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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0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致緩刑經撤銷後,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因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博仔」、「明仔」及「成仔」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係渠等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在其坐落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灣內一七五號住處,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之價格,向綽號「博仔」、「明仔」及「成仔」者購買電纜線多次;期間並找來其胞兄陳清進、陳嘉真、陳勝田及王筱雯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購入之電纜線之外皮撥除後,再以每公斤八十五至九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英明」之成年男子,總計三次。嗣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一千一百三十公斤,及甲○○所有用以撥除電纜線外皮之油壓剪四支、剪刀一支及刀片一片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經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甲○○確有自九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博仔」、「明仔」及「成仔」之成年男子所出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係渠等竊取而來之贓物,竟連續在其前揭住處以每公斤五十五元之價格,向綽號「博仔」者等人購買電纜線多次;並於購入後將電纜線之外皮撥除,再以每公斤八十五至九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英明」之成年男子,總計三次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86、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明籐及陳清進、陳嘉真、陳勝田、王筱雯分別於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06至23頁,偵查卷第40至41、59至61頁),並有油壓剪四支、剪刀一支、刀片一片、照片十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扣案)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6頁,偵查卷第35頁);依上,經核證人許明籐、陳清進、陳嘉真、陳勝田及王筱雯前揭證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再參以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爭執以觀,均足資擔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可採信,並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另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又按被告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此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致緩刑經撤銷後,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因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其行為之手段、次數、所買受贓物之數量、價值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以扣案之油壓剪四支、剪刀一支及刀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