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分別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二期)工程需要,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內等一二七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後,上開業務由乙○○負責承辦。
二、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與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均、李阿地、吳仁湘、吳石朝、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按李崑峰等十三人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七八號以詐欺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月、六月、三月,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二十日、五十五日,並均緩刑三年確定】、李清標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七八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李太郎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李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詐欺案,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其等均因獲悉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二期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舉行公聽會,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為前揭堤防工程需要,已將前開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等土地之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向需用土地人即補償費負擔機關第五河川局領得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各自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高德春購得改良芒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分別而在前揭土地上搶種改良芒果樹。而乙○○於九十年四月底及同年五月初之期間,前往前揭土地辦理其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知」該等土地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李崑峰等人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而與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得一併徵收,復依「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公告徵收或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遇此情形,本應不予查估;詎乙○○冀圖索賄,並基於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前揭規定,仍對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各該株樹如附表所示),並將明知為不實之前揭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各該事項如附表所示),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更寮用地第二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而直接圖利於甲○○等人,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致第五河川局因之於九十一年元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發放予甲○○、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均、李阿地、李纏、吳仁湘、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等人。
三、其中,乙○○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自前揭查估後至九十年八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土地其中之使用人甲○○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之情,要求甲○○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賄賂,並指示甲○○先匯款三萬元至乙○○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三萬元。甲○○為領得較高之地上物補償費,乃同意乙○○之要求,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餘許,先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乙○○於同日旋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三萬元。其後,救濟金負擔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匯入甲○○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此時,乙○○又打電話提醒甲○○匯款,甲○○旋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全數領出,並於同日下午四時餘許,再次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乙○○亦旋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該三萬元。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始將六萬元返還甲○○。
四、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更寮段)河川公地假三四、假四三及假二六地號土地(下稱假三四、假四三及假二六號土地)本係由甲○○家人耕作,而甲○○於九十年初,因獲悉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二期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舉行公聽會,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為前揭堤防工程需要,已將前揭假三四、假四三及假二六號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向需用土地人即救濟金負擔機關第五河川局詐領地上物救濟金(公訴意旨誤為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農曆新年過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高德春購得改良芒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雜糧、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在前揭假三四、假四三及假二六號土地上各搶種五十、二五七及三三株之改良芒果樹。嗣乙○○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上開查估後至九十年八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打電話向甲○○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之救濟金之情,要求甲○○給付六萬元賄賂,並指示甲○○先匯款三萬元至乙○○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三萬元。