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被告乙○○配偶)
庚○○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5430號、第66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常業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乙○○、甲○○常業詐欺部分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辛○○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肆(除編號叁、貳柒及編號拾肆該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拾伍、拾陸、貳壹、編號貳玖該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叁陸、肆陸外)、附表伍(除編號肆、編號柒至拾肆外)、附表陸(除編號伍該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外)、附表柒(除編號壹、貳、陸外)、附表捌(除編號
伍、陸、拾、拾陸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依比例發還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洗錢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叄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犯有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間將所犯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業於9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猶不知悔改,再犯偽造有價證卷、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嗣曾經檢察官通緝),顯有犯罪之習慣;乙○○曾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9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辛○○知悉販賣金融機構帳戶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常業詐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洗錢、盜接電話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乙○○等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在台北縣○○鄉○里路○號之三開設「好時機菸酒商行」做為掩護,以每個人頭帳戶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93年2月初起,以每個人頭帳戶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予乙○○等詐欺集團,另以每線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為乙○○等詐欺集團盜接市內(固網)電話至其所購買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阿元」、「阿祥」、「排骨」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盜接如附表一所示己○○等被害人所有之市內電話販賣。並委請不知情之加達快遞公司將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乙○○(收件人為「天億),總計辛○○自乙○○處所取得之販賣人頭帳戶及盜接電話所得約數百萬元。
三、乙○○、甲○○、林峰君(通緝中)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盧泓志等人,共組詐欺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常業詐欺、盜接他人電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下盜接之市內(固網)電話轉接至以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後,再以假冒「刑警人員偽稱破獲金融盜刷案件」、「財政部金融局人員偽稱提款卡遭偽造」、「中央健保局人員偽稱退費」、「金融機構人員偽稱個人資料外洩或信用卡遭盜刷」或「檢察官偽稱辦案」等詐騙手法,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等,要渠等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提款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之掩飾自己詐欺所得贓物,並以此為常業,恃此為生,再由集團內之「提款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將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提領後,交予乙○○保管,乙○○再依林峰君之指示,以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由丙○○收受該等詐欺所得財物再轉交林峰君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如此洗錢方式轉交予林峰君,其犯罪手法及分工如下:
(一)93 年1月間,林峰君與乙○○於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謀議,由林峰君在大陸廈門地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華」、「紅龍」、「阿國」、「阿草」、「小刀」者及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組成詐欺集團,利用大陸廈門沿海地區可接收金門縣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之處所,設立詐欺集團總部,指揮在台灣之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盜接市內電話及籌組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等事宜。
(二)93 年2月初起,乙○○即以每個人頭帳戶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辛○○購買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以每線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請辛○○盜接市內(固網)電話至其所購買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辛○○以「好時機菸酒商行」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加達快遞公司將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乙○○(收件人為「天億」),辛○○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阿元」、「阿祥」、「排骨」等成年人盜接如附表一所示己○○等被害人市內電話販賣予乙○○。乙○○再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己○○等被害人詐騙(其被害人姓名、申請之電話、遭轉接號碼、被害時間及損失金額、查扣筆記本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設定轉接至乙○○取得行動電話號碼,共詐取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另由林峰君將乙○○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盜接電話資料,指示在大陸廈門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曾倩如等被害人詐騙(其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詐騙匯款帳號、及被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其中應扣除4《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8《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9、10《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15、16《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22《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33、37《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39、40《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41《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4
6、48、53、56、61、64、69《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75、76、78《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83、91、94、97《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107、108之告訴人指訴帳號,無從自附表三之人頭帳戶查出),再設定轉接至乙○○取得行動電話號碼,共詐取如附表二所載金額。林峰君、乙○○等詐騙集團誘使被害人等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提款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示之人頭帳戶內,並以該些人頭帳戶掩飾渠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總計查得之詐欺所得金額共一千九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九元。
