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505號、92年度偵字第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許竣于(另案審理)為壯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壯盈公司)負責人,壯盈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在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九九、一六九九之一、一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金如意」四樓透天房屋共十二戶(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至三十號),至翌年六月間,許竣于因資金匱乏,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上開房屋,復因上開房屋,乏人問津,無法銷售,造成壯盈公司資金慘遭套牢,無法回收,許竣于為求早日解套,取回投入之資金,竟與賴嚮景(另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謀議底定後,賴嚮景遂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丁○○、莊森烈(另已判決確定)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勝義(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意,由陳勝義提供身分證、印章供賴嚮景、丁○○及莊森烈持往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及分戶貸款事宜。賴嚮景、丁○○及莊森烈取得陳勝義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壯盈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持往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另委由亦不知情之陳義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許竣于、賴嚮景於取得「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持以行使,迅即交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貸三百三十三萬元。賴嚮景、丁○○、莊森烈、許竣于等人於詐得上開金錢後,即停止「金如意」建案之興建,亦未繳付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房地地籍之管理、稅課之正確性及土地銀行。
二、賴嚮景、丁○○、莊森烈復承前揭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分持陳勝義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以「舶仕精品服飾店」及負責人陳勝義之名義,佯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致賓旭公司信以為真,交予刷卡機,賴嚮景、丁○○、莊森烈於取得刷卡機後,將刷卡機以不詳之價格賣予乙○○(另案審理中),供乙○○在臺南市○○路○○○號「舶仕服飾進口店」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重利行為。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前開犯行,我之前在通訊行工作,陳勝義也在那工作,陳勝義說我有帶他去開戶,是因為他沒有機車,請我幫他帶去彰化銀行開戶,後來就稱說是我拿資料給他去辦理,我只是用機車載他去開戶而已,之前他是有要來我們公司(通訊行)工作,都用名片去外面消費都沒有付款,當時人家來店裡要錢,我有罵過他,是否因為這樣懷恨才這樣說。」等語。
二、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證人陳勝義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你有至彰
化銀行開戶?)是,當天是俊仔、阿文(指被告莊森烈)及賴嚮景一起去,而俊仔、阿文與我到銀行內,賴嚮景在外面等我們,他(賴嚮景)向我借身分證到銀行開戶,原有談代價,但他(賴嚮景)並未兌現,時間是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或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他(賴嚮景)叫我拿我身分證、印章交給他,我受雇於他在他店當經理,他說辦資料需我的證件,他以舶仕精品服飾店以我為負責人,以我名義與美商賓旭信用卡公司簽約,並取得刷卡機,諸些事情,我均不知情。」(見他字1218卷第27頁),並有陳勝義之結文在30頁可憑,至陳勝義在91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17─18頁、23─24頁、第194─195頁)之陳述因未令其具結,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在莊森烈的通訊行工作,有帶陳勝義去銀行,有進到銀行裏面,帶陳勝義去了土銀及彰銀(見原審影印卷第131、134、135 頁),並承認他綽號「俊仔」(見本院審理筆錄頁),可見陳勝義指述「俊仔」帶他到銀行,向陳勝義借身分證辦理開戶。
㈡證人即代辦本件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書陳義榮到庭證稱:伊確有代壯盈公司辦理永康市○○○段(即金如意)土地上案場之代書業務,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等,登記及設定之資料是壯盈建設公司的小姐交給伊等情(見原審卷第137─140頁)。足認被告等於取得印章證件後確有交付許竣于之壯盈公司再轉交給證人陳義榮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持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抵押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有陳勝義名義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之門牌號與地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銀行之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偵字第5505卷第74-86頁、94-104 頁可證。貨款行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貸款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證人陳勝義所供日期相符,且共同被告賴嚮景、莊森烈亦經原審以詐欺罪,判處有三月及拘役五十日,有判決在原審卷可憑,亦認定被告丁○○為共犯,等所辯僅係載陳勝義至銀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證人陳勝義供稱被告與賴嚮景、「阿文」陪同陳勝義至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已如前述。
㈡荷蘭銀行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745 號所
檢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舶仕精品服飾店」特約商店合約書資料,有「舶仕精品服飾店」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存簿封面、陳勝義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有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荷銀字第二○七三號函在卷可憑(見745號卷185、191、193 頁),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記載甚明。
