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綽號「阿猴」及其他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丁泰舜承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工廠,作為該竊車集團所屬贓車解體工廠,其他竊車集團人員則自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不詳方法,先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汽車(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十八次得手。其中三次(即如附表之第十八次及其他不詳二次)竊得車輛後,由「阿猴」在臺中交流道,將車輛交由王源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501號另案審理中)駛至斗南交流道,再轉交給庚○○或庚○○指示之人,將所竊得之車輛駛至上開工廠,由庚○○僱工拆解販售贓車零組件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失主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跟隨到上述倉庫外,報警處理,解體工場內人員聞訊由後門而逃,現場發現只有車牌號碼00-0000、3D-3725、8V-0489三輛汽車尚未解體,其餘均已遭解體。經警方向屋主丁泰舜查詢得知該工廠係庚○○所承租,再經比對現場查獲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遺留之指紋,與王源勳之指紋相符,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台灣雲林看守所訊問王源勳(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受觀察勒戒),再依王源勳之供述,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該等書面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原屋主丁泰舜訂立租約,承○○○鎮○○里○○路○○○號工廠,租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曾臨時僱用二名泰勞打掃環境,並親自陸續叫瓦斯及裝設有線電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向丁泰舜承租工廠,準備要作「電力開關箱」工程,但後來因為伊外公生病住院,為到台中照顧伊外公,所以才將工廠轉租給王源勳;本來也不認識王源勳,王源勳來向伊租房子時才認識的,查獲之解體工廠並非伊經營,伊只有一個貨櫃及一些水電材料在裡面,還沒拿走。王源勳他們被查獲後,伊前往斗南分局刑事組報到,警察調出王源勳的前科,始才知道他有很多案件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即工廠屋主丁泰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中供稱:「我不知情,... 我出租給庚○○使用,庚○○告訴我要存放水電開關箱,作為倉庫用。... 有訂立契約書,期限二年... 我無介入,... 因工廠大門平日深鎖,即將全部鑰匙交給庚○○,無法發現異狀。」(警卷第18頁)等語,參照被告與丁泰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乙本(警卷末頁),可知被告庚○○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工廠所有人丁泰舜訂立租約,租期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而丁泰舜並不知道庚○○承租工廠是要作為竊車解體工廠之用。
二、據證人王源勳先後二次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鎮○○路○○○號工廠是何人租的?)庚○○。(何人叫你去台中交流道牽車子?)庚○○。」、「(你第一次牽車到斗南交流道時,是什麼人來牽走這一個車子?)是庚○○帶二位外勞來。(是何人叫你與阿猴聯絡的?)庚○○。... (庚○○叫你去台中牽車時,有無對你說可以收到多少錢?)他說每牽一部車我可以收二千五百元。(後來在斗南跟你牽車的泰勞,是否庚○○帶來的那二位?)其中一位我確定,另一位我不確定。」(見94偵緝字208號卷17頁、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你知不知道解體工廠被查獲?)知道。(在解體工廠被查獲的前一、二天,然後呢?)庚○○要我到臺中交流道那邊。... 中港交流道。然後到那邊有人會把車子放在靠近交流道有一個天橋那邊,叫我把車子開到斗南交流道。(你到中港交流道跟誰聯絡?)他有跟『阿猴』聯絡好了。(你說庚○○有跟『阿猴』聯絡好了?)是。(你是怎麼到中港交流道的?)叫朋友載。看到就是有三台車停在那邊。.. 我們到的時候,前面那一台就開走,然後我就把另外那二台開到交流道給他這邊的人接走。