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係父女關係,與甲○○則係兄弟關係,緣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向李龍山購買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1及14地號(重測前為網寮段221─1地號、220地號)二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無自耕能力,遂借被告乙○○之名義登記,惟同時在本件土地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之妻李江碧蓮,以為擔保,且該二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由甲○○持有保管。詎被告乙○○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竟於九十二年間,本件土地因重測經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乙○○持原土地所有權狀至該所更換新權狀之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謊稱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並簽立切結書以換發新權狀後,嗣與被告丁○○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丁○○,並於九十三年間持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為,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參、訊據被告乙○○、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託甲○○接洽購買,由伊出錢,且甲○○於民事訴訟程序亦自承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有各該書狀及筆錄可參,系爭土地價格為一百三十餘萬元,苟係擔保信託登記而設定抵押權,衡情其金額應與土地價值同額或超額,豈僅設定給甲○○之配偶李江碧蓮抵押權六十萬元,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足見上揭土地並非係甲○○信託登記給伊,至於會設定抵押權給李江碧蓮,乃出於伊與甲○○共同投資土地,伊向甲○○借款而供作擔保,嗣因再共同投資,始會塗銷李江碧蓮抵押權,再向銀行借款,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因其申報遺失而補發,而是地籍圖重測而製發新所有權狀,且地政事務所並未將權狀遺失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委由胞弟李南毅及代書洪麗紅,而與乙○○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聯繫後,以五百五十三萬元現金交付銀行,由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確係支付五百五十三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非假買賣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出資所購得,有以:證人李龍山之證述為憑。惟查:
(一)李龍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於偵訊時供稱:「是甲○○跟我當面溝通價位,當面與我交易並付款。」、「甲○○應該是將價金拿到我家給我。」、「我確定甲○○拿現金到我家不超過兩次,我確定沒有分期。」、「我不知道該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9 頁)。
(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偵訊時證稱:「是甲○○到我家和我談,在甲○○家簽約,價金也是在甲○○住處交付,是分期交付。」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三)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買主是誰?)我跟甲○○接觸,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給誰誰就是買主,但是我也不知道登記給誰」、「(你在跟甲○○討論買賣過程中,甲○○有無說系爭土地是乙○○要買的?)沒有談到這部分。」、「(所有權過戶的程序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我只拿所有權狀給他,其他都不清楚。」、「買賣契約書上的指紋是誰的指紋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4頁)。
(三)據上,可知證人李龍山對於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之地點及次數,供述前後不一。查證人李龍山出賣系爭土地給告訴人甲○○,應如李龍山於第一次偵訊時之供述,係甲○○至其住所將款項交付與李龍山,始與常情相符。在李龍山尚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之前,李龍山應等買主將款項拿到其住所交付,不致到買主家中取款,是其之後之證詞則與常情不符。又告訴人甲○○究係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證人李龍山無不知之理,豈有先後供述不符之理。故證人李龍山之證詞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乙節。
二、公訴人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出資所購得,有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惟查:
(一)告訴人甲○○雖有提出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偵字卷第47─49頁)。惟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均無法提出原本,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尚難認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真正。
(二)該買賣契約書第五款約定:「(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支付四十萬元,第二期款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並向農會塗銷設定登記,交付印鑑證明及認章手續完竣後一次付清。」,惟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款之交付則為「三月十三日收到二十萬元、三月十日收到二十萬元、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收到現金六十萬元。」,付款之方式似與契約之約定不同。
又證人李龍山係經營貨運行生意之人,其於事業之經營上係經常使用印章之人,於本件之土地買賣契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上之重要事項上竟未使用印章,而按指印,之後四次收取價款,於該買賣契約書簽收時,亦仍均按捺指印,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李龍山於原審時竟證稱:「買賣契約書上的指紋是誰的指紋我不記得。」等語,更不可思議。
(三)據上,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所購得。
三、公訴人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甲○○出資所購得,有以:系爭土地曾設定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李江碧蓮名下作為擔保,及李江碧蓮之證詞為憑。惟查:
(一)系爭土地設定予李江碧蓮,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最高額扺押權新台幣六十萬元予李江碧蓮,權利存續期限為七十六年四月十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二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8、163頁)。
(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三)告訴人甲○○及其妻李江碧蓮稱設定扺押權有利息所得,係考量節省稅金,所以沒有申報足額云云。惟,告訴人甲○○係服務於稅捐機關(見原審卷第82頁),若確無利息所得亦無須申報。是告訴人甲○○若為保其權利,亦應設定足額之抵押權才是。
(四)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乙○○合夥購買土地,均有訂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4─119頁)。查,當時雙方感情尚佳,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合夥購買土地之時,於合約書中對兩人之權利,均記載明確。可知是否訂立書面與其二人感情是否融洽無關。
若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所購買,以其二人互動之模式觀之,告訴人甲○○既於合夥契約中均會要求被告乙○○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其權利,豈會在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土地,至其二人感情破裂前,反而未曾有支字片語之記載?
