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背信部分外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中華民國警民治安協會創辦人,擔任該會監事長,被告己○○則係該會常務理事, 2人為男女朋友。丙○○於民國(下同)88年 8月間,見蘇文昌(已歿)所經營之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弄○○號,以下簡稱精靈公司)正值建廠籌備階段,丙○○認有機可乘,先向蘇文昌訛稱:對建築甚為在行,可幫忙進行廠房裝潢及設廠,且警民協會全省有 500個據點及10萬個會員,可售精靈公司產品,建廠裝潢及機器設備可代為處理等語。致蘇文昌誤信為真,遂將精靈公司建廠事宜委由丙○○及己○○處理,並同意警民協會臺南市分會移至精靈公司廠址,每年提撥精靈公司淨利百分之5予警民協會,供作被告丙○○、己○○之報酬(精靈公司尚未生產營業,故尚未提撥)。

二、丙○○及己○○於89年 2月間起,即進駐精靈公司,接管精靈公司建廠相關事宜, 2人對外分別以精靈公司之監事長、總經理名義,對外接洽建廠購買設備等相關事宜,己○○並管理公司出納等業務, 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文昌支付現金、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2人共達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待被告 2人收受款項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等犯行:

㈠、2人於89年2月2日、89年2月25日,以精靈公司名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84萬7312元)、E5- 3643號自用小客車(85萬2212元),然於會計帳冊上,使不知情之會計丁○○以借:「自用小客車」、貸:「銀行存款」方式認列支出,以使銀行存款減少 169萬9624元之方式(如附表一編 1所示),將精靈公司銀行存款提領之車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悉數侵占私吞入己。

㈡、 2人自89年2月間起,以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非為精靈公司建廠有關之支出憑證、或實際上屬警民協會支出之憑證(如附表一編號 2至11),交予不知情會計丁○○列為告訴人公司之費用支出,總金額達40萬4457元,以此侵占精靈公司銀行帳戶內建廠資金,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精靈公司。

三、案經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文昌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均辯稱:渠等確有收取告訴人蘇文昌交付之建廠經費,惟總數僅1756萬5000元,並非告訴人所指之2050萬元,且其中 500萬元是被告丙○○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並非告訴人之經費,又所有經費均悉數用於精靈生技建廠所需,渠等並無侵占建廠經費之舉;至如告訴人所稱之22筆(按原106筆有問題帳,後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限縮為22筆問題帳,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問題帳之會計科目,均係確實之支出,並無虛列情事;所購車輛均係供公司所用,並未私用;另伊等籌設之力保生技,其產品與精靈生技並不重複,產品製造技術亦非來自精靈生技,未涉嫌背信云云。惟查被告等確承認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建廠經費一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元(原審卷㈢第17項準備程序),其等對原審卷㈡ 221頁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蘇文昌交被告之工廠裝璜之資金明細表編號1~15款項總和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1頁),並有被告己○○手寫資金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 222頁),是被告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2050萬元應可認定,僅其中 50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告訴人之借款尚有爭執;另就對 106項費用之支出亦不否認(原審卷㈡第196、197頁),合先敘明。

二、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E5-3643號車款共169萬9624元部分:

㈠、經查被告等以精靈生技名義分期付款購買之自小客車二部,以全額支出方式認列支出車款等情,除據告訴人到庭指訴外,復有會計帳冊明細及繳納貸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㈡、質之被告等先則辯稱:購買車輛係供公司使用云云;後改稱:係為減免稅賦,始以公司名義購買,實際上車輛頭期款及分期款均係渠等所支付云云。然查本件E5- 2141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告訴人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己○○為購車之資金,其背面兌領者亦有己○○之簽名,又該自小客車之頭期款176000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蘇文昌以精靈公司一張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己○○(此十萬元不在交付予被告建廠經費205O萬元之範圍內),而剩餘之76000元則係被告己○○自蘇文昌交付之建廠經費中取用 (參見ES-2141號自小客車契約書及支出明細中會計宋淑玲製作之日記帳,其中2/2支出76000);另E5-3643號自小客車亦由告訴人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給付車款,亦係由陳寶仰經手兌領;再據精靈公司前會計宋淑玲製作之帳冊 (被告93年11月12日辯護意旨㈤狀證物五),其中已明確登載二輛自小客車每月均支出分期款,且ES-3643自小客車之購車發票上更清楚將車款610476元與分期價金201250元分開記載,故在精靈公司之原始帳冊上及購車發票上均可知車款係依分期付款方式登帳,而精靈公司亦因此持續繳交分期款; 然被告二人為提出蘇文昌建廠經費之支出證明,交丁○○會計師於帳冊上記載一次全額支出,偽以證明被告有將建廠經費中之0000000元供買車之用,是以一方面精靈公司仍須陸續按月支出汽車分期款,但另一方面被告二人在建廠經費部分又可一次核報二輛汽車之總價額共0000000元。

