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34號,原審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 185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聲請併案《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78號》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3月25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不構成累犯),竟不思反省,見丙○○(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夫妻識字不多,其子丁○○(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亦有智能障礙,一家均單純可欺,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誑騙丙○○、乙○○○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為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及不法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列),合計詐得不法所得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聲請併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時對於附表㈠至㈦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否認有附表編號㈧之詐欺行為,辯稱:我雖然有跟丁○○說要買機車來賣可以賺錢,但因為機車是辦丁○○名義,後來是他賣掉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附表編號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台灣企銀存款存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台南區中小企銀95年 4月24日(95)南銀金通字第1832號函及所附李木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何俊宏72000元、聯晟工有限公司吳榮華86000元、李堂榮85000元、300000元、250000元、萊亞事業有限公司李堂榮250000元、貴凌有限公司林國貴 250000元、偵陽企業有限公司馮立誠 570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八張、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8日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2月5日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15日民事裁定等件可資佐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詐欺不法所得之金額,被告甲○○之供承與告訴人乙○○○、丁○○、丙○○所指訴之金額雖有出入,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㈠㈡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結證:「(問:你們如何被騙?)93年11月 8日在北港就業服務站,他叫我拿現金換美金賺利息,他就帶我去北港台南中小企銀,我給他現金五萬五千元,他給我七萬二千元的空頭支票,93年11月 9日我還有交給他現金八萬三千元,他給我八萬六千元之空頭支票。」等語(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第6頁),並有編號㈠㈡內之支票(附虎尾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等可資證明。

㈡附表編號㈢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

:「93年11月間,我先後交給他好幾次現金換支票,我印象中有拿五萬元現金給他,他交給我八萬五千元的支票。」等語(94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94偵字1777號卷第 7頁),另有編號㈢內之支票影本(附虎尾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資佐證。

㈢至附表編號㈣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

指訴:被詐欺分別交付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五十萬元現金等語,然被告僅自白詐欺十六萬五千元,本院查:

⑴告訴人乙○○○一家人是單純農家,上述數十萬元之款項

,乃是相當大金額,理應有相關資金調度之證據可供參考,然自95年2月10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經原審法院一再曉諭檢察官應提出相關資金往來證明以資佐證,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⑵95年 4月27日經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告訴人乙○○○對於

三十萬元支票部分,先陳稱是由元長鄉農會乙○○○名義之帳戶,一次提領了15萬元給被告,但卻陳稱:「元長農會的簿子我沒有帶來。是我的存摺,因我不識字,東西都放在一起,也不知道放在哪裡,放著就都不見了。」,而無法提出佐證;又關於二十萬五千元支票部分,乙○○○陳稱:「應該有交付二十萬元以上現金」,亦與其偵訊中說僅交付十萬元現金者(94年偵字1777號卷第7頁),已有明顯不同,經檢察官質疑是否先後不一時,乙○○○則陳稱:「時間很久了,有些忘記了,這十萬元是他向他大姐借的,借來與二十萬元混在一起的。」、「(問:妳究竟拿多少錢給被告?)十萬元是我向我先生拿的。是我們放在家中的現金。」云云,均未能提出證據可資佐證;再關於二十五萬元支票部分,告訴人乙○○○之陳述亦含糊不清且前後不一,先稱:「我去中小企業銀行領一筆二十五萬,一筆領了二十萬,他則貼了五萬元,就是這樣。」,又改稱:「(問:二十五萬元妳去何人帳戶領款?)台南中小企銀。我先生的帳戶。我先生在新港及北港都有銀行帳戶,我現在也很混亂了,二十五萬元我不知道是在何處領的。」、「(問:二十五萬妳是一次領款,還是分二家銀行領?)是一次領款。」、「(問:在何家銀行?)我很混亂了,二十五萬元,我有在中小企銀領,另外也有在另一家銀行領,領款金額我都沒有印象了。」、「(問:二十五萬的錢自何處領款?)二十五萬的有在台南中小企銀領,也有在別家銀行領,我已經很亂了,當時只要有法院的單子來就是要錢。」等語,既然無法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證人乙○○○之有先後矛盾、交代不清之具有瑕疵之供述,而逕為認定乙○○○已交付十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事實。

