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臨時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得知徐弘諭(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從事以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錢借貸業務,其與徐弘諭聯繫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到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向徐弘諭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同時依雙方事前協議,由被告甲○○假借虛偽消費買賣名義,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家樂福量販店」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刷卡機上,佯裝刷卡購物,再由「家樂福量販店」製作虛偽之消費金額信用卡簽帳單,由被告簽名後交回「家樂福量販店」,而「家樂福量販店」再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商銀商業銀行誤以為有真實消費買賣,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定將刷卡款項匯入「家樂福量販店」指定之帳戶內先行墊付。被告甲○○經扣除與徐弘諭約定之利息後,向徐弘諭借貸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錢,而取得發卡銀行為其先行墊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之中國商業銀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開犯行,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一份可憑,且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信用卡,係持卡人至信用卡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消費,發卡銀行保證持卡人信用之合約,自應以實際消費為必要,始可持卡簽帳,假消費真刷卡自與申請信用卡合約不符,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告訴代理人簡慧明到庭之陳述,發卡銀行對於各次刷卡交易行為,係為促使持卡人、特約商店使用迅速、便利,而大多未逐一實際審核,然對於交易金額過大、交易種類變現性高、刷卡金額超過信用額度或有其他異常之刷卡情形,則有要求特約商店需另外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發卡銀行始同意接受該次交易及代墊該筆交易款項,並非發卡銀行一律均無須審核各次消費交易之真假與否,故被告甲○○假消費真刷卡之融資行為,不論消費款項或循環利息是否事後陸續繳付,但實際上確已違反被告與發卡銀行間及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約定,也實質上影響到發卡銀行對於該次刷卡行為當時是否核准之判斷,則被告該次刷信用卡為虛偽之消費交易,當然係施用詐術,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次刷卡均為正常之消費交易,亦誤信被告之財務狀況仍屬健全,而有支付消費款之能力。又被告於假消費真刷卡之融資行為後,雖仍按月陸續償還發卡銀行部分款項,但係採「循環信用—繳最低應繳金額」,而非以當期全額繳清之方式,故客觀上無法辨認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該筆款項,且被告前已累計積欠發卡銀行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顯見被告於利用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融資當時,財務狀況並不佳,而無支付該筆刷卡金額之能力。徵諸一般人利用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等其他方式向銀行融資所需支付之利息,遠較利用信用卡所需支付之利息為低,甚且不需另外支付媒介者高額利息,則被告捨棄正常貸款途徑,反而以假消費真貸款之異常方式透過他人媒介融資,自足認定其於刷卡當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被告於明知為虛偽記載消費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非但簽名真正,且其知悉簽帳單足以表彰消費內容之特定用途,仍於其上簽名確認係其本人消費該項內容無誤,當係與特約商店(即「家樂福量販店」)、另案被告(即仲介貸款者)徐弘諭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否則特約商店與另案被告徐弘諭共同登載不實之簽帳單,設若無被告簽名其上確認為其本人之消費內容無誤,特約商店、另案被告徐弘諭如何持以向收單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求代墊消費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前開「假消費、真刷卡,借貸現金」之行為,然辯稱:我是正常消費,如果我要詐欺,我領完錢就跑了,為什麼還要繼續向銀行繳錢等語。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如下:
⑴實務上「假消費,真刷卡借貸」方式,有無涉犯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刷卡後已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銀行是否需對於信用卡消費交易為實質審核,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無因被告等以虛偽交易刷卡而陷於錯誤,致支付代墊款項?⑵被告為刷卡借款,而在記載虛偽之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上簽
署之行為,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茲分敘如下。
五、經查:被告甲○○於獲悉可向徐弘諭以信用卡「真刷卡、假消費」而為金錢借貸後,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持其由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徐弘諭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在未曾進入賣場內購買商品之情形下,即在「家樂福量販店」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上刷卡消費,並在「家樂福量販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上簽名。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信用卡積欠之消費款項,在被告為前述消費時已累積欠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又其為前述信用卡消費後,仍陸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各繳還三萬元,於九十四年一月繳還五萬元,於同年二月、三月各繳還二萬元,於同年四月繳還一萬五千元,於同年五月至八月各繳還二萬元,於同年九月繳還三萬元,亦即被告為上開「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後,仍以每月向銀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償還所累積之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22頁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共十一紙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詐欺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行為人若無此意圖,縱有欺罔行為,亦不構成本罪。經查:
⑴原審法院函詢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其與特約商店間信用卡
業務作業流程,該行函覆稱:一般信用卡交易情形,持卡人出示信用卡刷卡查對無誤後簽名,於簽帳單上,特約商店在取得授權之情形下,檢視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後並核對持卡人身份與持卡人本人相符,即完成該筆刷卡交易,如商店未為前述義務即構成本行拒為付款或扣款理由,故發卡銀行已為雙重機制審查。本案系爭消費款,刷卡時皆取得合法授權碼,持卡人亦自承簽名於簽帳單上,已盡審查義務。如商店以虛偽消費紀錄請款,持卡人將款項繳清,本行無實質損害,但仍受不利益風險,因此種真刷卡假消費交易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禁止此種變態刷卡交易,經查「家樂福量販店」現仍為本行特約商店等語。
⑵又原審法院前以相同問題函詢其他信用卡發卡銀行即臺灣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覆稱:本行就簽帳消費交易內容(項目、名稱)不作實質審查,惟依據本行與特約商店之業務契約第六條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消費或辦理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如有違反,本行得逕行終止契約,另特約商店藉由設備經財經公司清算入帳,本行與特約商店間為契約關係,無從審查消費是否真實,因此當資料備齊請款成功,係由發卡銀行將帳款透過財經公司轉帳入特約商店帳戶,而完成交易。另外,信用卡之持有人將全數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繳清時,發卡銀行就不會有逾期或違約之通報,依國際組織規定,在此種情況下,發卡銀行不能再對收單銀行作扣款動作,故以收單銀行立場而言,不會有損失發生等語;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為發卡機構,依據各品牌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作業規範,特約商店在交易當時取得授權碼後,留存簽帳單影本備查,特約商店之收單銀行於當日結帳後,翌日向發卡銀行(如安信公司)請款,收單銀行再撥款給特約商店。只要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即有請款合法性,發卡銀行不就簽帳消費項目作實質審核,收單銀行彙整名下所有特約商店當日交易金額及筆數,透過國際組織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清算系統批次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就請款總金額及筆數,與本公司內部帳務明細比對,並無法就每筆交易之消費內容作審查。依據各品牌信用卡國際組織之作業規章,特約商店取得交易授權碼後即具有請款之權利,本公司依規定必須接受其請款。發卡銀行判斷交易是否存在,亦從核准授權碼與否認定之。若商店能提供完整之請款資料時(例如:取得授權碼之交易紀錄,且具備持卡人之簽名之簽帳正本),本公司「依規定必需」接受其請款,特約商店之管理責任在於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招攬商店設置刷卡系統,並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就財務上而言,簽帳代墊款產生之利息由持卡人清償,本公司並無債權上損害或其他損失,惟以風險管理而言,亦在規避發卡銀行授權核判而行使融資行為,發卡銀行無法以其融資需求狀況判斷異常,得及時調整持卡人信用額度,往往可能因其信用貶落造成呆帳損失等語,此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康代字第○九四○○○○七七三號函覆、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四)安信總字第○七一一號函覆各乙份(均為影本)存卷可考。
⑶而依據上揭信用卡發卡銀行函覆之內容綜合以觀,信用卡
之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約款規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收單銀行即有依有真實簽名之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之義務。易言之,收單銀行僅需依據特約商店提出,具有持卡人真正簽名之簽帳單,即應付款予特約商店。持卡人雖刷信用卡為虛偽之消費交易,但既係「真刷卡」(亦即應與無權盜刷信用卡之情形予以區別),因收單銀行、發卡銀行並無庸審核各消費交易內容之真假與否,則銀行不問此究否有無真實消費情形,均需因而支付代墊款,故銀行實際上並無對每筆交易內容(包括消費名目、價錢等)作實質審查,自無因持卡人之被告及特約商店施用詐術,而導致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之餘地,至為明確。又實務運作上,信用卡發卡銀行雖會針對高風險之特別項目交易(如:變現性高之商品)或異常交易情形(如:短時間大量密集之交易),先為人工查對持卡人資料無誤,並同意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後,始願意接受當次交易繼而代墊交易款項,然此乃塑膠貨幣風險管理之一環,發卡銀行於此所能控管之範圍,大多僅為確定是否係真正持卡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消費(目的為防止偽卡或盜刷犯行之猖獗)乙節。更況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於被告為上述刷卡消費當時,根本未曾對被告持卡消費進行任何人工審查,其既未經任何實質審認(包括審核信用卡消費本身之交易行為究否真實),即由特約商店取得授權,亦即發卡銀行於審查到持以消費之信用卡為真正時,隨即同意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其對持卡人與商家之實質交易內容既未審查,當然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至於持卡人之行為,縱違反其與發卡銀行所約定信用卡約款(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違反第四款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付清償責任。」),特約商店之行為,縱違反其與收單銀行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然此均僅屬於與發卡銀行間民事違約之債權債務問題,與刑法上需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代墊款項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尚屬有別。另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簡慧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被告所持之上開信用卡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而「家樂福量販店」現仍為其之特約商店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故縱被告與「家樂福量販店」已為前述雙方契約中均禁止之「真刷卡、假消費」消費型態,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亦未追究任何民事上之權利,尚仍容許被告繼續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更徵中國信託銀行實際上並無因被告「真刷卡、假消費」,始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款項之主觀上認知無誤。
⑷又查:被告所持之前述信用卡,係屬現在正常使用中,又