甲○○為詐得救濟金,乃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乙○○之要求,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餘許,先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乙○○於同日旋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三萬元。其後,救濟金負擔機關因甲○○之前揭搶種芒果樹之不法行為而陷於錯誤,將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地上物救濟金發放匯入甲○○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甲○○獲有該等不法利益,此時,乙○○又打電話提示甲○○匯款,甲○○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救濟金全數領出,並於同日下午四時餘許,接續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乙○○亦旋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該三萬元。之後,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法務部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第一次約談詢問時,即自白承認上揭交付賄賂行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業經以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惟証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就是否有搶種芒果樹,及被告乙○○是否有上開索賄一節,証人甲○○証述「(當時你在調查站你說關於芒果樹是在農曆新年過後,九十年一、二月間改種的,在偵查中說調查站的供述是實在的,芒果樹是九十年一、二月間農曆新年過後,看到比鄰的農地種植芒果樹所以才會請李崑峰代購大約三百株芒果樹種植,你當時講的話是否實在)當時都是我母親辦理的,我認為我作兒子的應該要繼續作,我們原本就有種植芒果,因為有些芒果樹死掉,所以才會再種」、「(六萬元是什麼)是乙○○車子壞掉,向我借款的,並非行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0頁、一一六頁);核與証人甲○○於嘉義縣調查站供証「有搶種芒果樹以領取較高之查估補償救濟金,及被告乙○○係借查估幫忙伊領取加倍之救濟金而索賄六萬元」等情不符(見調查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至第一二九頁)。另証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証述「(你簽名的時候,當時{調查估價表}生植年期欄是否有寫字)這麼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五頁),又核與証人甲○○於調查站時供証「(為何調查估價表其生值年其欄位為何均從『四─六年生』更改為『七─十年生』)我當時在調查估價表簽名時並未有更改之情形,至於該二張調查估價表為何會遭人更改,要問六腳鄉公所村幹事乙○○才知道」等語不符(見調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証人甲○○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証,並無証據足証証人甲○○有經調查員威脅、利誘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另証人甲○○與乙○○又係於同日分別接受不同之調查員詢問,而証人甲○○該次調查站筆錄自白及證述乙○○違背職務之任意性、邏輯一貫性、具體性、客觀證據之符合性等情,顯見証人甲○○於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証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乙○○部分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証,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以被告之身分,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且同案被告甲○○又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以証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乙○○詰問;而証人甲○○既係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其供証顯無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被告乙○○部分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擔任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將前揭改良芒果樹數量、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上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陳報上級,嗣同案被告李崑峰等人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且同案被告甲○○亦有先後二次各匯款三萬元至乙○○指定之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內予乙○○,由乙○○持其向許詒隆借用之提款卡提領收受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方擔任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農業課業務,對於業務狀況尚不熟悉,而九十年間初次辦理本件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作業,乃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89)內地字第8816154號函釋內容而為,按上揭芒果樹生長狀況判定年生,伊不知有搶種芒果樹,詐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事,伊並未登載不實或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又上揭二次各三萬元匯款係伊向瑞麟商借之借款,並非賄賂,事後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錢還給甲○○,伊並無違背職務索賄之行為」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取得附表所示之補償救濟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賄之犯行,辯稱「芒果樹本來就有種植,後來因有數棵芒果樹死亡,而有再種植之情事,但並非為詐欺補償救濟金而搶種;另上開六萬元係乙○○向伊借貸之借款,並非為取得高額之補償救濟金而行賄」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同案被告甲○○等人所為投機新植改良芒果樹,領取補
償費或救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見調查站卷第一二六頁起至第一二頁頁,偵卷第一00頁起至第一0一頁、第一二三頁起至第一二四頁),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崑峰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九0頁)、吳柳竹於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見調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吳清湖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吳建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一七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李阿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原審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李纏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查站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一第九三頁)、吳仁湘於原審(原審卷二第四一頁)、李清標於原審(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鄭茂雄