㈢、又該E5-2141號汽車之前五期分期款共74095元亦非由被告己○○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繳納,而係自蘇文昌交付之建廠經費中支出,故而可知買受二輛自小客車目的係供精靈公司使用,所有權人係精靈公司,亦由精靈公司繳納分期車款,被告己○○並未代為支付任何價金,是被告等所謂「車輛頭期款及分期款均係渠等所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查上開車輛係以精靈生技名義購置,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借:「自用小客車」、貸:「銀行存款」方式認列全額支出,且金額即係車款總價,有分類帳乙紙在卷可按。亦即依會計帳冊所示,被告等係以全額一次付清方式支付車款,並非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若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應記載為借:

「自用小客車」、貸:「應付款項」或「應付分期款」)。被告等既於會計帳冊上記載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自小客車,應無再為辦理分期付款之理。然查精靈生技除支出頭期款外,又分別向友邦租賃公司、奇異租賃公司清償分期車款,累計為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等,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有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南市字第○九一六六四0八一四0號來函及所附說明書、各該傳票、保險單、行照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等以車輛頭期款、分期款係自己支付云云置辯,惟又無法提出繳納車款之證明,所辯各節,自難採信。反觀上開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分期款均係精靈生技所支付,其支付、明細均在告訴人處,業據告訴人庭呈附卷,有各該繳納貸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指訴顯較被告等所辯可採。從而被告等明知渠等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使用,竟以精靈生技名義購買,且於會計帳冊上以一次付清方式認列全額支出,將提領之車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悉數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三、至另侵占有憑據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載各筆總金額40萬4457元款項部分(理由餘如附表二認定理由欄所述):

㈠、附表一編號2警民治安協會交通費54,375元部分(2月29日之28875元及3月9日之25500元):被告自認左列交通費之支出屬警民治安協會的支出,惟辯稱係蘇文昌因對警協會有捐助,要求將收據交給他記帳云云。而查,此二筆車資係發生於2/29日之28875元及3/9日之25500元,共54375元,原登載於公司日記帳,顯見已發生,嗣被會計刪除,此足證非告訴人同意認列,況查,精靈公司當時尚在籌備建廠階段,尚未經營生產而獲利,其由精靈公司認列該筆支出,對公司無益,且被告於本院先辯稱告訴人既已指示會計刪除,且帳目中亦無此項記載,自不能謂被告侵占,且此為被告進入公司前所生之帳務,被告未曾收受云云,嗣於告訴人反駁提供之帳冊係根據被告等交付收據予丁○○會計師製作之總分類帳內,仍將該帳冊供作認定被告侵占罪證等情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方主張上開情詞,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3柴油費九百三十元部分:經查該公司之總分類帳並無柴油車。被告雖稱該筆金額之交易日期為89年3月30日,係在被告進入精靈公司上班前即支出,且精靈公司設有焚化爐,承包廠商在裝置於精靈公司前,須自行測試,其由精靈公司支出費用,亦稱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供稱:我自89年2月起為精靈公司承作建廠等事務(見調查卷第3頁反頁),是其所稱該筆費用係產生在被告進入司該公司之前,即無可採,又焚化爐尚未完成,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所謂測試焚化爐所用,顯非事實,再該筆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產生地點係在台北縣萬里鄉,如要測試焚化爐,柴油台南本地即可方便購買,又何須捨近求遠前往數百公里外之台北縣萬里鄉購買,被告所辯即屬無稽,殊無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4鍍鋅鐵板八萬四千元部分:被告辯稱鍍鋅鋼板係用於焚化爐內部之耐火磚外部云云。惟查,本院傳喚證人訊問:焚化爐為何不用鍍鋅鋼板乙情?經證人即當初建造焚化爐之戊○○答稱:鍍鋅鋼板的耐溫較低,不適合作焚化爐,鍍鋅鋼板只是防銹用,焚化爐一般是用不銹鋼或是一般鐵板再漆上防火漆。不知道丙○○有購買八噸的鋅鋼板等語(本院卷二第46、47頁),依上可知鍍鋅鋼板既非用於精靈公司現存之焚化爐上,帳上所列之鍍鋅鋼板支出即顯非用於精靈公司之焚化爐,況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亦無該鍍鋅鋼板之存在,被告等卻虛報領取該筆費用,其行為要屬侵占。況查上開證人於本院亦證稱:證人先前組裝完成之焚化爐是由丙○○請其完成,該焚化爐是另一家染整廠需要的(見本院卷二第49頁),益見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之業務侵占行為。