(五)告訴人甲○○另稱於系爭土地當初欲向銀行貸款,必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因第二順位沒有用,所以沒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障權利云云(見原審第78頁)。話係如此,惟依上所述,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之關係,於七十九年間,其二人合夥關係均會簽定書面契約,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告訴人甲○○若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乙○○抵押借款,更須明定,此舉手之勞,告訴人甲○○豈有不為之理?反而於十餘年之後,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負擔,再來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之理?
(六)據上,可知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足以保障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債權。前揭證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甲○○出資所購得,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為告訴人甲○○所持有為憑。惟查: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第一銀行貸得八百八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零五十六萬元。業據告訴人甲○○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62─72頁)。
(二)系爭土地若係經由告訴人甲○○同意,由被告乙○○向第一銀行貸款購地之用,此項巨額之貸款,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重大權益,更須訂立書面,以訂明彼此之關係,否則利息之負擔、未履行之後果、告訴人甲○○權益之保障等等,均無法認定。但告訴人甲○○並未為之,自不得以告訴人甲○○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謂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所有。
(三)系爭土地若係告訴人甲○○所有,依告訴人甲○○及其妻李江碧蓮所述係要合資去沙崙購買土地(見原審第82頁),則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之利息即應由告訴人甲○○負擔。惟告訴人甲○○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曾給付第一銀行有關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之證明。反而係由被告乙○○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至其無法負擔為止,再由第一銀行於九十一年間向法院申請查封拍賣。
(四)證人李江碧蓮原審證稱:「沙崙土地是一起買,乙○○與我們各出一半,該土地總價金一千四百多萬元,購買該土地資金乙○○先○○○鄉○○段土地借一千零五十萬,本件系爭土地借款八百八十萬,購地餘款五百三十萬,存入乙○○戶頭支應土地抵押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原卷第84頁)。查,媽廟之土地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有義所合資購買,各出資一半,後向第一銀行貸得一千零五十萬元,為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所不爭執,有其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影本可按(見原審第118頁)。之後,其二人再合資購買沙崙之土地,僅須再三百多萬元,其二人僅須再各出資一百多萬元即可,告訴人甲○○豈會以其獨資所有之系爭土地來貸得八百八十萬元,以供被告乙○○合資購買沙崙之土地?且所剩之餘額,應係告訴人甲○○所有,豈會反而存入被告乙○○之帳戶用支付該二筆貸款之利息?是證人江碧蓮所證之情,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即其二人所應共同負擔之利息款項,係其二人合夥購買媽廟段八筆土地及沙崙段二筆土地,向第一銀行貸得二千八百七十萬元之利息不同(被告乙○○於該案中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告訴人甲○○所共有,係在其共同負擔借款利息之列)。
(五)告訴人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起訴狀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主張就上揭二筆土地有地上權;另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訴狀、同年八月十一日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就上揭二筆土地有租賃權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二宗民事卷宗屬實,足認告訴人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乙○○所有,而其於該土地上有地上權或租賃權甚明。告訴人甲○○稱此均係訟訴權宜之計,則告訴人甲○○於前揭民事訴訟中,對法院及債權人所主張之所有權利,均是虛偽,均在欺騙法院及債權人,難道於本案所言即係屬實,並非作假乎?且依告訴人甲○○之邏輯推之,之前其信誓旦旦主張為真實者,現主張為權宜之計,難道於本案其再信誓旦旦主張其為真實者,豈非又僅係權宜之計而已,不會再欺暪法院?