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查站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九一頁)、陳進芳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查站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頁,原審卷二第八七頁)、張金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查站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一第九二頁)、蔡林岸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查站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偵卷第五一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九二頁)、蔡良田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查站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偵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一六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查站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0頁,偵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原審卷二第一六九頁)及李黃纏於調查站時(調查站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供証明確。
㈡核與證人即更寮村民侯李玉珠於偵查中供証「伊在更寮段四
一五-一地號土地種蘆筍,我看到張金瓶、李阿地、及鄭茂雄在查估前十至二十餘日期間,栽種改良芒果樹,甲○○、李黃纏、陳進芳、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蔡林岸、吳石朝、李纏、蔡良田、李太郎及吳仁湘也是在九十年一至二月間栽種改良芒果樹,大家都知道即將徵收,種芒果樹的補償金較高」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證人即更寮村民李清音於偵查中亦稱「九十二年三月間,有受李崑峯雇請,協助拆除更寮村十二鄰房屋,伊看到許多人在搶種芒果樹苗,經伊檢視調查站所提供之照片,伊親見李清標、鄭茂雄、吳柳竹、李崑峯及李纏在我承包期間搶種芒果」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相符;再者,證人賴昭信即嘉義縣政府農務課技士於偵查中亦証述「如於舉行公聽會確定徵收土地後,實際進行查估前搶種農作物,可認為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理應不予查估」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並有查估照片十九張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八頁);此外,復有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前揭調查估價表正本二六張、前揭補償費印領清冊、前揭救濟金印領清冊與甲○○桃園永安郵局存提明細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調查站卷第一頁至第四六頁、第六一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顯見被告甲○○與附表所示李崑峰等人確有搶種芒果樹以詐領補償救濟金之事實。
㈢復查被告甲○○等十七人因獲悉上揭堤防工程已將上開土地
列入徵收範圍,且對土地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乃於查估前之短短四至四個月期間內(即九十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違反上揭土地上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而搶種高價值之改良芒果樹,顯然屬於「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發布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之規定,已不得一併徵收補償;且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前揭查估基準所評定通過之「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壹、果樹部分」之附註九亦明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是被告甲○○等十七人以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查估前投機新植果樹之方式,詐領上揭補償費或救濟金,至為明確,堪予採認。被告甲○○上揭所辯無詐領補償救濟金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查,觀諸卷附之查估照片十九張所攝,被告甲○○等人於
查估前所搶種即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植株低矮,樹幅狹窄,枝幹瘦弱,枒條細小,樹葉稀疏萎垂,皆非原地生長數年之茂盛景象,且該等土地大多未見雜草生長,尚留存新近翻土痕跡,當係整地未久,與栽種多年之地貌並不相當,一望即知該等改良芒果樹顯非種植四至六年生或七至十年生之樹木;且證人賴昭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縣政府承辦現場查估工作已經五年,我們查估時一般都會問農民關於樹木的年生,如果農民的說法和我們的判斷差很多,我們會找第三者來鑑定,如果是移植大棵樹過來,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大棵的樹木要移植不是那麼容易,若本件改良芒果樹由我來查估,依調查站卷所附查估照片來判斷,只有吳柳竹(調查站卷第五二頁上方)及吳清湖(調查站卷第五三頁)部分會按二到三年生來做補償,其他部分應該都是按一年生或新植來補償,就是以最小的單價來核估,或是請農民不要領補償費,果樹若在原地種植已久,樹葉會比較挺立,不會垂下來,所以我判斷這些改良芒果樹是新植,而且原地種植甚久的樹木,其旁邊的土不會有挖過的情形,會比較堅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而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伊會依果樹年生、種類名稱,再實地觀察芒果高度、接枝情形、根莖部之直徑大小、是否曾結過果實、種植存活率及耕作管理情形等客觀因素,來判定芒果生植年期」、「我確實知道上述附註規定(即查估標準附註第二點關於果樹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可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算,播種後經正常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且我心中約略知道該等農民可能查估前不久才種植的」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正面),顯見被告乙○○應知悉上開芒果樹係附表所示李崑峰等人為取得高額補償救濟金而搶種之果樹,依規定已不得以「四至六年生或七至十年生」之生植年期予以查估,然被告乙○○竟違法予以查估,並將明知為不實之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內,直接圖利於附表所示李崑峰等人,致李崑峰等人因而得以領取附表所示之補償金或救濟金,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上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自有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事實,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違法查估圖利附表李崑峰等人,已難信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及「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壹、果樹部分」之附註九規定,附表李崑峰等人搶種(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本即不予徵收補償,故其等因乙○○直接圖利而獲得之不法利益當以如附表實際領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計算之,從而附表所示李崑峰等人獲得之不法利益均如附表所示。