(庚○○事前有跟你講說到那個地點該找誰聯絡嗎?)沒有,他跟對方聯絡,我跟對方不認識。(庚○○叫你幾點到?)六點左右吧。... (對方怎麼跟你講?)沒有講啊,就按了喇叭就走了。對呀,因為他跟庚○○講好了,也不認識他,不需要講什麼嘛。.. 我不認識他,我認識庚○○呀,庚○○已經跟我講好了。(對方那個人是『阿猴』嗎?)其實我不認識『阿猴』,只是我聽他(按:庚○○)電話跟我講說,第二天好像『阿猴』他要開過去,所以你說是不是『阿猴』我也不曉得。(那開到斗南交流道之後呢?)就他那邊交流道下有一個野雞車的斜對面有一個廣場,開到那邊就跟剛才一樣,我們就在那邊,然後有人來了,我們就離開了。(誰來了?來了幾個?)應該二、三個吧,也是他們有人還沒下車以前就走了。(來的人認識嗎?)看起來像是泰勞。(那你怎麼知道庚○○是請這些人來牽車?)電話聯絡。(你的意思是你到了以後有跟庚○○電話聯絡?)對呀,我到那邊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我已經快要到了,叫他們要來牽車... (他怎麼把錢交給你的?)事先我就已經跟他借了一萬元,案發前,就是我幫他開車的前幾天,我老婆剛好要生孩子,我錢不夠,我跟他借錢,我已經在另外一庭有講過了。(他在什麼地方把錢交給你?)我已經講了,事先就已經給我了,所謂的不是一、二千元,那時候我跟他講,是二千五百,就是從他之前借我的一萬元裡面扣。... 我說過,來的時候他們沒有全部下車,我不知道開車那個是不是庚○○,可是我知道那個其中一個是庚○○帶過的泰勞。(你剛剛不是說到了以後還打電話給庚○○?)對嘛,他在車上也可以接電話嘛,所以這我不確定。(借錢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因為那時候我兒子是00月00日生的,前一、二天。(借了多少錢?)一萬元。(在什麼地方借?)中國醫藥學院。(你有沒有看過庚○○帶的外勞?)有,不確定那一次去牽車庚○○有沒有在車上,但是我確定,其中一個是庚○○他帶過去的泰勞。」等語(見原審卷審理筆錄)。綜觀證人王源勳上開證述,足見王源勳確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贓車由台中開到斗南,每次運送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王源勳積欠被告之借款中扣抵,被告並安排泰勞在斗南交流道接應,將贓車開到上開工廠。
三、經警於上開工廠查獲之車號00-0000失竊車輛上所蒐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王源勳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930234992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警卷88至93頁),可見王源勳確曾駕駛該輛贓車。而6V-9671車輛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失竊,旋於當日夜間在斗南工廠被查獲,但王源勳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是「一大早就只有他們在那邊而已,而且時間是他跟我講好的。(庚○○叫你幾點到?)六點左右。」(見原審卷審理筆錄);前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共牽了
二、三次車」(94偵緝字208號卷16頁),可見王源勳至少運送三次贓車到斗南。
四、如附表之十八輛汽車,確係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丁○○等十八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六張、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十八張(見警卷51至68頁)等資佐證。○○○鎮○○里○○路○○○號工廠遭查獲時,廠房內有多台被壓扁的車體,已被分解之零件,以及尚未被解體之8V-0489、6V-9671、3D-3725等車輛等,此有警卷內該工廠現場照片二十張可參,且有當場查扣之油壓床一台、氣動螺絲鎖具三具、鐵剪一支、電動研磨器一支、電動起子一支、電動鋸三具、乙炔燒焊器一組、油壓升降機一組、堆高機一輛等解體工具,亦有扣押物品目錄一張附於警卷可憑,堪○○○鎮○○里○○路○○○號工廠確實係供解體工廠使用。
五、被告曾以其姓名及電話,向佳聯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有線電視,時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此有雲林縣斗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斗警刑字第0940005891號函可證(94年偵字1859號卷第27頁),且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訂購瓦斯一桶,送達地址為「丁扶手紅瓦屋頂土庫路」,另含瓦斯桶鋼瓶押金一千元,亦有惠光瓦斯銷貨日報表一件在卷可憑(94年偵字1859號卷第30頁),可見上開汽車解體工廠係被告所經營,並有長期經營該工廠之計畫。
