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2弄1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分別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另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 (下同)90年4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需要,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420之2地號內等12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後,上開業務由戊○○負責承辦。
二、丁○○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緣丁○○與李崑峰、甲○○、乙○○、吳建均、李阿地、吳仁湘、吳石朝、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按李崑峰等十三人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朴簡字第78號以詐欺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月、六月、三月,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二十日、五十五日,並均緩刑三年確定】、李清標 (經嘉義地方法院94朴簡字第78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李太郎 (經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李纏(經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詐欺案,因於94 年4月5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其等均因獲悉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已於89年12月初舉行公聽會,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為前揭堤防工程需要,已將前開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等土地之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向需用土地人即補償費負擔機關第五河川局領得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竟各自於90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己○○購得改良芒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分別而在前揭土地上搶種改良芒果樹。而戊○○於90年4月底及同年5月初之期間,前往前揭土地辦理其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知」該等土地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李崑峰等人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而與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得一併徵收,復依「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公告徵收或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遇此情形,本應不予查估;詎戊○○冀圖利自已及他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前揭規定,仍對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各該株樹如附表所示),並將明知為不實之前揭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各該事項如附表所示),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更寮用地第2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而直接圖利於丁○○等人,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致第五河川局因之於91年元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發放予丁○○、李崑峰、甲○○、乙○○、吳建均、李阿地、李纏、吳仁湘、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等人。
三、其中,戊○○並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前揭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自前揭查估後至90年8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土地其中之使用人丁○○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之情,要求丁○○給付新台幣 (下同)6 萬元,並指示丁○○先匯款3萬元至戊○○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3萬元。丁○○為領得較高之地上物補償費,乃同意戊○○之要求,並於90年8月3日下午3時餘許,先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戊○○於同日旋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3萬元。其後,救濟金負擔機關於91年1月2日將28萬2千7百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匯入丁○○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此時,戊○○又打電話提醒丁○○匯款,丁○○旋於翌日(91年1月3日)將28萬2千7百元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全數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再次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戊○○亦旋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該3萬元。