失竊車輛,既為被告亥○○、庚○○共同為之,而被告亥○○與庚○○合作偷竊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則附表四編號⒈所示車輛失竊時間,自應為九十三年初;原審未予詳究,即認定為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初,尚有未洽。㈡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⒎至⒐所示犯罪實,被告亥○○堅決否認為其所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另詳後說明),本於罪疑無罪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亦為被告為之,尚嫌速斷。㈢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⒋所示犯罪實,被告亥○○、庚○○既已否認為其等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等共同所為(詳後說明),本於罪疑無罪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亦為被告等共同為之,亦有未當。㈣附表五編號⒎所示失竊車輛,與附表三編號⒈失竊車輛實為同一部,被告庚○○係利用與被告亥○○共同為附表三編號⒈所示犯行時,知悉被告亥○○並非對失竊車主為恐嚇取財犯行,其利用此機會,乃將失竊車主資料,提供給共犯陳明新,並由共犯陳明新對附表五編號⒎所示車主K○○打恐嚇電話,而此部分應僅認定被告庚○○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原審未查及此,分別認定被告庚○○有為附表三編號⒈及附表五編號⒎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亥○○、庚○○上訴否認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被告亥○○上訴指摘其並未犯附表四編號⒎至⒐所示之犯行,被告庚○○上訴指稱附表三編號⒈與附表五編號⒎為同一部等語,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行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無法達到刑罰威嚇及教化目的,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刑過輕,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亥○○常業竊盜及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亥○○、庚○○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前已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家庭、恐嚇取財之犯罪前科;被告庚○○有贓物罪之犯罪前科,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均素行不佳,被告二人徒具聰明才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車銷贓牟利為業,被告亥○○竊取車輛高達三十八輛,被告庚○○則竊取車輛達三十五輛;另被告二人除竊車外,並對大部分被害人恐嚇取財,於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復未信守承諾將車輛返還失主,造成被害人財物雙重損失,亦因頓失交通工具致生活起居遭受影響;又懸掛偽造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凡此均足證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但上訴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以竊盜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伍、扣案之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⒎、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係被告亥○○所有,供其犯準加重強盜未遂罪所使用之物;附表乙附表二編號、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⒒所示物品,係被告亥○○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物,已經被告亥○○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㈥第48頁反面)。又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⒈至⒋、編號⒍至⒖、⒙至⒛所示物品,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常業竊盜罪所使用之物;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⒗所示物品,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物,亦經被告庚○○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㈥第50 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陸、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附表乙附表一編號⒈至⒎、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所示物品,係被告亥○○所有,供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林江水犯常業竊盜使用之物;附表乙附表二編號⒈至、至所示物品;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⒎、編號⒐至⒑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亥○○所有,供被告二人犯常業竊盜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亥○○供述明確。另附表乙附表三編號⒈至⒊、⒍所示物品,為共同被告D○○所有,供被告二人及共同被告D○○、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犯恐嚇取財罪使用之物,已經D○○於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該卷40至41頁);附表乙附表四編號物品,係共同被告陳明新所有,供被告庚○○及陳明新犯恐嚇取財罪所使用之物,則據陳明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聲拘字卷第36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均應併宣告沒收之。
柒、至於扣案附表乙附表二編號所示行車電腦十三台(原扣案二十二台,其中九台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⒏所示行動電話九支、編號⒛至1所示行車電腦二台,雖為被告亥○○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附表乙附表五編號⒌行動電話六支、編號⒘行車電腦二台,雖為被告庚○○所有,但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附表乙附表三編號⒋所示DET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編號⒌襯衫一件,雖為共犯D○○所有,惟該電話並非供恐嚇取財所用,而襯衫則屬日常生活穿著之物,非供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所使用之物。另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⒓至⒚、編號至所示之物品,則屬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亥○○所有,故上開物品,爰不諭知沒收。再被告亥○○所持用,作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折斷滅失,此經被告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49頁),而被告庚○○所持用,作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不知去向,此亦經被告庚○○供述無訛(見原審卷㈥第50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堪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庚○○有於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
㈡被告亥○○有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至⒌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
㈢被告亥○○有於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⒎至⒐所示時間、地點,為竊取之行為。
㈣被告亥○○有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
㈣被告庚○○有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至⒊、⒐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
㈤被告亥○○有於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時間、地點,為竊
盜、恐嚇取財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常業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等之指訴表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亥○○、庚○○均堅持否認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渠等並未為此部分之行為,其係受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⒈至⒉部分:
⑴按牌照號碼E5─4287號、F8─3708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附
表甲附表二編號⒈至⒉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而歹徒並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午○○、張新凱恐嚇取財得款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午○○、張新凱及證人蔡世偉、許清全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西警刑字第0930009450號卷第55、30至35、56頁),並有午○○之存款存根聯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國泰世華銀行93年6 月17日93國泰世華銀彰泰字第0125號函附許清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資料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蔡世偉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42至45、57、61 、75、77、86頁,西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08頁),惟究之上開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庚○○有為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⑵至警方於尋獲牌照號碼F8─3708號自用小客車時,所採集之