㈤又查: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所規定之「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
申請徵收前,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舉行公聽會聽取相關人員意見(同條例第十條參照),又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若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同條例第十一條參照),且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後(同條例第十二條參照),再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條例第十三、十四條參照);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准通知時,應即公告,公告之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條例第十七、十八條參照);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同條例第十九、二十條參照);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師蔡攸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般情形是徵收公告前就要辦理查估,確定土地徵收的範圍及地上物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顯見需用土地人會同有關人員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公告之日。
2另綜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係為防止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巨額補償費,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之立法意旨(見原審卷二第一頁所附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內字第0930006289號函),與「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壹、果樹部分」之附註九關於「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之規定,復徵諸「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五點及「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壹、果樹部分」附註二均明訂:關於農作改良物(果樹)年生之計算‧‧‧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方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等規定;足認農作改良物得否受徵收補償,係以該改良物之種植或移植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查估人員經調查後,如認為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自應記明,不予補償,若屬「正常性」之種植或移植,當可受補償,至於是否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須綜合農民種植時之主(例如農民之心理狀態)、客觀情事(土地之從來使用管理情形、種植與查估之時間差距、植株之生長狀況等等)而為判斷,並非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單一絕對標準;至於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89)內地字第881615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就「關於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日」之疑義,雖表示:「有關徵收補償認定之標準,應以徵收公告日為準」等語;惟其係指土地地上物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而可受補償時,應以徵收公告日為補償費認定之基準日;若植株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並不生補償之問題,當與該函內容無涉。被告乙○○以內政部上開函釋,而辯稱「其查估並無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之規定,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徵收公告日之前,雖可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然而該增加種植之農作改良物是否得受補償,仍視其是否屬於「正常性」種植或移植(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該增加種植之農作改良物若與「正常性」種植或移植不相當者,自不一併徵收;如屬「正常情形」者,自可徵收補償,此時,先前若已進行過查估,則先前查估之結果可能發生變更,例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增加種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經查估人員查估後,認為屬於「正常性」之情形,是認並非單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認定依據;況且,若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定依據,則徵收公告前若已查估者,於「徵收公告之日」全部必須再為查估,方能確定果樹是否為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實不恰當,亦容易造成「徵收公告」內容(尤其關於是否一併徵收補償之問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致使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在徵收公告前實施調查或勘測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合理,故不當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定依據。
㈥至於被告乙○○與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証「上開六萬元係屬借款,並非賄款」云云。但查:
1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時
供証「本件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假三四號、四三號土地的改良芒果樹是我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後才種植,村民大家知道不久後會查估,如此便可領取較高額的補償;我與乙○○本不相識,是本件查估作業時才認識,乙○○在九十年五月四日查估後隔段時間,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辦理查估時,原本我只能領取半數救濟金,是因為他幫忙,我才可以領取加倍救濟金,要我先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等我領到救濟金後,再匯另外三萬元,作為答謝回報;隔日,我就向我哥哥李瑞淙借得三萬元,匯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等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揭救濟金匯入我在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後,當晚乙○○又打電話要我匯三萬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隔天,我再匯三萬元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我應乙○○要求匯款二次共六萬元,我不認識許詒隆;又本件查估時,亦即我在前揭假三十四號、假四十三號土地調查估價表正本上簽名時,該調查估價表並未見塗改,我不知道為何事後有更改」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二六頁起至第一三0頁背面,下簡稱第一次調查站筆錄),已明確供証被告乙○○有借違反查估作物,使証人甲○○取得較高之補償救濟金之理由,而向証人甲○○索賄之情事;即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坦認「我與甲○○在本件查估前本不相識,甲○○曾應其要求,而匯款二次共六萬元至其友人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其並已提領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且證人許詒隆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亦分別證述「我唸工專時認識乙○○,出社會後就很少聯絡,我們二人沒有很密切關係,我不認識甲○○;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元旦期間,乙○○向我借過郵局帳戶與提款卡各一次,他說有朋友要匯錢進來」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影本一紙與甲○○桃園永安郵局存提明細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見調查站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五之一頁)。