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始將六萬元返還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圖利罪等及被告丁○○詐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其擔任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將前揭改良芒果樹數量、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前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陳報上級,嗣同案被告李崑峰等人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且同案被告丁○○先後2次各匯款3萬元至戊○○指定之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內予戊○○,由戊○○持其向許詒隆借用之提款卡提領收受等情承認無誤。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背職務受賄、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利益及登載不實等行為。辯稱:我自89年9月間起方擔任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農業課業務,對於業務狀況尚不熟悉,而90年間初次辦理本件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作業,乃依據內政部89年1月7日台
(89)內地字第8816154號函釋內容而為,按前揭芒果樹生長狀況判定年生,我不知道丁○○等人搶種改良芒果樹,詐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事,我並未登載不實或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又前揭2次各3萬元匯款是我向丁○○「商借」的款項,並非賄賂,事後我已於91年3月間將錢還給丁○○,我與丁○○在查估後時有往來,我是經他催討後才將錢還他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同案被告丁○○等人所為投機新植改良芒果樹,領取補
償費或救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見調查站卷第126-128頁,偵卷第100-101、123-124頁,原審卷2第169頁)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崑峰(原審卷1第90頁)、甲○○(調查站卷第140-145頁,原審卷2第174頁)、乙○○(原審卷1第218-221頁)、吳建均(偵卷第44背面、171頁,原審卷1第225-228頁)、李阿地(偵卷第170-171頁,原審卷1第92-93頁)、李纏(調查站卷第000-0000頁,偵卷第49-51頁,原審卷1第93頁)、吳仁湘(原審卷2第41頁)、李清標(原審卷1第208-209頁)、鄭茂雄(調查站卷第155- 158頁,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2第91頁)、陳進芳(調查站卷第159-161頁,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2第87頁)、張金瓶(調查站卷第162-164頁,偵卷第49-51頁,原審卷1第92頁)、蔡林岸(調查站卷第165-167頁,偵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1第92頁)、蔡良田(調查站卷第176-178頁,偵卷第49-5
1、161頁,原審卷1第157頁)、丁○○(調查站卷第126-130頁,偵卷第100-101、123-124頁,原審卷2第169頁)及李黃纏(調查站卷第131-134頁)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時或審理中坦承無誤(詳見前揭所列筆錄)。
㈡證人即更寮村民侯李玉珠於偵查中亦稱:我在更寮段415-1
地號土地種蘆筍,我看到張金瓶、李阿地、及鄭茂雄在查估前10至20餘日期間,栽種改良芒果樹,丁○○、李黃纏、陳進芳、甲○○、乙○○、丙○○、蔡林岸、吳石朝、李纏、蔡良田、李太郎及吳仁湘也是在90年1至2月間栽種改良芒果樹,大家都知道即將徵收,種芒果樹的補償金較高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另證人即更寮村民李清音於偵查中亦證稱:
92年3月間,我受丙○○所請,拆除更寮村12鄰房屋,我看到許多人在搶種芒果,經我檢視調查站所提供之照片,我親見李清標、鄭茂雄、甲○○、丙○○及李纏在我承包期間搶種芒果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
㈢又證人庚○○即嘉義縣政府農務課技士於偵查中所述:如於
舉行公聽會確定徵收土地後,實際進行查估前搶種農作物,可認為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理應不予查估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率皆相符,並有查估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48-58頁),此外,復有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前揭調查估價表正本26張、前揭補償費印領清冊、前揭救濟金印領清冊與丁○○桃園永安郵局存提明細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調查站卷第1-46、61-10
6、109頁)。㈣復查丁○○等17人因獲悉前揭堤防工程已將前開土地列入徵
收範圍,且對土地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乃於查估前之短短
3 、4個月期間內 (即90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而搶種高價值之改良芒果樹,顯然屬於「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發布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不得一併徵收補償,且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前揭查估基準所評定通過之「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
壹、果樹部分」之附註9亦明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是丁○○等17人係以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查估前投機新植果樹之方式,領前揭補償費或救濟金,至為明確,堪予採認。
㈤其次,觀諸前揭查估照片19張所示,丁○○等人於查估前所