㈣、附表一編號5乙○○、甲○○○薪資拾肆萬肆千參百元部分:被告自認乙○○係為精靈公司製作模具之人,曾請領模具費用,至於乙○○、甲○○○勞健保、薪資應為如何之正確記帳,殊與侵占有間云云。經查乙○○、甲○○○並非精靈公司之員工,其係以承攬之方式,受被告等委託製作模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65、66頁),又精靈公司資產中並無模具,自無法證明係為告訴人公司製作。故乙○○等2人既非為精靈公司之員工,被告等卻仍將該2人列為員工,虛列費用,並加領取,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所有,侵占公司公款之行為。

㈤、附表一編號6旅費六萬六千二百元部分:被告辯稱此筆費用係蘇文昌、陳進安、己○○、呂孟璋、小華同赴中國天津勘查鄭洗工廠費用云云。惟查,若依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係上開5人之出國旅費,何以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並無記載。況查精靈公司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均就旅費摘要敘述出發地及目的地,或註明係國內出差或國外出差,設果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即應循同一方式記載,然本筆卻未依其他出差費報銷方式記載,又既為出國,何以未有機票及飯店憑證以供報銷,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故此筆金額可認係被告等虛偽提列,而無實際支出,顯見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㈥、附表一編號7遊覽車車資拾萬零伍百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蘇文昌捐給警民協會10萬元,前警民協會已開過收據,蘇文昌再要求主辦人將要開給警民協會單據抬頭寫精靈公司,當時被告並未經手,也尚未到過精靈公司云云。然查該筆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如前所述,被告於調查筆錄已自承其於89年2月即已接手精靈公司建廠相關業務,其辯稱尚未到精靈公司即無可信。至其辯稱收據抬頭為精靈公司係警民協會受蘇文昌要求所為,此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末查告訴人公司並未舉辦員工旅行,且該筆費用係用於警民協會,同上附表一編號2之理由,被告等有虛報此筆費用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㈦、附表一編號8酒品四千元部分:被告辯稱不認識凱晟塑膠工業公司,購買酒品發票沒見過云云。經查該筆發票之買受人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票附卷可稽,自與告訴人公司無關,查該筆費用既由被告等人提供、登錄於公司帳戶,其辯稱不認識該公司云云,殊無可採。故該筆費用既非為被告等建廠之經費,其列為告訴人公司之支出,即有虛報此筆費用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㈧、附表一編號9旅費五百六十二元部分:被告就此筆費用之辯稱同上,惟查該筆支出為凱晟公司蔡淑美搭乘台鐵之車票,惟查蔡淑美當時仍是凱晟公司之員工,在職8年,至91年1月始離職,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將之列為告訴人公司之支出,即有虛報此筆費用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㈨、附表一編號10旅費三百四十元部分:被告就此筆費用之辯稱同上,惟查該筆旅費為凱晟公司員工蔡淑美公出證明單及公出旅費證明,有證明單及旅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將之列為告訴人公司之支出,即有虛報此筆費用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㈩、附表一編號11什費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被告辯稱此筆費用係蘇文昌、丙○○前往美國購買原料及辦理原精靈公司股東范先生技術股權過戶之簽證及機票費云云。然查此筆費用僅列旅行業代收收據,未如其他出差費用列出目的地及機票等,且收受人為己○○,果為蘇文昌及丙○○之簽證、機票費,則摘要應有該二人之名字及機票存根,何以卻僅列出己○○名字,而被告等未舉證其他相關出國之證據,且己○○亦未舉證其確有出差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即無可信,堪認被告即有虛報此筆費用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以上各項被告等以非告訴人公司建廠有關費用之支出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登載於業務上之帳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係連續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為業務侵占罪之方法行為,從一重按業務侵占罪處斷,又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帳冊,尚未提出行使,公訴人認係行使第215條之罪,自有誤會。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行為係在89年2月間至90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 年7月1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