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有被告庚○○之指紋,有該局刑紋字第093002662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西警刑字第0930009450號警卷第87至88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庚○○曾使用過該車而已,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該車係被告庚○○與亥○○共同所竊取,並向被害人張新凱為恐嚇取財。再如前所述,被告庚○○雖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夥同被告亥○○與共同被告林江水,竊取牌照號碼8L─3396號自用小客車未遂,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與亥○○於竊取該車前,即有共同竊盜並恐嚇取財之行為,故尚難僅以上開鑑定結果即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附表甲附表二編號⒈至⒉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⒌部分、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部分:
共同被告陳明新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庚○○,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一起竊車,因為每次都是庚○○打我的手機約我出去,再叫我去打電話恐嚇取財,然後領錢、分贓(見同上聲拘字卷第37頁)等語在卷,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亥○○確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⒋⒌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及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⒎至⒓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要之自不能僅以被告庚○○有為此部分犯行,即遽以推論被告亥○○必有參與。
㈢附表甲附表四編號⒎至⒐部分:
經查附表四編號⒎至⒐所示之失竊車輛,並無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可資憑參;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附表乙附表四編號⒈至⒎、⒐至⒚所示物品、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究之其內容並未確切指及備告等二人有此部分之竊盜等行為;且經本院比對結果,附表四編號⒐所示之失竊車輛,有部分亦與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遭竊車輛為同一部,而附表四編號⒎至⒏所示之失竊車輛,亦未查獲車體;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尚不能徒憑前揭理由即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
㈣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⒋部分:
經查被告陳宗宏、庚○○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⒋所示車輛,固於附表甲附表五編號⒋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無誤,有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供述,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㈦第57至59頁)。惟按附表五編號⒋所示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七時許,在同此時,被告亥○○、庚○○夥同D○○及綽號「鈑金忠」等人正竊取附表五編號⒉所示車輛,而被告亥○○等人所為附表五編號⒉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業經認定為渠等所為無誤,則在同一時間內,不相鄰近之附表五編號⒉與⒋所示車輛同時遭竊,衡情尚難認係被告亥○○等人同時所為;且觀諸被告亥○○等人行竊習慣,均係偷竊自小客車,而附表五編號⒋所示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與被告亥○○等人行竊習慣有違,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訴失竊事實,遽爾認定亦為被告亥○○等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亥○○、庚○○夥同共犯黃宗志、綽號「鈑金忠」等共同為附表五編號⒋所示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亥○○、庚○○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顯屬,尚難以證明。
㈤附表甲附表八編號1至3、9部分:
按被告庚○○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始與被告亥○○共同為附表甲附表⒈至⒌、⒏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惟被告庚○○於熟悉犯罪模式後,即漸漸脫離被告亥○○,自立門戶,而與共同被告陳明新共同為附表甲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八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而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被告庚○○即夥同陳將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為附表甲附表七所示竊盜行為,而未再與被告亥○○共同犯案,已如前述。故由上開時間推論,顯見被告庚○○並未參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⒈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編號⒉至⒊、⒐所示竊盜犯行。要之,究不能僅因被告庚○○曾與被告亥○○共同犯案,即遽認被告庚○○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㈥附表甲附表八編號8部分:
再者,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示被害人壬○○所匯款之蔡媚如帳戶,係共同被告陳明新向蔡媚如借得供恐嚇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共同被告陳明新恐嚇取財對象資料,均由被告庚○○提供,嗣陳明新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庚○○,而取得二成五報酬,已如前述;則由上開證據,顯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亥○○有參與附表甲附表八編號⒏所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基上,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既堅稱其無前揭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段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附表一:本案部分(雲林地檢92偵4579號)┌──┬───┬────┬──────┬────┬─────┬─────────────┬───────┐│編號│行為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 被害人 │所犯法條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 │ │竊盜累進次數 │├──┼───┼────┼──────┼────┼─────┼─────────────┼───────┤│ 1 │林江水│92.10.31│雲林縣西螺鎮│8L-3396 │ B○○ │①周:刑法第322 條 │竊盜未遂 ││ │亥○○│2 時33分│廣福里民生路│自小客車│(所有人)│②陳:刑法第330 條第2 項、│周:1 次 ││ │庚○○│許 │29之1 號前 │(BMW │ │ 第1 項、刑法第135 條│ ││ │ │ │ │2000年份│ │ 第1 項 │ ││ │ │ │ │) │ │ │ │└──┴───┴────┴──────┴────┴─────┴─────────────┴───────┘附表二:雲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32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法條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 │竊盜累進次數 │├──┼───┼────┼──────┼────┼────┼────┼─────────┼─────┼─────┼───────┤│ 1 │亥○○│92.7.14 │雲林縣西螺鎮│E5-4287 │92.7.14 │2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 午○○ │刑法第322 │車輛已遭解體,││ │ │8 時許 │光復西路180 │自小客車│某時 │元 │行 │(所有人)│條 │僅尋回行車電腦││ │ │ │巷24號前 │(BENZ)│ │ │蔡世偉 │ │ │1台。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陳: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46 │ ││ │ │ │ │ │ │ │ │ │條第1項 │ │├──┼───┼────┼──────┼────┼────┼────┼─────────┼─────┼─────┼───────┤│ 2 │亥○○│92.9.10 │雲林縣斗六市│F8-3708 │92.9.10 │6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 張新凱 │刑法第322 │車輛已尋獲( ││ │ │4時 │中華路299 號│自小客車│日16時32│ │泰分行 │(管領人)│條 │除車牌外)。 ││ │ │ │前 │(BMW │分許 │ │許清全 │ │ │陳:2 次 ││ │ │ │ │1994年份│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 │AGF21020│ │ │ │ │刑法第346 │ ││ │ │ │ │DF69772 │ │ │ │ │條第1項 │ ││ │ │ │ │號 │ │ │ │ │ │ ││ ├───┼────┼──────┼────┼────┼────┼─────────┼─────┼─────┼───────┤│ │亥○○│92年底某│雲林縣西螺鎮│亥○○明│ │ │ │ 蔡緯杰 │刑法第216 │ ││ │ │日 │西螺交流道 │知姓名年│ │ │ │ (車牌所 │條、第212 │ ││ │ │ │ │籍不詳之│ │ │ │ 有人) │條 │ ││ │ │ │ │曾姓男子│ │ │ │ │ │ ││ │ │ │ │所販賣號│ │ │ │(檢察官擴│ │ ││ │ │ │ │碼YO-833│ │ │ │張此部分犯│ │ ││ │ │ │ │3 車牌0 │ │ │ │罪事實) │ │ ││ │ │ │ │面係屬偽│ │ │ │ │ │ ││ │ │ │ │造,仍以│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價格購買│ │ │ │ │ │ ││ │ │ │ │,並懸掛│ │ │ │ │ │ ││ │ │ │ │在車牌號│ │ │ │ │ │ ││ │ │ │ │碼F8-370│ │ │ │ │ │ ││ │ │ │ │8號自小 │ │ │ │ │ │ ││ │ │ │ │客車上 │ │ │ │ │ │ │├──┼───┼────┼──────┼────┼────┼────┼─────────┼─────┼─────┼───────┤│ 3 │①陳宏│93.1.8 │彰化縣埤頭鄉│CL-1523 │93.1.12 │6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 天○○ │刑法第322 │車輛已遭解體,││ │ 宗 │2時許 │豐崙村彰水路│自小客車│11時5分 │ │行 │ (管領人) │條 │僅尋回空電腦1 ││ │②周憲│ │4 段357號前 │(BMW) │許 │ │曾曼鈞 │ │ │台。 ││ │ 忠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①陳:3 次 ││ │ │ │ │ │ │ │ │ ├─────┤②周:2 次 ││ │ │ │ │ │ │ │ │ │刑法第346 │ ││ │ │ │ │ │ │ │ │ │條第1項 │ │└──┴───┴────┴──────┴────┴────┴────┴─────────┴─────┴─────┴───────┘附表三:雲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496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 │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法│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條 │竊盗累積次數 │├──┼─────┼────┼──────┼────┼────┼────┼─────────┼─────┼───┼───────┤│ 1 │①亥○○ │93.5.4 │雲林縣斗六市│C7-5557 │93.5.7或│10,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陳經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3○○ ○鎮○里○○路│自小客車│93.5.8 │ │張羽晴 │(管領人)│322 條│①陳:4次 ││ │③D○○ │ │與雲南街口 │(BMW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3次 ││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第346 │ ││ │ 年男子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 │項 │ │├──┼─────┼────┼──────┼────┼────┼────┼─────────┼─────┼───┼───────┤│ 2 │①亥○○ │93.5.12 │雲林縣斗六市│C5-7239 │93.5.12 │10,000元│泛亞商業銀行斗六分│ 鄭仁德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除││ │②庚○○ │8時許 │三平里南京西│自小客車│15時許、│ │行 │(所有人)│322條 │車牌外)。 ││ │③D○○ │ │路43號 │(NISSAN│93.5.13 │ │周永程 │ │ │①陳:5 次 ││ │④綽號「鈑│ │ │ │15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②周:4 次 ││ │ 金忠」成│ │ │) ├────┼────┼─────────┤ ├───┤ ││ │ 年男子 │ │ │ │93.5.19 │5,000元 │台北中和郵局 │ │刑法第│ ││ │ │ │ │ │15時許 │ │張羽晴 │ │346 條│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項 │ │├──┼─────┼────┼──────┼────┼────┼────┼─────────┼─────┼───┼───────┤│ 3 │①亥○○ │93.5.13 │雲林縣斗六市│M5-5873 │93.5.13 │15,000元│泛亞商業銀行斗六分│ 甲○○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7 時30分│五權街84號前│自小客車│14時許、│ │行 │(管領人)│322條 │①陳:6 次 ││ │③D○○ │許 │ │(TOYOTA│93.5.14 │ │周永程 │ │ │②周:5 次 ││ │④綽號「鈑│ │ │1997年份│14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 │ │├──┼─────┼────┼──────┼────┼────┼────┼─────────┼─────┼───┼───────┤│ 4 │①亥○○ │93.5.12 │雲林縣斗六市│S5-2889 │93.5.12 │未匯款 │泛亞銀行斗六分行 │ 宇○○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6時40分 │五權街75號前│自小客車│14時許、│(恐嚇取│周永程 │(管領人)│322 條│①陳:7 次 ││ │③D○○ │許 │ │(三菱 │93.5.13 │財金額:│帳號000000000000 │ │ │②周:6 次 ││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14時許、│30,000元│ │ ├───┤ ││ │ 金忠」成│ │ │) │93.5.14 │) │ │ │、刑法│ ││ │ 年男子 │ │ │ │14時許 │ │ │ │第346 │ ││ │ │ │ │ │ │ │ │ │條第3 │ ││ │ │ │ │ │ │ │ │ │項、第│ ││ │ │ │ │ │ │ │ │ │1 項 │ │├──┼─────┼────┼──────┼────┼────┼────┼─────────┼─────┼───┼───────┤│ 5 │①亥○○ │93.5.14 │雲林縣斗六市│C5-6183 │93.5.14 │30,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未○○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5○○ ○鎮○里○○路│自小客車│15時許 │ │張羽晴 │(管領人)│322 條│①陳:8 次 ││ │③D○○ │ │65號前 │(CHINA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7 次 ││ │④綽號「鈑│ │ │1999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 │ │├──┼─────┼────┼──────┼────┼────┼────┼─────────┼─────┼───┼───────┤│ 6 │①亥○○ │93.5.14 │雲林縣斗六市│6S-2208 │93.5.14 │40,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陳東生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7○○ ○鎮○里○○路│自小客車│10時許、│ │張羽晴 │(管領人)│322條 │①陳:9 次 ││ │③D○○ │ │463號前 │(NISSAN│93.5.15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8次 ││ │④綽號「鈑│ │ │1999年份│7時許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7 │①亥○○ │93.6.1 │嘉義縣新港鄉│9L-0362 │93.6.1 │35,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楊豐豪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2至3時許│中庄村中正路│自小客車│7時許 │ │張羽晴 │(管領人)│322條 │①陳:10次 ││ │③D○○ │ │188號旁 │(KUOZUI│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9次 ││ │④綽號「鈑│ │ │2000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8 │①亥○○ │93.6.1 │雲林縣北港鎮│C2-9256 │93.6.1 │25,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林美芬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4時許 │樹腳里大同路│自小客車│7時許 │ │張羽晴 │(所有人)│322條 │①陳:11次 ││ │③D○○ │ │與文仁路口前│(FORD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10次 ││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附表四:嘉義地檢93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5455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 │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法條 │竊盜累進次數 │├──┼─────┼────┼──────┼────┼────┼────┼─────────┼─────┼───┼───────┤│ 1 │①亥○○ │92或93年│不詳地點 │懸掛偽造│ │ │ │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②庚○○ │初 │ │車牌號碼│ │ │ │ │322 條│①陳:12次 ││ │ │ │ │9C-5218 │ │ │ │ │ │②周:11次 ││ │ │ │ │號之不詳│ │ │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 │1輛 │ │ │ │ │ │ │├──┼─────┼────┼──────┼────┼────┼────┼─────────┼─────┼───┼───────┤│ 2 │①亥○○ │93.2.19 │嘉義縣民雄鄉│2U-5516 │93.2.19 │未匯款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 子○○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3 時20分│西安村復興路│自小客車│14時14分│(恐嚇取│吳潘安 │(所有人)│322 條│①陳:13次 ││ │ │許 │117號前 │(BMW │許、14時│財金額:│帳號000000000000 │ │ │②周:12次 ││ │ │ │ │1996年份│31分許、│200,000 │ │ │ │ ││ │ │ │ │) │14時58分│元) │ │ ├───┤ ││ │ │ │ │ │許、15時│ │ │ │刑法第│ ││ │ │ │ │ │10分許、│ │ │ │346 條│ ││ │ │ │ │ │15時31分│ │ │ │、第3 │ ││ │ │ │ │ │許、15時│ │ │ │項、第│ ││ │ │ │ │ │42分許 │ │ │ │1項 │ │├──┼─────┼────┼──────┼────┼────┼────┼─────────┼─────┼───┼───────┤│ 3 │①亥○○ │93.3.2 │嘉義縣大林鎮│LB-6487 │93.3.2 │未匯款 │安泰銀行嘉義分行 │ A○○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 ││ │②庚○○ │0時40分 │西林里祥和路│自小客車│14時許 │(恐嚇取│吳潘安 │(管領人)│322 條│①陳:14次 ││ │③綽號「鈑│許 │247號前 │(BENZ │ │財金額:│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13次 ││ │ 金忠」成│ │ │1991年份│ │30,000元│ │ ├───┤ ││ │ 年男子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第346 │ ││ │ │ │ │ │ │ │ │ │條第3 │ ││ │ │ │ │ │ │ │ │ │項、第│ ││ │ │ │ │ │ │ │ │ │1項 │ │├──┼─────┼────┼──────┼────┼────┼────┼─────────┼─────┼───┼───────┤│ 4 │①庚○○ │93.6.23 │嘉義市西區中│BM-7555 │93.6.23 │30,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丑○○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3時許 │興路661號前 │自小客車│19時許 │ │林傳宗 │(所有人)│322 條│周:14次 ││ │ │ │ │(BMW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93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5 │①庚○○ │93.6.23 │彰化縣員林鎮│A6-2976 │93.6.23 │30,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辛○○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 ││ │②陳明新 │5時許 │員東路1 段35│自小客車│9時許 │ │林傳宗 │(管領人)│322 條│周:15次 ││ │ │ │9號前 │(CHINA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99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6 │①亥○○ │93.9.2 │新竹縣竹北市│DC-1368 │93.9.3 │未匯款 │ │ G○○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除││ │②綽號「阿│5 時許 │三民路22號旁│自小客車│93.9.4 │(恐嚇取│ │(所有人)│322 條│車牌外)。 ││ │ 當」成年│ │空地 │(BENZ)│ │財金額:│ │ │ │陳:15次 ││ │ 男子 │ │ │ │ │200,000 │ │ │ │ ││ │③綽號「阿│ │ │ │ │元) │ │ ├───┤ ││ │ 陽」成年│ │ │ │ │ │ │ │刑法第│ ││ │ 男子 │ │ │ │ │ │ │ │346條 │ ││ │(檢察官減│ │ │ │ │ │ │ │、第3 │ ││ │縮庚○○部│ │ │ │ │ │ │ │項、第│ ││ │分) │ │ │ │ │ │ │ │1項 │ ││ ├─────┼────┼──────┼────┼────┼────┼─────────┼─────┼───┼───────┤│ │①亥○○ │93.9.4 │彰化縣中彰快│亥○○委│ │ │ │ 全成工業 │刑法第│ ││ │②綽號「詹│ │速道路橋下 │由綽號「│ │ │ │ 有限公司 │216 條│ ││ │ 仔」成年│ │ │詹仔」男│ │ │ │ │、第21│ ││ │ 男子 │ │ │子,偽造│ │ │ │ │2條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3T -1268│ │ │ │ │ │ ││ │ │ │ │車牌0 面│ │ │ │ │ │ ││ │ │ │ │,並以30│ │ │ │ │ │ ││ │ │ │ │,000元價│ │ │ │ │ │ ││ │ │ │ │格購買,│ │ │ │ │ │ ││ │ │ │ │懸掛在車│ │ │ │ │ │ ││ │ │ │ │牌號碼DC│ │ │ │ │ │ ││ │ │ │ │-1368 自│ │ │ │ │ │ ││ │ │ │ │小客車上│ │ │ │ │ │ │├──┼─────┼────┼──────┼────┼────┼────┼─────────┼─────┼───┼───────┤│ 7 │①亥○○ │93.9.9 │台中市五權西│不詳之三│ │ │ │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證 │②綽號「阿│2時許 │路交流道附近│菱自小客│ │ │ │ │322 條│陳:17次 ││ 據 │ 當」成年│ │ │車2 輛 │ │ │ │ │ │ ││ 不 │ 男子 │ │ │ │ │ │ │ │ │ ││ 足 │③綽號「阿│ │ │ │ │ │ │ │ │ ││ │ 陽」成年│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檢察官減│ │ │ │ │ │ │ │ │ ││ │縮庚○○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8 │①亥○○ │93.9.10 │雲林縣虎尾鎮│不詳之三│ │ │ │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綽號「阿│ │市區 │菱自小客│ │ │ │ │322 條│陳:19次 ││ 證 │ 當」成年│ │ │車2 輛 │ │ │ │ │ │ ││ 據 │ 男子 │ │ │ │ │ │ │ │ │ ││ 不 │③綽號「阿│ │ │ │ │ │ │ │ │ ││ 足 │ 陽」成年│ │ │ │ │ │ │ │ │ ││ │ 男子 │ │ │ │ │ │ │ │ │ ││ │(檢察官減│ │ │ │ │ │ │ │ │ ││ │ 縮庚○○ │ │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9 │亥○○ │93年間 │不詳地點 │不詳之賓│ │ │ │ │刑法第│尋獲附表乙附表││ │ │ │ │士自小客│ │ │ │ │322 條│四編號12至19所││ 證 │ │ │ │車1 輛、│ │ │ │ │(原併│示車體。 ││ 據 │ │ │ │紳寶自小│ │ │ │ │辦法條│陳:27次 ││ 不 │ │ │ │客車1 輛│ │ │ │ │為刑法│ ││ 足 │ │ │ │、富豪自│ │ │ │ │第349 │ ││ │ │ │ │小客車4 │ │ │ │ │第2 項│ ││ │ │ │ │輛、豐田│ │ │ │ │,蒞庭│ ││ │ │ │ │自小客車│ │ │ │ │檢察官│ ││ │ │ │ │2 輛,共│ │ │ │ │變更法│ ││ │ │ │ │8輛 │ │ │ │ │條為刑│ ││ │ │ │ │ │ │ │ │ │法第32│ ││ │ │ │ │ │ │ │ │ │0 條第│ ││ │ │ │ │ │ │ │ │ │1項) │ │└──┴─────┴────┴──────┴────┴────┴────┴─────────┴─────┴───┴───────┘附表五:嘉義地檢93年度偵字第623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 為 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法條 │竊盜累進次數 │├──┼─────┼────┼──────┼────┼────┼────┼─────────┼─────┼───┼───────┤│ 1 │①亥○○ │93.2.27 │南投縣草屯鎮│JZ-7302 │93.3.1 │10,000元│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 乙○○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7時許 │芬草路216 號│自小客車│14時許 │ │行 │(所有人)│322 條│①陳:28次 ││ │③D○○ │ │前 │(MAZDA │(接續撥│ │吳潘安 │ │ │②周:16次 ││ │④綽號「鈑│ │ │1996年份│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2 │①亥○○ │93.3.3 │嘉義市西區世│Y6-6817 │93.3.3 │25,000元│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 丙○○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7時許 │賢路1 段515 │自小客車│17時 │ │行 │(所有人)│322 條│①陳:29次 ││ │③D○○ │ │號前 │(KUOZUI│(接續撥│ │吳潘安 │ │ │②周:17次 ││ │④綽號「鈑│ │ │2000年份│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3 │①亥○○ │93.3.3 │嘉義市福全里│2W-5621 │93.3.3 │30,000元│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 宙○○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2時許 │僑嘉三街與僑│自小客車│9時 │ │行 │(管領人)│322 條│①陳:30次 ││ │③D○○ │ │嘉一街口 │(CHINA │(接續撥│ │吳潘安 │ │ │②周:18次 ││ │④綽號「鈑│ │ │2002年份│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4 │①亥○○ │93.3.3 │嘉義市西區文│D3-6433 │93.3.3 │未匯款 │ │ 申○○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 │②庚○○ │7時許 │化路666號前 │自小貨車│10時 │ │ │(管領人)│322 條│①陳:31次 ││ 證 │③D○○ │ │ │(ISUZU │(接續撥│ │ │ │ │②周:19次 ││ 據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打電話恐│ │ │ ├───┤ ││ 不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足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 │ │項、第│ ││ │ │ │ │ │ │ │ │ │1項 │ │├──┼─────┼────┼──────┼────┼────┼────┼─────────┼─────┼───┼───────┤│ 5 │①亥○○ │93.3.29 │嘉義市西區友│D4-9750 │93.3.29 │25,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L○○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7時許 │愛路與撫順一│自小客車│(接續撥│ │陳淑婉 │(所有人)│322 條│①陳:32次 ││ │③D○○ │ │路口 │(FORD │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20次 ││ │④綽號「鈑│ │ │1999年份│嚇)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6 │①亥○○ │93.3.29 │嘉義市西區友│9R-0083 │93.3.29 │25,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戌○○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8時許 │愛路與長春一│自小客車│(接續撥│ │陳淑婉 │(管領人)│322條 │①陳:33次 ││ │③D○○ │ │街口 │(FORD │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②周:21次 ││ │④綽號「鈑│ │ │2001年份│嚇)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7 │①庚○○ │93.5.4 │雲林縣斗六市│C7-5557 │93.5.6 │90,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K○○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3時 │雲林路與雲南│自小客車│14時 │ │林傳宗 │(所有人)│322條 │周:22次 ││ │ │ │街口 │(BMW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98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8 │①庚○○ │93.5.7 │雲林縣斗六市│YX-2652 │93.5.7 │53,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鐘瑞祥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凌晨某時│莊敬路226 號│自小客車│ │ │林傳宗 │(管領人)│322條 │周:23次 ││ │ │許 │前 │(TOYOTA│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98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9 │①庚○○ │93.5.14 │彰化縣埤頭鄉│5M-6883 │93.5.14 │35,000元│溪湖郵局 │ I○○ │刑法第│車輛有尋獲(除││ │②陳明新 │2時許 │和豐村斗苑東│自小客車│10時 │ │蔡媚如 │(所有人)│322條 │汽車音響、輪胎││ │ │ │路上 │(NISSAN│(接續撥│ │帳號00000000000000│ │ │鋼圈及一些零件││ │ │ │ │1996年份│打電話恐│ │ │ │ │外)。 ││ │ │ │ │) │嚇) │ │ │ │ │周:24次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10 │①庚○○ │93.5.28 │雲林縣虎尾鎮│YJ-1111 │93.5.28 │未匯款 │ │ C○○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7 時許 │文化路120 號│自小客車│8時許 │(起訴書│ │(所有人)│322 條│周:25次 ││ │ │ │前 │(BENZ │(接續撥│誤載匯款│ │ │ │ ││ │ │ │ │1994年份│打電話恐│40,000元│ │ ├───┤ ││ │ │ │ │) │嚇)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 │ │、第1 │ ││ │ │ │ │ │ │ │ │ │項 │ │├──┼─────┼────┼──────┼────┼────┼────┼─────────┼─────┼───┼───────┤│ 11 │①庚○○ │93.6.7 │彰化縣溪湖鎮│6H-1631 │93.6.8 │10,000元│埔鹽郵局 │ E○○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10時許 │彰水路3 段52│自小客車│10時46分│ │鄭惠茹 │(管領人)│322 條│周:26次 ││ │ │ │3號 │(BENZ │(接續撥│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88年份│打電話恐│ │ │ ├───┤ ││ │ │ │ │) │嚇)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12 │①庚○○ │93.6.8 │彰化縣田中鎮│8L-8488 │93.6.21 │未匯款 │ │ 己○○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7時許 │建國路81號前│自小客車│13時38分│(起訴書│ │(所有人)│322 條│周:27次 ││ │ │ │建國橋上 │(BMW │ │誤載匯款│ │ │ │ ││ │ │ │ │1993年份│ │20,000元│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 │ │、第1 │ ││ │ │ │ │ │ │ │ │ │項 │ │└──┴─────┴────┴──────┴────┴────┴────┴─────────┴─────┴───┴───────┘附表六: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129號移送併案部分┌──┬───┬────┬──────┬────┬─────┬──────┬────────┐│編號│行為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 被害人 │所犯法條 │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 │ │ 竊盜累進次數 │├──┼───┼────┼──────┼────┼─────┼──────┼────────┤│ 1 │亥○○│92.2.1 │台中市北區篤│6Q-1111 │ 癸○○ │刑法第322 條│車輛已尋獲(除車││ │ │15時許 │行街與原子街│自小客車│(所有人)│ │牌外)。 ││ │ │ │口 │(BENZ │ │ │陳:34次 ││ │ │ │ │2001年份│ │ │ ││ │ │ │ │) │ │ │ ││ ├───┼────┼──────┼────┼─────┼──────┤ ││ │亥○○│不詳 │不詳 │亥○○以│科碩科技開│刑法第216 條│ ││ │ │ │ │不詳價格│發有限公司│、第212 條 │ ││ │ │ │ │,向不詳│ │(檢察官擴張│ ││ │ │ │ │之人購買│ │此部分犯罪事│ ││ │ │ │ │偽造7K-8│ │實) │ ││ │ │ │ │589號車 │ │ │ ││ │ │ │ │牌2面懸 │ │ │ ││ │ │ │ │掛在6Q-1│ │ │ ││ │ │ │ │111號自 │ │ │ ││ │ │ │ │小客車上│ │ │ │└──┴───┴────┴──────┴────┴─────┴──────┴────────┘
附表七: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196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 │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 被害人 │所犯法條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 │ │竊盜累進次數 │├──┼────┼────┼──────┼────┼─────┼──────┼───────┤│ 1 │①庚○○│93.6.9 │雲林縣北港鎮│3Q-8586 │ 蔡聰棋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遭解體(││ │②陳將得│8時許 │新街里公園路│自小客車│(管領人)│ │僅尋獲部分車體││ │③綽號「│ │及忠孝街口 │(BMW │ │ │)。 ││ │ 鈑金忠│ │ │2001年份│ │ │周:28次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2 │①庚○○│93.7.4 │彰化縣員林鎮│8V-4387 │ 巳○○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遭解體(││ │②陳將得│7時許 │南平西街107 │自小客車│(管領人)│ │僅尋獲部分車體││ │③綽號「│ │巷2號前 │(CHINA │ │ │)。 ││ │ 鈑金忠│ │ │2002年份│ │ │周:29次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3 │①庚○○│93.7.6 │嘉義市西區松│B2-8360 │ 戊○○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尋獲(除││ │②陳將得│10時許 │江1 街4號前 │自小客車│(所有人)│ │車牌外)。 ││ │③綽號「│ │ │(BMW │ │ │周:30次 ││ │ 鈑金忠│ │ │1992年份│ │ │ ││ │ 」成年│ │ │)(懸掛│ │ │ ││ │ 男子 │ │ │2W -7629│ │ │ ││ │ │ │ │號車牌)│ │ │ │├──┼────┼────┼──────┼────┼─────┼──────┼───────┤│ 4 │①庚○○│93.7.12 │嘉義市○○路│2W-7629 │ 黃○○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尋獲。 ││ │②陳將得│2 時30分│117號前 │自小客車│(管領人)│ │周:31次 ││ │③綽號「│至同日8 │ │(BMW │ │ │ ││ │ 鈑金忠│時 │ │1997年份│ │ │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 │①庚○○│不詳 │不詳 │庚○○委│ H○○ │刑法第216 條│ ││ │②不詳姓│ │ │由不詳之│ │、第212 條 │ ││ │ 名之成│ │ │成年男子│ │ │ ││ │ 年男子│ │ │,偽造DJ│ │ │ ││ │ │ │ │-0188 號│ │ │ ││ │ │ │ │車牌0 面│ │ │ ││ │ │ │ │,並懸掛│ │ │ ││ │ │ │ │在車牌號│ │ │ ││ │ │ │ │碼2W-762│ │ │ ││ │ │ │ │9 自小客│ │ │ ││ │ │ │ │車上 │ │ │ │├──┼────┼────┼──────┼────┼─────┼──────┼───────┤│ 5 │①庚○○│93.7.14 │雲林縣斗六市│B9-7779 │ 辰○○ │刑法第322條 │ 車輛已尋獲。 ││ │②陳將得│1 時30分│鎮南路70號前│自小客車│(所有人)│ │ 周:32次 ││ │③綽號「│至同日12│ │(BMW │ │ │ ││ │ 鈑金忠│時 │ │1996年份│ │ │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附表八:嘉義地檢94年度偵字第869號、第2039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 為 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 │ │ │法條 │竊盜累進次數 │├──┼─────┼────┼──────┼────┼────┼────┼─────────┼─────┼───┼───────┤│ 1 │ 亥○○ │90.4.12 │台南縣永康市│QE-6819 │90.4.13 │200,000 │ 不詳 │ 姚建祥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 │10時許 │中山南路872 │自小客車│ │元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 │ │ │巷8號地下室 │(BMW │ │ │ │ │ │編編號22至25之││ │ │ │ │1993年份│ │ │ │ │ │行車電腦查獲此││ │ │ │ │) │ │ │ │ ├───┤輛失竊車輛)。