⑶檢察官雖引用被告94年 2月21日警訊筆錄之自白為證,該

筆錄記載:「我就與丁○○返回其住處,向丁○○母親乙○○○說,朋友要借錢三十萬元,每人出資十五萬元,賺取利息。事後我朋友李堂榮又多次拿支票叫我周轉現金,我都是持該些支票向乙○○○陸陸續續周轉現金三次,二次新台幣五十萬元,一次二十八萬元,共向乙○○○借得現金新台幣一四十三萬元。」等語。然經核上述筆錄內計算「五十萬、五十萬、二十八萬、十五萬」之計算方法,與檢察官所主張之「十五萬、十萬、二十五萬、二十萬」之算法不同,已難作為認定之證據。況且,被告否認筆錄之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該段對話有許多停頓之處,而所謂「二十八萬」「前後共一百二十八萬元」「二十八、五十、五十.. 還有一個十五萬的」等語,均係基於警員之提示,被告則應答「嗯」,足見關於該部分之自白內容含糊不確定,無從據為認定不法所得金額之證明。

⑷綜參各情,告訴人乙○○○所指訴之附表編號㈣之被害金

額五十萬元,除告訴人乙○○○前述薄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五十萬元乙情,是以,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故關於附表編號㈣部分之不法所得金額,只能認定為十六萬五千元。

㈣關於附表編號㈤部分,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

詐欺金額為二十萬元,然被告僅自白詐欺「三、四萬元」(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四、五萬元」(94年4月27日審理期日筆錄)。經質之證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陳述:「(問:二十萬元自何處領款?)二十萬在台南中小企銀。」、「(問:妳所給的資料沒有銀行領款的證明?)那些都沒有留著,我也沒有想到會被騙錢,所以沒有留存。」、「(問:請妳說出妳曾在何家銀行領款?)我也不太記得了。」、「(問:妳說都有在台南中小企銀領,係在何處的銀行領?銀行名稱?)我不太知道了。」、「(問:戶名是誰?)有丙○○的,也有別家的,單子我都放丟了。」、「(問:戶名是何人?)有的是我的,有的是丙○○的。」等語,則證人乙○○○既不能交代由何銀行何人帳戶提領,僅片面陳述二十萬元,其證據力仍嫌薄弱。是以,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故關於附表編號㈤部分之不法所得金額,僅能以被告自白中最接近乙○○○說法者,即認定為五萬元。

㈤關於附表編號㈥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詐

欺金額高達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僅自白詐欺六萬九千元。經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妳交給被告的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何來?)有些是我們自己的錢,有些是去貸款、還有人壽保險的錢,都被他騙光了。」、「(問:妳曾向新光人壽借過錢?)對。」、「(問:總共借多少?)我借了七十六萬元左右。」、「(問:是否即為此張借據?提示)對。」、「(問:妳有無向農會借錢?)有,我向農會借三十四萬元。」、「(問:

是否即為此張借據?提示)對,那是元長的,那都是他跟我去借的,與我一起去借錢。」、「(問:甲○○說要請律師,要匯款給李木山,是否被告與妳一同去匯款給李木山?)對。」、「他說是押金,他說要討跳票的錢,所以要押金。」、「(問:依據所函調李木山帳戶,妳所匯款的金額總共有五筆,分別是新台幣十二萬二千元、四萬一千元、十一萬八千元、二百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是否就是這些錢?)對,我每次去他就說要繳錢。」、「(問:他帶妳去匯款給李木山這個帳戶,是如何對妳說的?)整筆錢他都說是押金。」、「(問:什麼押金?)我也不知道啊,我只要一拿到錢就匯入帳戶裡,他說押金可以再拿回來,所以就一直投錢進去。」、「(問:擔保的押金不是要繳給法院嗎?)我就是不懂啊,我又要忙做工,又被他牽著一直去,他又說押金不會不見,以後可以領回來。」等語,並提出新光人壽保戶借據、農會貸款借據影本、李木山帳戶明細等等為證,而合計上述款項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又查,被告雖僅承認詐欺金額為六萬九千元,但參以,告訴人乙○○○證述被告曾帶她去匯款給李木山之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當時沒有說是給法院擔保金而已),足見被告顯然有隱瞞部分事實而不可採,而告訴人乙○○○所證述遭詐欺金額達上百萬元,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信為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相關資金往來證據,可擔保其該部分證言與事實相合而可信,是附表編號㈥部分之不法所得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應可確認。