(三)乙○○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以每週薪一萬元之代價,分別自93年2月初起僱用廖振吉、范家峰(於同年四月初離開詐欺集團)、自同年2月中旬起僱用詹忠雄,自同年3月底起僱用吳宗德、自同年4月5日左右起僱用盧泓志等人為「提款車手」,並租台中市○○○路○段○○號11樓為集團基地,做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以電話聯絡「提款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提款車手」將所提領所得之款項交回乙○○處之用。乙○○另自同年4月初起,以每週薪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甲○○負責至加達快遞公司領取辛○○所郵寄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登簿及以電話語音向金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是否正常?將正常可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乙○○,將已不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退回辛○○等事宜。
(四)乙○○取得「提款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即與林峰君及丙○○(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行抽取其中百分之七做為酬勞,其餘再依林峰君之指示,連續至台中市區金融機構,冒用「戊○○」、「陳孟智」、「陳文正」等人之名義,填具匯款單並偽簽署押,持之行使於金融機構行員而將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林峰君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乙○○亦冒用「戊○○」名義以上開方式,連續將購買盜接門號、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辛○○,自足生損害於戊○○、陳孟智、陳文正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匯款流向查對之正確性。乙○○並依林峰君指示交予明知係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之丙○○,次數約五、六次,金額約五十萬至八十萬元不等,由丙○○連續收受後搬運至台中市某紅茶店當面交予林峰君,或至台中市○○路遠東商業銀行,冒用「林富」之名義,填具匯款單並偽簽署押,持之行使於行員而將款項轉匯至林峰君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洗錢方式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自足生損害於林富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匯款流向查對之正確性。林峰君則每月給予丙○○二萬餘元做為報酬。嗣為警於93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三段65號11樓查獲乙○○、廖振吉、詹忠雄、吳宗德、盧泓志、甲○○等人,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繼在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4乙○○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台中市○○路○○○ 號前查獲丙○○,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台北縣泰山楓里路九號之三查獲辛○○,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繼經辛○○同意搜索,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其居所,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辛○○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綽號「阿南」,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人頭帳戶、及盜接電話,附表八是伊自動提出的,乙○○是與伊接洽人之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辯稱:伊從未分取詐騙所得,寄件都是寫「天億」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跟被告辛○○收購帳戶資料及盜接電話,並負責台灣車手提款這些事,且伊拿到的酬勞百分之七,要再扣除車手的薪水及盜接電話、購買帳戶之錢款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伊與林峰君沒有共謀,林峰君的詐騙手法我不曉得,大陸的事我不知道,大陸那邊如何叫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這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幫乙○○查詢銀行資料,替他領取(包裹)東西郵寄包裹,一星期給伊一萬元,並登載人頭帳戶資料,幫忙到加達快遞領包裹,打電話到金融機構查詢人頭帳戶是否正常使用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犯罪集團之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沒有參與詐欺之行為,伊不是會計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81、210、卷3第106~107頁),且有以每個人頭帳戶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予乙○○等詐欺集團,另以每線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盜接市內(固網)電話至乙○○等詐欺集團等事,衡情被告辛○○非僅單純販賣人頭帳戶而已,尚且配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時,參與盜接電話,令被盜接之被害人受有損失(其被害人姓名、申請之電話、遭轉接號碼、被害時間、損失金額、查扣筆記本等均詳如附表1所示),且被詐騙之被害人亦受有如附表二之被詐騙金額(其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詐騙匯款帳號、被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扣除4(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8(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9、10(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15、16(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22(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33、37(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39、40(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41(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46、48、53、56、61、64、69(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75、76、78(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83、91、94、97(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107、108之告訴人指訴帳號,無從自附表三之被告收得之人頭帳戶內尋得相符者)。顯見上開除外之其餘帳戶,仍有龐大之被害人暨被詐騙金額,被告辛○○與被告乙○○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嗣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被告乙○○、甲○○部分:上揭事實欄三之 (一)(二)( 三)(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提款車手」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丙○○、盧泓志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依序見原審卷3第58~59、63、108、144、68、70、66、67、8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盧泓志、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丙○○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所陳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甲○○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107、111頁),亦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所陳證指訴被告甲○○負責有關之提領、寄送包裹、查詢人頭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以上被告犯行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曾倩如等於警訊之指述及證人即電信業者洪士群、陳月香、蕭詩賢、謝瑍璋、孫煜輝、及證人即加達快遞業者丁○○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3第53~5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共五宗、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物品扣案及卷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宗)。