搶種即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植株低矮,樹幅狹窄,枝幹瘦弱,枒條細小,樹葉稀疏萎垂,皆非原地生長數年之茂盛景象,且該等土地大多未見雜草生長,尚留存新近翻土痕跡,當係整地未久,與栽種多年之地貌並不相當,一望即知該等改良 芒果樹顯非種植4至6年生或7至00年生之樹木,核與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我在縣政府承辦現場查估工作已經5年,我們查估時一般都會問 農民關於樹木的年生,如果農民的說法和我們的判斷差很多,我們會找第三者來鑑定,如果是移植大棵樹過來,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大棵的樹木要移植不是那麼容易,若本件改良芒果樹由我來查估,依調查站卷所附查估照片來判斷,只有甲○○ (調查站卷第52頁上方)及乙○○(調查站卷第53頁)部分會按2到3年生來做補償,其他人員部分應該都是按一年生或新植來補償,就是以最小的單價來核估,或是請農民不要領補償費,果樹若在原地種植已久,樹葉會比較挺立,不會垂下來,所以我判斷這些改良芒果樹是新植,而且原地種植甚久的樹木,其旁邊的土不會有挖過的情形,會比較堅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30-132頁),此為承辦鄉公所農業課業務之戊○○所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違法予以查估,將明知為不實之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內,直接圖利於丁○○等17人,致丁○○等17人因而得以領取補償金或救濟金,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自有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情事,故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行為,可予認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及「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壹、果樹部分」之附註9規定,丁○○等人搶種(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本即不予徵收補償,故其等因戊○○直接圖利而獲得之不法利益當以如附表實際領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計算之,併為說明。
㈥又查:
⑴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2章所規定之「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
申請徵收前,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舉行公聽會聽取相關人員意見(同條例第10條參照),又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若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同條例第11條參照),且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後(同條例第12條參照),再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條例第13、14條參照);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准通知時,應即公告,公告之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條例第17、18條參照);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同條例第
19、20條參照),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師蔡攸庭到庭結證稱:一般情形是徵收公告前就要辦理查估,確定土地徵收的範圍及地上物補償(見原審卷2第123-124頁),顯然需用土地人會同有關人員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公告之日。
⑵另綜觀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係為防止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巨額補償費,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之立法意旨(見原審卷2第1頁所附內政部93年 4月13日台內字第0930006289號函),與「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壹、果樹部分」之附註 9關於: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之規定,復徵諸「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5點及「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壹、果樹部分」附註 2均明訂:關於農作改良物(果樹)年生之計算‧‧‧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方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等規定;足認農作改良物得否受徵收補償,係以該改良物之種植或移植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查估人員經調查後,如認為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自應記明,不予補償,若屬「正常性」之種植或移植,當可受補償,至於是否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須綜合農民種植時之主(例如農民之心理狀態)、客觀情事(土地之從來使用管理情形、種植與查估之時間差距、植株之生長狀況等等)而為判斷,並非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單一絕對標準;另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如有異議,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進行救濟,附為說明。
⑶至於內政部89年1月7日台(89)內地字第 8816154號函(見
原審卷2第8-9頁)就「關於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日」之疑義,雖表示:「有關徵收補償認定之標準,應以徵收公告日為準」等語,惟其係指土地地上物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而可受補償時,應以徵收公告日為補償費認定之基準日,若植株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並不生補償之問題,當與該函內容無涉。
⑷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之規定,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徵收公告日之前,雖可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然而該增加種植之農作改良物是否得受補償,仍視其是否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該增加種植之農作改良物若與「正常性」種植或移植不相當者,自不一併徵收;如屬「正常情形」者,自可徵收補償,此時,先前若已進行過查估,則先前查估之結果可能發生變更,例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增加種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出異議,經查估人員查估後,認為屬於「正常性」之情形,是認並非單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認定依據,況且,若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定依據,則徵收公告前若已查估者,於「徵收公告之日」全部必須再為查估,方能確定果樹是否為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實不恰當,亦容易造成「徵收公告」內容(尤其關於是否一併徵收補償之問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致使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在徵收公告前實施調查或勘測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合理,故不當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定依據。