㈡、有關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7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㈤、依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連續犯部分修正,均以舊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依前揭所述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固應適用裁判時法,惟本件無論適用新舊法結果,被告等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等無有利不利區別。綜上所述,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決議,整體觀察,本件仍以舊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全部犯行全部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丙○○、己○○所為,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及己○○於89年2月間起,即進駐精靈公司,接管精靈公司建廠相關事宜,對外接洽建廠購買設備等相關事宜,己○○並管理公司帳冊出納等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以非建廠支出憑證虛報費用之方式、對告訴之公司負責人蘇文昌所交付其建廠之之前揭款項部分侵占入已,為犯為業務侵占罪,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利用告訴人建廠孔急,以可提供相關經驗及警民協會顧問為誘,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以建廠之責,並陸續交付被告等建廠經費,被告等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便,連續以虛列支出等方式侵占建廠經費,另於負責建廠期間,挪用部分精靈生技資源,移花接木,另行籌設同性質之力保生技,其惡性堪稱重大,且犯後仍狡詞爭辯,絲毫未見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失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至被告等持上揭與告訴人建廠無關之憑證,作為建廠費用,查被告等均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不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略以:被告2人自89年2月間起,侵占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自行虛報106筆問題帳(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部分,本院認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以此侵占精靈公司銀行帳戶內建廠資金,供己花用。③另被告2人於89年間,同以不詳方法,侵占2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無單據建廠經費1210萬6885元(此部分無單據可稽)。致告訴人蘇文昌所交付總數為2050萬元之建廠經費(含蘇文昌於89年4月1日交付之500萬元)。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為佐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91年11月28日調南市字第0916640814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轉帳傳票、保險單、行照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劃揆儲金存簿收據、裝洪資金明細表、存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精靈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87年、88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付款憑證、資金表、力保生技投資計劃摘要、科學工業區投資申請書、營運計劃書鄭銑等人出具之聲明書、精靈公司設備明細表及力保公司設備明細表、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證人歐治國之證述、陳寶仰之證述、庚○○○分別與林太太、張富南、歐治國、乙○○、丙○○等人之電話譯文為證。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固不否認曾收受款項為告訴人蘇文昌處理建廠事宜、精靈公司曾購買系爭二輛自用小客車、及另組力保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附106筆扣去附表一編號2-11事實之部分)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投資精靈公司,並非單純建廠,告訴人蘇文昌事後未能依約辦理放棄美國方面百分之50之技術股份而起糾紛,告訴人蘇文昌交付之款項,均用於建廠,並未用於他處,E5-2141號自用小客車是己○○所購買,頭期款及分期付款均是己○○交付,應蘇文昌之要求而登記於精靈公司名下,該車並非精靈公司所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06筆款項均是告訴人蘇文昌自行認定,渠二人未侵占系爭二輛自用小客車車款、也未侵占E5-2141號自用小客車,另組力保公司所憑之技術,與精靈公司無關,並未背信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書附表編號1至106項(扣除附表一編2至11部分之各筆款項)部分:

⒈公訴人固然以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精靈公司89年、90年間

之問題帳明細表及相關會計憑證影本,而認定被告2人侵占起訴書附表扣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所載之建廠資金。

惟查,告訴人蘇文昌於91年2月8日調查筆錄供稱:「……再請會計洪順和根據支出憑證製作『精靈生技89年1月至90年5月支出明細表』共16頁,支出金額839萬3115元,但我認為其中有交際費、禮品、煙酒、食品等費用我認為不在我委任丙○○建設精靈公司生技廠之支出範圍內,因此我另外製作『精靈生技89年1月1日至90年5月1日問題帳」共3頁,金額102萬2269元,故我只承認丙○○為精靈公司支出為839萬3115元扣除102萬2269元,總共737萬0846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5頁反面)。復於91年6月7日於調查筆錄供稱「我在91、2、8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前述問題帳金額為102萬2269 元,但經我回去仔細核對,應為101萬8541元……」(見調查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本身就此106筆支出之金額即有因認定標準不同,而生歧異之情形,是否能遽此認定該款項為被告等侵占,已有可疑。

⒉其次,告訴人固然提出精靈生技89年1月至90年5月支出明細

表17紙(見調查卷第32至48頁)及精靈生技89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之問題帳明細表三紙(見調查卷第49至51頁)為憑。惟告訴人所指稱之106筆「問題帳」,均有相關憑證(如發票、收據)可稽,既有相關發票、收據可稽,自應先推定確實有此支出。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並未實際交易,但卻以發票、收據報帳請款,或雖有實際交易,該交易究是否確非因建廠而支出,均未舉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行為。

⒊至起訴書附表中,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限縮被告等侵占之

有憑證金額為22筆(其中附表一部分本院認係被告侵占),其中認為被告等亦不成立侵占罪者,其理由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理由欄所述,併此說明。

㈡、關於侵占無單據建廠經費1210萬6885元部分:查被告等縱有收到前揭建廠資金,惟被告亦確有處理相關建廠事宜,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購買之設備,究竟若干?諸如廠房、焚化爐及其他項目等等,其價值是否與告訴人交付之建廠經費相當,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前引判例所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尚無法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侵占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揭部分均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惟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請求併案審理(即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部分):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間,因車牌經吊銷,於被告己○○駕駛途中,經警攔下,扣於交通隊一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從而,被告己○○自九十二年間,仍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情,雖可認定。但查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建廠,該車本即為建廠事宜交付被告等使用,則被告己○○、丙○○,甚至己○○之子歐治國使用該車之行為,縱事後經告訴人負責人蘇文昌予以解職,惟被告等仍認其等有諸多事項應予告訴人協調,續行建廠事宜,斯時繼續使用車輛,尚難遽此論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請求併案審理,因本案部分判處有罪,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參、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2人於進駐精靈公司期間,明知兩人均係受告訴人蘇文昌委任處理精靈公司建廠事務之人,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進駐精靈生技及接觸相關生技業務之便,擅自挪用關於精靈公司業務上之資料、技術等,藉此另行成立相同性質之「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保公司),並擔任力保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為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精靈公司之利益。嗣於90年5月間,經告訴人蘇文昌發覺精靈公司收支有異,向會計事務所調取精靈公司資料逐一核對,始發覺上情。