││ │ │ │ │車身號碼│ │ │ │ │刑法第│陳:35次 ││ │ │ │ │WBAHE231│ │ │ │ │346 條│ ││ │ │ │ │8RGGE859│ │ │ │ │第1項 │ ││ │ │ │ │48號 │ │ │ │ │ │ │├──┼─────┼────┼──────┼────┼────┼────┼─────────┼─────┼───┼───────┤│ 2 │ 亥○○ │91.10.14│南投市○○街│RG-8698 │ │ │ │ 卯○○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 │6時許 │330號前 │自小客車│ │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 │ │ │ │(BMW │ │ │ │ │ │編號22至25之行││ │ │ │ │1994年份│ │ │ │ │ │車電腦查獲此輛││ │ │ │ │) │ │ │ │ │ │失竊車輛)。 ││ │ │ │ │車身號碼│ │ │ │ │ │陳:36次 ││ │ │ │ │WBAGF210│ │ │ │ │ │ ││ │ │ │ │30DF6756│ │ │ │ │ │ ││ │ │ │ │2號 │ │ │ │ │ │ │├──┼─────┼────┼──────┼────┼────┼────┼─────────┼─────┼───┼───────┤│ 3 │亥○○ │91.11.6 │雲林縣虎尾鎮│5A-1869 │ │ │ │ 丁○○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 │5時許 │自強街30號前│自小客車│ │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 │ │ │ │(BMW │ │ │ │ │ │編號22至25之行││ │ │ │ │1997年份│ │ │ │ │ │車電腦查獲此輛││ │ │ │ │) │ │ │ │ │ │失竊車輛)。 ││ │ │ │ │車身號碼│ │ │ │ │ │陳:37次 ││ │ │ │ │WBAGE210│ │ │ │ │ │ ││ │ │ │ │20DJ3911│ │ │ │ │ │ ││ │ │ │ │2號 │ │ │ │ │ │ │├──┼─────┼────┼──────┼────┼────┼────┼─────────┼─────┼───┼───────┤│ 4 │①亥○○ │93.3.25 │雲林縣虎尾鎮│8231-DK │93.3.25 │6,000元 │虎尾圓環郵局 │ 陳勇成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庚○○ │8時許 │光復路與新興│自小客車│12時許 │ │陳淑婉 │(管領人)│322 條│①陳:38次 ││併辦│③D○○ │ │路口 │(KUOZUI│(接續撥│ │000000000000 │ │ │②周:33次 ││意旨│④綽號「鈑│ │ │2003年份│打電話恐│ │93.3.26日匯款 │ ├───┤ ││書編│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號6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5 │①亥○○ │93.3.28 │雲林縣斗南鎮│YP-3118 │94.3.29 │50,000元│虎尾安慶郵局 │ J○○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庚○○ │6時許 │延平路2段554│自小客車│10時許 │ │周家芬 │(管領人)│322 條│①陳:39次 ││ │③D○○ │ │巷25號前 │(BENZ │(接續撥│ │00000000000000 │ │ │②周:34次 ││ │④綽號「鈑│ │ │1993年份│打電話恐│ │90.3.30日匯款 │ │ │ ││ │ 金忠」成│ │ │) │嚇)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 │ ││ │ │ │ │ │ │ │陳淑婉 │ │刑法第│ ││ │ │ │ │ │ │ │000000000000 │ │346 條│ ││ │ │ │ │ │ │ │93.3.30跨行轉入 │ │第1項 │ │├──┼─────┼────┼──────┼────┼────┼────┼─────────┼─────┼───┼───────┤│ 6 │①亥○○ │93.3.29 │嘉義縣民雄鄉│SF-4677 │93.3.30 │30,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地○○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庚○○ │6時許 │興南村建國路│自小客車│13時許 │ │陳淑婉 │(管領人)│322 條│①陳:40次 ││併辦│③D○○ │ │243號前 │(BMW │(接續撥│ │000000000000 │ │ │②周:35次 ││意旨│④綽號「鈑│ │ │1992年份│打電話恐│ │93.3.31匯款 │ ├───┤ ││書編│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號7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7 │①亥○○ │93.3.31 │嘉義市西區福│5M-5333 │93.3.31 │20,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李俊原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庚○○ │11時許 │全里德明路77│自小客車│15時許 │ │陳淑婉 │(所有人)│322 條│①陳:41次 ││併辦│③D○○ │ │號前 │(CHINA │(接續撥│ │000000000000 │ │ │②周:36次 ││意旨│④綽號「鈑│ │ │2001年份│打電話恐│ │93.4.1日跨行轉入 │ ├───┤ ││書編│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號8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8 │①庚○○ │93.5.10 │雲林縣斗六市│7Q-0060 │93.5.10 │40,000元│溪湖郵局 │ 壬○○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陳明新 │3時許 │五權街與鎮東│自小客車│19時許 │ │蔡媚如 │(所有人)│322 條│周:37次 ││併辦│ │ │路口 │(KUOZUI│(接續撥│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意旨│ │ │ │2002年份│打電話恐│ │ │ ├───┤ ││書編│ │ │ │) │嚇) │ │ │ │刑法第│ ││號9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9 │①亥○○ │93.6.24 │臺中縣烏日鄉│B3-7576 │ │ │ │ 酉○○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即│②綽號「阿│6時許 │烏日村大同6 │自小客車│ │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併辦│ 當」成年│ │街15號前 │(BMW │ │ │ │ │ │編號22至25之行││意旨│ 男子 │ │ │1998年份│ │ │ │ │ │車電腦查獲此輛││書編│③綽號「阿│ │ │) │ │ │ │ │ │失竊車輛)。 ││號4 │ 陽」成年│ │ │車身號碼│ │ │ │ │ │陳:42次 ││) │ 男子 │ │ │WBADD210│ │ │ │ │ │ ││ │ │ │ │XOBH6810│ │ │ │ │ │ ││ │ │ │ │5號 │ │ │ │ │ │ │└──┴─────┴────┴──────┴────┴────┴────┴─────────┴─────┴───┴───────┘【附表乙】附表一:本案部分(雲林地檢92偵4579號)
(雲林地檢92保1960)┌──┬───────┬──┬──┬────────────┬────┬───┬──────────┐│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部 位 材 質 長 度 │全 長│所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1 │老虎鉗 │ 3 │支 │鉗頭:鐵製品,8 │ 16 │亥○○│是 ││ │ │ │ │握柄:以紅色塑膠包裹,8 │ │ │ ││ │ │ │ ├────────────┼────┼───┼──────────┤│ │ │ │ │鉗頭:鐵製品,5 │ 16 │亥○○│是 ││ │ │ │ │握柄:11 │ │ │ ││ │ │ │ ├────────────┼────┼───┼──────────┤│ │ │ │ │鉗頭:鐵製品,8 │ 16 │亥○○│是 ││ │ │ │ │握柄:以黃色塑膠包裹,8 │ │ │ │├──┼───────┼──┼──┼────────────┼────┼───┼──────────┤│ 2 │扳手 │ 5 │支 │紅色鐵製品 │ 34 │亥○○│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24 │亥○○│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11.5 │亥○○│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14.5 │亥○○│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17 │亥○○│是 │├──┼───────┼──┼──┼────────────┼────┼───┼──────────┤│ 3 │螺絲起子 │ 3 │ 支 │大:鐵製前端,15 │ 26 │亥○○│是 ││ │ │ │ │ 塑膠握柄,11 │ │ │ ││ │ │ │ ├────────────┼────┼───┼──────────┤│ │ │ │ │中:鐵製前端,10 │ 18.5 │亥○○│是 ││ │ │ │ │ 塑膠握柄,8.5 │ │ │ ││ │ │ │ ├────────────┼────┼───┼──────────┤│ │ │ │ │小:鐵製前端,7.5 │ 13 │亥○○│是 ││ │ │ │ │ 塑膠握柄,5.5 │ │ │ │├──┼───────┼──┼──┼────────────┼────┼───┼──────────┤│ 4 │美工刀 │ 1 │ 支 │鐵製刀刃:前端尖銳,2 │ 17 │亥○○│是 ││ │ │ │ │塑膠柄:15 │ │ │ │├──┼───────┼──┼──┼────────────┼────┼───┼──────────┤│ 5 │信號彈底座 │ 3 │ 顆 │ │ │亥○○│是 │├──┼───────┼──┼──┼────────────┼────┼───┼──────────┤│ 6 │無線電對講機 │ 2 │ 台 │ │ │亥○○│是 │├──┼───────┼──┼──┼────────────┼────┼───┼──────────┤│ 7 │鋼筆型手電筒 │ 1 │ 支 │ │ │亥○○│是 │└──┴───────┴──┴──┴────────────┴────┴───┴──────────┘附表二:雲林地檢93偵4117、4320號併案部分