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91年8 月30日,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第 1次約談詢問時,即已自白承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6所示假34號、43號土地的改良芒果樹是我於90年農曆春節後才種植,村民大家知道不久後會查估,如此便可領取較高額的補償;我與戊○○本不相識,是本件查估作業時才認識,戊○○在90年5月4日「查估後」隔段時間,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辦理查估時,原本我只能領取半數救濟金,是因為他幫忙,我才可以領取加倍救濟金,要我先匯款 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等我領到救濟金後,再匯另外 3萬元,作為答謝回報;隔日,我就向我哥哥李瑞淙借得3萬元,匯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等到91年1月 2日,前揭救濟金匯入我在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後,當晚戊○○又打電話要我匯 3萬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隔天,我再匯3萬元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我應戊○○要求匯款2次共6萬元,我不認識 許詒隆;又本件查估時,亦即我在前揭假34號、假43號土地「調查估價表」正本上簽名時,該「調查估價表」並未見塗改,我不知道為何事後有更改等語明確,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26-1 30頁背面,下稱第1次調查站筆錄),已確認有本件被告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嗣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時,雖表示:前揭2次各3萬元匯款是戊○○向我所借的款項,戊○○事後已將錢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2第54-56頁及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戊○○於偵審中已承認:我與丁○○在本件查估前本不相識,丁○○曾應其要求,而匯款2次共6萬元至其友人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其並已提領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卷第171頁),證人許詒隆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我唸工專時認識戊○○,出社會後就很少聯絡,我們二人沒有很密切關係,我不認識丁○○;90年間及91年元旦期間,戊○○向我借過郵局帳戶與提款卡各一次,他說有朋友要匯錢進來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122-123、偵卷第000-0000頁背面),經核與丁○○第一次調查站筆錄之供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紙、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影本1紙與丁○○桃園永安郵局存提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見調查站卷第107-109、125、125之1頁),再徵諸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與戊○○本不相識,是查估時才認識,平日少來往,不甚相熟,我們除 前揭6萬元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8頁背面,偵卷101、118背面、123頁背面),則丁○○既與戊○○素無交情,並非莫逆,其對於戊○○其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信用程度等事項,俱不知悉,竟僅憑戊○○之電話聯絡,即向其兄借錢而遠從桃園迅速匯款予戊○○,顯然該等款項並非借貸,再者,戊○○雖於91年3、4月間向證人 侯正用借得6萬元返還予丁○○,已據其三人於審理中陳稱無訛,惟證人侯正用亦結證稱:我借給 戊○○的6萬元是後來他父親向我詢問戊○○有無欠我錢,我說有,他父親還給我的等語在卷(見原審院卷2第52-53頁),堪認戊○○實無還款能力,其所急於返還予丁○○者並非借款,復參酌丁○○第2次匯款3萬元予戊○○之日期,即係前揭救濟金匯入丁○○桃園永安郵局帳戶之翌日,緊密相接,且丁○○本即欲藉搶種芒果樹以領取高額救濟金,足認前揭二次匯款實係丁○○為領得前揭救濟金而同意戊○○索賄圖利而收受之金錢;另者,本件如附表編號16有關被告丁○○部分所示假34號、假43號、假26號土地之前揭「調查估價表正本」(見調查站卷第61-63頁)中關於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及「單價」欄之記載,確實有將原登載之「4-6年生」及「1,000元」字樣塗抹更改為「7-00年生」及「2,000元」情形,有 該等「調查估價表正本」附卷可稽,而丁○○卻稱:我在該等「調查估價表」正本上簽名時,並未見有塗改等語,業見前述,因之,堪信丁○○所稱:戊○○表示因為他的幫助,我才能領取加倍救濟金等語,並非虛假,可認前揭2次匯款6萬元即係戊○○塗改「調查估價表正本」,以幫助丁○○領得高額救濟金之賄賂酬庸;是本院將前揭事證相互參酌、綜合判斷,認為就丁○○第一次調查站筆錄自白及證述戊○○違背職務之任意性、邏輯一貫性、具體性、客觀證據之符合性及丁○○心理狀態之私密性等方面而言,足認丁○○第一次在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無排除之必要,而丁○○於審理時所為借款云云之證述,顯係迴護其自身與戊○○之詞,委無足採,至於 戊○○事後雖向證人侯正用借得6萬元返還予丁○○,已見前述,然此無解於前揭犯行之成立,另證人侯正用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戊○○還錢給丁○○之原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52頁),亦無法為有利於戊○○之認定;故綜合戊○○與許詒隆之陳述、前揭匯款單、存提明細及調查估價表正本等證據,足以認定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
