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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丁○○積欠其債務未還,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一號、第九0八六二號、第九0八六六號及第九一四三二號等支付命令,命丁○○應向己○○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及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該等支付命令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一月八日確定後,己○○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六號)。詎丁○○乃債務人,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己○○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己○○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期間,於收受第三人乙○○返還之債權九十萬元後,竟將該財產即上開九十萬元款項予以隱匿而不為清償,致己○○之債權無從受償,另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查無丁○○之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核發債權憑証結案。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証據,是本院審酌本件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均係依據製作當時之真實資料及內容等情況而製作,並無臨訟編織之虞,足見該等書面証據所載之內容,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均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未積欠自訴人款項,伊與乙○○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更未自乙○○處收取乙○○交付之任何款項及伊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

1、被告丁○○確有積欠自訴人己○○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及上開款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一號、第九0八六二號、第九0八六六號與第九一四三二號等支付命令,命丁○○應向己○○支付五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與一百九十五萬元本息,暨該等支付命令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一月八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証人即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一號、第九0八六二號及第九一四三二號等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一號卷宗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款申請書、被告親收支付命令與聲請狀之送達証書、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証明書各一紙。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二號卷宗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泛亞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証明書、被告親收支付命令與聲請狀之送達証書、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証明書各一紙。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一四三二號卷宗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訴人製作之商借款項明細表、被告親收支付命令與聲請狀之送達証書、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証明書各一紙。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各一紙(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第五頁、第六頁)。--等在卷可稽,足証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上開款項,乃債務人及自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家人代收,伊不知有支付命令之情事,故未向法院聲明異議及伊確未積欠自訴人債務等語,惟查上開供述,經核與上開九十年度促字第九0八六一號、第九0八六二號及第九一四三二號等支付命令卷內所附送達証書其上所載係由被告親自簽收支付命令與聲請狀之情形不符,足見其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2、証人即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上開五百四十萬元借款,其中五百萬元,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該款項匯至第三人任永杰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及第一二0頁筆錄),另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伊確有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並指示被告將該款匯入任永杰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筆錄),即証人任永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是乙○○跟我借帳戶,我將存摺印章交給乙○○」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及第一五五頁筆錄),另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你父親(按即乙○○)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你是否清楚?答:他借我父親五百萬元要賺利息,他有將錢匯到我父親公司員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頁筆錄),並有內容為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第三人任永杰為收款人,計匯款五百萬元至任永杰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於原審自字卷第三十七頁)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取款憑條二紙(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証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確有借款五百萬元予第三人乙○○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借款予第三人乙○○,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証人乙○○於收到上開五百萬元款項後,隨即陸續支付利息予被告,並以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將全部借款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筆錄),並有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之還款証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另証人陳學儒、任永杰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曾目睹乙○○以現金及支票還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筆錄),即被告丁○○就系爭還款証明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乙節亦不爭執,足証証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確已將系爭五百萬元借款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係遭脅迫始出具系爭還款証明書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為証,惟查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並無法証明被告係因遭受脅迫始出具系爭還款証明書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筆錄),另証人丙○○、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証稱並未逼迫被告出具系爭還款証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及第七十四頁筆錄),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係因遭受脅迫始出具系爭還款証明書,足証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問:自何時至何時還完?)答:我們是十多年的朋友,清償起迄時間我忘了」、「還了一年多」、「(問:最後一次何時還完?)答:我忘了,距現在約一、二年」、「(問:是否是九十三年還完?)答:我忘了」、「(問:最後還完時他有無寫收據給你?)答:剛開始沒有,因為我還完了,後來他來我家他有寫一張收據」、「(問:收據是何時寫的?)答:清償完畢後寫的,距離清償完畢日多久我忘了」、「(問:本金何時還?)答:第一次還本金約是拿到錢後一、二個月開始還,正確日期忘了」、「(問:還到何時才還完?)答:我忘了」、「(問:簽收單內第一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你已清償多少錢?)答:我忘了」、「(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五月二十日是否都有還?還多少?)答:我一直都有還,到五月二十日時已快還完了」、「問:為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快還完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按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簽這張簽收單?