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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42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東菜市場內,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即蔡新發)所販售之藍玉及紅玉手鐲係贓物(即乙○○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臨安玉市」攤位遭竊之物,下簡稱系爭紅、藍玉手鐲),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低價故買之,嗣於95年 1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臨安玉市內兜售時,為玉石同業(曾戊曲)發現後通知乙○○到場確認而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㈠被告販賣玉為業,對於玉之種類及價值應有知悉,竟以低價購入價值不斐之系爭紅、藍玉手鐲,並持往臨安玉市訪價兜售;㈡證人乙○○、曾戊曲、耿玲月之證述;㈢被告在蔡新發第一次兜售已拒絕在先,足認被告已知其來源有問題,第二次兜售,仍收受之,其故買贓物之犯意已明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我有以二千二百元向蔡新發購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系爭紅、藍玉手鐲為贓物,亦非持至臨安玉市兜售,而係適見曾戊曲之攤位有展售相似之玉鐲詢價後,甚為驚訝而回家取回由曾戊曲鑑價等語。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係屬贓物而故買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依該條項之文義解釋,

應以「知情故買」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謂故買贓物罪,應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倘若行為人非「明知」就所買受之物係屬贓物,即無「直接故意」,僅有「不確定之故意」,自難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論以故買贓物罪。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系爭

紅、藍玉手鐲當初以多少價格購入?)我購入藍玉手鐲五支,總價是六十萬元,紅玉手鐲一支大約四萬元。」、「(問:照片上有包裝好,並有說明書是何手鐲?)是藍玉手鐲,紅玉手鐲有包裝但沒有鑑定書,因為藍玉手鐲市場上比較罕見,所以我有送鑑定。」、「(問:失竊之藍玉及紅玉手鐲如何找回來?)因藍玉手鐲在市場上很少,只有特定的人才知道價格,我失竊約一個星期後,在一個星期二,我南下台南臨安玉市,同樣賣玉飾的友人(曾戊曲)告訴我甲○○拿我失竊手鐲問我友人值多少錢,後來我友人通知我,而當天正在臨安玉市,我看到的確是我失竊的手鐲。」、「(問:藍玉及紅玉手鐲市場行情多少錢?)因藍玉是很特殊的東西,行情很難講,台灣能拿出來的應不到三支。那沒有市場行情。失竊的紅玉手鐲大約市價十萬元。」、「(問:一般在臨安玉市賣玉飾,有無專業之人可以看出藍玉價值?)有接觸到台灣藍玉之人才能瞭解其價值,一般是比較少人知道原礦。沒有接觸到人可能無法理解它的價值。」、「(問:通知你到臨安玉市的友人,是否常與你有所接觸而知道你有賣藍玉及紅玉手鐲?)只有我們二個(我與曾戊曲)在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至32頁),核與證人曾戊曲證述:「(問:藍玉及紅玉手鐲市場價格?)藍玉市場比較不一定。紅玉從幾萬到十幾萬不等。」、「(問:你是否有幫乙○○賣【藍玉】手鐲,標價是否是七十五萬元?)是。」、「(問:臨安玉市除你之外,有無其他攤商賣藍玉及紅玉手鐲?)就只有我及乙○○二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4、35頁),足徵系爭藍玉手鐲,十分罕見及價值不斐,但其稀有及價值並非一般人,甚至販賣一般玉石業者所知悉者,在台南地區,僅有證人乙○○以及曾戊曲在販售,而系爭紅玉手鐲在臨安玉市亦僅有一、二攤商在販售,價格同非屬低廉,亦非一般玉飾販售者所能常見而知悉其行情,況且,被告係在市場販賣衣服、飾品及健康食品等,非專營玉飾品之買賣,且所販售之玉飾均為等級較低之廉價品,是否有辨識系爭紅、藍玉手鐲之價值之鑑定能力,已有可疑,更遑論,寶石、玉飾之鑑定,誠屬專業人士之專業能力,其真偽價值之判斷,亦與其藝術、稀有性、特殊性及歷史年代等等有關,與一般物品價值之估定亦有不同,即非一般人所得熟悉,是被告辯稱因不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價值如此昂貴而以二千二百元購入等語,合於社會常態經驗,應可採信。反觀,由被告以二千二百元之價格購入乙節,益徵被告並不認識系爭紅、藍玉手鐲之價值甚明,是檢察官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系爭紅、藍玉手鐲,而認被告有明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係屬贓物之認識而故買,尚嫌速斷,自非可取。

