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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下同)90年1月間起於臺南市○○路○○○號9樓之15甲○○住處住同居,而將戶籍遷徙至甲○○上址,丙○○為誘騙甲○○出資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先於90年4月9日某時許,偕同甲○○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209號乙○○與葉文彬合夥經營之「東龍車行」,選購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賓士汽車),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甲○○,賣方記載為東龍車行之乙○○,丙○○則任契約見證人,甲○○並當場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予乙○○,再於90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甲○○偕同丙○○再前往東龍車行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後,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辦理交車事宜之機會,遂向甲○○詐稱由其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即於90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其不知情之丁○○前往東龍車行,向東龍車行合夥人之葉文彬誆稱:車輛欲變更過戶至丁○○名下,致使第三人葉文彬陷於錯誤,誤認陪同甲○○前來購買系爭賓士汽車之見證人丙○○乃實際買受人,不疑有他遂另行簽立日期仍為90年4月9日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書),將買方變更為丁○○,賣方記載為東龍車行之葉文彬,丙○○則仍作為該契約之見證人,並將系爭賓士汽車過戶予丁○○名下,甲○○誤認其仍為系爭賓士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乃將系爭賓士汽車交付丙○○使用。嗣於94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丙○○因故傷害甲○○,導致2人分手(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出院返回住處後,在丙○○衣服內找到第2次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因而發現上情,丙○○更於94年9月19日再將系爭賓士汽車出售予東龍車行牟利。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對於曾與甲○○先後2次前往東龍車行購買系爭賓士汽車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車為伊出資購買,因伊房屋被查封拍賣,故以丁○○的名義購買,又伊因不認識字,才請甲○○陪同我去簽約,買賣價金均由伊支付,亦不知第1次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係甲○○等語。

二、惟查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偕同甲○○前往「東龍車行」,由甲○○支付六十五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並以甲○○名義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甲○○指訴在卷 (詳偵查卷第62頁、第69頁、73頁、原審卷第53頁),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供稱:「丙○○和告訴人 (指甲○○)來我的車行買車,剛開始告訴人說要過戶給她女兒所以寫了1份買賣契約書」、「車錢是分2次繳,都是他們2個來繳,沒有第3人來繳」 (詳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並於原審明確證稱:第1次買賣契約書是以甲○○名義買車,買車定金是丙○○與甲○○一起來繳的復有第1次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嗣因丙○○改稱要將車登記給丁○○,才再簽立1份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且第2次買賣契約書,甲○○並未在場,亦未經甲○○之簽名,復經丁○○供明,並有第2次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詳偵字第12168號卷第104頁、他字第449號卷第73頁、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是甲○○所訴該車由其出資購買一節,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該車為伊出資並以丁○○的名義購買云云,惟被告丙○○被訴傷害案,於92年8月19日在偵查中供稱:「90年4月9日至與甲○○到東龍車行購買賓士汽車,是丁○○要買的,定金三十萬元是丁○○交給我,由我拿去付的」 (詳偵查卷第68頁),惟丁○○於94年4月19日就其詐欺案訊問時稱:「丙○○以我名義買車,買賣契約書是我簽名的,但我沒有付錢」、「丙○○買車找我商量,要將車子登記為我的名義有,車子都由丙○○使用,對於該部車子是誰出錢買的,我完全不知道」,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以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37號卷第17頁、92年他字第449號卷第82頁、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2人所述,已不相符,丙○○於丁○○供述未曾付款後,改稱車款是其支付,惟又稱車款之資金來源是簽中大家樂,但組頭不願做證云云(詳偵緝字第676號卷第62頁),顯見其所供不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鄭秀華,擬證明其是用自己隨身之四十三萬及寄放在鄭秀華處的二十萬現金購車(詳原審卷第30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既與前述情節不符,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系爭賓士汽車係於90年4月12日由車主葉文彬移轉登記予丁○○,再於同年9月19日再出售予原車行(以葉文彬名義買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9月7日嘉監南字第09400 22715號函文所附車號00-0000號車籍異動相關資料一份可查(附於偵緝字第676號卷第51至58頁),綜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本件系爭賓士汽車買賣契約自始即是以甲○○與東龍車行作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丙○○只是契約見證人而已;縱上開契約當事人事後變更為丁○○及東龍車行,惟證人丁○○已證稱其乃未出資之出名人,且上開變更並未徵得甲○○同意,再系爭賓士汽車係以六十五萬元買入,該車車況良好,然不到半年竟以四十餘萬元價格賣出,而受有二十餘萬元之損失,更有違買車使用人之常理。亦可證被告係在甲○○因故無法親自領車時,趁機將系爭賓士汽車車主名義變更為丁○○,藉此訛詐該車,至為明顯。

五、另被告雖抗辯:甲○○接受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根本無資力購買汽車云云,查告訴人甲○○雖自88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文所附統計表一份可查。惟申請上開補助,只要全家戶現金及有價證券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且全家戶總收入之計算又排除出嫁女兒,此有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一份可參(附於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換言之,縱使甲○○持有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以及六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土地及房屋,而所生育已婚三名女兒均有給予甲○○生活費,甲○○仍可申請獲得前開補助。查系爭賓士汽車價金為六十五萬元,顯然低於二百五十萬元許多,顯見甲○○領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一節,與甲○○有無資力購買系爭賓士汽車,尚無必然關連,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憑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取,其自始即有不法之所有詐取該系爭賓士汽車之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乘機詐騙該車,嗣又予轉售,並斟酌告訴人經濟並非富裕,所受損害甚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