法私利之意思,且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有無該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致人獲有不法利益之事後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於行為時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原判決併引證人庚○○之證言,資為認定戊○○明知違法,而圖利上開土地所有人李崑峰等人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所引用之庚○○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係稱其承辦查估業務已五年,本件改良芒果樹,依卷附之查估照片,若由其進行查估,僅甲○○、乙○○部分得認係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予以補償,其他部分應以最少單價核估,或商請農民勿領補償費等語,則原判決附表所示甲○○、乙○○所有土地上之芒果樹,縱係彼等為領取高額補償費而搶種,以庚○○一已辦理相當時日而熟諳查估業務者之判斷,既認具有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之外觀,則戊○○陳稱其係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承辦鄉公所農業課業務,苟屬非虛,其經辦該項查估業務,為時不久,是否確能窺知各該芒果樹係地主於臨被徵收之際所搶種?又原判決附表所示甲○○種植之芒果樹中,經戊○○查估生植年期為四至0年生之八十一株,是否即為庚○○上開所指具二至三年生外觀之芒果樹?彼等就此部分芒果樹生植年期認定上之差異,是否由於個人經驗、對職務熟稔程度之不同所造成?均攸關其被訴圖利犯行成否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徒以戊○○既承辦該項查估業務,對庚○○所言之查估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及李崑峰等人亦確各憑彼等搶種之芒果樹領得補償費之事後結果,推論戊○○查估時確有圖利李崑峰等人之故意,已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經查:本件甲○○、乙○○、丙○○等人為了領得補償費而搶種芒果樹等情,已據甲○○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坦承甚詳在卷,並據甲○○、乙○○、丙○○等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再證述如下:
①證人丙○○部分法官 問:本件你被判多久?丙○○答:判四個月緩刑三年。
法官 問:芒果樹苗你買一棵多少錢?丙○○答:四十元。
法官 問:你種多久的芒果樹後被徵收?丙○○答:約六個月。
法官 問:芒果樹你種六個月而已,為何戊○○記載說你
已種四年到六年?丙○○答:我不了解。
②證人甲○○部分法官 問:你種的芒果樹苗是否向己○○買的?甲○○答:不是,我是在朴子人家載來路旁我看中意買的。
法官 問:你買幾棵種植?甲○○答:約一千多棵,我不是種植在堤防,我是要收成的。
法官 問:你有領八十一棵徵收賠償,你種植多久?甲○○答:約一年。
法官 問:八十一棵的芒果樹苗,你一棵買多久錢?甲○○答:一百元。
法官 問:你所買的一千多棵芒果樹苗,是不是你種植約
一年才被徵收?甲○○答:差不多。
法官 問:你買的一千多棵芒果樹苗,你種植多久後才被徵
收?甲○○答:差不多約一年。
法官 問:為何查估時戊○○寫七年到十年生?甲○○答:我不知道。
③證人庚○○部分法官 問:土地地上物的查估,你是否曾經作過,是不是?庚○○答:我以前在水上鄉公所農務課擔任技士曾查估過。
法官 問:查估過幾年?庚○○答:五年。
受命法官提示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十九幀照片予證人閱覽。
法官 問:依照你查估經驗,照片上地上作物之種物是幾年
生?庚○○答:第四十八頁下圖、第五十三頁上圖、第五十八頁上圖,我會認定二、三年生。
法官 問:所謂二、三年生,是人家種了二、三年移植過
來或已經種了二、三年?庚○○答:如果是種子是二、三年,如果是移種的話我判斷是半年到一年。
法官 問:你有沒有到現場看過?庚○○答:沒有。
④證人乙○○部分法官 問:你買多少芒果樹?乙○○答:買二、三百棵。
法官 問:你買一棵芒果樹多少錢?乙○○答:九十元。
法官 問:芒果樹你種幾年?乙○○答:二、三年。
⑤證人己○○部分法官 問:你賣的芒果種苗是種多久?己○○答:已經種了二、三年才賣。
法官 問:你一棵芒果種苗賣多少錢?己○○答:四十元而已。
如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種植芒果樹係先向他人買取幼苗後移植,並無種植有四年到六年或七年到十年之時間,但被告戊○○卻分別以已種植四年到六年或七年到十年之時間為補償標準,又如依現場拍照之相片以觀,不論有無務農之經驗,任何有意思能力之人,一看即知係剛種植不久之芒果樹,何況被告戊○○係公務人員,更能知悉種植時間,因此被告戊○○屢以伊無經驗為理由做為抗辯,純係推卸責任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原判決理由壹、二─(六),雖詳為說明依法土地權利人
或使用人在徵收公告日之前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得否受徵收補償,係以之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該等種植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若非屬「正常情形」,自不一併徵收;且因土地徵收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公告之日,故是否屬於「正常情形」,非單純以「徵收公告日」之情形為認定依據等情。然庚○○於第一審證稱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89)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一五四號函文,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公告徵收日為判斷基準,一般於公告日前在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給予補償,但遇有新植之情形,即建議農民放棄補償,以免涉及搶種,依其所見,公聽會之後,公告日前之種植,應該不屬搶種,戊○○為承辦本件查估作業,曾向其詢問如何判定,其告知農民有種即應予賠償,並提供上開函文予戊○○參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則庚○○秉其承辦查估作業五年之經驗,所認知關於地上物補償之判斷標準,與原判決上開所述尚且不同,而戊○○承其向庚○○請教所得,辦理本件查估作業,於主觀上就原判決所述上開標準有無認識?此與戊○○是否故意圖利李崑峰等土地所有人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云云。