(六)依九十二年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人間關係之惡劣情形觀之,系爭土地若係告訴人甲○○所購得信託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理應將系爭土地任由第一銀行查封拍賣即可。因被告乙○○若有違法之嫌,告訴人甲○○絕對不會對其輕縱。但被告乙○○並未為之,反而由其女即被告丁○○與第一銀行協商,經由該銀行同意,始由被告丁○○籌得超過拍賣底價之五百五十三萬元現金交付與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乙○○之欠款,再由第一銀行向台灣台南地法院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抵押權,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若非被告乙○○所有,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為之,讓告訴人甲○○有可乘之機,被告乙○○、丁○○再遭纏訟至今。
(七)據上,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甲○○所持有,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甲○○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五、告訴代理人謂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書中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所有云云。惟查,該點告訴人甲○○係主張不安抗辯權,並非主張抵銷,法院僅列為不爭執點,並未認其確係告訴人甲○○所有,且未予抵銷告訴人甲○○所未給付之利息,甚至根本未予審酌(見發查卷第17、第42頁)。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告訴代理人再謂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訴訟案時,被告乙○○有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議全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乙○○(該案之原告)說:「你太太講都不要,說你網寮段那邊登記還給我就好」、甲○○說:「因為要買沙崙那土地,沙崙用我網寮段借八百八十萬元,和塭仔共借一千九百三十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98─100頁),認依該次協調會錄音之內容觀之,被告乙○○於該協調會中已坦承系爭土地是告訴人甲○○所有云云。惟查:該次協調會雖有如是對話,惟僅有此對話,之後即無下文,且該協調會係在討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共同向第一銀行所借一千多萬元利息之情事,於該協調會中告訴人甲○○對於向第一銀行貸款有無繳納利息,與被告乙○○根本未有任何交集,故並未達成協議。又參與該次協調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網寮段有二筆土地,當時他們兄弟協調情形?)沒有具體說何人的土地。」、「當初沒有人說這土地是何人的,甲○○說土地是他的借給被告借款。」、「他(乙○○)沒有承認是甲○○的。」等語。可知當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並無共識,丙○○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故自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所有。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讓本院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甲○○出資購得而信託在被告乙○○名下。本院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甲○○所有,則嗣後被告乙○○在第一銀行之同意、主導下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丁○○即難認涉有侵占之嫌。
八、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的效力。」,基於前述理由本院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告訴人甲○○出資購得,告訴人甲○○亦未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以訴訟確認。從而,被告乙○○依土地法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即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九、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完畢後同時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且查閱電腦資料並無發現有任何登載遺失之情況,有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5000223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44頁)。又換發新權狀,地政機關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規定,應通知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書狀換發新書狀,權利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換發,逾期未換發者,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廢止,有永康地政事務函及所附上開規定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3頁、174頁)。又於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上均未有換發新狀之登載事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可知換發新狀並非地政機關公文書登載之事項。另被告乙○○確有以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其切結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頁)。綜上,足見土地地籍重測後,地政機關本即應將新所有權狀全部換給所有權人,該切結書僅在讓所有權人說明為何未交回舊所有權狀之原因而已,事實上所有權人若未交回舊所有權狀,地政機關亦會主動公告廢止,地政機關並非因所有權人提出切結書始繕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故顯見永康地政事務所並未因被告乙○○提出切結書,而據以登載於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十、系爭土地經第一銀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等情,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屬實,嗣經被告丁○○出面購買等情,業經證人洪辜秀卿、洪麗紅、李南毅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8─96頁)。參以被告丁○○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分別由自己及洪辜秀卿、李南毅匯入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並於同月五日再匯出四百六十四萬元至被告乙○○帳戶,亦有被告丁○○該帳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丁○○確有支付購地價款無誤,且係在第一銀行之同意、主導下達成,用以清償被告乙○○之欠款。否則第一銀行於系爭土地買賣後豈會撤回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過戶給被告丁○○。是被告丁○○、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買賣,而非假買賣。既係真買賣,被告乙○○、丁○○二人於系爭土地買賣上即無涉及詐欺之嫌。
肆、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被訴涉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及詐欺罪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揭之犯行。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