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陳丁坤之子,茲陳丁坤之父陳新賀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將購得之臺南縣○○鄉○○○段二三三之六號、同段二三三之十號、同段二三三之十一號等三筆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長子陳丁坤名下,並約定上開土地如經政府徵收,陳丁坤應將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均分予其胞弟丙○○、乙○○、己○○、戊○○等人。嗣於九十一年間,上開二三三之十地號土地經臺南縣政府徵收,陳丁坤即將領取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侵占入己(陳丁坤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等人發現上情,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陳丁坤返還徵收補償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陳丁坤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名下之竹頭崎段一五七號(應有部分:四九七四三分之一七三七一)、同段一五七之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一五八號(應有部分:一七一一八分之七一八五)、同段一五八之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丁○○。詎丁○○與其女友甲○○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持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等資料,至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土地均以甲○○為權利人、丁○○為債務人,各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使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己○○、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五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對於被告丁○○、甲○○之案件,於調查共犯即被告甲○○、丁○○時,均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犯即被告甲○○、丁○○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丁○○、甲○○之對質及詰問權利,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二0一頁),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意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丁○○、甲○○二人,分別於原審立於證人地位而為之證述,自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二人固坦承系爭土地設定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致辯稱:「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認識後,即陸續有金錢往來,然因係男女朋友關係,故未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因借款日多,雙方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不定期進行會算,並由被告丁○○簽立本票以為憑據,嗣因被告甲○○認被告丁○○積欠借款過多,乃請被告丁○○提供保障,被告丁○○乃提議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甲○○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所積欠債務,被告丁○○乃以當時結算所欠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依一般銀行及民間慣例加二成辦理設定抵押債權為三百萬元,故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此外,被告二人既係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有虛偽不實,因地政機關對抵押權內部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管理權責,此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即無生損害之虞,被告二人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之借貸、結算過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細節各情,分別供稱如下:
⑴借款資金來源:被告甲○○偵查時辯稱:「我從八十九年
就開始在家裡開的製茶廠工作,資金都是在家工作的薪水,八十九年之前在台中唸專科時就有在工作。」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於原審則改稱:「我借給丁○○的二百五十萬元,是我的積蓄或向家人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⑵借款期間:被告甲○○偵查時稱:「從八十八年陸續向我
借錢。」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四頁),於原審又稱:「從八十六年七、八月左右陸續借款,一直借到九十四年十一月都還有再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然被告丁○○於原審則稱:「從八十五、六年開始陸續向甲○○借款,到了偵查中的九十二年間,就沒有再向甲○○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⑶各筆借款金額:被告甲○○辯稱:「借的次數很多,從十
萬到五十萬左右。」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四頁),又稱:「剛開始都是一、二千元,後來比較大筆了,最大筆就是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告丁○○則稱:「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萬元。」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七頁);⑷交付現金、匯款金額:被告甲○○證稱:「交付現金最高
有十幾萬元,匯款轉帳最多曾經一次是二十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被告丁○○則稱:「交付現金沒有超過十萬元,匯款由幾千元到十萬元左右,沒有超過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⑸簽立借據:被告甲○○辯稱:「一開始借款沒有拿收據,
因為覺得不需要,從九十二年初才開始有收據。」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六頁);又稱:「只有簽本票沒有收據,收據跟本票是不一樣的,偵查時的講法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被告丁○○則辯稱:「從八十幾年借款開始,每一筆都有借據,有很多張單據,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發查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復稱:「偵查中所說的收據,就是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⑹借款債務結算:被告甲○○供稱:「彙總(結算)有時是
我的意思,有時是丁○○說要彙總……我在轉帳或交付現金及丁○○還款時都會紀錄,但記錄簿已不存在,在彙總的時候,我們彼此會核對各自的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九頁);被告丁○○則稱:「是甲○○提及要彙總……在彙總的時候,因為甲○○有紀錄,我沒有紀錄,完全信任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⑺抵押債權額三百萬元:被告甲○○稱:「我在九十一年年
底就已經跟丁○○要求要擔保,至於為何會設定三百萬元,我並不清楚……看到權狀設定三百萬元,丁○○才跟我說五十萬元是要充作利息,我沒有跟丁○○討論過利息的計算依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被告丁○○則稱:「在設定之前,由我跟甲○○決定抵押債權額為三百萬元,五十萬元利息是加計到設定當天,依據一般民間借款來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⑻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被告甲○○證稱:「設定抵押時,
我完全不知道丁○○要提供那些土地,也不瞭解土地的價值,因為信任他,只要他提供擔保就可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丁○○則證稱:「當時我主動跟甲○○表示這四筆土地的價值已經足夠清償二百五十萬元的債務了,所以甲○○就沒有再去查土地價值。」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由上所述,經核被告二人上開所陳,不僅就金錢借貸之時間、金額、結算細節等,各自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渠等所陳各情相互矛盾,差異甚大,況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甲○○於專科就學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期間,其各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二十八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其後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更是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六頁),顯見被告甲○○個人之財產資力亦屬有限,雖被告甲○○辯稱:伊借款之資金來源,部分款項係跟家人調借云云,然經原審質之各筆調借金額若干?被告甲○○供稱:「每次借款金額約在二、三萬至十萬元不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此與證人即被告甲○○胞兄洪紹勛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萬元,一月三十日十萬元,四月十四日十萬元,五月六日十七萬五千元,七月二十一日三十萬元,這些都是給甲○○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亦有歧異,則渠等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往來,被告甲○○均無法舉證證明其金錢來源,復無任何借款憑證或記錄,以供審酌,已難採信,再以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均一致供承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二三、一八八頁),則如何算出利息恰係五十萬元,是被告辯稱渠等有借款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之所述,尤屬相互齟齬,即便被告二人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告甲○○仍早於九十一年年底,即主動要求被告丁○○須提供借款之擔保,可見被告甲○○對於借款債權將來回收之認知,已有相當程度之智識,況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以被告甲○○之資力而言並非小額款項,然被告甲○○卻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連擔保標的物之內容,甚而擔保標的物之價值是否足額擔保,竟全然毫無所悉,亦不過問,此不僅有違常情,更與被告甲○○主動要求被告丁○○需提供借款擔保之本意不符,自難認被告二人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存在。