(雲林地檢93保1237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部 位 材 質 長 度 │ 全長 │所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1 │油壓剪 │ 1 │ 支 │鐵製前端:15 │ 78 │亥○○│是 ││ │ │ │ │鐵製柄:63 │ │ │ │├──┼───────┼──┼──┼────────────┼────┼───┼──────────┤│ 2 │手電筒 │ 1 │ 支 │塑膠製 │ 16 │亥○○│是 ││ │ │ │ │ │ │ │ │├──┼───────┼──┼──┼────────────┼────┼───┼──────────┤│ 3 │美工刀 │ 2 │ 支 │鐵製刃部:4 │ 18 │亥○○│是 ││ │ │ │ │鐵製柄:14 │ │ │ │├──┼───────┼──┼──┼────────────┼────┼───┼──────────┤│ 4 │美工刀片 │ 1 │ 支 │鐵製 │ 11 │亥○○│是 │├──┼───────┼──┼──┼────────────┼────┼───┼──────────┤│ 5 │剪刀 │ 1 │ 支 │鐵製刃部:12 │ 23 │亥○○│是 ││ │ │ │ │塑膠柄:11 │ │ │ ││ │ ├──┼──┼────────────┼────┼───┼──────────┤│ │ │ 1 │ 支 │鐵製刃部:10 │ 19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6 │十字型螺絲起子│ 1 │ 支 │鐵製前端:7 │ 15 │亥○○│是 ││ │ │ │ │塑膠柄:8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3 │ 22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9 │ 24 │亥○○│是 ││ │ │ │ │塑膠柄:15 │ │ │ │├──┼───────┼──┼──┼────────────┼────┼───┼──────────┤│ 7 │一字型螺絲起子│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7 │亥○○│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8 │亥○○│是 ││ │ │ │ │塑膠柄:13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4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7 │ 16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2 │ 支 │鐵製前端:10 │ 15 │亥○○│是 ││ │ │ │ │塑膠柄:5 │ │ │ │├──┼───────┼──┼──┼────────────┼────┼───┼──────────┤│ 8 │斷頭螺絲起子 │ 1 │ 支 │鐵製前端:9 │ 18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9 │扳手 │ 4 │ 支 │鐵製 │ 14 │亥○○│是 ││ │ ├──┼──┼────────────┼────┼───┼──────────┤│ │ │ 1 │ 支 │鐵製 │ 13 │亥○○│是 ││ │ ├──┼──┼────────────┼────┼───┼──────────┤│ │ │ 2 │ 支 │鐵製 │ 11 │亥○○│是 │├──┼───────┼──┼──┼────────────┼────┼───┼──────────┤│ 10 │梅花扳手 │ 1 │ 支 │鐵製 │ 19 │亥○○│是 ││ │ ├──┼──┼────────────┼────┼───┼──────────┤│ │ │ 1 │ 支 │鐵製 │ 20 │亥○○│是 ││ │ ├──┼──┼────────────┼────┼───┼──────────┤│ │ │ 1 │ 支 │鐵製 │ 17 │亥○○│是 │├──┼───────┼──┼──┼────────────┼────┼───┼──────────┤│ 11 │兩用扳手 │ 2 │ 支 │鐵製 │ 17 │亥○○│是 │├──┼───────┼──┼──┼────────────┼────┼───┼──────────┤│ 12 │套筒 │ 1 │ 支 │鐵製前端:13 │ 22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2 │ 21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3 │ 21 │亥○○│是 ││ │ │ │ │塑膠柄:8 │ │ │ │├──┼───────┼──┼──┼────────────┼────┼───┼──────────┤│ 13 │活動L型套筒 │ 1 │ 支 │鐵製前端:8 │ 15 │亥○○│是 ││ │ │ │ │塑膠柄:7 │ │ │ ││ │ │ │ │鐵製套筒:5 │ │ │ │├──┼───────┼──┼──┼────────────┼────┼───┼──────────┤│ 14 │L型套筒 │ 1 │ 支 │鐵製前端:9 │ 21 │亥○○│是 ││ │ │ │ │鐵製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6 │ 15 │亥○○│是 ││ │ │ │ │鐵製柄:9 │ │ │ │├──┼───────┼──┼──┼────────────┼────┼───┼──────────┤│ 15 │萬能鉗 │ 1 │ 支 │鐵製前端:4 │ 22 │亥○○│是 ││ │ │ │ │鐵製柄:18 │ │ │ │├──┼───────┼──┼──┼────────────┼────┼───┼──────────┤│ 16 │斜口鉗 │ 1 │ 支 │鐵製前端:5 │ 16 │亥○○│是 ││ │ │ │ │鐵製柄:11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3 │ 11 │亥○○│是 ││ │ │ │ │塑膠柄:8 │ │ │ │├──┼───────┼──┼──┼────────────┼────┼───┼──────────┤│ 17 │尖嘴鉗 │ 1 │ 支 │鐵製前端:8 │ 17 │亥○○│是 ││ │ │ │ │塑膠柄:9 │ │ │ │├──┼───────┼──┼──┼────────────┼────┼───┼──────────┤│ 18 │改造一字型螺絲│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7 │亥○○│是 ││ │起子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4 │ 26 │亥○○│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8 │ 30 │亥○○│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9 │ 20 │亥○○│是 ││ │ │ │ │塑膠柄:11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22 │亥○○│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8 │ 20 │亥○○│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6 │ 26 │亥○○│是 ││ │ │ │ │塑膠柄:10 │ │ │ │├──┼───────┼──┼──┼────────────┼────┼───┼──────────┤│ 19 │電線製夾子 │ 1 │ 支 │裸露銅製前端:2 │ 17 │亥○○│是 ││ │ │ │ │塑膠柄:15 │ │ │ │├──┼───────┼──┼──┼────────────┼────┼───┼──────────┤│ 20 │夾子 │ 1 │ 支 │鐵製 │ 18 │亥○○│是 │├──┼───────┼──┼──┼────────────┼────┼───┼──────────┤│ 21 │丁字鉤 │ 1 │ 支 │鐵製前端:16 │ 23 │亥○○│是 ││ │ │ │ │鐵製柄:7 │ │ │ │├──┼───────┼──┼──┼────────────┼────┼───┼──────────┤│ 22 │銼刀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8 │亥○○│是 ││ │ │ │ │塑膠柄:8 │ │ │ │├──┼───────┼──┼──┼────────────┼────┼───┼──────────┤│ 23 │鐵棒 │ 1 │ 支 │鐵製前端:12 │ 19 │亥○○│是 ││ │ │ │ │塑膠柄:7 │ │ │ │├──┼───────┼──┼──┼────────────┼────┼───┼──────────┤│ 24 │灰色工具盒套筒│ 1 │ 組 │鐵製大把手1 支 │ 15 │亥○○│是 ││ │ │ │ │鐵製小把手1 支 │ 11 │亥○○│ ││ │ │ │ │鐵製12mm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11mm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10mm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9 mm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8 mm套頭2 個 │ │亥○○│ ││ │ │ │ │鐵製6 mm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5 mm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4.5mm 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4mm 套頭1 個 │ │亥○○│ ││ │ │ │ │鐵製套筒1個 │ 5 │亥○○│ ││ │ │ │ │鐵製套筒1個 │ 4 │亥○○│ │├──┼───────┼──┼──┼────────────┼────┼───┼──────────┤│ 25 │行車電腦 │ 22 │ 台 │ │ │亥○○│否(其中2 台已由被害││ │ │ │ │ │ │ │人午○○、天○○領回││ │ │ │ │ │ │ │;其中7 台亦分別由被││ │ │ │ │ │ │ │害人領回,該7 台部分││ │ │ │ │ │ │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 │ │ │確定) │├──┼───────┼──┼──┼────────────┼────┼───┼──────────┤│ 26 │YO-8333車牌 │ 2 │ 面 │ │ │亥○○│是 │├──┼───────┼──┼──┼────────────┼────┼───┼──────────┤│ 27 │望遠鏡 │ 1 │ 副 │ │ │亥○○│是 │├──┼───────┼──┼──┼────────────┼────┼───┼──────────┤│ 28 │無線對講機 │ 2 │ 台 │ │ │亥○○│是 │├──┼───────┼──┼──┼────────────┼────┼───┼──────────┤│ 29 │信號彈發射器 │ 1 │ 枝 │ │ │亥○○│是 │└──┴───────┴──┴──┴────────────┴────┴───┴──────────┘附表三:雲林地檢93偵4079、4968號併辦部份
(雲林地檢93保1311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 註│是否宣告沒收 │├──┼──────┼──┼──┼───┼──────────┼───────────┤│ 1 │NOKIA 廠牌行│ 1 │ 支 │D○○│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 ││ │動電話 │ │ │ │(曾內插門號00000000│ ││ │ │ │ │ │92號SIM卡使用) │ │├──┼──────┼──┼──┼───┼──────────┼───────────┤│ 2 │BENQ廠牌行動│ 1 │ 支 │D○○│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 ││ │電話 │ │ │ │(曾內插門號00000000│ ││ │ │ │ │ │92號SIM卡使用) │ │├──┼──────┼──┼──┼───┼──────────┼───────────┤│ 3 │MOTOROLA廠牌│ 1 │ 支 │D○○│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是 ││ │行動電話 │ │ │ │SIM卡1張 │ │├──┼──────┼──┼──┼───┼──────────┼───────────┤│ 4 │DETEL 廠牌行│ 1 │ 支 │D○○│ │否 ││ │動電 │ │ │ │ │ │├──┼──────┼──┼──┼───┼──────────┼───────────┤│ 5 │襯衫 │ 1 │ 件 │D○○│ │否 │├──┼──────┼──┼──┼───┼──────────┼───────────┤│ 6 │備忘錄 │ 1 │ 張 │D○○│ │是 │└──┴──────┴──┴──┴───┴──────────┴───────────┘附表四:嘉義地檢93偵5418、5455、6238併辦部分
