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貴芬(即游色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貴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為與出質相類之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貴芬(原名游色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車輛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每二月一期,每期繳款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並約定財將公司於游貴芬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車輛所有權,游貴芬僅取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除正常使用外,車輛應經常停放在契約約定之游貴芬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游貴芬僅繳納三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和他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之行車證照交付其配偶陳柏宏持向他人以原車留用之方式質押借款二十萬元,致財將公司追索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財將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易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游貴芬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甚詳,核與告訴人財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奕禛、甲○○之指訴、證人陳柏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及現場查訪照片等足供佐證。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生意失敗導致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才沒有繼續繳納購車之分期款,並持該車行照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後來伊先生有將車牽至賣車給伊的業務員乙○○公司附近,並請乙○○幫伊將車子還給財將公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告訴人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車輛買賣總價為九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每二月一期,每期繳款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被告之住處,而被告僅繳付三期款項後,即未再續為繳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外,並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係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處分標的物之處罰。該條文中之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雖係例示規定,但法律條文文字有限,而社會事實變化無窮,立法者唯恐僅有例示規定而掛一漏萬,因而將與例示項目相類性質事項,規定「或為其他處分」,此觀條文結構自明。本案被告供承曾於九十一年年底,以交付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之方式,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而於借款期間車輛仍繼續在其使用中等情在卷。此方式雖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第二項:「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等出質要件不合。但本案被告既係持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向地下錢莊借款,雖車輛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之情形下,此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模式,即係屬俗稱之「原車留用」之借款方式。雖借款予被告之地下錢莊,與被告約定借款契約成立後,前開車輛仍繼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該地下錢莊即未對該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核與前開民法法條規定不合,而不得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主張動產質權。然而,被告持汽車行照影本借款,即以該車之動產所有權為質而借款,並非單純以汽車行照即可借款,是被告以動產擔保標的為質借款項之行為,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出質」相類似,雖不能認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出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應與同條所規定之為其他處分之構成要相符。
三、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經濟困頓而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持向地下錢莊質借款項,雖然地下錢莊未依民法規定收受質物,但其性質仍不失為將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為與出質相類之其他處分罪。
四、原審疏未詳察,率認被告該部分被訴罪嫌不能證明,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素行尚好,因經濟不佳,僅繳交三期分期款後,即同意其夫將車持向地下錢莊借錢,旋即離去住所地,並拒繳貸款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且犯後不知悔悟,亦未賠債權人之損失,還砌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游貴芬其後因無力償還貸款,即任由該不詳人士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付其配偶陳柏宏持向他人質押借款二十萬元,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上)一節,亦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云云。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即客觀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尚須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游貴芬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財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奕禛、甲○○之指訴、證人陳柏宏之證述,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及現場查訪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上開汽車一輛,且僅繳納三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生意失敗導致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才沒有繼續繳納購車之分期款,並持該車行照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後來伊先生有將車牽至賣車給伊的業務員乙○○公司附近,並請乙○○幫伊將車子還給財將公司等語。
㈢經查告訴代理人甲○○雖於原審結證稱:於被告未依約按期
繳款後,伊曾前往契約約定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停放地點之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查訪二次,其所屬財將公司之業務員亦曾前往該處查訪三次,渠等均未遇到被告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七頁)。稽之告訴人財將公司所提出之查訪相片(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均係於日間日照充足之情形下所攝,是足認告訴人財將公司所屬之人員,前往上揭約定處所查訪被告之時間,應屬一般人上班外出之時間,故被告於告訴人之員工前往上址查訪之時,系爭車輛雖均未留置指定地點,但衡情告訴代理人未訪得被告,未見系爭車輛乃當然之事。另依被告與告訴人財將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汽車固有約定存放之地點,然因被告所購買之汽車乃供其作為交通工具,故使用上必須隨時移動,非如其他家庭電器產品可長期放置於固定之場所,是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應非要求被告將所購買之汽車固定存放於該處而不得行駛,否則被告即失去購買汽車之目的,因而僅憑告訴人財將公司於上班時間查訪上揭標的物約定處所未遇被告之結果,是否即可據以認定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事實,非無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審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底沒錢繳車款時,因為當時伊經濟不佳,欠了很多人錢,所以伊才不敢一直待在家裡,所以甲○○到伊家時,才會沒遇到伊,但伊有時候會回家住等語。上開被告所辯稱之情,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訴之伊記得伊去查訪時有詢問被告之鄰居,被告之鄰居說被告有時候很晚回家,有時候會有一陣子不會住在家裡,被告之鄰居說被告欠了很多錢,所以偶爾才會回家等情相符(以上詳原審卷第三四至三六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債務關係,因而不會一直待在家中,但仍會返回上揭標的物約定處所居住一節,即屬實情。又參之被告所購買之車輛係屬動力交通工具,其隨使用者之去向而四處移動既屬常情,故被告雖於未按期給付車款後,並未每日將車輛停放於前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所約定之存放地點,然被告既仍會駕車返回該約定地點居住,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財將公司之人員至約定處所無法尋得被告及車輛,即認被告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遷移行為。
㈣另被告辯稱:伊先生有將上開車輛牽至賣車給伊的業務員乙
○○公司附近,並請乙○○幫伊將車子還給財將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之先生即證人陳柏宏於偵查中證訴:伊有要把車子還給告訴人,但因為伊不認識財將公司的人,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賣車子的業務乙○○,並說伊將車子停在她們大同路營業處的門口,乙○○說她有看到車子,伊就說伊把鑰匙放在車子的後行李箱,乙○○並說要幫伊聯絡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0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先生有打電話跟伊講,他將車子牽到伊公司對面的一條巷子,並告訴伊他們錢繳不出來,請伊用堆高機將車子放進伊公司裡面,並請伊通知財將公司的人來拖車,伊雖有看到那輛車停在被告之先生所指的地方,但因為那輛車與伊所屬公司沒有關係,所以伊並沒去移動那輛車,伊是直接打電話請財將公司的人來拖車等語綦詳(詳原審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0號刑事卷第九頁;本院審理筆錄),以及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接獲乙○○之通知去拖吊告訴人先生所牽回之車輛,但因乙○○通知之時間係在下班時間,所以伊是在乙○○通知後的第二天一早,才去乙○○公司附近要拖吊車輛,但伊到現場時已經沒看到車子了等語可查(詳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是參之上情,被告既於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繳納車款後,即主動欲將車輛返還告訴人財將公司,雖然被告並未將車輛直接交付予證人乙○○或告訴人財將公司,而僅係將車輛停放在證人乙○○公司附近,且事後該車並在翌日因不明原因,而未繼續停置在其所停放之地點,因而無法為告訴人財將公司所取回。此事並經證人乙○○證實有看到告訴人先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附近,且被告之先生並要求證人乙○○以堆高機將車停放進其公司內等情,足證被告之先生確有委託證人乙○○將該車返回告訴人財將公司之真意,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車確未有任何不法利益而將該車遷移。基上,本案被告之行為,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能認被告有該條之犯罪。
㈤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既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簽訂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以類似出質之原車留用方式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處分該系爭汽車所有權外,被告並未因出質而將所購買之汽車遷移約定處所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遷移犯行。惟公訴意旨起訴事實部分既經判決有罪,檢察官另於原審陳明被告為出質更將標的物遷移部分,應為同一犯罪構成之事實,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