六、又該汽車解體工廠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夜間破獲,於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工廠所有人丁泰舜到斗南分局接受訊問,並供稱工廠是租給庚○○,警方旋依丁泰舜之供述,通知庚○○到警局說明。而被告於當日(十八日)下午五時前往斗南分局製作筆錄時,雖提出其與王源勳所簽訂之租約一份,並辯稱工廠已轉租給王源勳,所以其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據證人關開尹(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庚○○是如何到刑事組製作筆錄?)當時經過通知,然後他才過來。... 屋主跟我們講以後,我們就馬上通知了。... 就是製作筆錄之前,他拿租賃契約來。(是當天嗎?)是當天。下午。(你記得通知後,他多久來警局的?)二、三個小時。(他有無說他當時人在何處?)他說人在外地,沒有講確切的地點。... 租賃契約書是庚○○先拿給我,因為那份是屬於暫時性的跡證,無法長期保存,所以我要求陳輝鍾將這種情形記載在筆錄裡面。(你所謂暫時性的跡證的情形是指何意?)當時他拿來的時候,在王源勳與庚○○訂立的契約書,他當時捺手印的地方,包括庚○○及王源勳的地方都還濕濕的。(前面有沒有?)有,這也是濕濕。(也就是說即在契約書的第一頁在承租人王源勳處、金額處、特約條款處,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指印都還濕濕的,也就是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對,當時送來的時候,這些地方都還是濕的,最明顯的是在契約最後一頁有三個指印,印上去都還沒有乾掉。(就你的經驗來講,這個意思是指這個契約書如何?)剛做好不久。」等語(原審卷127至132頁),可見當日(十八日)下午被告前往警局所提出之租約,租約上印泥尚有濕潤情形,顯係甫製作完成之文件,該租約完成日期並非契約上所載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參照警卷末頁所附租約)。
㈡據證人王源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剛才有提到庚○○
叫你當人頭這一段,你要不要把細節講清楚?)... 就案發當天。... 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可是那是案發,因為他有講,他就是因為解體工廠被查獲,他才找我這邊幫他找人頭,然後那天的晚上,... 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原本那個工廠被查到。... 他就說他的工廠裡面被查到五、六台贓車,然後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當人頭,就是他(按:人頭)要幫他(按:庚○○)寫合約,然後他會給他錢這樣子。... 然後我就叫我朋友,就是上次來做證的那個『黃晉毅』(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94易字501號案件中曾到庭作證),然後叫他問,結果他有找到人,然後就約庚○○到台中的英才路的集集茶行,然後讓他們在那邊講。... 然後就讓他們自己講,在那邊。.. 庚○○跟『黃晉毅』他找來的,有一個『阿華』,阿華是帶另外一個要簽合約的人頭來,他們就在那邊講條件吧。... (你有在場聽他們講條件嗎?)有。
... 大概就是說他幫他約合約,... (把你聽到的內容跟法官講?)那個人頭幫他頂罪,然後庚○○要付他四十萬元啦。到後面都講好的時候,... 他們本來已經簽好了,結果後來沒有成的原因,是因為庚○○要事後付,然後對方要事先拿,所以就沒有講成,他們就說,那都已經到半夜了,就說那到隔天中午的時候,再給阿華消息。就是因為那個人頭是阿華帶來的,結果就是因為剛才講的那個條件... 他(按:
庚○○)要事後付錢,對方要事先拿錢,講不合,所以他就在隔天的中午,就是他要到斗南刑事局報到的時候,... 他要去之前就到台中,就拜託我,因為那時候我本身在通緝,... 還是叫我頂罪,他說他等一下就要去斗南刑事局報到了,然後叫我幫他頂罪,然後他會負責我老婆跟孩子在外面的生活,... 他說會每個月,我在進去關的時候,他每個月會給我老婆就是生活費。(這份合約在哪邊簽的?)在他的車上。(他把車子開到台中?)對。(台中什麼地方?)健行路跟大雅路。... 我那時候我就住在那邊。(既然要為他頂罪,為甚麼事後還把他供出來?)因為我被抓,他也不理我,我老婆、小孩在外面,他也一塊錢也沒有給他們。」等語(原審卷77至99頁)。可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解體工廠遭破獲後,被告急於尋找人頭頂替,當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先透過王源勳、黃晉毅、「阿華」等人,覓得「阿華」的一位朋友願意頂替,然而因該位人頭堅持要先拿四十萬元,未能談妥條件,乃於翌日(十八日)中午左右找王源勳頂替,並答應要照顧王源勳妻小,復於是中午時分駕車前往台中市○○路、健行路口,找王源勳簽署轉租契約書後,始於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車前往斗南分局說明,並向員警提出該轉租契約書。且與前揭證人關開尹證述:通知庚○○時,庚○○說他人在外地,待下午五時看到該份轉租契約書時,印泥還是濕潤的狀態等情,亦相符合。