二、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蘇文昌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人擅自挪用精靈公司業務上之資料與技術,及力保生技營運計劃書中所示之生產設備、與精靈公司建廠設備雷同,因此認被告 2人均涉有背信罪嫌,查本件被告等 2人雖擅自挪用精靈公司業務上之資料與技術,向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申請以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設廠,其營運計劃書中所示之生產設備則與精靈公司建廠設備雷同等情,固屬事實。惟查:

㈠、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精靈公司與力保公司之發展技術概念固均為「綜合式全血診斷計」中以少滴血檢測多種疾病之研發概念,但「綜合式全血診斷計」之概念,不論精靈公司或力保公司,均仍屬研發階段,尚無具體技術,且精靈公司所稱被竊取之技術概念應屬該行業皆可構思研擬之研發方向。

㈢、次查,精靈公司與力保公司之發展技術概念,固然均為「綜合式全血診斷計」中以少滴血檢測多種疾病之研發概念,惟精靈公司所欲研發檢驗試劑之「概念」,係採二滴樣品血,測一種疾病,採三滴血,可測二至三種疾病,採四滴血,可測五至六種疾病;而力保公司所欲研發檢驗試劑「概念」,則係以採一至二滴血,可以同步判讀十種疾病。又力保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仍為其等籌備期間之預擬規劃方向等情節,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在案,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貳字第0九二000八二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貳字第0九一000九一四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

㈣、茲參酌精靈公司就「綜合式全血診斷計」尚無具體技術,且「概念」本屬他人皆可構思研發之方向,而力保公司之計劃書內容亦僅能證明其未來規劃方向,從而,被告二人另組性質相近之力保公司,形式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文昌或精靈公司之利益,自不得單以公訴人所憑告訴人蘇文昌之指訴、力保公司與精靈公司所購設備雷同為由,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揭背信罪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有憑據成立侵占部分:

