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欠缺償債能力,且與甲○○素無金錢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黃冠霖」之名義,於民國88年2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立法委員曾蔡美佐服務處,透過不知情之蔡永常向甲○○誆稱欲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周轉,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張智飛、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雙方言明一個月後由被告乙○○償還三百萬元,惟被告乙○○實無償還之真意,甲○○不疑有他,遂將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乙○○,嗣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前數日,被告乙○○請甲○○不要提示該張支票,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5月31日、發票人為朱朝旭、面額為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予甲○○,以做為上開借款之利息,惟經甲○○於88年5月31日、89年2月29日分別提示上開面額十五萬八千元、三百萬元等二張支票均遭退票,經甲○○屢次催討,被告乙○○於89年8月中旬又交付三張客票予甲○○,然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透過蔡永常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及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前已蓋好「新埔里鎮」66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中興銀行辦妥建築案分戶貸款,其中42戶中興銀行有撥款下來,這筆錢伊又轉投資到「埔里美國」,並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萬元,當時即有向告訴人甲○○表明借用上開款項,係要作為「新埔里鎮社區」二期建案「埔里美國」推案之廣告、工地人事、取得融資、訂定合約費用,此有伊公司與「榮民工程公司」工程合約可證。另24戶貸款,但因遭人檢舉,中興銀行則延遲撥款,故伊請甲○○支援上開款項,且有言明銀行撥款下來時即會清償,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又本案借貸關係除利息外,尚有提供告訴人其他利益,因為告訴人係從事廚具事業,當時並談妥上開「埔里美國」營建工程的廚具的部分將委由告訴人公司負責。告訴人甲○○亦曾前往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瞭解伊向銀行貸款情形無誤。但因後來中興銀行因案由財政部接管,導致撥款困難,伊為此曾向財政部金融局及立法委員陳情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12日、7月15日、12月12日函文、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陳情函、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11月27日函、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影本、政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1本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32頁)為證。
五、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以「黃冠霖」之名義,於88年2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立法委員曾蔡美佐服務處,透過蔡永常向甲○○借款現金二百萬元周轉,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張智飛、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雙方言明1個月後由被告乙○○償還三百萬元,嗣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前數日,被告乙○○請告訴人甲○○不要提示該張支票,並交付發票日為88年5月31日、發票人為朱朝旭、面額為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予甲○○,以做為上開借款之利息,惟經甲○○於88年5月31日、89年2月29日分別提示上開面額十五萬八千元、三百萬元等二張支票均遭退票,經甲○○屢次催討,乙○○於89年8月中旬又交付三張客票予甲○○,然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屬實。
(二)惟被告乙○○於88年2月25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是否即具有詐欺犯意,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即說「若蓋房子
以後會撥一筆錢給伊及蔡永常,說融資一個月就可以下來。」此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黃女之夫黃逢春於本院審理具結詰問時供證:被告向伊太太借二百萬元之事,當時伊有在場,所以伊知道,借款的目的,被告說他在蓋房子,要向中興銀行貸款,作為所用的公關費用,被告有持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伊太太,並說如果貸款下來就會清償,後來被告沒有清償,是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所以被告又拿張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當利息,請求三百萬元的支票暫時不要提示。被告僅借款二百萬元,卻持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伊太太,係因為他說這超過貳佰萬的部分是當作給伊太太的紅利,至於十五萬八千元是他當作事後補償的利息。被告是由一個朋友蔡永常介紹他過來的,我們信任蔡永常才會借款給他。因為他去找蔡永常,將他蓋房子的融資計畫給蔡永常看,蔡永常沒有錢,所以才介紹他來找我們,被告也將這個計畫向伊及伊太太說明,因為他很急,所以才會借錢給他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言明借用之款項將於銀行貸款核撥時清償等語相符,應可信實。
㈡被告乙○○辯稱:曾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獲准,
但嗣後因故尚未取得中興銀行撥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12日、7月15日、12月12日函文、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下稱松村公司)陳情函、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11月27日函、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2份、地上權拋棄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32頁)。其中,地上權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堪可認定中興銀行確曾就松村公司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140之157等地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嗣於87年6月20日拋棄地上權等情。而被告擔任負責人的松村公司與中興銀行間曾因「新埔里鎮24戶分戶貸款案」多次透過財政部金融局陳情或立法委員協調之方式,欲尋求解決核撥貸款事宜之情形,也有財政部金融局92年6月12日、7月15日、12月12日函文、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陳情函、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9日、11月27日函、立法委員許榮淑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紀錄2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辯稱:伊於87年6月29日曾向中興銀行辦理完成築案分戶貸款,但因遭人檢舉,撥款因而延遲,因而請告訴人甲○○支援上開款項,並約定於銀行撥款下來時即會清償等情,並非全然子虛。
㈢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時,即曾與告訴人約定
將於銀行貸款下來後清償,告訴人甲○○也知悉與被告約定融資下來還返借款,然而被告向中興銀行辦理之貸款因故尚未核撥,已如上述,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詐欺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公訴人於本院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又辯稱無犯本件之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核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還錢之約定,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無法證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