被告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丙○○、盧泓志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乙○○與林峰君共謀後,由被告乙○○先後分別夥同盧泓志、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甲○○等人,由被告乙○○委請辛○○盜接他人市內電話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以資詐騙被害人並誘使其等至提款機提款,再轉帳至向辛○○所購買之人頭帳戶內以之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另責由盧泓志、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甲○○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集團會計,被告等人雖未每一階段均參與,惟就渠等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屬共同正犯無疑!又被告甲○○係以週薪一萬元受僱於乙○○,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及向銀行查詢人頭帳戶可否使用、登載資料、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後續工作事務,其於詐欺集團中所負責者係詐欺財物能否順利到手之人頭帳戶管理工作,攸關集團施詐能否成功,雖僅向乙○○一人負責,而不認識盧泓志、詹忠雄等人,因其所負責者係詐欺既遂與否之構成要件行為,仍難辭共犯之責,是被告甲○○辯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參與詐欺行為云云,要屬對於共犯關係之誤解,其據以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四)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組成集團、各自分工各有職司,而或領有薪資、或取得相當(盜接或買受)價格、利潤,並有龐大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易付卡、教戰手冊等如附表1至8之物扣案可稽,況以本案迄今報案有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應扣除上開帳號不符之除外部分被害人)百餘人,總計已查得之詐欺所得金額業有一千九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之多,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均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無疑義,顯均係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經本院前審函詢相關金融機構調取被害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參酌卷附五宗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等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至被告乙○○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有多筆並不在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中,則此匯款是否由被告取得不無疑問云云,經查被告乙○○與林峰君(通緝中)、盧泓志、甲○○、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林峰君在大陸廈門地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華」、「紅龍」、「阿國」、「阿草」、「小刀」者及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利用大陸廈門沿海地區可接收金門縣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之處所,設立詐欺集團總部,指揮在台灣之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盜接市內電話及籌組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等事宜。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固除附表二所示編號扣除4(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8(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9、10(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15、16(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22(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33、37(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39、40(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41(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4
6、48、53、56、61、64、69(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75、76、78(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83、
91、94、97(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107、108之告訴人指訴帳號,因無從自附表三人頭帳戶內尋得相符之帳號,此部分均非本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外,其餘均匯入附表三之人頭帳戶(但其中被害人倘有一匯出之帳號係本件附表三之人頭帳戶者,仍屬本件被害人之一)。是故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屬明確。
(六)至證人丙○○雖經於本院更二審傳喚到庭證稱:伊只是跟乙○○拿錢給林峰君而已,不知道乙○○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何一角色,伊是受林峰君之僱用,不知乙○○是否在台灣負責,尚有向別人拿錢交給林峰君,但不知其名字云云(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5~7頁)。證人既受僱於林峰君,非受僱於乙○○,自不知道乙○○之負責何一角色情節,且所云另向何人再拿錢轉給林峰君部分語焉不詳,無從查考,亦無從憑信,即有亦不影響被告乙○○本案經查獲之情節。以被告乙○○在本案所被查獲之龐大被害人暨金額,及受其指使之本案被告等人,已足以顯示其在詐欺集團地位,否則何以不再向同一詐欺集團之人取款?證人即被告辛○○雖於本院證稱:伊尚有出售人頭帳戶給乙○○以外之人,賣給姓陳、姓王的,至附表三之人頭帳戶,是否全部賣給乙○○者,伊不敢確定,伊沒有收取那麼多金額云云。惟被告辛○○之證述,亦無從查考是否尚有其他姓陳、姓王之人,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被告乙○○先則對帳戶表示無意見,嗣又改口稱辛○○可能還有另外拿到別的地方(但沒有向辛○○以外之人購買)等情(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23頁)。惟被告辛○○既無法指出非屬伊轉售之帳戶,且本件匯款之被害人亦陳明有匯款至上開(不含除外部分)帳戶,辛○○就本案何一帳戶係賣與乙○○以外之人者,未據舉證證實前,難認尚有帳戶係被告辛○○轉售他人者,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稱:未成立詐欺集團在大陸廈門,林峰君的詐騙手法我不曉得,大陸的事我不知道,大陸那邊如何叫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伊不清楚,辛○○尚有賣與他人帳戶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原(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暨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如按刪除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之各罪行均分論併罰即以加法累計,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刑度加總結果,自均遠超過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常業詐欺(七年以下)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暨常業犯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等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被告辛○○與乙○○間,就常業詐欺及洗錢暨盜接通信設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辛○○所犯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阿元」、「阿祥」、「排骨」等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犯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已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此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二者時間相隔一年四月,而其販售對象前者為一人,後者則為乙○○詐欺集團,顯係另行起意,併予敘明。)