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復辯稱:「其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認識以來,確有資金借貸往來關係,而原審判決指摘被告二人間供詞有異部分,係借款往來之明細,因二人資金往來已久,故就細節部分或因記憶不清、陳述方式不同等原因,致稍有差異,乃屬情理之常,不宜苛責,認此可不採」云云,但查,被告甲○○所稱借予丁○○之總金額依其當時之年齡、身份、社會地位所可獲得之資金來源,可謂甚鉅,再依其家庭環境,及所借金額及來源觀之,何以未立借據即借予丁○○大筆金錢,顯與常情不符。況查,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問:為何本票的金額在設定抵押權當時也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丁○○當時有跟我說他預定要借到二百五十萬元,在設定當時他大概積欠我一百八十萬到一百九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等語,而被告丁○○則稱:「擔保數額三百萬元包含利息,利息是根據一般民間借款的依據來計算,因為是陸續借款,加計到設定當天的利息大概是五十萬元,所以才會決定以三百萬元為擔保債權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核其二人所稱,就借款總數、利息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大有扞格,自相矛盾。再者,被告甲○○所稱於設定抵押權時,借款債權約一百九十萬元,尚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乃被告丁○○預定要借至二百五十萬元,則果如被告甲○○所言為真,則被告丁○○為一法律系畢業之學生,且擔任書記官職務,自應知曉本件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非抵押權登記,其逕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即有不妥;且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距被告丁○○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相隔僅有四個月之久(見發查卷第二四至三八頁),其是否單純以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甲○○債權之擔保,仍非無疑。故被告等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又辯稱:「我如沒有空就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係自農會、上海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轉帳至被告丁○○於玉井郵局之帳戶」云云,被告丁○○亦附和其詞稱:「匯款金額均係匯入伊於玉井郵局之帳戶」云云。然查:經原審調取被告丁○○於玉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核對被告甲○○分別自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石棹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嘉義十六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匯入之各筆金額結果,其中僅被告甲○○自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石棹分部帳戶,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七日,匯入每筆十萬元之款項計三筆,又自嘉義十六支局帳戶,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匯入每筆十萬元之款項計二筆,總計為五筆共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九頁),此不惟與被告甲○○上開所辯伊自八十六年七、八月左右,即陸續借款予被告丁○○情節不符,亦與伊匯款轉帳予被告丁○○最多曾經一次是二十幾萬元之說詞顯不相符,雖此或可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金錢來往,然與本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相去甚遠,益難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之存在。
(四)系爭土地均係坐落於臺南縣南化鄉之山區土地,並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分別為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發查卷第二四至三五頁),可徵系爭土地除供一般農作、植林外,並非具有高價值之待開發土地,尤以現今山區農作、植林土地之交易變現性程度不高,其土地公告現值往往高過市價,此亦為不爭之事實,準此,以原審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表所示,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二四頁),則以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及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系爭一五七地號土地擔保之公告現值為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計算式:11054×17371/49743×230=887 851)、系爭一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擔保之公告現值為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632×1/3×230=1251 20)、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擔保之公告現值為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計算式:5706×7185/17118×230=550850)、系爭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擔保之公告現值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式:4570×1/3×230=350367),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887851+125120+550850+350367=0000000),可知,即便系爭土地以高於市價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亦不過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此顯不足以作為高達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之擔保,益證被告二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確屬虛偽不實。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參。雖被告等二人另辯稱:「被告二人既係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有虛偽不實,因地政機關對抵押權內部間之權利義務並無管理權責,故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生損害之虞」云云。惟查,地政機關抵押權之登記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即可,地政機關人員僅形式上審查各項資料是否齊全,至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是否確有資金往來,是否真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從予以實質之審查,從而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之債權,由被告丁○○持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二人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詞,並斟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二人間,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並無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二人所為虛偽設定,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被告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將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已分別修正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②、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外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另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均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即有未洽。
被告等二人上訴以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暨被告丁○○犯罪參與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權 利 人│債 務 人│權 利│收 件│登 記│權利價值(│擔 保│設 定 權│使 用 分 區 ││號│ │ │種 類│字 號│日 期│新台幣) │地 號│利 範 圍│使 用 地 類 別│├─┼────┼────┼────┼───────┼─────┼─────┼──────┼─────┼───────┤│ │甲 ○ ○│丁 ○ ○│抵 押 權│臺南縣玉井地政│92年8月4日│3,000,000 │臺南縣南化鄉│49743分之1│山坡地保育區 ││一│ │ │ │事務所92年玉地│ │ │竹頭崎段157 │7371 │農牧用地 ││ │ │ │ │普字第018740號│ │ │號 │ │ │├─┼────┼────┼────┼───────┼─────┼─────┼──────┼─────┼───────┤│二│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段157之1號│3分之1 │同上 │├─┼────┼────┼────┼───────┼─────┼─────┼──────┼─────┼───────┤│三│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段158號 │17118分之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 │ │ │7185 │林業用地 │├─┼────┼────┼────┼───────┼─────┼─────┼──────┼─────┼───────┤│四│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段158之1號│3分之1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