┌──┬─────┬───┬─────────┬────┬───────────────┐│編號│金額(元) │項目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認定侵占理由 │├──┼─────┼───┼─────────┼────┼───────────────┤│1 │1,699,624│二輛車│台南市調站偵查卷宗│成立侵占│被告以一次提列方式先行於89年2 ││ │ │車款 │179頁 │罪 │月挪用169萬9624元, ││ │ │ │台南市調站偵查卷宗│ │其餘詳細理由見前本文理由欄敘述││ │ │ │196頁 │ │。 ││ │ │ │原審卷3第178頁、 │ │ ││ │ │ │197頁、183、199頁 │ │ ││ │ │ │原審卷3第181、198 │ │ ││ │ │ │原審卷3第195頁 │ │ │├──┼─────┼───┼─────────┼────┼───────────────┤│2 │54,375(2 │警民治│原審卷2第197頁 │成立侵占│被告自認左列交通費之支出屬警民││原起│月29日之 │安協會│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罪 │治安協會的支出,惟辯稱係蘇文昌││訴書│28875元及3│交通費│宗第188、244頁 │ │因對警協會有捐助,要求將收據交││附表│月9日之 │ │原審卷2第223頁背面│ │給他記帳云云。而查,此二筆車資││編號│25500元) │ │ │ │係發生於2/29日之28875元及 ││1 │ │ │ │ │3/9日之25500元,共54375元,原 ││ │ │ │ │ │登載於公司日記帳,顯見已發生,││ │ │ │ │ │嗣被會計刪除,此足證非告訴人同││ │ │ │ │ │意認列,況查,精靈公司當時尚在││ │ │ │ │ │籌備建廠階段,尚未經營生產而獲││ │ │ │ │ │利,其由精靈公司認列該筆支出,││ │ │ │ │ │對公司無益,且被告於本院先辯稱││ │ │ │ │ │告訴人既已指示會計刪除,且帳目││ │ │ │ │ │中亦無此項記載,自不能謂被告侵││ │ │ │ │ │占,且此為被告進入公司前所生之││ │ │ │ │ │帳務,被告未曾收受云云,嗣於告││ │ │ │ │ │訴人反駁提供之帳冊係根據被告等││ │ │ │ │ │交付收據予丁○○會計師製作之總││ │ │ │ │ │分類帳內,仍將該帳冊供作認定被││ │ │ │ │ │告侵占罪證等情後,方於本院審理││ │ │ │ │ │時方主張上開情詞,其所辯顯為臨││ │ │ │ │ │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 │930 │柴油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經查該公司之總分類帳並無柴油車││原起│ │ │宗第279頁 │罪 │。被告雖稱該筆金額之交易日期為││訴書│ │ │ │ │89年3月30日,在被告進入精靈公 ││附表│ │ │ │ │司上班前即支出,且精靈公司設有││編號│ │ │ │ │焚化爐,承包廠商在裝置於精靈公││4.1 │ │ │ │ │司前,須自行測試,其由精靈公司││ │ │ │ │ │支出費用,亦稱合理云云。惟查,││ │ │ │ │ │被告丙○○於調查筆錄供稱:我自││ │ │ │ │ │89年2月起為精靈公司承作建廠等 ││ │ │ │ │ │事務(見調查卷第3頁反頁),是 ││ │ │ │ │ │其所稱該筆費用係產生在被告進入││ │ │ │ │ │司該公司之前,即無可採,又焚化││ │ │ │ │ │爐尚未完成,業據證人戊○○於本││ │ │ │ │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所謂測試焚││ │ │ │ │ │化爐所用,顯非事實,再該筆費用││ │ │ │ │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產生地點 ││ │ │ │ │ │係在台北縣萬里鄉,如要測試焚化││ │ │ │ │ │爐,柴油台南本地即可方便購買,││ │ │ │ │ │又何須捨近求遠前往數百公里外之││ │ │ │ │ │台北縣萬里鄉購買,被告所辯即屬││ │ │ │ │ │無稽,殊無足採。 │├──┼─────┼───┼─────────┼────┼───────────────┤│4 │84,000 │鍍鋅鐵│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鍍鋅鋼板係用於焚化爐內││原起│ │板 │宗第373頁 │罪 │部之耐火磚外部云云。惟查,本院││訴書│ │ │本院卷二第46、47頁│ │傳喚證人訊問:焚化爐為何不用鍍││附表│ │ │ │ │鋅鋼板乙情?經證人即當初建造焚││編號│ │ │ │ │化爐之戊○○答稱:鍍鋅鋼板的耐││49 │ │ │ │ │溫較低,不適合作焚化爐,鍍鋅鋼││ │ │ │ │ │板只是防銹用,焚化爐一般是用不││ │ │ │ │ │銹鋼或是一般鐵板再漆上防火漆。││ │ │ │ │ │不知道丙○○有購買八噸的鋅鋼板││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46、47頁),依││ │ │ │ │ │上可知鍍鋅鋼板既非用於精靈公司││ │ │ │ │ │現存之焚化爐上,帳上所列之鍍鋅││ │ │ │ │ │鋼板支出即顯非用於精靈公司之焚││ │ │ │ │ │化爐,況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 │ │ │ │,亦無該鍍鋅鋼板之存在,被告等││ │ │ │ │ │卻虛報領取該筆費用,其行為要屬││ │ │ │ │ │侵占。況查上開證人本院亦證稱:││ │ │ │ │ │證人先前組裝完成之焚化爐是由呂││ │ │ │ │ │天保請其完成,該焚化爐是另一家││ │ │ │ │ │染整廠需要的(見本院卷二第49頁││ │ │ │ │ │),益見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之業││ │ │ │ │ │務侵占行為。 │├──┼─────┼───┼─────────┼────┼───────────────┤│5 │144,300 │乙○○│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自認乙○○係為精靈公司製作││原起│ │、江林│宗第220頁 │罪 │模具之人,曾請領模具費用,至於││訴書│ │月娥薪│ │ │乙○○、甲○○○勞健保、薪資應││附表│ │資 │ │ │為如何之正確記帳,殊與侵占有間││編號│ │ │ │ │云云。