㈥附表編號㈦部分,除被告自白之外,尚有證人丙○○之證

述(94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4434號卷第9頁)、丙○○之000-00-000000台灣企銀存款存摺(94年偵字4434號卷第16頁)、94年9月12日郵政國內匯款46820執據、掛號函件執據之影本(0000000000號警卷內)等可資佐證。

四、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㈧之詐欺行為,辯稱:我雖然有跟丁○○說要買機車來賣可以賺錢,但因為機車是辦丁○○名義,後來是他賣掉的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以買賣機車賺取差價為由,偕同丁○○購買機車一部,登記丁○○名義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辯以:機車後來丁○○自己賣掉,伊沒有取得車款云云。然經質之證人全順機車行負責人劉大陣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甲○○及丁○○他們一起來我的全順機車行賣機車,一起跟我談價錢。」、「我們是一手交錢(現金)一手交機車,我將錢交給丁○○,但不久丁○○就在店裡將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跟丁○○講,錢交給我,我們回去再算。」、「因為那是新車,剛剛掛牌而已,那新車要五、六萬元,大約折價七、八千元跟他們買。」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依證人之前述證詞,足見告訴人丁○○所指訴賣機車之車款由被告取走乙節應屬實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殊非可取。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乙○○○、丁○○、丙○○指證被告之詐欺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等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之詐欺犯行,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 9月12日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前述說明,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㈥之詐欺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

四、至原審審理時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及㈦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78號),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如附表編號㈧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2號),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然查: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如附表編號㈧之犯行(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2號),經本院調查結果,罪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即認犯罪不能成立而予以退回併辦,應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94年 9月12日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該條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㈠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前科,其中竊盜罪因事後和解

,而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雲林地檢署87年偵字195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罪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現仍緩刑期中,其素行不良,緩刑期中仍不知收斂,再度犯罪詐欺他人財產,又總詐欺金額二百餘萬元,且利用告訴人丙○○、乙○○○夫妻識字不多,其子丁○○智能障礙,一家均單純可欺,而屢次詐騙,惡性不輕,又參以二百餘萬元對告訴人丙○○這單純農家而言,係辛勤半生之積蓄,乙○○○屢次表示這是他們一家人準備要蓋新房子的錢,誤以為可以賺一點利息錢而落得血本無歸,被告詐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為嚴重,暨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中提出診斷書主張自己為精神分裂症患者

,請求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過去只有在餐廳工作的經驗,屬於勞動階層人士,但卻知道支票遺失要向法院辦掛失止付(除權判決),又知道聲請假扣押應提出擔保金等種種細節,編織謊言行使詐術,心思十分細密,毫無精神分裂或精神耗弱情狀,爰不予減刑。又告訴人乙○○○、丙○○雖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堪稱允當,併予敘明。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 2月15日偽造黃福生之信用卡,並分別於95年 2月22日、23日、25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以盜刷卡消費方式,向信用卡之特約商家,連續詐取價值八百八十三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五百元、一萬三千元、一百十二元及二百九十六元之等值商品,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與前開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5號)。

