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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妻黃秋霞所有之六九七建號與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六九七棟次三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鄉○○村○○路○巷十一之一號),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嗣上揭不動產經許崑峯拍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取得所有權,且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甲○○因不滿上開房地被拍賣,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第一次點交期日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第二次點交期日前之某日,以不詳器具毀損前開房屋內之桌子、櫥櫃,拆除且破壞浴室內之洗手檯、馬桶、浴缸上方之蓮蓬頭及浴缸等衛浴設備,拆除屋內之門扇、挖去牆上之插座等物,使該等物品遭受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崑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至前揭處所執行第二次點交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許崑峯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有拆走上揭建物內之馬桶、洗手檯、櫥櫃之門扇及浴缸上方之蓮蓬頭等物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故意破壞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執行法官告知其「可以拆的就可以搬走」,其誤以為上開之物品均屬其可取走之物而拆下云云。

三、本件經查: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拍定人即告訴人許崑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其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毀損之馬桶、洗手檯、浴缸上方之蓮蓬頭均已用水泥於其接頭施工而附著於建物、桌子、櫥櫃之門扇、牆上之插座亦經施工附著於建物,是上開物品已因施工附著於建物,而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不動產所有人,自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因本件建物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由告訴人許崑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上開物品既附合於本件不動產上,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依上揭法律規定,亦由許崑峯取得各該動產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二)且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許崑峯指證在卷,而系爭建物於法院拍定前係被告之妻黃秋霞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執行卷可參,故本件不論在拍賣前後,被告均非建物之所有權人,附合在建物內之動產自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拆除或毀損附合在建物內之動產之權利,何況是在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後,則被告辯稱係誤解執行法官所告知「可以拆的就可以搬走」,而取下上開物品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前開物品有些原已損壞云云,然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可知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第一次點交時,桌子、櫥櫃、馬桶、洗手檯、櫥櫃之門扇、牆上之插座、門扇等物均仍完好,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第二次點交時,前開物品已遭被告拆走或破壞而滿目瘡痍,不堪入目,部分樓層之地板上被鑽孔、插香、焚燒紙錢,並黏貼符咒等情,顯係故意破壞,有上開物品未被破壞前後之照片三十六幀可資比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11-16頁、他字卷第18-25),故被告辯稱前開物品早已損壞一事,並非事實。況前揭遭破壞或拆走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倘如被告所言,該等物品早已損壞云云,依常情言,被告及其家屬何能長期忍受相當不方便之日常生活,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棄損壞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嚴重損壞前開物品,致拍定人即告訴人遭受相當損害,亦間接影響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公信力及人民對法院拍賣、點交之信心,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執行第二次點交前,在建物內部分樓層之地板上鑽孔、插香、焚燒紙錢,並黏貼符咒等行為,可知其心懷不軌,惡性顯然重大,又事後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稱已與告訴人和解,提出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50頁),請求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云云。但查,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上開調解筆錄,查其內容係「對造人 (即告訴人)RC-2 樓房屋修理費願自行負責」 (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項),即告訴人要自負修理費,被告不必負責!再依調解內容第二項所載「被告 (及黃銘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始要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且告訴人要補償被告(及黃銘昭)搬遷費新台幣七十萬元」!查本案係被告毀損告訴人經法院拍賣而拍定之房屋內之物品,經檢察官起訴後由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上訴,但被告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係「告訴人要自負房屋修理費」,又告訴人許崑峯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為所有權人,但依調解內容第二項所載,係「被告 (及黃銘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始要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且告訴人要補償被告 (及黃銘昭)搬遷費新台幣七十萬元」。此種調解筆錄豈是兩造合情合理之和解?顯然對告訴人極不公平!即告訴人未受適當之賠償或補償。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係以惡劣手段破壞法院拍賣之法拍屋,犯罪後仍砌詞否認,且未予被害人即告訴人適當之賠償或補償,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