答:因為我後來聽說有訴訟糾紛才補簽這張簽收單」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及第四十二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該收據是何時還款的?)答:九十一年」、「(問:你何時還款?)答:忘記了」、「(問:那張收據之後你還有沒有還款?)答: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筆錄),足見証人乙○○對其每次還款之時間,每次還款若干元及最後還清借款之正確時間等細節均已不復記憶,惟証人乙○○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共清償九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則據証人乙○○証述明確,並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是本院審酌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自字卷第三十七頁)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取款憑條(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反面)所載,証人乙○○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另依証人乙○○所稱「(問:本金何時還?)答:第一次還本金約是拿到錢後一、二個月開始還,正確日期忘了」等語,亦足以証明証人乙○○自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起即已開始陸續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再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還了多久?)答:還了一年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復証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到五月二十日是否都有還?還多少?)答:我一直都有還,到五月二十日時已快還完了」、「問:為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快還完了,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按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簽這張簽收單?答:因為我後來聽說有訴訟糾紛才補簽這張簽收單」等語,並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還款証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足見証人乙○○自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起即已開始陸續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款,迄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証人乙○○應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其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共清償九十萬元及迄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証人乙○○應已將系爭五百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等事實,應堪認定,是綜合上開情節研判,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証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前清償若干元予被告,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証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後共清償若干元予被告,是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受償之金額為九十萬元,亦即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向証人乙○○收取之債權共九十萬元。雖被告質疑上開收據之真實性,認係臨訟捏造,惟查上開收據乃証人乙○○於另案中提出而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原審乙節,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士檢綱富

94 偵8981字第二二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經核上開收據所載內容與証人陳學儒、任永杰均証稱証人乙○○確有還款予被告等語之情節及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還款証明書予証人乙○○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該收據內容應非虛偽不實,是該收據其上之簽名縱非由被告親自簽名,而係乙○○之個人記載,亦非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5、另自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查無被告之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因而核發債權憑証結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証被告隱匿上開財產之期間確係在債權人即自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前之期間等情,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足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業已發生處罰內容之變更。②、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變更。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等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另所謂「隱匿」則係指將財產隱蔽藏匿,使其難於為人發現而言。本件被告丁○○乃債務人,於自訴人即債權人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八日及九日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之期間,收受第三人乙○○之還款九十萬元後,竟不返還自訴人即債權人己○○,而將該財產即上開九十萬元款項予以隱匿,致債權人己○○之債權無從受償,另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查無丁○○之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而核發債權憑証結案,足見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之意圖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動產遭查封拍賣後,竟委由其妻戊○○○向拍定人買回部分動產,致拍賣金額過低,執行無效果;另被告遭拍賣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三十七之十四號之土地及同段地號第三十七之十八號之土地,經拍賣予第三人甲○○後,迄今尚未過戶,該第三人顯係與被告串通應買;另被告涉及多起訴訟,竟分別委任律師多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費不貲,足見被告另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另被告時常以計程車代步,自高雄往返台北亦均搭乘飛機,且住宿於圓山等五星級大飯店;另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尚有存款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尚有存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但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則僅餘存款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另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開立之帳號五三七一六0號帳戶,於同年四月八日先後由周甜梅電匯存入三百二十萬元,由紀展南電匯存入三十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該帳戶隱匿,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將該三百五十萬元轉入其妻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出花用。另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號為五三七一六0號之帳戶,除上揭三百五十萬元外,常有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計九十一年四月份存入十萬元,支出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同年五月份存入十五萬元,支出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元等,足見被告確有隱匿財產而不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另依証人乙○○所述,証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曾清償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乃被告竟隱匿該款,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已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証人即被告之妻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証稱曾將法院拍賣之被告所有之電視、冰箱及洗衣機,自得標人即第三人處買回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筆錄),惟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與其妻戊○○○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之妻戊○○○確有買回被告遭拍賣之物即遽認被告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另被告遭拍賣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三七之十四號之土地及同段地號第三七之十八號之土地,經拍賣予第三人甲○○後,迄今尚未過戶等情,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自字卷第六十八頁及第六十九頁),惟亦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與甲○○間有何勾串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形。至被告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行為,經核此乃出於訴訟權行使之正當行為,要難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依法自難認其應成立刑法損害債權罪責。