二、惟按刑法第56條所謂之連續犯,須其先後多次之犯罪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須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始足相當,若時間相距甚長遠,或先後行為並非發動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或其行為之態樣互殊,亦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即不能論以連續犯之關係。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丙○○、乙○○○夫妻識字不多,其子丁○○智能障礙,一家均單純可欺之機會,以編造各種事由而誑騙告訴人,使其等交付金錢,然觀諸併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偽造黃福生之信用卡,以盜刷卡消費方式,向信用卡之特約商家,詐取商品,二者之行為態樣互殊,顯然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詐騙商品行為,非承前開向本案告訴人乙○○○、丁○○、丙○○詐取金錢之概括犯意而為之,是難謂併案盜刷行為與本案詐取金錢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且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除其中附表編號㈦係94年 9月12日,其餘七次犯行均發生在93年年底期間,與併案之犯罪時間95年 2月底,已事隔半年至一年多之間距,其二者時間亦非屬緊接,應不能成立連續犯。從而,併案意旨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為審理,爰退回請求併案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地│對│詐騙方式 │不 法 ││號│間│點│象│ │所 得 │├─┼─┼─┼─┼──────────────┼────┤│㈠│93│北│陳│甲○○詐稱如將現金交給伊存入│新台幣 ││ │年│港│建│銀行可換取美金賺取價差利息,│(下同)││ │11│台│福│丁○○信以為真,交付新台幣(│ ││ │月│南│ │下同)五萬五千元現金後,李明│五萬五千││ │8 │中│ │儒交付面額7 萬2000元之空頭支│元 ││ │日│小│ │票(發票人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 ││ │ │企│ │、負責人何俊宏、票號AF034821│ ││ │ │銀│ │7 、發票日93年11月12日、付款│ ││ │ │ │ │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供作│ ││ │ │ │ │擔保。然支票93年11月15日提示│ ││ │ │ │ │後卻跳票。 │ │├─┼─┼─┼─┼──────────────┼────┤│㈡│93│元│陳│甲○○詐稱如將現金交給伊存入│八萬三千││ │年│長│建│銀行可換取美金賺取價差利息,│元 ││ │11│鄉│福│丁○○信以為真,交付八萬三千│ ││ │月│崙│ │元現金後,甲○○交付面額 │ ││ │9 │仔│ │八萬六千元之空頭支票(發票人│ ││ │日│村│ │聯晟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 ││ │ │安│ │華、票號HAO592417 、發票日93│ ││ │ │北│ │年11月13日、付款人彰化一信華│ ││ │ │路│ │山分行)供作擔保。然93年11月│ ││ │ │24│ │16日支票提示後卻跳票。 │ ││ │ │號│ │ │ │├─┼─┼─┼─┼──────────────┼────┤│㈢│93│同│陳│甲○○詐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友人│五萬元 ││ │年│上│吳│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息│ ││ │11│ │春│,告訴人乙○○○信以為真,當│ ││ │月│ │劉│場交付五萬元現金後,甲○○交│ ││ │某│ │ │付面額八萬五千元之空頭支票(│ ││ │日│ │ │發票人李堂榮、票號BE0000000 │ ││ │ │ │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付款人│ ││ │ │ │ │彰銀永和分行)供作擔保,然支│ ││ │ │ │ │票93年11月30日提示後卻跳票。│ │├─┼─┼─┼─┼──────────────┼────┤│㈣│93│同│陳│甲○○佯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其友│十六萬五││ │年│上│吳│人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千元 ││ │11│ │春│息,乙○○○信以為真,陸續共│ ││ │月│ │劉│交付十六萬五千元現金。