再徵諸証人甲○○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與乙○○本不相識,是查估時才認識,平日少來往,不甚相熟,我們除前揭六萬元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一一八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則証人甲○○既與被告乙○○素無交情,並非莫逆,其對於乙○○其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信用程度等事項,俱不知悉,竟僅憑被告乙○○之電話聯絡,即向其兄借錢而遠從桃園迅速匯款予被告乙○○,則被告乙○○與証人甲○○於本院供証「該筆六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云云,已難信採。
2再者,被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向證人侯正用借
得六萬元返還予甲○○,已據被告乙○○、証人甲○○、侯正用於審理中陳稱無訛;惟證人侯正用亦結證稱「我借給乙○○的六萬元是後來他父親向我詢問乙○○有無欠我錢,我說有,他父親還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堪認被告乙○○實無還款能力,竟急於返還該筆六萬元予証人甲○○,顯見該筆六萬元並非借款。復參酌証人甲○○第二次匯款三萬元予被告乙○○之日期,即係上揭救濟金匯入証人甲○○桃園永安郵局帳戶之翌日,時間緊密相接,且証人甲○○本即欲藉搶種芒果樹以領取高額救濟金,足認上揭二次匯款實係証人甲○○為順利領得上揭救濟金而同意被告乙○○索賄而交付之款項。
3此外,本件如附表編號十六有關被告甲○○部分所示假三四
號、假四三號、假二六號土地之上揭「調查估價表正本」(見調查站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中,關於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及「單價」欄之記載,確實有將原登載之「4 -0年生」及「1,000元」字樣塗抹更改為「7-00年生」及「2,000元」情形,有該等「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被告乙○○就此雖辯稱「其於五月四日現場查估時,只登記土地耕種什麼作物,至於該作係幾年生,還有單價多少,金額多少是回到公所之後才製作的;該作之生植年期其係依據現場農民所說來認定,其回到公所之後憑印象在該估價表填載該生植年期後,再對照相片,認為應該是七到十年生,才又更改為七至十年生」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六頁);而証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証述「伊在調查估價表簽名時,並沒有寫芒果樹之生植年期,伊未看內容」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然証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供証「(為何調查估價表其生值年其欄位為何均從『四─六年生』更改為『七─十年生』)我當時在調查估價表簽名時並未有更改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顯見証人甲○○在調查估價表簽名時,該估價表上關於芒果樹之生植年期應已有填載。且佐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現場查估時,並非僅查估証人甲○○使用土地上之作物,被告乙○○並於同日另又查估「吳柳竹」使用之土地地上物,又有該調查估價表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及証人甲○○於本院証述「(查估時,是否只有查估你的,還有查估別人的)還有查估別人的」、「芒果樹種多久,是在現場看作物比較準,還是事後看照片比較準)看現場會比較準」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及被告乙○○於調查站時亦供認「伊查估時會先詢問該土地耕作管理之農民種植果樹年生」等情以觀(見調查卷第一一六頁),則被告乙○○既於現場查估時已詢問農民有關土地作物即芒果樹之生植年期,且該日又非僅查估証人甲○○一處,而作物生植年期又以現場狀況較為準確,則衡情被告豈有現場查估時,不將該芒果樹生植年期記明,反而延至返回公所後再「憑印象」將芒果樹之生植年期補記載於該估價表之理?被告乙○○所辯,已悖於常理。況查,若果真被告乙○○於現場查估時,確未將該芒果樹之生植年期記載於該估價單上,而係返回公所才補記載,且無任何圖利或索賄之犯意,則被告乙○○事後補記該芒果樹之生植年期,應可憑其印象再對照現場所攝之照片,以資認定該芒果樹之生植年期為「七至十年生」,豈又有「先憑印象記載四至六年生」,嗣又再「主動對照照片」,而將之塗改為「七至十年生」之理?再再悖於常理,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及証人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証詞不實,均無可採;証人甲○○之調查估價表於被告乙○○現場查估時,被告乙○○應已填載該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及單價為「4-6年生」及「1,000元」字樣,始有於查估後再塗抹更改為「7-00年生」及「2,00 0元」,亦可認定。另參酌証人甲○○於調查站供証「我與乙○○本不相識,是本件查估作業時才認識,乙○○在九十年五月四日查估後隔段時間,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辦理查估時,原本我只能領取半數救濟金,是因為他幫忙,我才可以領取加倍救濟金,要我先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等我領到救濟金後,再匯另外三萬元,作為答謝回報;隔日,我就向我哥哥李瑞淙借得三萬元,匯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等到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揭救濟金匯入我在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後,當晚乙○○又打電話要我匯三萬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隔天,我再匯三萬元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我應乙○○要求匯款二次共六萬元」等語,証人甲○○交付被告乙○○之款項,其中一筆係在現場查估之後,另一筆係在証人甲○○領得救濟金之後,顯見被告乙○○塗改証人甲○○部分之調查估價表,應係在九十年五月四日查估後迄至八月初之期間內,亦可認定。至於被告乙○○事後雖向證人侯正用借得六萬元返還予証人甲○○,已見上述,惟此亦無解於被告乙○○上揭犯行之成立。另證人侯正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乙○○還錢給甲○○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亦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4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摘「乙○○何以於現場查估後
,擅自塗改上揭『調查估價表』?是否與其向甲○○索款之事有關?又其於填製查估「調查估價表」後,對該項查估結果是否仍具影響力?於補償金或救濟金發放前,能否再予更改?均攸關其向甲○○要求款項之行為,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否對價關係,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俾免枉縱」等語。經查:
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調查估價表製作後,
是否在補償金或救濟金發放前,還可以更改)當然可以更改,那是我自己承辦人員存擋的資料,我有這些存擋才能製作正式的資料,正式的文件就是補償清冊,那才是正式的。調查估價表不用呈上去,是我承辦人現場製作的表格,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六頁);且佐以該調查估價表係於被告乙○○現場查估,並將芒果樹生值年期及單價填載於該估價表後,始再行塗改,已如上述;且被告乙○○所製作之上開補償清冊,亦係依該塗改後之估價表製作完成,事後並經第五河川局本於該補償清冊而發放補償金及救濟金等情,顯見被告乙○○於查估後,製作補償清冊前,並非不得更改該估價表之記載,僅係被告乙○○更改該估價表是否依實更改,而無違法,抑或係為圖得私人利益或索賄而已。②再查,被告乙○○向証人甲○○分別取得合計六萬元之款項
,並非借款;復參酌証人甲○○第一次匯款係在被告乙○○查估後,尚未製作補償清冊之前;而証人甲○○第二次匯款三萬元予被告乙○○之日期,又係上揭救濟金匯入証人甲○○桃園永安郵局帳戶之翌日,時間緊密相接;且証人甲○○前與被告乙○○並未熟識,當無任意借款與被告乙○○之理;另証人甲○○本即欲藉搶種芒果樹以領取高額救濟金,足認上揭二次匯款實係証人甲○○為順利領得上揭救濟金而同意被告乙○○索賄而交付之款項,均如上述,則被告乙○○塗改該調查估價表,應與其向証人甲○○索款之事有關。
5又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影響。查,被告乙○○既於現場查估後,藉其辦理上揭補償費或救濟金髮放之查估作業中,對被告甲○○施以協助為由,向李某索款,顯見被告乙○○甲○○索款時,有以該筆款項,為其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意;又被告甲○○所以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乙○○,既係為領得較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之故,則被告甲○○之所以同意乙○○之需索,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其主觀上,亦有以該款項作為其違法領取上開救濟金之對價,且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明確供証其交付被告乙○○合計六萬元之款項,係屬「行賄」(見調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三行起),則被告乙○○就被告甲○○之發放補償金及救濟金部分,顯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另被告甲○○則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均可認定。
㈦另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
1依賴昭信於第一審証稱「其承辦查估業務已五年,本件改良
芒果樹,依卷附之查估照片,若由其進行查估,僅吳柳竹、吳清湖部分得認係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予以補償,其他部分應以最少單價核估,或商請農民勿領補償費」等語,則原判決附表所示吳柳竹、吳清湖所有土地上之芒果樹,縱係彼等為領取高額補償費而搶種,以賴昭信一已辦理相當時日而熟諳查估業務者之判斷,既認具有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之外觀,則乙○○陳稱其係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承辦鄉公所農業課業務,苟屬非虛,其經辦該項查估業務,為時不久,是否確能窺知各該芒果樹係地主於臨被徵收之際所搶種?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吳柳竹種植之芒果樹中,經乙○○查估生植年期為四至0年生之八十一株,是否即為賴昭信上開所指具二至三年生外觀之芒果樹?彼等就此部分芒果樹生植年期認定上之差異,是否由於個人經驗、對職務熟稔程度之不同所造成?均攸關其被訴圖利犯行成否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
經查:本件証人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為了領得補償費而搶種芒果樹等情,已據証人吳柳竹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坦承甚詳在卷,並據証人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崑峯部分法官 問:本件你被判多久?李崑峯答:判四個月緩刑三年。
法官 問:芒果樹苗你買一棵多少錢?李崑峯答:四十元。
法官 問:你種多久的芒果樹後被徵收?李崑峯答:約六個月。
法官 問:芒果樹你種六個月而已,為何乙○○記載說你
已種四年到六年?李崑峯答:我不了解。
②證人吳柳竹部分法官 問:你種的芒果樹苗是否向高德春買的?吳柳竹答:不是,我是在朴子人家載來路旁我看中意買的。
法官 問:你買幾棵種植?吳柳竹答:約一千多棵,我不是種植在堤防,我是要收成的。
法官 問:你有領八十一棵徵收賠償,你種植多久?吳柳竹答:約一年。
法官 問:八十一棵的芒果樹苗,你一棵買多久錢?吳柳竹答:一百元。
法官 問:你所買的一千多棵芒果樹苗,是不是你種植約
一年才被徵收?吳柳竹答:差不多。
法官 問:你買的一千多棵芒果樹苗,你種植多久後才被
徵收?吳柳竹答:差不多約一年。
法官 問:為何查估時乙○○寫七年到十年生?吳柳竹答:我不知道。
③證人賴昭信部分法官 問:土地地上物的查估,你是否曾經作過,是不是
?賴昭信答:我以前在水上鄉公所農務課擔任技士曾查估過。
法官 問:查估過幾年?賴昭信答:五年。
受命法官提示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八頁十九幀照片予證人閱覽。
法官 問:依照你查估經驗,照片上地上作物之種物是幾
年生?賴昭信答:第四十八頁下圖、第五十三頁上圖、第五十八頁上圖,我會認定二、三年生。
法官 問:所謂二、三年生,是人家種了二、三年移植過
來或已經種了二、三年?賴昭信答:如果是種子是二、三年,如果是移種的話我判斷是半年到一年。
法官 問:你有沒有到現場看過?賴昭信答:沒有。
④證人吳清湖部分法官 問:你買多少芒果樹?吳清湖答:買二、三百棵。
法官 問:你買一棵芒果樹多少錢?吳清湖答:九十元。
法官 問:芒果樹你種幾年?吳清湖答:二、三年。
⑤證人高德春部分法官 問:你賣的芒果種苗是種多久?高德春答:已經種了二、三年才賣。
法官 問:你一棵芒果種苗賣多少錢?高德春答:四十元而已。
如依上開證人李崑峯、吳柳竹、吳清湖等人之證述,種植芒果樹係先向他人買取幼苗後移植,並無種植有四年到六年或七年到十年之時間,但被告乙○○卻分別以已種植四年到六年或七年到十年之時間為補償標準,已有不實;又如依現場拍照之相片以觀,不論有無務農之經驗,任何有意思能力之人,一看即知係剛種植不久之芒果樹,何況被告乙○○係公務人員,更能知悉種植時間,因此被告乙○○屢以伊無經驗為理由做為抗辯,純係推卸責任之詞,顯難令人置信。
2賴昭信於第一審證稱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89 )
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一五四號函文,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公告徵收日為判斷基準,一般於公告日前在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給予補償,但遇有新植之情形,即建議農民放棄補償,以免涉及搶種,依其所見,公聽會之後,公告日前之種植,應該不屬搶種,乙○○為承辦本件查估作業,曾向其詢問如何判定,其告知農民有種即應予賠償,並提供上開函文予乙○○參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則賴昭信秉其承辦查估作業五年之經驗,所認知關於地上物補償之判斷標準,與原判決上開所述尚且不同,而乙○○承其向賴昭信請教所得,辦理本件查估作業,於主觀上就原判決所述上開標準有無認識?此與乙○○是否故意圖利李崑峰等土地所有人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云云。
