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8485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八百八十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1年6月17日起,每月攤還1次,每次償還九千六百二十元,分24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西港鄉烏竹林52之6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納6期本息,自91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交與邱吉進而遷移不知去向。嗣經裕融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上情,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且繳納6期貸款;㈡告訴代理人邱智偉之指述;㈢證人邱吉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中供稱該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因為其信用不好,所以過戶給甲○○,再去申請貸款下來二人一起使用,而車子由其在使用等語;㈣被告甲○○於同時期曾向邱吉進購買二部貨車及二部自用小客車(一部為系爭車輛),且都有辦理貸款,後因未繳納貸款,被告有將該二部貨車及一部自用小客車交與辦理貸款之銀行(此亦有前開案件證人李進良於該案證述屬實),是被告同時期辦理如此多之汽車貸款,如案外人邱吉進沒有約定汽車如何使用,豈會一而再,再而三的購買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且繳納6期貸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邱吉進買車後,都是邱吉進在處理,邱吉進說車子整理好,再交給伊,但車子均未交予伊,伊還繳六期貸款,是因伊貸款了,所以貸款還是要繳」、「貸款撥到邱吉進帳戶,車子邱吉進未交給我,我未收到車子,汽車行照也未給我」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邱吉進而遷移不知去向云云,
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告訴人公司原負責本件對保手續之證人陳旭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對保時候要看人跟標的物。」、「(問:當時車子是在何處?)是在介紹人邱吉進那邊,他是賣車的。」、「因為我們貸款還沒下來以前,車子都還會在車行。」、「(問:甲○○有無跟你說車子是向何人買的?)他說是向邱吉進買的,而且我們對保以後,其他的業務人員也會跟被告確認買車,在撥款時,也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繫,是否確實買這部車,如果是的話,我們才會將車子貸款撥給車行,然後才由貸款人向車行取車。」等語,足見貸款對保時車子尚在案外人邱吉進的車行,惟貸款撥給車行後,車行(邱吉進)是否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告訴人公司的對保人員或業務人員均未目睹,自無法證明邱吉進確有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之一,即證人邱吉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6頁)中供稱該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因為其信用不好,所以過戶給甲○○,再去申請貸款下來二人一起使用,而車子由其在使用等語。邱吉進既已供稱車子是由其在使用,則邱吉進顯未曾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至於被告另向邱吉進所購買之二部貨車及一部自用小客車雖已交付被告,而於被告未繳納貸款後,由被告交與辦理貸款之銀行處理等情,固經證人即國泰銀行業務員李進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17頁)中陳證屬實,然尚不得僅憑此而推論本件之車輛亦已交付,蓋邱吉進供稱未交付車輛已如前述。另公訴意旨認若車輛未交付,被告何以會繳納6期貸款?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告訴人撥款與車行(邱吉進)後,雙方借貸契約已成立,被告即須依契約按期清償借貸責任,而車行(邱吉進)是否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車輛則非所問,因該買賣契約乃屬其二人間另一單獨之契約,與貸款銀行無關,縱車行(邱吉進)未交車仍無法解免被告清償之責任,故被告依借貸契約繳納貸款自屬當然之理,尚難據此而推論出邱吉進有交車與被告之結果。按動產擔保交易法38條之罪,必須符合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及「將標的物遷移」二要件,始足成立。本件既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曾交付與被告使用,又焉能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與邱吉進而遷移不知去向之事實?㈡再證人邱吉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2年度偵緝
字第304號)中固供稱申請貸款下來二人一起使用云云,然邱吉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一起使用之事實,況且既然貸款二人一起使用,則每期應清償之貸款應當亦由二人共同負擔,但邱吉進對此則隻字未提,且已清償之6期貸款均是被告支付,若此,被告有何利益可言?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所貸得款項又只能使用一半,但卻須負擔全部貸款清償責任(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只有被告具名為債務人),條件對被告如此不利,被告何需具名借貸?故證人邱吉進所言應係為卸免其對被告給付車輛之責任所為推諉言詞,此部分證言應不足採信。故被告所辯伊與邱吉進間確為買賣汽車關係,而非屬借名貸款等情,應堪採信。故貸款後,被告因與邱吉進間財務糾紛(另案偵辦中),致無力清償貸款,殊難認被告借貸之初即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犯行,而證人陳旭閔、邱吉進之證詞已證明系爭車輛確未交付被告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