㈢又查,被告未曾與證人乙○○、曾戊曲交易及接觸之經驗,

此由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你每星期到臨安玉市,有無看過甲○○在該地買賣或擺攤?)沒有看過他擺攤,但我沒接觸過」等語,以及證人曾戊曲亦證述:「(問:甲○○她有無向你或其他攤商批過玉石?)她沒有向我批過,但有向別人批過」等語無誤。再質之證人即發現被告持有系爭藍、紅玉之曾戊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更證稱:「(問:為何甲○○要帶上開手鐲去找你?)來問我價格,因我桌上擺有同樣的東西,她問我桌上東西價值多少錢。另外帶她所收購的系爭藍玉及紅玉手鐲問我價值。」、「(問:你如何回答?)我依我所擺的價格回答她,她回說她也有手鐲,就拿出系爭藍玉及紅玉手鐲問我市場價格大概多少錢,她是來詢價的,我看到她拿出藍玉及紅玉手鐲後就打電話了,因我想通知失竊的人來看一下。我沒有質問甲○○東西來源,當時藍玉及紅玉手鐲在我手上,我就把甲○○留住並打電話,我未與甲○○有任何對話。」、「(問:甲○○知道你有在販售藍玉及紅玉手鐲等台灣玉?)因我的東西放在桌上她才問我。」、「(問:對被告稱其之前去臨安玉市就有看到證人擺出藍玉及紅玉手鐲,問貴不貴,證人回答說很貴,被告告訴我家也有,但很便宜,證人回說是假的,被告遂坐計程車拿藍玉及紅玉手鐲來給證人看,證人才通知乙○○?)沒錯。是這樣沒錯」等語無訛(原審卷第33至36頁),則參互上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所辯:我並不知系爭紅、藍玉手鐲為贓物,亦非持至臨安玉市兜售,而係適見曾戊曲之攤位有展售相似之玉鐲詢價後,甚為驚訝而回家取回由曾戊曲鑑價等語,應屬實情,檢察官以被告持系爭紅、藍玉手鐲往臨安玉市訪價兜售而認定被告有明知贓物之認識,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綜合以上各情,益證被告確實未曾與台南地區專賣藍玉之攤商即乙○○、曾戊曲接觸及交易之經驗,並不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稀有及價值,於購入時更不知係屬贓物,否則孰會前往台南地區專賣系爭紅藍玉手鐲之攤商處,向其詢問價格,更特意返家取之持往與其確認價值而遭查獲,是被告所辯不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係贓物乙情,堪予採信。

㈣再查,被告購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過程及動機,亦據證人

即出賣人蔡新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有無拿過藍玉及紅玉手鐲賣給甲○○?)有。」、「(問:藍玉及紅玉手鐲如何來)我在臨安玉市偷來的。」、「(問:你竊得之藍玉及紅玉手鐲後,以它的外包裝及鑑定書,你覺得它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臨安玉市出賣的玉飾都很便宜」、「(問:你當初藍玉及紅玉手鐲為何不拿去玉市賣?)我想在我臨安玉市偷的,所以不敢。我想東菜市場有人在賣便宜的玉飾。」、「(問:當初向甲○○開價多少?)我還沒開價,她就說五、六百,我說我生病又失業,請她提高價錢,我希望她以四千五百元向我收購,她看我這樣,最後以二千多元向我買。」、「(問:對於被告稱證人第一次拿藍玉及紅玉手鐲向其兜售時被拒絕,因為覺得那個東西是假的,第二次又拿同樣東西來,一時心軟才以二千二百元收購,第三次證人又佛珠手鍊等物來,因之前就因買藍玉及紅玉手鐲被警察查獲,就跟證人說那東西不值錢,並說之前兜售的東西警員說價值幾百萬,本來也不想把證人揪出來,原想放過證人,後來把證人抓起來證明我的清白乙節,有無意見?)實在,我第一次向她兜售時,她有要求我拿出身分證,但是我沒有,所以被她拒絕。」、「(問:你與甲○○之前是否交易過?)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6、37頁),足證被告之前並未與證人蔡新發交易過,第一次接觸時,因證人蔡新發無法提供身分證供查驗時,而拒絕與之交易,嗣因證人蔡新發託詞失業沒錢就醫,心生憐憫,才同意向其買受,並非明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之稀有及價值,而低價故買之,是被告在主觀上不具有贓物而買入之明知故意,至為明確。

㈤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耿玲玉於警詢之供述,僅可證明被告與

證人蔡新發係以二千元至四千元之價格,買賣系爭紅、藍玉手鐲,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成立贓物罪之主觀要件。

㈥綜參前述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足證

被告並無明知系爭紅、藍玉手鐲係屬贓物,而故買之主觀犯意,應堪確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