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3號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辦理結婚事宜及債務問題而分手,被告拒不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嗣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繕為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前,發現被告自銀行出來欲駕車離去,告訴人即以雙手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窗邊,欲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詎被告明知在此情況下逕行關閉車窗將車駛離,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將車窗關閉欲駛離該處,致告訴人置於車窗之手臂遭夾傷,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不否認當時告訴人將手伸入車窗一情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關閉車窗並欲將車輛駛離,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是告訴人故意阻擋其離去,且伸手入車內對其毆打,甚至將車窗打破,不得已才將車窗關上並欲駛離該處,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自駕駛座旁將手伸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關閉車窗並欲將車輛駛離,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見警卷第八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向我借貸,我有留字條給他,剛好在該處遇到被告,他說要去提款機提錢還我,可是他直接跑到車上,之後我請他下來,我趴在汽車駕駛座的車窗上,有事要跟他談,但他突然將車窗搖上,我一直要他將車窗搖下,有事要跟他說,但他急著要將汽車開走,我的手臂被車窗夾住都瘀青了,我哀求他,但他還是夾住我的手臂,後來我不得已只好拉破車窗,而手因而受傷……當時沒有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乃正當防衛,係因告訴人伸手進車窗內毆打伊,伊才將車窗關上,不過在控制車窗過程中有起起落落,沒有夾很緊,告訴人之手可以伸進伸出,但告訴人都不願將手伸出車窗,當中拉扯十餘分鐘後,告訴人就將車窗拉破(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三十五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告訴人之手伸進車窗被夾之時間約有十餘分鐘,僵持過程中車窗有起起落落,那是證人哀求被告將車窗放下,被告有放下來一點後又昇上去,而被告當時人已移到駕駛座旁之乘客座,證人如何能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七頁)。由上足證被告並無積極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否則不會以車窗夾告訴人十餘分鐘,中間經告訴人哀求,即將車窗放下一點,避免造成較大傷害,衡諸一般常情,如欲嚴重傷害告訴人,被告儘可將車窗昇到頂夾緊,不理會告訴人哀求,如此可能會將告訴人之手夾斷或骨折,而中途亦不可能多次昇上降下,顯然被告係以車窗之上昇下降,避免告訴人之毆打,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理由。另告訴人稱被告欲將車子開走,惟如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當時人已移到乘客座,則其又何能在乘客座開動車子?足證被告移坐乘客座之理由,實係為避免告訴人之毆打。
(三)又告訴人於同一時、地,因情感與債務糾葛,為與被告理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而強行阻擋被告將車開走,妨害被告行使開車權利,更於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時,毆打被告並毀損被告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之罪嫌,其中傷害及毀損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撤回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則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情感糾紛,於同日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揆諸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並參酌前開告訴人不否認將汽車車窗玻璃拉破等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確有以手伸進被告車窗,藉此阻礙被告駕車離去,並毆打被告、進而將車窗玻璃打破一情,應可認定。
(四)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爭執,並未前往就醫,而於二日後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前往郭綜合醫院診療,其所受之傷為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顯然其所受之傷應甚輕微,否則當無不立即就醫,而於隔二日後始前往醫療之理。復就告訴人何以提起本件告訴,據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原本不想告她,但怕她會告我,所以我才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益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提告,係因恐被告對其告訴,為求對抗平衡所致,乃提本件告訴,然被告對告訴人之告訴,業經撤回,告訴人則以被告曾欠其金錢,希冀能一併解決債務糾紛為條件,始願撤回。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然因將雙手置於車窗,因被告將車窗玻璃昇上之行為而受傷害,惟審酌告訴人趴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窗邊,用以妨害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之權利,甚而伸手入車窗內毆打被告且將車窗玻璃打破,足認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所為傷害、妨害行使權利及毀損之情節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將車窗玻璃昇上並欲駕駛汽車離開該處,足認是為避免現在遭被告繼續毆打等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被告所為,應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再者,告訴人所受「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甚輕微,而一般汽車電動車窗關閉速度,為安全計,均不致過快,且當中被告控制之車窗亦應告訴人哀求而昇上降下,告訴人實有相當時間將雙手自被告車內抽離,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將車窗玻璃打破,更可堪認告訴人傷害被告、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意甚堅,應認被告當時所採取昇上車窗玻璃之防衛行為,不僅必要,而且程度適中,並無過當,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確係屬於正當防衛,自可阻卻違法。
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應予判決無罪(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酌參)。
六、原審因認被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應屬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更以結婚為由,詐騙告訴人錢財,且被告亦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云云。按前揭財務糾紛,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昇上車窗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認屬正當防衛行為,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