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冒用「戊○○」名義填具匯款單,連續將購買盜接門號、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辛○○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與被告辛○○、甲○○、林峰君、盧泓志、詹忠雄、吳宗德、廖振吉、范家峰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林峰君、丙○○間,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隱匿自己犯罪結果之洗錢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第一0四號至第一0六、一0九至一一二號所示之被害人(107~108已除外),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所犯連續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部分,在偵、審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查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第一0四號至一0六、一0九至第一一二號所示之被害人(107~108已除外),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與被告乙○○、林峰君等其他共犯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部分,被告甲○○業在原審審理時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辛○○、乙○○、甲○○常業詐欺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曾犯有如事實欄之詐欺等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原判決漏未認定累犯,已有未洽;㈡、被告辛○○所寄人頭帳戶,收件人均寫「天億」,未寫「天祥」,且有警方查扣之加達快遞公司收據筆跡不甚相同可供比對(見偵字第4406號卷3第176~180頁)。此部分自不宜遽列屬被告辛○○所寄,原判決遽認係被告辛○○所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計有曾倩如等人匯入之帳戶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不符甚多,已如上述,此部分自不宜列入本件之被害人應予刪除(但被害人如有匯入附表三其中之一人頭帳戶者,仍係本件被害人),原判決未予審認,亦有未當。被告辛○○上訴否認成立常業詐欺罪,雖無足採,惟其犯罪之被害人範圍減縮,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乙○○之妻庚○○為乙○○上訴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及被告甲○○上訴,指摘其僅幫助抄寫云云,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公訴人就辛○○、乙○○部分依告訴人指訴認量刑太輕之請求上訴,亦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上揭被告辛○○、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參與詐騙集團,被告乙○○、甲○○等人,與在逃林峰君則組成詐騙集團,結合臺灣及大陸地區男女成員,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假冒各種公職人員身分,向臺灣全省民眾恣意行騙,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讓人防不勝防,使全民陷入恐慌之中,對社會及個人之危害,至深且鉅。辛○○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盜接電話者,乙○○為詐欺集團中負責在台之指揮調度者,甲○○為該集團中負責查詢、登簿、作帳者,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五、又被告辛○○自八十六年起犯有多起如事實欄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業於9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猶不知悔改,再犯偽造有價證卷、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嗣經檢察官通緝),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辛○○顯有長期犯罪之習慣,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再依其於本件四處盜接他人市內電話及蒐購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告辛○○顯有實施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另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在台之指揮調度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迄今報案有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總計已查得之詐欺所得金額龐大,其不僅以犯罪為常業且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之犯罪習性並參酌檢察官亦具體請求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適用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被告二人實施強制工作三年處分,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乃併諭知被告辛○○、乙○○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六、另扣案如附表四(除編號三、二七及編號十四該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十五、十六、二一、編號二九該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三六、四六號外)、附表五(除編號四、編號七至十四外)、附表六(除編號五該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外)、附表七(除編號一、二、六外)、附表八(除編號五、六、十、十六外)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可按,其中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其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及附表七編號五該支迷你電話為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外,其餘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之現金七十七萬二千元及編號二七現金二萬五千元共計新臺幣七十九萬七千元,為被告等人因洗錢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比例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洗錢所得財物即應以新臺幣00000000元扣除並非本案之被害人部分0000000元,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之797000元後,尚有00000000元,併依同條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四該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十五、十六、二一、編號二九該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編號三六、四六號;附表五編號四、編號七至十四;附表六編號五該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七編號一、二、六;附表八編號十、十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但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可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押物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轉接號碼之門號卡並未扣案,且該等門號係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小華」直接報給被告乙○○轉報給辛○○盜接後,再由乙○○將盜接好之門號回報給在大陸地區之集團,其本人實際上未曾接觸過上開門號卡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三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門號卡現仍存在;另被告乙○○、丙○○分別冒用「戊○○」、「陳孟智」、「陳文正」、「林富」名義所填具之匯款單,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該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外,其餘匯款單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分別就該等門號卡及匯款單上之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0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9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