2、又被告是否以計程車代步,尚無証據足以証明,而被告經常搭乘飛機、住宿飯店、出入美容店,並購買鐘錶及藝術品等事實,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七八號卷內之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資料僅足以証明被告確有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而已,至於該項刷卡消費行為後支付卡債之金錢究係來自何處,依現有証據則無法認定,且自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証,足見被告是否以其所有之金錢為處分之行為,抑或前揭消費之金錢係來自他人之給付,均無法証明,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3、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尚有存款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尚有存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但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僅餘存款一萬九千二百零四元乙節,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抗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惟查上開異動情形僅能証明帳戶內之金額確有依次遞減之情形,尚無法証明有何隱匿其財產之情形,且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八日及九日,而自上開時點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結存金額均於五萬餘元以內浮動,其提存款之金額尚屬正常,自難認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4、另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開立之帳號五三七一六0號帳戶,於同年四月八日先後由周甜梅電匯存入三百二十萬元,由紀展南電匯存入三十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匯入該帳戶隱匿,再於同年月17日將該三百五十萬元轉入其妻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出花用乙節,固有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可稽,惟查:証人紀展南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伊與母親周甜梅分別借款三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匯還一百七十萬元,另又以現金七十萬元與八十萬元償還,剩餘三十萬元則尚未完全返還等語明確(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筆錄),並提出匯款資料、存款明細、轉帳資料及存摺影本等為証(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足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確係第三人周甜梅與紀展南借予被告之款項,應堪認定,是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款項既係來自借款,且事後業已大部分清償,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且被告雖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新開帳戶以匯入該筆款項,惟亦難因此即遽認將該筆款項匯入新開戶之帳戶之行為即為隱匿財產之行為。至於被告嗣後將該款轉匯入其妻戊○○○之帳戶之行為,亦難認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蓋該筆款項既係來自借款且嗣後用以清償該借款,衡情被告將該款轉入其配偶戊○○○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依法自無成立損害債權之可能。又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號五三七一六0號帳戶,除上揭三百五十萬元外,雖常有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計九十一年四月份存入十萬元,支出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同年五月份存入十五萬元,支出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元等情,惟上開情形亦僅能証明被告之帳戶確有該項金額之流動而已,至於該等金額係基於何種原因支出,則無証據可資佐証,是自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5、又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証稱「(問:你寫該還款證明書時,該五百萬元是否已經還完?)答:已經還完,當時僅爭執其中的一筆五十萬元,我說我已經還,被告說我沒有還」、「(問:你們雙方爭執的結果?)答:後來那五十萬元是我私下再給他的,何時給的我已經忘記了」、「(問:五十萬元如何給付?)答:給現金」、「(問:該五十萬元的現金如何來的?)答:我在做生意家裡隨時都有一些現金」、「(問:你剛剛說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你家談時有提到五十萬元沒有還,該五十萬元後來有沒有還?)答:我們講完之後我有陸陸續續還他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及第六十八頁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証人乙○○提出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還款証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証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確曾還款五十萬元予被告,自難僅憑証人乙○○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另有收受証人乙○○清償借款五十萬元之情事,是自訴人認被告另有隱匿此部分財產之犯行,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自訴人雖陳稱被告及其妻戊○○○之帳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均無領取七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之紀錄,足見証人紀展南所稱一百五十萬元分兩次以現金返還,其中一次為七十萬元,另一次為八十萬元,應屬不實,該款顯非借款等語,惟查: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問:但是你的帳戶裡面找不到有支出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的支出?)答:我不是全額領出,是一小部分一小部分領出來『累積』拿過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八頁筆錄),另被告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証人紀展南之帳戶乙節,亦有紀展南之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二頁),足証証人紀展南之供述,應非無據,自訴人上開供述,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另証人戊○○○所稱「從借款以後六個月內全部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筆錄),雖與事實不符,惟查此乃因記憶失真之顯然錯誤,自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7、是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証據,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之証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依前所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條文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是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損害之債權非僅僅九十萬元而已,應有四百九十萬元或五百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量刑顯屬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隱匿之財產共九十萬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証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頁),爰未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証人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陳 珍 如法 官 羅 心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