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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公司)之行政助理,與大日公司負責人林全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1月中旬,在從事銷售「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璽公司)所建造,座落於臺南縣○○鄉○○村○○段○○○○號之「青春嶺」大樓各戶房屋時,明知上開大樓之各房屋均已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竟於告訴人乙○○前往參觀售屋時,先由「大璽公司」銷售仲介人員王秋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介紹並保證「青春嶺」大樓產權清楚,使乙○○決定購買上開「青春嶺」大樓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持有部分,甲○○則於90年5月6日,向乙○○收受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時,保證「青春嶺」大樓產權清楚,未有任何問題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尾款。嗣乙○○於90年8月24日欲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方發覺上開房、地,已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塗銷(實際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經乙○○要求大日公司概括承受大璽公司權利義務時,甲○○與林全成均置之不理,始發覺被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大日公司行政助理,並於90年5月6日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房、地尾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大日公司之行政助理,並不負責售屋及收款業務,上開房、地之出售、訂約由大璽公司之銷售員王秋英負責,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抵押權仍未塗銷,90年5月6日因告訴人乙○○要求提前交屋,適承辦人員曹秀雲休假不在,伊奉經理之命,臨時去收取尾款,履行契約程序,於收取尾款後即交承辦人曹秀雲轉繳公司,嗣公司未依約塗銷抵押權,非伊所能知悉,況一般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均會提供所興建之房屋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以辦理融資貸款,為一般慣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採公開閱覽制,告訴人自訂約至價金付清至可先申請閱覽土地謄本,無法詐騙告訴人,伊絕未於收取尾款時詐稱:大樓產權清楚,未有任何問題,亦未與大日公司負責人林全成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與大璽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涉及詐欺,應視買賣契約成立時,推銷系爭房地之人(即引誘告訴人購買之人)或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人是否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為據,如不能證明成立契約時銷售系爭房地之人或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之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即難認有詐欺罪成立之可能。本件向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之人為王秋英,持買賣契約相關文件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人亦為王秋英,契約上之出賣人則為大璽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廷泰,被告僅於收受尾款時始與告訴人接觸,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簽約時是王秋英帶林廷泰的印章來蓋的」、「本件是王秋英出面訂的」、「本件房屋買賣,王秋貴負責收取尾款、交付房屋鑰匙、保固書及權狀,我是與王秋英簽訂契約,我是在簽約後,才與甲○○有接觸」(詳90年發查字第1470號卷第34頁、偵續字第82號卷第38頁、第164頁、偵續字第1號卷第27頁),而證人王秋英於偵查中亦證稱:「客戶在銷售過程是我接洽,甲○○只是行政人員,且價位都有專業人員處理」、「甲○○沒有參與本件房屋買賣訂約」、「是我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詳90年發查字第1470號卷第70頁、偵續字第82號卷第39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76頁),並有房地買賣合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等附卷可查(附於90年發查字第1470號卷第9頁、第13頁)。則被告於契約成立之時,既未曾與告訴人推銷系爭房地,亦未曾代表大璽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又非契約中之出賣人,即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至被告所製作之客戶繳款日報表(附於90年發查字第1470號卷第38頁),係被告於告訴人繳納尾款前之90年2月12日、2月21日、22日所製作,然該日報表僅載明告訴人繳交訂金、簽約金、備件、代辦費等各期款項之繳款金額、票據資料等相關資料,亦無法據此即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二)被告係大日公司之行政助理,並不負責售屋及收款業務,90年5月6日因告訴人乙○○要求提前交屋,適承辦人員曹秀雲休假不在,伊奉經理之命,臨時去收尾取款,履行契約程序,亦經證人曹秀雲於原審證稱:「我是業務專員,負責催收證件、銀行對保、交屋、收取尾款」、「本件告訴人乙○○購買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青春嶺」大樓8樓之1的房屋,原來是由我負責交屋及收取尾款,因為告訴人乙○○要求交屋,那天剛好我休假,所以公司才指派甲○○辦理收取尾款」(詳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況被告於收取尾款後,即依規定將該款交承辦人曹秀雲轉交公司入帳,亦經曹秀雲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乙○○主動要求提早交屋,依公司規定,必須先收取交屋尾款,再把鑰匙交給客戶」、「甲○○代理去辦理交屋手續,收取尾款有交給我,我再交我們公司的行政助理轉交財務部,財務部再交公司兌領」(詳原審卷第37頁),並有大璽公司客戶繳款日報表及會辦單影本附卷可按(附於90年發查字第1470號卷第36頁、第40頁),被告既僅臨時被指派辦理完成契約之最後階段,並將收取之尾款全數交回公司,自無向告訴人施詐之必要。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向其收尾款之時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並無抵押權云云,然此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為被告堅決否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這房子有貸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當時告訴人的母親問我有無貸款,我回答說有,但說待查清楚,我們會儘速處理」(詳90年發查字第1470號卷第34頁),再依大璽公司會辦單所載:青春嶺8樓之1闞元達現金戶,清償北銀週轉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案,財務部擬辦:「請準備還款金額」,財務主管周貴榮亦批示:「依資金狀況處理,俟世華週轉金全部清償(7月份),本戶即可塗銷」,有會辦單可查,並經周貴榮供證無誤(詳偵續字第82號卷第136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尾款之時並未向其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並無抵押權,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殊不足取。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尾款一百萬元後,已循公司業務流程將尾款交由公司交屋組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之職務係行銷部門之行政助理,僅係依指示辦事之基層員工,尚無決策能力,其對於公司之財產狀況、營運方式未必清楚,亦乏決策權,更無為告訴人所購房地塗銷抵押權之權力,嗣後大璽公司是否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應非被告所能知悉及掌控,亦非被告之責任。

(五)告訴人繳交尾款一百萬元之義務,係依據其90年2月10日,與大璽公司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而產生,非因被告之要求或被告施以詐術而產生,此觀之該契約第二條甚明 。又系爭契約並未就大璽公司應就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應於何時塗銷為約定,依照大璽公司之會辦單上之記載,係待95年7月份告訴人將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後大璽公司始有將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再參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於繳納尾款之前,僅繳交訂金、簽約金等共計七十萬元之前期款,尚不足全部買賣價金之一半,大璽公司於尾款一百萬元收齊之前,根本沒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因此被告於交付尾款之前即使知悉系爭房地尚有抵押權未塗銷,亦不當然免除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大璽公司尾款一百萬元之契約上義務,告訴人焉可能因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等語,即有陷於交付尾款錯誤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亦無詐欺之犯行,應可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確有參與大璽公司銷售房屋予告訴人並對其施以詐術之事實,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