經查:本件嘉義縣政府徵○○○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內等一二七筆土地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等情,固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0950119352號函及其檢送嘉義縣政府徵○○○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內等一二七筆土地公告函文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稽,但查,本件縱然証人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係於公告之前所搶種,但其等均知悉上開土地欲徵收遂相繼購買芒果樹之幼苗種植以達到因徵收補償之目的,而依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分別証稱「伊等種植幼苗之時間分別從三月或六月到一年不等之時間內種植,最長未超過一年」等情,及証人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種植幼苗之時間分別從三月或六月到一年不等之時間內種植,如依當時拍照之現場照片以觀,依常理及經驗法以觀,一般常人均可明顯看出証人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所種植之芒果樹係屬幼苗,但被告乙○○卻將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種植之時間分別載為七年到十年或四年到六年等之時間予以加倍高額補償 (大部分均依七年到十年予以補償,詳如附表所載),其查僅已有不實;況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其心中約略知道該等農民可能查估前不久才種植的」等語,又如上述,乃竟為上開不實之查估,則被告乙○○有故意圖利附表所示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等人之事證已甚為明確。
㈧綜上,被告甲○○確有搶種芒果樹以詐取補償金及救濟金,
並行賄被告乙○○之事實;而被告乙○○則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事實,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嗣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此部分均屬相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本件於乙○○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乙○○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附表所示李崑峰等人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惟修正前後該條款之法定刑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部分自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2又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另於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同,均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於修正後在該條第二項增列「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二項之規定移至該條第三項,另在該條第五項增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顯見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此部分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刑法修正部分:
查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條文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刑法第五十五條該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㈡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於修正後刪除;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乙○○、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修正後該條已將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則依後所述,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因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另被告乙○○所犯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等犯行,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連續犯部分並加重其刑即可,但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等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於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乙○○部分:
1查被告乙○○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
課業務,並負責本件 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地上物查估事宜,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提起在案,附此敘明)。又被告乙○○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上揭二次各收受三萬元賄賂,雖相隔數月,僅係將總數六萬元之賄賂分為先後收受,仍屬利用同一機會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當為接續犯,並非連續行為。又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被告乙○○將登載上揭改良芒果樹數量、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之前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簽擬呈核,層轉其主管課長、鄉長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所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及登載不實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依法論以一罪。乙○○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竟為詐取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而搶種上揭芒果樹,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對於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又被告甲○○二次各交付三萬元賄賂,雖相隔數月,僅係將總數六萬元之賄賂分為先後交付,仍屬利用同一機會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當為接續犯,並非連續行為。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一罪,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被告甲○○於調查站自白其犯罪不諱,有上揭第一次調查站筆錄可佐,顯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且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假釋期滿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本件犯罪繼續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尚在前揭假釋期滿之前,當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未當。又原審就被告乙○○圖利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未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經辦地上物查估業務,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查估機會,直接圖利詐領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搶種果樹農民,有虧職守,並向甲○○索賄收受之,非唯靡耗公帑,亦嚴重損及政府形象及其否認犯罪,未見悛悔之意,惡性非輕之態度;被告甲○○心存僥倖,為圖一己私利,詐領地上物補償費,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被告乙○○部分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部分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