經查乙○○、甲○○○並非││53 │ │ │ │ │精靈公司之員工,其係以承攬之方││ │ │ │ │ │式,受被告等委託製作模具等情,││ │ │ │ │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 │ │ │ │甚詳,又精靈公司資產中並無模具││ │ │ │ │ │,(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故││ │ │ │ │ │乙○○等2人既非為精靈公司之員 ││ │ │ │ │ │工,被告等卻仍將該2人列為員工 ││ │ │ │ │ │,虛列薪資費用,並加領取,自屬││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所有,侵占公││ │ │ │ │ │司公款之行為。 │├──┼─────┼───┼─────────┼────┼───────────────┤│6 │66,200 │旅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此筆費用係蘇文昌、陳進││原起│ │ │宗第223頁 │罪 │安、己○○、呂孟璋、小華同赴中││訴書│ │ │ │ │國天津勘查鄭洗工廠費用云云,惟││附表│ │ │ │ │查,若依被告所述,該筆費用係上││編號│ │ │ │ │開5人之出國旅費,何以公司日記 ││2 │ │ │ │ │帳及總分類帳並無記載。況查精靈││ │ │ │ │ │公司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均就旅││ │ │ │ │ │費摘要敘述出發地及目的地,或註││ │ │ │ │ │明係國內出差或國外出差,設果確││ │ │ │ │ │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即應循同一方││ │ │ │ │ │式記載,然本筆卻未依其他出差費││ │ │ │ │ │報銷方式記載,又既為出國,何以││ │ │ │ │ │未有機票及飯店憑證以供報銷,即││ │ │ │ │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故此筆金額自││ │ │ │ │ │非告訴人公司之建廠費用,其無實││ │ │ │ │ │際支出,而提列領取,顯見被告亦││ │ │ │ │ │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7 │10,500 │遊覽車│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蘇文昌捐給警民││原起│ │車資 │宗第282頁 │罪 │協會10萬元,前警民協會已開過收││訴書│ │ │ │ │據,蘇文昌再要求主辦人將要開給││附表│ │ │ │ │警民協會單據抬頭寫精靈公司,當││編號│ │ │ │ │時被告並未經手,也尚未到過精靈││5 │ │ │ │ │公司云云。然查該筆費用係發生於││ │ │ │ │ │89 年3月7日,如前所述,被告於 ││ │ │ │ │ │調查筆錄已自承其於89年2月即已 ││ │ │ │ │ │接手精靈公司建廠相關業務,其辯││ │ │ │ │ │稱尚未到精靈公司即無可信。至其││ │ │ │ │ │辯稱收據抬頭為精靈公司係警民協││ │ │ │ │ │會受蘇文昌要求所為,此部分被告││ │ │ │ │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末││ │ │ │ │ │查告訴人公司並未舉辦員工旅行,││ │ │ │ │ │且該筆費用係用於警民協會,同上││ │ │ │ │ │編號2之理由,被告等有虛報此筆 ││ │ │ │ │ │費用供為己用之業務侵占行為。 │├──┼─────┼───┼─────────┼────┼───────────────┤│8 │4,000 │酒品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不認識凱晟塑膠工業公司││原起│ │ │宗第231頁 │罪 │,購買酒品發票沒見過云云。經查││訴書│ │ │本院卷二第239頁 │ │該筆發票之買受人為凱晟塑膠工業││附表│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票附卷可稽,││編號│ │ │ │ │該筆費用既由被告等人提供、登錄││29.1│ │ │ │ │於公司帳戶,其辯稱不認識該公司││ │ │ │ │ │云云,殊無可採。故該筆費用既非││ │ │ │ │ │為被告等建廠之經費,其列為告訴││ │ │ │ │ │人公司之支出,即有虛報之舉。 │├──┼─────┼───┼─────────┼────┼───────────────┤│9 │562 │旅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就此筆費用之辯稱同上,惟查││原起│ │ │宗第223頁 │罪 │該筆支出為凱晟公司蔡淑美搭乘台││訴書│ │ │本院卷二第241頁 │ │鐵之車票,惟查蔡淑美當時仍是凱││附表│ │ │ │ │晟公司之員工,在職8年,至91年1││編號│ │ │ │ │月始離職,顯見本筆金額亦有虛報││30 │ │ │ │ │之嫌。 │├──┼─────┼───┼─────────┼────┼───────────────┤│10 │340 │旅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就此筆費用之辯稱同上,惟查││原起│ │ │宗第339頁 │罪 │該筆旅費為凱晟公司員工蔡淑美公││訴書│ │ │本院卷二第242頁 │ │出證明單及公出旅費證明,有證明││附表│ │ │ │ │單及旅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編號│ │ │ │ │二第242頁),其虛列為告訴人公 ││33 │ │ │ │ │司之支出,亦為虛報。 │├──┼─────┼───┼─────────┼────┼───────────────┤│11 │39,250 │什費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成立侵占│被告辯稱此筆費用係蘇文昌、呂天││原起│ │ │宗第181、368頁 │罪 │保前往美國購買原料及辦理原精靈││訴書│ │ │ │ │公司股東范先生技術股權過戶之簽││附表│ │ │ │ │證及機票費云云。然查此筆費用僅││編號│ │ │ │ │列旅行業代收收據,未如其他出差││47 │ │ │ │ │費用列出目的地及機票等,且收受││ │ │ │ │ │人為己○○,果為蘇文昌及丙○○││ │ │ │ │ │之簽證、機票費,則摘要應有該二││ │ │ │ │ │人之名字,何以卻列出己○○名字││ │ │ │ │ │,而被告等未舉證其他相關出國之││ │ │ │ │ │證據,且己○○亦未舉證其確有出││ │ │ │ │ │差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 │ │ │ │堪認被告等就此筆費用亦有虛報之││ │ │ │ │ │舉。 │├──┼─────┴───┴─────────┴────┴───────────────┤│總額│2,104,081(其中不含汽車部分金額共404457) │└──┴────────────────────────────────────────┘表二:

有憑據但不認成立犯罪部分:

┌──┬─────┬───┬─────────┬────┬───────────────┐│編號│金額(元) │項目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認定理由 │├──┼─────┼───┼─────────┼────┼───────────────┤│1 │900 │汽油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290頁 │ │公司亦購買汽車供被告使用,公訴││訴書│ │ │ │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次開車非││附表│ │ │ │ │執行公司業務,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編號│ │ │ │ │,有可能中途加油,故此項汽油支││3.5 │ │ │ │ │出,尚難認此有虛報侵占之嫌。 │├──┼─────┼───┼─────────┼────┼───────────────┤│2 │605 │餐飲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293頁 │ │若係執行公司建廠事務用餐,亦屬││訴書│ │ │ │ │正當支出,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該││附表│ │ │ │ │次用餐非因執行公司業務,自尚難││編號│ │ │ │ │認此有虛報之嫌。 ││9.3 │ │ │ │ │ │├──┼─────┼───┼─────────┼────┼───────────────┤│3 │1,000 │汽油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299頁 │ │公司亦購買汽車供被告使用,公訴││訴書│ │ │ │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次開車非││附表│ │ │ │ │執行公司業務,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編號│ │ │ │ │,有可能中途加油,故此項汽油支││13.2│ │ │ │ │出,尚難認此有虛報侵占之嫌。 │├──┼─────┼───┼─────────┼────┼───────────────┤│4 │70,608 │禮品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依告訴人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購││原起│ │ │宗第302頁 │ │買禮品非因執行公司事務支出,尚││訴書│ │ │ │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虛報之行為。 ││附表│ │ │ │ │ ││編號│ │ │ │ │ ││14.1│ │ │ │ │ │├──┼─────┼───┼─────────┼────┼───────────────┤│5 │1,150 │汽油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355頁 │ │公司亦購買汽車供被告使用,公訴││訴書│ │ │ │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次開車非││附表│ │ │ │ │執行公司業務,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編號│ │ │ │ │,有可能中途加油,故此項汽油支││28.2│ │ │ │ │出,尚難認此有虛報侵占之嫌。 │├──┼─────┼───┼─────────┼────┼───────────────┤│6 │1,140 │汽油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372頁 │ │公司亦購買汽車供被告使用,公訴││訴書│ │ │ │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次開車非││附表│ │ │ │ │執行公司業務,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編號│ │ │ │ │,有可能中途加油,故此項汽油支││48.5│ │ │ │ │出,尚難認此有虛報侵占之嫌。 │├──┼─────┼───┼─────────┼────┼───────────────┤│7 │1,000 │汽油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384頁 │ │公司亦購買汽車供被告使用,公訴││訴書│ │ │ │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次開車非││附表│ │ │ │ │執行公司業務,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編號│ │ │ │ │,有可能中途加油,故此項汽油支││54.7│ │ │ │ │出,尚難認此有虛報侵占之嫌。 │├──┼─────┼───┼─────────┼────┼───────────────┤│8 │460 │餐飲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388頁 │ │若係執行公司建廠事務用餐,亦屬││訴書│ │ │ │ │正當支出,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該││附表│ │ │ │ │次用餐非因執行公司業務,自尚難││編號│ │ │ │ │認此有虛報之嫌。 ││55.3│ │ │ │ │ │├──┼─────┼───┼─────────┼────┼───────────────┤│9 │70 │餐飲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389頁 │ │若係執行公司建廠事務用餐,亦屬││訴書│ │ │ │ │正當支出,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該││附表│ │ │ │ │次用餐非因執行公司業務,自尚難││編號│ │ │ │ │認此有虛報之嫌。 ││55.4│ │ │ │ │ │├──┼─────┼───┼─────────┼────┼───────────────┤│10 │1,480 │餐飲 │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被告等既受告訴人委任建廠事宜,││原起│ │ │宗第399頁 │ │若係執行公司建廠事務用餐,亦屬││訴書│ │ │ │ │正當支出,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該││附表│ │ │ │ │次用餐非因執行公司業務,自尚難││編號│ │ │ │ │認此有虛報之嫌。 ││61 │ │ │ │ │ │├──┼─────┼───┼─────────┼────┼───────────────┤│11 │750 │不知名│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不成立 │雖該發票之開立人所在地在台中市││原起│ │物品 │宗第450頁 │ │,然從該發票內容尚無法看出買受││訴書│ │ │ │ │何物,故尚不得僅依地點而認非公││附表│ │ │ │ │務支出。 ││編號│ │ │ │ │ ││102.│ │ │ │ │ ││2 │ │ │ │ │ │├──┼─────┴───┴─────────┴────┴───────────────┤│總額│79,163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