㈢再者,王源勳於轉租契約書上,係以「指紋」代替印章,可
見當時簽章時十分匆促,又該租約記載押金七萬元、月租三萬五千元,收款明細欄則填寫收租「93年10月9日至93年12月8日」二個月。惟依該租約約定二個月租金為七萬元,加計押金為十四萬元,但收款明細卻寫「93年10月9日至93年12月8日壹拾萬伍仟元」,金額顯不相符,可見應係情急杜撰,未及仔細核對所致。依據上述,被告所提出之轉租之租約應係赴警局應訊時,臨時製作之文件,要無疑義。
㈣關於轉租的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訊
筆錄時供稱:「我本來承○○○鎮○○里○○路○○○號房屋是打算經營水電控制箱,但後來因材料漲價,所以無法經營,才轉租他人。」云云;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辯稱:「因為我的祖父重病住院,我回去照顧。」云云(94年偵字4657號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辯解,其先後就關於工廠轉租原因之辯解,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其承租工廠要經營變電箱工程云云,惟其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次警訊中供稱:「(你從事一般家庭水電二十四年,均在何處?)大都在全省各地,八十八年以後均在埔里工作。」、「(你以前是否到雲林縣住過?)沒有,不曾到雲林縣住過或至雲林縣任職及做生意。我是想到雲林縣及嘉義縣附近之大學看有無工作機會,所以才至雲林縣斗南鎮租屋。」(見警卷筆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作水電收入「月薪二萬元至六萬元」(94年偵字4657號卷第9頁);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想中南部這邊正在開發,我想來這邊看看有沒有機會。」、「(何以需要這麼大的倉庫?)本身我們做開關箱的話,一定要有大的場地才有辦法組合那個,那個控制閥,因為一般我們做的高壓電的箱子都蠻大的。」、「(你做這些東西要賣給誰?)那個,我那時想若有一些舊的半淘汰下來的,我們可以收下來翻新拷漆完之後再用二手的轉賣出去。...」、「(你在雲林找到多少客戶?)我當時才剛下來,還沒有運作,我還在整理環境。」、「(所以當時你一個客戶都尚未找到?)對,我當時剛下來。」、「(你在南投有無開店?)在南投時,我都做九二一災後重建的一些工程,那時有像慈濟來建設醫院還有暨南大學的工作。」、「(你在南投有無開店?)沒有,我是代工。」、「(你是小包?)對,我是二包,若有人找我,我才去工作。」、「(你的工作內容?)配管、配線、消防到檢驗完成,從初步結構到完成全部做。... 我那時候南投,因我都是做工地的,所以我在南投沒有工廠,那時候若有開關箱什麼的,我都設在工地的貨櫃前面,隨便搭個帳棚,所以做的時候蠻累的。... 」、「(你在南投都不用工廠就可以做很大的事業,何以來雲林工作需要工廠?)因為本身我們那個時候,做工程的時候,像大的,像大的,要負擔下來的。... 像我們做的上萬的電子開關箱都要訂做。」、「(訂做的話不是有工廠在做,何須你自己做呢?)對,對,我這邊做的是一般有要淘汰的要換下的,有要回收的,要重新整理要重新拷漆。」、「(有何人要回收給你?)我當時還沒有,我那時候沒有,我那時候有,我當時有上網路看到有些可以做,可以銷到大陸去。」、「(所以你當時還沒有找到貨源?)還沒有,我工廠都還沒有動。」云云。然觀諸被告過去在南投僅擔任水電包工,只有組裝配電箱的經驗,而且都是在工地組裝,而依常理,生意人將本求利,投資必經事先詳細規劃,並從事市場調查。被告既未曾在雲林地區工作或生活,在雲林地區並無任何客源,亦無任何貨源(只打算上網收購),也從未從事配電箱回收行業,以被告過去擔任水電工每月二萬至六萬元的不穩定收入,實難想像其竟可能在陌生地方以每月三萬五千元租金承租工廠,貿然投入一尚不知客源、貨源何在之新行業。故被告辯稱租工廠要經營變電箱工程云云,要屬謊言,難以採信。
七、按竊車集團是一種人員龐大的犯罪模式,集團裡有人專責竊車、有人專責解體、有人負責銷贓、有人負責調度與聯絡(甚至有人專門勒贖及洗錢)。而歹徒下手竊車的速度甚快,一輛汽車通常不過數分鐘即可得手,但運送到贓車工廠之過程風險很大,尤其贓車要從台中駛往雲林,長達一小時半的路程中,頗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故竊車集團的核心份子通常不會親自運送,而有安排專人運送贓車之必要。而王源勳當時因女友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參照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易字501號卷附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影本),需錢孔急,而願為區區數千元鋌而走險,恰為被告所欲利用之對象,故被告乃先借予一萬元,再安排王源勳駕駛贓車至斗南交流道,再由泰勞接手駛往解體工廠解體。