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高雄市,再依公訴意旨被告係於A女至高雄市遊玩後,當晚回到被告高雄市住處,被告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故意,以人不舒服無法送A女回家及可提供住宿並帶A女外出遊玩為由,和誘A女脫離家庭後,二人即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則本件犯罪地亦係高雄市,故本院對本件犯罪並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該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合法監督權受侵害為其犯罪結果,則監督權受侵害之地,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
三、經查,本件被和誘人A女及其父親之戶籍地與家庭所在地係在台南縣學甲鎮,且係被告約其外出並留住其家中,亦經A女供明在卷(詳偵字第179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47頁),則該監督權發生侵害之地,應係A女與其父親共同居住生活之家庭所在地,亦即台南縣學甲鎮,而該址位於原審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察,遽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而發回,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