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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妻、丙○○之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渠等夫妻、婆媳感情不睦,已經分居多年並進行離婚訴訟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業已裁判離婚)。民國(下同)94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因乙○○前往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142號甲○○、丙○○住處欲探視子女,甲○○、丙○○為阻止乙○○探視子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丙○○、甲○○輪流持鋁棒一支敲打乙○○頭部及身體多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兩側手臂多處瘀血、兩側膝部多處瘀血、背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詎乙○○不甘受毆,亦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還手攻擊丙○○,致丙○○受有左小腿踢傷、挫擦傷、右肩挫傷、扭傷、右側頸部扭傷等傷害(乙○○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因認甲○○、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甲○○、丙○○均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捨棄外,其餘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紙、扣案之鋁棒1支,並以證人王彥方、林彥君、王彥翔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我聽到碰撞聲,就下樓來,看到我母親跟乙○○持鋁棒在拉扯,因為怕母親受傷,所以我用鋁棒將乙○○推出去,然後壓制在地上,因為乙○○一直要反抗,而且當時旁邊還有一些圓鍬、沙子等建材,我怕她會拿建材回來攻擊,才一直壓制她在地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乙○○當天並非是去探視子女,當天她謊稱是她妹妹要來帶走小孩。她自己用身體撞壞鋁門的把手,導致把手跟繩子發條都撞壞了,外面的門也歪掉了。我們沒有打她。她在外面一直撞門,我在裏面。我先用小沙發堵住門,她勉強要進來。然後我就拿鋁棒擋住他,他抓住鋁棒的另一邊,我沒有鬆手,她一直叫罵,此時我腳也受傷了,然後甲○○就來了,鋁棒就換甲○○跟乙○○拿著。然後甲○○就將乙○○壓制在地,並沒有打她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王彥方、林彥君、王彥翔即被告甲○○及告訴人乙○○

之子女於警詢時均證稱:「我爸媽於94年6月18日吵架當時,我們有在現場。我媽媽自己硬闖破壞紗門進入時,我祖母丙○○拿鋁棒在門口阻擋我媽媽進門,我看到的情形就是雙方只有互相推擠,沒有互毆,那時候我爸爸還沒有下樓。因為我阿姨在上一天(94年6月17日)答應我和我弟弟、妹妹要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我媽媽才會去我祖母家要載我們。我有親眼看到我爸爸甲○○和我媽媽吵架,因為我媽媽一直要進來,我爸爸從樓上下來,就接我祖母手中的鋁棒把我媽媽推到外面,壓倒在地。我祖母就叫我帶著弟弟和妹妹上樓。只有用鋁棒而已等語明確。則依上揭證人所述情節觀之,被告丙○○當時確實只有持鋁棒阻擋告訴人乙○○入內,而雙方相互推擠,被告甲○○聞聲下樓後,見狀旋即接手鋁棒將乙○○推出壓倒在地,並未出手毆打乙○○乙節應屬無訛。㈡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我去的時候,

丙○○看到我的車子在外面,我還沒下去,他就把門反鎖,我有伸手用力左右晃動鋁門的手把,然後手把就掉下來,丙○○拿了一支鋁棒出來,打我頭部正中間部位,然後是兩側手肘,後來甲○○聽到聲音下來,把我們隔開,甲○○另外拿了一支鐵棒打我,往我身上一陣亂打,接著甲○○還推我出去,然後我摔倒,甲○○就用疑似鐵棒的東西把我壓制在地上,導致我頭部及嘴脣多處受傷云云,然證人王彥方、林彥君、王彥翔對於被告甲○○、丙○○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乙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丙○○所辯大致相符,況證人3人均係年僅九歲至十歲之孩童,應甚單純無邪,又均為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子女,顯無必要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陷告訴人或被告甲○○一方於不利益,其等所言,自較可採信。再參以告訴人乙○○當日身體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兩側手臂多處瘀血、兩側膝部多處瘀血、背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血腫,且其手、腳之瘀血均為局部圓點狀之小面積瘀傷乙節,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幀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0至12頁),則觀諸告訴人乙○○身體受傷情形,倘其所受傷害確係由鋁棒或鐵棒等條狀物毆打所致,所呈現之傷痕應係條狀或塊狀面積較大範圍之傷害,絕非僅為圓點狀之小面積瘀傷,且告訴人乙○○頭部係右側頭皮血腫,此亦與乙○○稱其係遭丙○○持鋁棒毆打頭部正中間部位之情節不符。況被告丙○○已係年逾60歲之長者,體型亦非高壯,其能否有力氣持鋁棒朝告訴人頭部毆擊,亦非無疑。足見告訴人乙○○當日縱有受傷,亦應非遭被告甲○○、丙○○持鋁棒或鐵棒毆打所致。是告訴人乙○○就被毆打部分所述情節,容有浮誇之處,實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雲林縣古坑鄉高林

村高林142號是甲○○父母親的家,我沒有經過同意就直接拉門,丙○○不讓我進去,我有伸手用力左右晃動鋁門的手把,然後手把就掉下來等情,足認當時告訴人乙○○確係欲強行進入屋內,甚且將鋁門手把破壞乙節無訛。則當日之情景既係被告丙○○不同意告訴人乙○○進入屋內,而因告訴人乙○○欲強行進入甚至憤而將鋁門之手把破壞,被告丙○○見狀乃持鋁棒阻擋並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丙○○亦受有左小腿踢傷挫擦傷、右肩挫傷、扭傷、右側頸部扭傷等傷害乙節,有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際,被告甲○○於樓上聞聲下樓後,見此情狀,為制止告訴人乙○○並為免其母丙○○再受傷害而立即將乙○○推出壓倒在地,僅止於此,並未再出手毆打,顯見被告丙○○、甲○○當時均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甚明。否則,倘被告甲○○、丙○○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被告2人大可於告訴人乙○○被制止壓倒在地時,輕而易舉的徒手或以鋁棒攻擊乙○○,而非僅將乙○○壓倒在地後旋即罷手。此益徵被告甲○○將告訴人乙○○推出壓倒在地,確實僅係單純欲制止乙○○強行進屋及保護家人,別無傷害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丙○○上開所辯,尚屬可採。被告甲○○、丙○○並無傷害人之犯意,堪可認定。本件告訴人乙○○縱然於過程中受有傷害,然此應係乙○○自己於破壞鋁門手把及被制服壓倒在地時所受之傷,並非被告甲○○、丙○○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毆打所致。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甲○○、丙○○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查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