該判決亦認定賴嚮景及綽號「俊仔」之人利用陳勝義為人頭, 以「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與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合約,取得刷卡機,有判決在偵字第4398號影印卷第6 頁可按。並有陳勝義與荷蘭銀行所簽定特約商「舶仕精品服飾店」之合約書及付款明細在89年度訴字第745號影印卷第186-193頁可稽。足見係證人陳勝義將該帳戶資料、身分證、印章交付賴嚮景、被告丁○○等人所辦。
㈢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店我僱用王豐智,他有無經
營刷卡付現我並不知道。我重利部分被原審判一年六月,目前上訴台南高分院。」,「(問店裡刷卡機何處理的?)阿烈(莊森烈),當時我去莊森烈的店買手機認識他,說我的店情形,他說他跟銀行熟,他用我的店名去向銀行聲請。」,「舶仕店向賓旭公司簽約也是莊森烈全部聲請好後給我的。」「刷卡機拿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用舶仕服飾店的名義聲請負責人陳勝義。」,可見被告丁○○與賴嚮景、莊森烈等人係以陳勝義為人頭,申請「舶仕精品服飾店」營業登記,再以該營業登記向賓旭公司申請刷卡機,供乙○○使用,乙○○重利罪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有判決在本院卷可憑。
㈣ 綜上,被告辯稱未參與一節,應非可採,其與賴嚮景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賴嚮景、莊森烈、陳勝義、許竣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登載不實罪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收購之人頭資料交給許竣于之壯盈公司人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榮義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丁○○以陳勝義為人頭向賓旭公司詐得刷卡機,為詐欺取財罪,所犯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關係,雖牽連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刪除,惟被告行為在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有利被告,即牽連犯之法律,故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以陳勝義為人頭向賓旭公司詐得刷卡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陳勝義、賴嚮景、莊森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連續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刪除,惟被告行為在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有利被告,即連續犯之法律)。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涉案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推卸責任,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賴嚮景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找尋具
有犯意聯絡之張振福、戊○○、甲○○、楊永和、丙○○、敬森敏、林國禎充當人頭購買戶,張振福、戊○○、甲○○、楊永和、丙○○、敬森敏、林國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予賴嚮景、許竣于,賴嚮景、許竣于旋即將張振福、戊○○、甲○○、楊永和、丙○○、敬森敏、林國禎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壯盈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持往土地銀行,每戶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至五百四十六萬元不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申辦分戶貸款;另委由亦不知情之陳義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許竣于、賴嚮景於取得「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持以行使,迅即交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真,予以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詐得二千五百餘萬元,許竣于、賴嚮景等人於詐得上開金錢後,即停止「金如意」建案之興建,亦未繳付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房地地籍之管理、稅課之正確性及土地銀行等情。
㈡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叙及被告丁○○參與,經本院調查結果
,證人即貸款戶甲○○、張振福、林國楨、戊○○、丙○○、敬森敏、楊永和等人亦未證述被告丁○○有為任何行為,故尚難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許竣于、賴嚮景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担,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一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人頭貸款戶│ 申貸金額 │ 核貸金額 │ 對保日期 │├──┼─────┼─────────┼─────────┼───────┤│一 │戊○○ │四百三十萬元 │三百三十八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七││ │ │ │ │日 │├──┼─────┼─────────┼─────────┼───────┤│二 │甲○○ │四百二十七萬元 │三百零一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六││ │ │ │ │日 │├──┼─────┼─────────┼─────────┼───────┤│三 │陳勝義 │四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三十三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七││ │ │ │ │日 │├──┼─────┼─────────┼─────────┼───────┤│四 │丙○○ │四百十萬元 │三百零一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六││ │ │ │ │日 │├──┼─────┼─────────┼─────────┼───────┤│五 │張振福 │四百二十萬元 │三百二十四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九││ │ │ │ │日 │├──┼─────┼─────────┼─────────┼───────┤│六 │敬森敏 │四百三十四萬元 │三百三十八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九││ │ │ │ │日 │├──┼─────┼─────────┼─────────┼───────┤│七 │林國禎 │五百四十六萬元 │三百八十二萬元 │同右 │├──┼─────┼─────────┼─────────┼───────┤│八 │楊永和 │四百二十三萬元 │三百零三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七││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