六、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乙○○既已將該六萬元退還被告甲○○,已見上述,自不能更向被告乙○○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37條第2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90年11月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姓名 │土地 │前揭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 │前揭補償費印領清冊、前揭│實際領得金額 ││號│ │ │(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 │救濟金印領清冊 (數量、單│(救濟金為查估││ │ │ │株數、單價、金額等) │價、查估金額、備註年生) │金額半數) │├─┼───┼────────┼────────────┼────────────┼───────┤│1 │李崑峰│390-4、-3、 │7-00年生、128株、 │128株、1100元、 │補償費140800元││ │ │392 │2000元、256000元 │140800元、4-6年生 │ │├─┼───┼────────┼────────────┼────────────┼───────┤│ │ │河川公地 │7-00年生、217株、 │217株、2200元、 │救濟金238700元││ │ │ │2000元、434000元 │477400元、7-00年生 │ ││ │ ├────────┼────────────┼────────────┼───────┤│2 │吳柳竹│河川公地 │7-00年生、110株、 │110株、2200元、 │救濟金121000元││ │ │ │2000元、220000元 │242000元、7-00年生 │ ││ │ ├────────┼────────────┼────────────┼───────┤│ │ │河川公地 │7-00年生、395株、 │395株、2200元、 │救濟金434500元││ │ │ │2000元、未載 │869000元、7-00年生 │ ││ │ ├────────┼────────────┼────────────┼───────┤│ │ │河川公地 │7-00年生、473株、 │473株、2200元、 │救濟金520300元││ │ │ │2000元、946000元 │0000000元、7-00年生 │(掛名吳陳耐)││ │ │ │ │(掛名吳陳耐) │ ││ │ ├────────┼────────────┼────────────┼───────┤│ │ │河川公地 │4-6年生、81株、 │81株、2200元、 │救濟金89100元 ││ │ │ │1000元、81000元 │178200元、7-00年生 │(掛名吳陳耐)││ │ │ │ │(掛名吳陳耐) │ │├─┼───┼────────┼────────────┼────────────┼───────┤│3 │吳清湖│372-4 │7-00年生、180株、 │180株、2200元、 │補償費396000元││ │ │ │2000元、360000元 │396000元、7-00年生 │ ││ │ ├────────┼────────────┼────────────┼───────┤│ │ │372-4、393、373 │7-00年生、107株、 │107株、2200元、 │補償費235400元││ │ │ │2000元、214000元 │235400元、7-00年生 │ │├─┼───┼────────┼────────────┼────────────┼───────┤│4 │吳建均│372-1-3-4、373、│7-00年生、198株、 │198株、2200元、 │補償費435600元││ │ │374、374-1-2 │2000元、396000元 │435600元、7-00年生 │(掛名吳建宗)││ │ │ │ │(掛名吳建宗) │ ││ │ ├────────┼────────────┼────────────┼───────┤│ │ │408、370-4 │7-00年生、172株、 │172株、2200元、 │補償費378400元││ │ │ │2000元、344000元 │378400元、7-00年生 │(掛名吳建宗) ││ │ │ │ │(掛名吳建宗) │ │├─┼───┼────────┼────────────┼────────────┼───────┤│5 │李阿地│390-1-2-3 │4-6年生、235株、 │235株、1100元、 │補償費258500元││ │ │ │1000元、235000元 │258500元、4-6年生 │ │├─┼───┼────────┼────────────┼────────────┼───────┤│6 │李纏 │390、390-5-6 │4-6年生、79株、 │79株、1100元、 │補償費86900元 ││ │ │ │1000元、79000元 │86900元、4-6年生 │ │├─┼───┼────────┼────────────┼────────────┼───────┤│7 │吳仁湘│413-1-2 │4-6年生、107株、 │107株、1100元、 │補償費117700元││ │ │ │1000元、107000元 │117700元、4-6年生 │ │├─┼───┼────────┼────────────┼────────────┼───────┤│8 │吳石朝│415 │4-6年生、47株、 │47株、1100元、 │補償費51700元 ││ │ │ │1000元、47000元 │51700元、4-6年生 │ │├─┼───┼────────┼────────────┼────────────┼───────┤│9 │李太郎│390-3、391-3、 │4-6年生、156株、 │156株、1100元、 │補償費171600元││ │ │392 │1000元、156000元 │171600元、4-6年生 │ │├─┼───┼────────┼────────────┼────────────┼───────┤│10│李清標│390-6 │7-00年生、271株、 │271株、2200元、 │補償費596200元││ │ │ │2000元、542000元 │596200元、7-00年生 │(掛名李水金) ││ │ │ │ │(掛名李水金) │ │├─┼───┼────────┼────────────┼────────────┼───────┤│11│鄭茂雄│390-4-5-6 │7-00年生、121株、 │121株、2200元、 │補償費266200元││ │ │、392 │2000元、242000元 │266200元、7-00年生 │ │├─┼───┼────────┼────────────┼────────────┼───────┤│12│陳進芳│379 │7-00年生、185株、 │185株、2200元、 │補償費407000元││ │ │ │2000元、370000元 │407000元、7-00年生 │ │├─┼───┼────────┼────────────┼────────────┼───────┤│13│張金瓶│416 │4-6年生、65株、 │65株、1100元、 │補償費71500元 ││ │ │ │1000元、65000元 │71500元、4-6年生 │ │├─┼───┼────────┼────────────┼────────────┼───────┤│14│蔡林岸│379、380、327 │4-6年生、108株、 │108株、1100元、 │補償費118800元││ │ │ │1000元、10800元 │118800元、4-6年生 │ │├─┼───┼────────┼────────────┼────────────┼───────┤│15│蔡良田│390-6、391-3 │4-6年生、13株、 │13株、1100元、 │補償費14300元 ││ │ │ │1000元、13000元 │14300元、4-6年生 │ │├─┼───┼────────┼────────────┼────────────┼───────┤│16│甲○○│河川公地假43 │7-00年生、257株、 │257株、2200元、 │救濟金282700元││ │ │ │2000元、514000元 │565400元、7-00年生 │ ││ │ ├────────┼────────────┼────────────┼───────┤│ │ │河川公地假34 │7-00年生、500株、 │刪除 │無 ││ │ │ │2000元、100000元 │ │ ││ │ ├────────┼────────────┼────────────┼───────┤│ │ │河川公地假26 │7-00年生、33株、 │無記載 │無 ││ │ │ │2000元、66000元 │ │ │├─┼───┼────────┼────────────┼────────────┼───────┤│17│李黃纏│412所有人 │7-00年生、67株、 │67株、2200元、 │補償費147400元││ │ │ │2000元、134000元 │147400元、7-00年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