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泰興隆木業有限公司(設址大陸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鎮羊橋村,下簡稱泰興隆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88年9月3日受永裕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裕林公司)委託出售木材加工成品,銷售所得人民幣80萬元,原應交付於永裕林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即永裕林公司負責人甲○○隱瞞大陸地區已禁止伐木之事實,並佯稱泰興隆公司工廠將擴大經營、前景看好,於88年10月18日邀甲○○將該筆所得轉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加以應允,並邀其友人謝明章、林國家及楊振東一同參與。被告復於甲○○、謝明章、林國家至大陸實地勘查時,交付內容虛偽之泰興隆公司項目可行性報告書、生產計畫及獲利預計書、產務計畫及驗資報告書等資料,致謝明章、林國家及楊振東均陷於錯誤,而投資泰興隆公司。經核算甲○○出資人民幣95萬元、謝明章出資人民幣23萬元、林國家出資人民幣95萬元、楊振東出資人民幣47萬5千元。

但其等參與投資後,泰興隆公司並未擴大經營且營運不善,被告於允諾甲○○等人退股後,隨即避不見面,致甲○○等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林國家、楊振東、謝明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㈢投資資金實收證明書、泰興隆公司項目可行性報告書、生產計畫及獲利預計書、產務計畫及驗資報告書為證。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隱瞞大陸地區禁止伐木,且曾告訴甲○○等人泰興隆公司虧損之事實,甲○○係經勘查、評估後認為泰興隆公司尚值得投資,方邀其友人參與。且甲○○等人知悉泰興隆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此雙方言明其等之投資款推由謝明章前往大陸負責處理,對於投資款之領用,須由被告持泰興隆公司印章會同謝明章或其僱用會計小姐持被告之私人印章,共同至銀行領取,被告無從挪用於填補泰興隆公司虧損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指甲○○、林國家、楊振東、謝明章投資泰興隆公司並給付股款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及證人林國家、楊振東、謝明章分別證述屬實外,復有投資實收證明書3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14頁)、收款收據2紙(見同上發查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於甲○○、林國家、楊振東均參與投資,且林國家、楊振東各給付股金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47萬5千元等節均不爭執,其雖於歷審迭次審理時辯稱不知謝明章是否為股東,且甲○○以木材當股金,並未現金出資云云。惟查甲○○確曾以永裕林公司委託泰興隆銷售木材之所得人民幣80萬元投資泰興隆公司等情,有甲○○所提出記載「成都泰興隆木業有限公司實收甲○○先生投資金額人民幣80萬元整」之投資實收證明書可按(見同上發查卷第14頁),被告對其出具該證明書乙節亦供承不諱,堪信甲○○以該人民幣80萬元投資等情屬實。又甲○○曾於88年底至89年初期分次交付被告共人民幣38萬元之股金,其中23萬元係代謝明章給付之股款等節,除有甲○○提出之收款收據2紙存卷可憑外(見同上發查卷第15頁),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及謝明章是否投資乙節,並答稱:「是」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訊及是否收取前揭38萬元投資款時,亦供承:「他(指甲○○)有給我錢,確實的數目我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綜上諸情,甲○○指稱謝明章確實參與投資,甲○○先以人民幣80萬元之銷售所得轉投資,再給付人民幣38萬元股款,除人民幣95萬元係甲○○本身之投資款外,餘23萬元人民幣係代墊謝明章之投資款等語,堪信屬實。綜上,甲○○、林國家、楊振東及謝明章投資泰興隆公司,並各給付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47萬5千元、人民幣23萬元投資款等情,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先向甲○○隱瞞大陸地區禁止伐木之事實,使甲○○陷於錯誤而投資;復於甲○○等人赴大陸勘查時,交付泰興隆公司項目可行性報告書、生產計畫及獲利預計書、產務計畫及驗資報告書等文件,使林國家、楊振東、謝明章陷於錯誤而投資等語。惟查:

⒈公訴人對於前揭項目可行性報告書、生產計畫及獲利預計書

、產務計畫及驗資報告書等文件,其內容有何虛偽記載等節,均未加以舉證,已難遽認該等文件內容不實。且遍觀偵查卷內書狀及筆錄等資料,並無林國家、楊振東及謝明章因前揭文件而陷於錯誤之證詞。況依前揭投資人所述,林國家係證稱:「我及甲○○、謝明章一起去乙○○的大陸工廠參觀,回臺灣後因為甲○○有跟我們講說有興趣可以投資,我們4個人都想找事業的第2春,就說好每人1股95萬元人民幣投資看看」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113頁);楊振東係證稱:

「我因為想轉行,而且甲○○跟我說大陸的木材市場正在起飛,遠景看好,我就同意投資。我錢是匯到甲○○帳戶,由甲○○匯至乙○○的帳戶,我沒有跟乙○○直接接觸」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112頁);證人謝明章係稱:「甲○○先找我及林國家到乙○○的大陸工廠去參觀,乙○○有說木材加工的潛力很好,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回臺灣後甲○○有計算投資大陸市場的利潤給我看,我忘了他說有多少利潤,只記得說有賺頭,我們就決定投資」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

112 頁)。該3人於偵查時,並證述楊振東並未前往大陸實際勘查,林國家與謝明章雖曾前往大陸評估投資案,但並不了解詳細情形,主要係依甲○○之意見投資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9頁)。綜上等節,應認林國家、楊振東及謝明章均係依告訴人甲○○之意見而決定投資泰興隆公司,與被告是否交付前揭報告書難認有何相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前揭報告書行使詐術,要嫌無據。

⒉再依甲○○所提出之泰興隆公司項目可行性報告書以觀,其

上第4點載明:「雖然林業部為確保長江中上游水土保持的安全而下達了將採伐工人轉型為育林工人的指令」、「如果原材料全面短缺,對整個木材加工業均造成困難,勢必要關掉不少產業,然而對泰興隆而言不但不是個災難,反而是一個福音,因為泰興隆的營運,不只限於國內原料,而是進口料與本國原料兼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第5點記載:「禁採令的震撼與原材料枯竭的危機....。相對的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非洲、南美的木材徑距大,材身挺直,相當有利於木材加工」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80頁),可認該項目可行性報告書內已明確記載大陸地區禁止伐木之情況。而甲○○於偵查中,復指稱被告於甲○○等人至大陸勘查時,即交付該項目可行性報告書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續卷第55頁)。被告既將禁伐情況記載於該項目可行性報告書內,並交予本案投資人作為參考;況查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中亦陳稱「伊從未在訴狀中說泰興隆公司提供之可行性報告書,隱瞞大陸地區已禁止伐木之事實,伊是作木材貿易生意的人,在上海也有公司,不可能不知道這樣的消息」等語,有聲請上訴理由狀可稽,是故公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即永裕林公司負責人甲○○隱瞞大陸地區已禁止伐木之事實,即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所謂隱瞞禁止伐木規定而行使詐術之情事。

⒊另參以,泰興隆公司係自87年12月2日開始在大陸地區營運

,此有甲○○所提出之營業執照存卷可查(見同上發查卷第10頁)。至甲○○指稱投資人民幣80萬元之88年10月18日,泰興隆公司已營運將近1年。且泰興隆公司曾受甲○○所經營之永裕林公司委託銷售木材等情,復據甲○○指訴在卷。則以甲○○係木業公司負責人之智識背景,且與泰興隆公司曾訂有木材相關契約之合作關係,甲○○對泰興隆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瞭解,可期待其為一定之投資風險評估,不致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作成投資與否之決定。林國家、楊振東、謝明章等人均係聽從甲○○之意見,而參與泰興隆公司之投資等情,復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甲○○有何陷於錯誤之客觀情事,或林國家、楊振東及謝明章有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

㈢、且查被告辯稱本案投資人於投資前已知悉泰興隆公司呈虧損狀態,惟評估後認尚值得投資,因此參與投資,且雙方言明投資款不得用於填補泰興隆公司債務等情,互核與甲○○所提出之合約書第4條規定:「公司財會制度為單獨核算作業,不與甲、乙雙方(即泰興隆公司、永裕林公司)原有企業組織混染」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16頁),以及甲○○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指被告)... 與臺灣永裕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甲○○先生簽訂合資協議,自0000年0月00日生效,在此之前本公司(指泰興隆公司)對外一切債權均與永裕林公司無關」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9頁),悉相符合。尤其,觀諸該合約書第3條內容,係記載:「甲、乙雙方(指永裕林公司與泰興隆公司)使用共同帳戶【成都泰興隆木業有限公司】,帳號中華銀行都江堰市支行000000000000號。公司印章由乙方(即泰興隆公司)代表持有保管,私人印章由甲方(即永裕林公司)代表持有保管,雙方必須經由一致同意後,方可動用銀行資金」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16頁)。訂約雙方依該合約履行之結果,提領投資款所需之公司大、小章既由被告及永裕林公司代表各別保管,被告即無從單獨自該帳戶提領金錢,彰然明甚。是被告辯稱本案投資人所為出資,須由被告持泰興隆公司印章,會同謝明章或其僱用會計小姐持被告之私人印章,共同至銀行領取,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動用資金,被告無從挪用款項等語,可值採信。

五、據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本案投資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投資款,至告訴人甲○○於聲請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述各項,亦均未就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