經查:本件嘉義縣政府徵○○○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內等一二七筆土地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等情,固有嘉義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50119352號函及其檢送嘉義縣政府徵○○○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內等一二七筆土地公告函文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但查本件縱然甲○○、乙○○、丙○○等人係於公告之前所搶種,但其等均知悉上開土地欲徵收遂相繼購買芒果樹之幼苗種植以達到因徵收補償之目的,而依甲○○、乙○○、丙○○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伊等種植幼苗之時間分別從三月或六月到一年不等之時間內種植,最長未超過一年等情,且甲○○、乙○○、丙○○等人均依詐欺罪判刑確定足稽(詳事實欄所載),況甲○○、乙○○、丙○○等人種植幼苗之時間分別從三月或六月到一年不等之時間內種植,如依當時拍照之現場照片以觀,依常理及經驗法以觀,一般常人均可明顯看出甲○○、乙○○、丙○○等人所種植之芒果樹係屬幼苗,但被告戊○○卻將甲○○、乙○○、丙○○等人種植之時間分別載為七年到十年或四年到六年等之時間予以加倍高額補償 (大部分均依七年到十年予以補償,詳如附表所載),若依正常情形應依實際裁種之時間予以實際買受之幼苗價格或斟酌加成之方式予以補償即可,但被告戊○○均以上開與事實不符相差甚巨之不實裁種時間加倍高額補償,明顯即可看出係屬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因此被告戊○○有故意圖利甲○○、乙○○、丙○○等人之事證已甚為明確,無庸置疑。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空言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
、直接圖利自已及他人之行為及被告丁○○否認有開詐欺之犯行,均不足採信,所辯諸詞,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戊○○、丁○○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查本件被告戊○○收受丁○○之匯款共計6萬元,分別於法律修正前後收受(分別於90年8月3日及91年1月3日各收受丁○○之匯款3萬元),其前後兩次收受丁○○之匯款,係屬利用同一機會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當為接續犯,並非連續行為,又需用地機關於91年1月2日法律修正後始將28萬2千7百元之地上物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匯入丁○○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故戊○○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李崑峰等人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且行為跨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四、【連續犯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牽連犯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戊○○部分:
⑴查被告戊○○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
課業務,並負責本件 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地上物查估事宜,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私人罪與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2月6日再度經總統公布修正,然修正部分與本案適用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追加提起在案;附此敘明)。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戊○○將登載前揭改良芒果樹數量、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之前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簽擬呈核,層轉其主管課長、鄉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戊○○所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私人罪與登載不實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私人罪處斷。
⑵又有關被告戊○○向被告丁○○索取6萬元部分,公訴人雖
認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
①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戊○○於前揭查估後至90年8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
,打電話向 丁○○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之情,要求丁○○給付6萬元,並指示丁○○先匯款3萬元至戊○○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 救濟金後,再匯款3萬元等情,為共同被告丁○○供述在卷,亦為公訴人起訴訴所認定之事實,是故丁○○先後匯款6萬元,顯於被告 戊○○辦理查估作業完成之後,且係基於被告戊○○表明要丁○○感謝時,丁○○始行匯款,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在被告戊○○辦理查估作業之前或當時,被告與丁○○間並無任何期約,故尚難認丁○○匯款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又丁○○所匯之款與被告戊○○之違法查估作業行為間並無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故被告收受丁○○先後所匯之6萬元,與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③因此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即檢察官對被告戊○○所起訴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變更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私人罪論處,併此敍明(如前述)。
⑶原審因認被告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量處有期徒
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收受丁○○之匯款6萬元,應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圖利自已),與收受賄賂罪並不相當(詳如後述),又其圖利行為跨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戊○○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經辦地上物查估業務,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查估機會,直接圖利自已及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搶種果樹農民,有虧職守,並向丁○○索賄收受之,非唯靡耗公帑,亦嚴重損及政府形象及其否認犯罪,未見悛悔之意,惡性非輕之態度與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