甲○○│ ││ │某│ │ │共交付①面額30萬元之空頭支票│ ││ │日│ │ │(發票人李堂榮、票號BE0984 │ ││ │ │ │ │590 、發票日93年11月30日、付│ ││ │ │ │ │款人彰銀永和分行);②面額20│ ││ │ │ │ │萬5000元之空頭支票(票號 │ ││ │ │ │ │BE0000000 、餘同上);③面額│ ││ │ │ │ │25萬元(發票人李堂榮、票號 │ ││ │ │ │ │BP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20│ ││ │ │ │ │日、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 ││ │ │ │ │行)之空頭支票供作擔保。然李│ ││ │ │ │ │堂榮早已93年11月25日因退票3 │ ││ │ │ │ │張未註銷而被臺灣票據交換所公│ ││ │ │ │ │告拒絕往來。果然上述①支票93│ ││ │ │ │ │年11月30日提示、②支票93年12│ ││ │ │ │ │月3 日提示均遭退票。 │ │├─┼─┼─┼─┼──────────────┼────┤│㈤│93│同│陳│甲○○詐稱如以現金借款給友人│五萬元 ││ │年│上│吳│李堂榮,可賺取支票差價之利息│ ││ │11│ │春│,乙○○○信以為真,交付五萬│ ││ │月│ │劉│元現金後,甲○○交付面額25萬│ ││ │某│ │ │元之空頭支票(發票人:貴凌有│ ││ │日│ │ │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貴、票號 │ ││ │ │ │ │CCC0000000、付款人聯信商業銀│ ││ │ │ │ │行新竹分行、發票日94年1 月20│ ││ │ │ │ │日)供作擔保。然支票94年1 月│ ││ │ │ │ │20日提示後因拒往而跳票。 │ │├─┼─┼─┼─┼──────────────┼────┤│㈥│93│同│陳│被告甲○○向乙○○○謊稱要替│一百五十││ │年│上│吳│渠等聘請律師並對上開支票發票│三萬三千││ │12│ │春│人聲請假扣押云云,至告訴人陳│四百元 ││ │月│ │劉│吳春劉信以為真,先後多次陸續│ ││ │初│ │ │交付不同金額之所謂律師費、訴│ ││ │至│ │ │訟費、假扣押擔保金等,前後共│ ││ │94│ │ │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之現│ ││ │年│ │ │金。 │ ││ │2 │ │ │ │ ││ │月│ │ │ │ ││ │初│ │ │ │ │├─┼─┼─┼─┼──────────────┼────┤│㈦│94│北│陳│上述支票陸續跳票後,丙○○一│四萬六千││ │年│港│勇│家人急於循法律途徑追討,陳勇│八百二十││ │9 │鎮│安│安在統計已跳票支票時,甲○○│元 ││ │月│西│ │假冒好心向丙○○謊稱應該還有│ ││ │12│勢│ │另一張25萬元支票,丙○○誤以│ ││ │日│里│ │自己確實遺失支票,甲○○並佯│ ││ │ │文│ │稱要代向法院辦理遺失支票掛失│ ││ │ │化│ │止付手續(應係除權判決之意)│ ││ │ │路│ │,但需繳保證金4萬6820元云云 │ ││ │ │54│ │,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9 │ ││ │ │號│ │月12日當日偕同甲○○,前往郵│ ││ │ │北│ │局領取現金5 萬元後,當場交付│ ││ │ │港│ │4 萬6820元予甲○○,以辦理匯│ ││ │ │郵│ │款繳交保證金事宜。甲○○取得│ ││ │ │局│ │上開款項後,隨即在郵局內,假│ ││ │ │ │ │意為丙○○填寫寄交台灣雲林地│ ││ │ │ │ │方法院之匯款單,卻在「郵政國│ ││ │ │ │ │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填寫李明│ ││ │ │ │ │儒自己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而│ ││ │ │ │ │購買自己名義之匯票一張並掛號│ ││ │ │ │ │付郵,再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 ││ │ │ │ │二聯、掛號郵件執據交予丙○○│ ││ │ │ │ │以資取信,丙○○見狀誤以為李│ ││ │ │ │ │明儒確實已經為其辦妥繳交法院│ ││ │ │ │ │保證金之手續,乃安心返家。李│ ││ │ │ │ │明儒見丙○○離去後,隨即持自│ ││ │ │ │ │己之身分證件,以匯款人身分,│ ││ │ │ │ │向北港郵局領回上開付郵之匯票│ ││ │ │ │ │並予兌現,供自己花用。 │ │├─┼─┼─┼─┼──────────────┼────┤│㈧│93│嘉│陳│甲○○向丁○○詐稱如購買機車│九萬九千││ │年│義│建│轉賣,可賺取差價,丁○○信以│元 ││ │11│市│福│為真,交付五萬七千元之車款、│ ││ │月│中│ │四萬二千元之手續費、保險費,│ ││ │21│山│ │合計九萬九千元,甲○○為取信│ ││ │日│路│ │丁○○,並交付面額五萬七千元│ ││ │15│四│ │之空頭支票(發票人:偵揚公司│ ││ │時│百│ │負責人馮立誠)供作擔保,並隨│ ││ │ │號│ │即同丁○○至嘉義市○○路○○號│ ││ │ │安│ │全順機車行,將機車轉售予全順│ ││ │ │信│ │機車行負責人劉大陣,得款約五│ ││ │ │機│ │萬餘元,悉數由甲○○取走。 │ ││ │ │車│ │ │ ││ │ │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