因該帳戶自刷卡以來皆未全額清償,被告每期均繳最低應繳金額,而使用循環利息,故被告繳款之金額雖已經沖銷消費款本金,但因被告並未指定先償還前開刷卡消費款,故無法計算出前開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消費款,是否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此據告訴人代理人簡慧明當庭陳述明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進刑事狀乙紙可憑。則被告所持之前開信用卡,既然還在正常使用中,且其係【始終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償還各累積之消費款】,足徵其本有以此為清償方式之慣習,尚難認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信用卡刷前述消費款時,有圖謀利用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後拒不繳還,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又被告以【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清償其所欠之消費款,其於本件刷卡之後所償還之金額,迄今早逾其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所刷得之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故被告雖以虛偽消費刷信用卡先取得現金花用,但其並非有意以此「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騙取信用卡公司代墊現金之一部分或得以延緩給付之代墊利益至為明確,否則其逕可於取得商家折讓後之現金後逃逸,或故意不繳納消費款(及利息或違約金),而根本無需依信用卡帳單所載繳款期日如期清償,亦無需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之規定,除分期繳納銀行代墊之消費款(即本金)外,復需依期繳交高額循環利息、違約金之每期最低應繳款項,故認被告在上揭為虛偽消費之刷卡行為時,本即有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繳付信用卡債務之誠意,可認其於刷卡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⑸故本院認被告雖有前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行為
,然既非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所為,且當次亦未因此使銀行之審核發生錯誤,而使被告取得銀行代墊款項之不法利益,即難遽予詐欺得利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七、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皆為正犯」,自係指凡基於合同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施行為之各個人,皆應成立相同之罪名而言,共同正犯間,不可能成立不同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倘若該記載不實之文書內容尚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時,自不能論以該罪。經查:
⑴被告係信用卡之真實持有人,其乃因有意以虛偽消費刷卡
之方式,換取現款,始以消費者身分刷卡簽帳,其既無以此詐騙發卡銀行之企圖,如前所敘,則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主觀上僅係為完成制式之信用卡刷卡行為,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簽署之信用卡簽帳單,可能係特約商店所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有所認識。承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前述持信用卡簽帳之行為,尚難以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⑵再查:特約商店持以請款之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
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而在請款流程中為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之憑據之一。惟如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為真正時,收單銀行即應付款,此本與簽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簽帳單記載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此由前揭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覆詳確,無庸再予贅述。而被告以持卡人身分,簽署上述簽帳單後,本身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並具給付消費帳款之義務,收單銀行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發卡銀行可以據向持卡人要求繳款。況且不論持卡人係真正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不支付債務,此乃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並不因持卡人之簽帳行為,乃藉虛偽消費之名,行向特約商店借貸之實,即有所不同。故亦難認定特約商店在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消費紀錄,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且被告僅以持卡人身分,於上開記載虛偽消費內容之簽帳單上簽名,更難認其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部分行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屬有間,故難論以上開罪名。另被告既屬有權製作自己文書之人,雖其所簽署之簽帳單內容登載不實,亦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附此說明。
⑶故被告雖為「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而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惟既無法認定其在主觀上,對於所簽署之制式簽帳單,可能涉犯特約商店商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亦無從認為其與店家之上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難遽論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所述,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既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台中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原審94年度簡字第2392號、2394號刑事判決,查該數案被告等於刷卡得款後,經銀行催討,被告等仍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有各該判決在案足憑;與本件被告迄今仍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清償其所欠之消費款,且其於本件刷卡之後所償還之金額,迄今早逾其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所刷得之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情節不可同日而語。原審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引前揭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備註 │├───┼─────┼──────┼──────────┤│一 │93年10月23│(新臺幣) │扣除每一萬元抽八百元││ │日 │52785元 │利息(八分利)後,實││ │ │ │得約四萬八千二百零二││ │ │ │元。起訴書未記載被告││ │ │ │借款額,經依上開扣除││ │ │ │利息式計算如下: ││ │ │ │52785×(1-8﹪) ││ │ │ │=48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