⑷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既已將該6萬元退還丁○○,已見前述,自不能更向被告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丁○○詐欺救濟金部分: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丁○○依詐欺罪與行賄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對行賄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之詐欺罪與行賄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如後述,原審卻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行賄罪處斷,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丁○○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心存僥倖,為圖一己私利,詐領地上物補償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領金額及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且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並於88年7月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件犯罪繼續至91年1月間,尚在前揭假釋期滿之前,當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敍明。
⑵【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行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收賄之犯意,自前揭 查估後至90年8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打電話向丁○○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之救濟金之情,要求 丁○○給付6萬元賄賂,並指示丁○○先匯款3萬元至 戊○○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 救濟金後,再匯款3萬元。丁○○為詐得救濟金,乃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戊○○之要求,並於90 年8月3日下午3時餘許,先從 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戊○○於同日旋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 提款卡提領收受3萬元。其後,救濟金負擔機關因丁○○之前揭搶種芒果樹之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28萬2千7百元之地上物救濟金發放匯入丁○○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丁○○獲有該等不法利益,此時,戊○○又打電話提示 丁○○匯款,丁○○乃於91年1月3日將28萬2千7百元救濟金全數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再次從桃園永安郵局 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戊○○亦旋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該3萬元。之後,丁○○於91年8月30日,經法務部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 調查員第1次約談詢問時,即自白承認前揭交付賄賂行為。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罪嫌云云。
二、訊訊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行賄被告戊○○之罪嫌,並辯稱:「我沒有行賄,六萬元是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丁○○為向需用土地人即第五河川局領取地上物救濟
金(公訴意旨誤為補償費),於90年農曆新年過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己○○購得改良芒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雜糧、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在前揭假
34、假43及假26號土地上各搶種50、257及33株之改良芒果樹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戊○○辦理查估作業時,被告與丁○○間並無任何期約,被告丁○○之所以先後匯款6萬元,係於 被告戊○○辦理查估作業完成之後,打電話向被告丁○○表明因其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可領取加倍救濟金之情,要求 丁○○給付6萬元,故被告丁○○顯係基於被動,且在被告戊○○表明要其感謝時,丁○○始行匯款,是被告丁○○所匯之款與被告戊○○之違法查估作業行為間並無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故尚難認丁○○匯款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合。
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丁○○有前揭行賄之犯行
,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改諭知被告丁○○就行賄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
11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就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下列土地皆為坐落嘉義縣○○鄉○○段)(金額種