被告自以為犯罪計畫天衣無縫,未料王源勳所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裝設有衛星定位系統,致遭車主跟蹤前往解體工廠所在而報警破獲。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竊車集團,並負責將贓車迅速解體後出售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然本件並無法證明實施竊盜之現場,竊賊人數有三人以上,不符合上述加重情形,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猴」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組成竊車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竊車集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先後竊得汽車十八輛,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此次參與竊車集團,負責承租解體工廠擔任贓車解體工作,惡性重大,且於解體工廠遭查獲後,為掩飾罪行,竟製造假租約試圖覓人頂替,推卸責任,復一再狡詞說謊,增加司法調查負擔,未見一絲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又以本案現場僅餘遭查獲當日被竊之三輛汽車未及解體,其餘均已遭解體,被害人財產所受侵害難以回復,被告迄今未予任何賠償,查無任何可從輕量刑的理由。而被告所屬竊車集團竊得汽車多達十八輛,價值估算約在四、五百萬元以上,解體所得零件轉手後暴利可觀。尤以今日竊車集團十分囂張,一貫化的作業模式,行竊、運送、解體、銷贓的速度極快,汽車轉眼消失無存,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是社會大眾人人唾棄的犯罪模式,應加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敘明扣案解體工具一批,既非行竊之工具,故不宣告沒收等,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屬其他竊車集團人員連續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車牌號碼,既已載明詳如附表所示,而該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次竊取汽車之時間為附表編號一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則原判決依據起訴書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第一次竊取時間而記載為「其他竊車集團人員則自同年11月16日下午3時20分起.. 」,顯應屬誤載,惟尚無礙於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而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修正後,除否認陰謀犯、預備犯得成立共同正犯外,其餘二人以上,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仍均屬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就其所屬竊車集團既屬共謀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另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又新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結果即無不當。是本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表】┌──┬───────┬──────────┬───┬───────┬──────┐│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車型 │├──┼───────┼──────────┼───┼───────┼──────┤│一 │93年11月8日下 │台中市○○區○○路與│丁○○│車號00-0000號 │國瑞(豐田)││ │午3時20分許。 │大墩十八街口。 │ │自小客車。 │1998CC、西元││ │ │ │ │ │1999年份 │├──┼───────┼──────────┼───┼───────┼──────┤│二 │93年11月10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98│子○○│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7時50分許。 │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1年份│├──┼───────┼──────────┼───┼───────┼──────┤│三 │93年11月10日上│台中市○○區○○○街│壬○○│車號00-0000號 │日產1597CC ││ │午10時許。 │。 │ │自小客車。 │西元1999年份│├──┼───────┼──────────┼───┼───────┼──────┤│四 │93年11月11日上│臺中市○區○○路319 │卯○○│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6時許。 │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0年份│├──┼───────┼──────────┼───┼───────┼──────┤│五 │93年11月11日上│彰化縣○○鎮○○街54│戊○○│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6時5分許。 │號對面空地。 │ │自小客車。 │西元1999年份│├──┼───────┼──────────┼───┼───────┼──────┤│六 │93年11月11日上│台中市北區長青里大雅│乙○○│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6時35分許。 │路473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七 │93年11月11日下│南投縣○○鎮○○路11│楊智棍│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1時20分許。 │82號8樓之1。 │ │自小客車。 │西元2000年份│├──┼───────┼──────────┼───┼───────┼──────┤│八 │93年11月14日上│台中市○○區○○路二│寅○○│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8時20分許。 │段471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九 │93年11月14日上│台中縣○○鎮○○路12│丙○○│車號0000-00號 │中華1584CC ││ │午1030分許。 │9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3年份│├──┼───────┼──────────┼───┼───────┼──────┤│十 │93年11月16日上│彰化縣○○鎮○○路二│鄭濬哲│車號0000-00號 │國瑞1781CC ││ │午5時許。 │段262號前。 │ │自小貨車。 │西元1999年份│├──┼───────┼──────────┼───┼───────┼──────┤│十一│93年11月16日上│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新│丑○○│車號00-0000號 │國瑞1998CC ││ │午7時許。 │興路135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1999年份│├──┼───────┼──────────┼───┼───────┼──────┤│十二│93年11月16日上│彰化縣○○鎮○○街15│癸○○│車號00-0000號 │國瑞1584CC ││ │午7 時許。 │1巷9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三│93年11月16日上│南投縣○○鎮○○路33│午○○│車號00-0000號 │福特1598CC ││ │午7時30分許。 │6巷5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0年份│├──┼───────┼──────────┼───┼───────┼──────┤│十四│93年11月17日上│雲林縣○○鄉○○路3 │辛○○│車號00-0000號 │福特1988CC ││ │午8時10分許。 │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五│93年11月17日上│台中縣○○鎮○○路92│辰○○│車號00-0000號 │三陽1590CC ││ │午8時30分許。 │號。 │ │自小客車。 │西元1996年份│├──┼───────┼──────────┼───┼───────┼──────┤│十六│93年11月17日上│台中縣○○鎮○○路與│己○○│車號00-0000號 │中華1584CC ││ │午12時30分許。│文昌路路口。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七│93年11月17日下│台中市○區○○○路36│甲○○│車號00-0000號 │日產1769CC ││ │午3時許。 │7號前。 │ │自小客車。 │西元2002年份│├──┼───────┼──────────┼───┼───────┼──────┤│十八│93年11月17日下│台中市○區○○路與山│巳○○│車號00-0000號 │中華1584CC ││ │午3時許。 │西路路口。 │ │自小客車。 │西元2003年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