(雲林地檢94保265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部 位 材 質 長 度 │ 全長 │所有人│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 1 │螺絲起子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亥○○│ │是 ││ │ │ │ │紅色塑膠柄:9 │ │ │ │ │├──┼───────┼──┼──┼────────────┼────┼───┼──────────┼────────┤│ 2 │一字型螺絲起子│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亥○○│ │是 ││ │ │ │ │黑色塑膠柄:9 │ │ │ │ │├──┼───────┼──┼──┼────────────┼────┼───┼──────────┼────────┤│ 3 │電筆 │ 1 │ 支 │金屬前端:10 │ 13 │亥○○│ │是 ││ │ │ │ │握柄:3 │ │ │ │ │├──┼───────┼──┼──┼────────────┼────┼───┼──────────┼────────┤│ 4 │夾子 │ 2 │ 支 │金屬前端:4.5 │ 7 │亥○○│ │是 ││ │ │ │ │握柄:2.5 │ │ │ │ │├──┼───────┼──┼──┼────────────┼────┼───┼──────────┼────────┤│ 5 │鉗子 │ 1 │ 支 │金屬前端:7.5 │ 16.5 │亥○○│ │是 ││ │ │ │ │握柄:9 │ │ │ │ ││ │ ├──┼──┼────────────┼────┼───┼──────────┼────────┤│ │ │ 1 │ 支 │金屬製 │ 23 │亥○○│ │是 │├──┼───────┼──┼──┼────────────┼────┼───┼──────────┼────────┤│ 6 │竊車訂單手抄紙│ 2 │ 張 │ │ │亥○○│ │是 ││ │ │ │ │ │ │ │ │ │├──┼───────┼──┼──┼────────────┼────┼───┼──────────┼────────┤│ 7 │竊車勒贖筆記本│ 2 │ 本 │ │ │亥○○│ │是 │├──┼───────┼──┼──┼────────────┼────┼───┼──────────┼────────┤│ 8 │行動電話 │9 │ 支 │ │ │亥○○│ │否 │├──┼───────┼──┼──┼────────────┼────┼───┼──────────┼────────┤│ 9 │MOTOROLA(V808│3 │ 支 │ │ │亥○○│曾插入門號0000000000│是 ││ │8 銀色)行動電│ │ │ │ │ │號及0000000000號、09│ ││ │話 │ │ │ │ │ │00000000號SIM 卡供竊│ ││ │ │ │ │ │ │ │盜及恐嚇取財使用。 │ ││ │ │ │ │ │ │ │(上開SIM 卡業經被告│ ││ │ │ │ │ │ │ │亥○○折斷) │ │├──┼───────┼──┼──┼────────────┼────┼───┼──────────┼────────┤│ 10 │對講機 │ 3 │ 台 │ │ │亥○○│ │是 │├──┼───────┼──┼──┼────────────┼────┼───┼──────────┼────────┤│ 11 │3T-1268車牌 │ 2 │ 面 │ │ │亥○○│ │是 │├──┼───────┼──┼──┼────────────┼────┼───┼──────────┼────────┤│ 12 │富豪啟動器 │ 1 │ 個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3 │富豪晶片 │ 1 │ 個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4 │賓士汽車鎖座 │ 1 │ 個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5 │紳寶900行車電 │1 │ 台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6 │富豪S70行車電 │1 │ 台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7 │富豪S70行車電 │1 │ 台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8 │豐田1.8行車電 │1 │ 台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9 │豐田CAMRY2.0 │1 │ 台 │ │ │亥○○│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行車電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20 │賓士E320 行車 │1 │ 台 │ │ │亥○○│ │否 ││ │電腦 │ │ │ │ │ │ │ │├──┼───────┼──┼──┼────────────┼────┼───┼──────────┼────────┤│ 21 │賓士E32098V6 │1 │ 台 │ │ │亥○○│ │否 ││ │行車電腦 │ │ │ │ │ │ │ │├──┼───────┼──┼──┼────────────┼────┼───┼──────────┼────────┤│ 22 │BMW730行車電腦│1 │ 台 │ │ │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 │ │ │ │ │ │表八 │ │├──┼───────┼──┼──┼────────────┼────┼───┼──────────┼────────┤│ 23 │BMW520 行車電 │1 │ 台 │ │ │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腦 │ │ │ │ │ │表八 │ │├──┼───────┼──┼──┼────────────┼────┼───┼──────────┼────────┤│ 24 │BMW730行車電腦│1 │ 台 │ │ │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 │ │ │ │ │ │表八 │ │├──┼───────┼──┼──┼────────────┼────┼───┼──────────┼────────┤│ 25 │BMW520行車電腦│1 │ 台 │ │ │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 │ │ │ │ │ │表八 │ │└──┴───────┴──┴──┴────────────┴────┴───┴──────────┴────────┘
(嘉義地檢93保2116號→雲林地檢94保537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 註│是否宣告沒收 │├──┼──────┼──┼──┼───┼──────────┼────────┤│ 26 │NOKIA 廠牌62│ 1 │ 支 │陳明新│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 ││ │30型號銀色行│ │ │ │(曾插入門號00000000│ ││ │動電話 │ │ │ │91號SIM 卡恐嚇取財使│ ││ │ │ │ │ │用) │ │└──┴──────┴──┴──┴───┴──────────┴────────┘附表五:彰化地檢94偵1963號移送併辦部分
(雲林地檢94保606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部 位 材 質 長 度 │ 全長 │所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1 │油壓起重機 │ 1 │ 台 │ │ │庚○○│是 │├──┼───────┼──┼──┼────────────┼────┼───┼──────────┤│ 2 │砂輪機 │ 1 │ 台 │ │ │庚○○│是 │├──┼───────┼──┼──┼────────────┼────┼───┼──────────┤│ 3 │電鑽 │ 2 │ 台 │ │ │庚○○│是 │├──┼───────┼──┼──┼────────────┼────┼───┼──────────┤│ 4 │電焊器 │ 1 │ 台 │ │ │庚○○│是 │├──┼───────┼──┼──┼────────────┼────┼───┼──────────┤│ 5 │行動電話 │ 6 │ 支 │ │ │庚○○│否 │├──┼───────┼──┼──┼────────────┼────┼───┼──────────┤│ 6 │電鋸機 │ 1 │ 支 │ │ │庚○○│是 ││ │(含鋸片) │ │ │ │ │ │ │├──┼───────┼──┼──┼────────────┼────┼───┼──────────┤│ 7 │鐵架 │ 4 │ 座 │鐵製品:全部延展高度69,│ │庚○○│是 ││ │ │ │ │全部收入高度41,長33、寬│ │ │ ││ │ │ │ │29(公分) │ │ │ │├──┼───────┼──┼──┼────────────┼────┼───┼──────────┤│ 8 │日記簿 │ 1 │ 本 │ │ │庚○○│是 │├──┼───────┼──┼──┼────────────┼────┼───┼──────────┤│ 9 │電話簿 │ 1 │ 本 │ │ │庚○○│是 │├──┼───────┼──┼──┼────────────┼────┼───┼──────────┤│ 10 │固定鐵夾 │ 2 │ 支 │ │ │庚○○│是 ││ │ │ │ │ │ │ │ │├──┼───────┼──┼──┼────────────┼────┼───┼──────────┤│ 11 │內六角扳手 │ 1 │ 支 │金屬前端:6.6 │26.6 │庚○○│是 ││ │ │ │ │塑膠握柄:10 │ │ │ │├──┼───────┼──┼──┼────────────┼────┼───┼──────────┤│ 12 │梅花扳手 │ 5 │ 支 │ │ │庚○○│是 │├──┼───────┼──┼──┼────────────┼────┼───┼──────────┤│ 13 │剪刀 │ 1 │ 支 │鐵製前端:11 │21 │庚○○│是 ││ │ │ │ │塑膠握柄:10 │ │ │ │├──┼───────┼──┼──┼────────────┼────┼───┼──────────┤│ 14 │套筒扳手 │ 1 │ 支 │ │ │庚○○│是 │├──┼───────┼──┼──┼────────────┼────┼───┼──────────┤│ 15 │鑽頭 │ 5 │ 支 │鐵製品:分別長24、25、26│ │庚○○│是 ││ │ │ │ │、26、27公分 │ │ │ │├──┼───────┼──┼──┼────────────┼────┼───┼──────────┤│ 16 │DJ-0188車牌 │ 2 │ 面 │ │ │庚○○│是 │├──┼───────┼──┼──┼────────────┼────┼───┼──────────┤│ 17 │豐田廠牌行車電│ 2 │ 台 │ │ │庚○○│否 ││ │腦 │ │ │ │ │ │ │├──┼───────┼──┼──┼────────────┼────┼───┼──────────┤│ 18 │中華廠牌車用晶│ 2 │ 個 │ │ │庚○○│是 ││ │片 │ │ │ │ │ │ │├──┼───────┼──┼──┼────────────┼────┼───┼──────────┤│ 19 │中華廠牌啟動線│ 1 │ 組 │ │ │庚○○│是 ││ │圈 │ │ │ │ │ │ │├──┼───────┼──┼──┼────────────┼────┼───┼──────────┤│ 20 │汽車門鎖破壞器│ 5 │ 支 │金屬尖端分別為:12、11、│ │庚○○│是 ││ │ │ │ │ 8、6 │ │ │(僅勘驗其中4支) ││ │ │ │ │塑膠握柄均為: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