類:新台幣)┌─┬───┬────────┬────────────┬────────────┬───────┐│編│姓名 │土地 │前揭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 │前揭補償費印領清冊、前揭│實際領得金額 ││號│ │ │(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 │救濟金印領清冊 (數量、單│(救濟金為查估││ │ │ │株數、單價、金額等) │價、查估金額、備註年生) │金額半數) │├─┼───┼────────┼────────────┼────────────┼───────┤│1 │李崑峰│390-4、-3、 │7-00年生、128株、 │128株、1100元、 │補償費140800元││ │ │392 │2000元、256000元 │140800元、4-6年生 │ │├─┼───┼────────┼────────────┼────────────┼───────┤│ │ │河川公地 │7-00年生、217株、 │217株、2200元、 │救濟金238700元││ │ │ │2000元、434000元 │477400元、7-00年生 │ ││ │ ├────────┼────────────┼────────────┼───────┤│2 │甲○○│河川公地 │7-00年生、110株、 │110株、2200元、 │救濟金121000元││ │ │ │2000元、220000元 │242000元、7-00年生 │ ││ │ ├────────┼────────────┼────────────┼───────┤│ │ │河川公地 │7-00年生、395株、 │395株、2200元、 │救濟金434500元││ │ │ │2000元、未載 │869000元、7-00年生 │ ││ │ ├────────┼────────────┼────────────┼───────┤│ │ │河川公地 │7-00年生、473株、 │473株、2200元、 │救濟金520300元││ │ │ │2000元、946000元 │0000000元、7-00年生 │(掛名吳陳耐)││ │ │ │ │(掛名吳陳耐) │ ││ │ ├────────┼────────────┼────────────┼───────┤│ │ │河川公地 │4-6年生、81株、 │81株、2200元、 │救濟金89100元 ││ │ │ │1000元、81000元 │178200元、7-00年生 │(掛名吳陳耐)││ │ │ │ │(掛名吳陳耐) │ │├─┼───┼────────┼────────────┼────────────┼───────┤│3 │乙○○│372-4 │7-00年生、180株、 │180株、2200元、 │補償費396000元││ │ │ │2000元、360000元 │396000元、7-00年生 │ ││ │ ├────────┼────────────┼────────────┼───────┤│ │ │372-4、393、373 │7-00年生、107株、 │107株、2200元、 │補償費235400元││ │ │ │2000元、214000元 │235400元、7-00年生 │ │├─┼───┼────────┼────────────┼────────────┼───────┤│4 │吳建均│372-1-3-4、373、│7-00年生、198株、 │198株、2200元、 │補償費435600元││ │ │374、374-1-2 │2000元、396000元 │435600元、7-00年生 │(掛名吳建宗)││ │ │ │ │(掛名吳建宗) │ ││ │ ├────────┼────────────┼────────────┼───────┤│ │ │408、370-4 │7-00年生、172株、 │172株、2200元、 │補償費378400元││ │ │ │2000元、344000元 │378400元、7-00年生 │(掛名吳建宗) ││ │ │ │ │(掛名吳建宗) │ │├─┼───┼────────┼────────────┼────────────┼───────┤│5 │李阿地│390-1-2-3 │4-6年生、235株、 │235株、1100元、 │補償費258500元││ │ │ │1000元、235000元 │258500元、4-6年生 │ │├─┼───┼────────┼────────────┼────────────┼───────┤│6 │李纏 │390、390-5-6 │4-6年生、79株、 │79株、1100元、 │補償費86900元 ││ │ │ │1000元、79000元 │86900元、4-6年生 │ │├─┼───┼────────┼────────────┼────────────┼───────┤│7 │吳仁湘│413-1-2 │4-6年生、107株、 │107株、1100元、 │補償費117700元││ │ │ │1000元、107000元 │117700元、4-6年生 │ │├─┼───┼────────┼────────────┼────────────┼───────┤│8 │吳石朝│415 │4-6年生、47株、 │47株、1100元、 │補償費51700元 ││ │ │ │1000元、47000元 │51700元、4-6年生 │ │├─┼───┼────────┼────────────┼────────────┼───────┤│9 │李太郎│390-3、391-3、 │4-6年生、156株、 │156株、1100元、 │補償費171600元││ │ │392 │1000元、156000元 │171600元、4-6年生 │ │├─┼───┼────────┼────────────┼────────────┼───────┤│10│李清標│390-6 │7-00年生、271株、 │271株、2200元、 │補償費596200元││ │ │ │2000元、542000元 │596200元、7-00年生 │(掛名李水金) ││ │ │ │ │(掛名李水金) │ │├─┼───┼────────┼────────────┼────────────┼───────┤│11│鄭茂雄│390-4-5-6 │7-00年生、121株、 │121株、2200元、 │補償費266200元││ │ │、392 │2000元、242000元 │266200元、7-00年生 │ │├─┼───┼────────┼────────────┼────────────┼───────┤│12│陳進芳│379 │7-00年生、185株、 │185株、2200元、 │補償費407000元││ │ │ │2000元、370000元 │407000元、7-00年生 │ │├─┼───┼────────┼────────────┼────────────┼───────┤│13│張金瓶│416 │4-6年生、65株、 │65株、1100元、 │補償費71500元 ││ │ │ │1000元、65000元 │71500元、4-6年生 │ │├─┼───┼────────┼────────────┼────────────┼───────┤│14│蔡林岸│379、380、327 │4-6年生、108株、 │108株、1100元、 │補償費118800元││ │ │ │1000元、10800元 │118800元、4-6年生 │ │├─┼───┼────────┼────────────┼────────────┼───────┤│15│蔡良田│390-6、391-3 │4-6年生、13株、 │13株、1100元、 │補償費14300元 ││ │ │ │1000元、13000元 │14300元、4-6年生 │ │├─┼───┼────────┼────────────┼────────────┼───────┤│16│丁○○│河川公地假43 │7-00年生、257株、 │257株、2200元、 │救濟金282700元││ │ │ │2000元、514000元 │565400元、7-00年生 │ ││ │ ├────────┼────────────┼────────────┼───────┤│ │ │河川公地假34 │7-00年生、500株、 │刪除 │無 ││ │ │ │2000元、100000元 │ │ ││ │ ├────────┼────────────┼────────────┼───────┤│ │ │河川公地假26 │7-00年生、33株、 │無記載 │無 ││ │ │ │2000元、66000元 │ │ │├─┼───┼────────┼────────────┼────────────┼───────┤│17│李黃纏│412所有人 │7-00年生、67株、 │67株、2200元、 │補償費147400元││ │ │ │2000元、134000元 │147400元、7-00年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