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街○○號「中聯鞋業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裕源鞋行」之負責人,「裕源鞋行」向中聯公司批貨販售已有數年,均由中聯公司指派業務員進貨與裕源鞋行,民國(下同)91年7月間,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派不知情之業務員郭耀輝告知中聯公司要改組,要求乙○○○將已進貨且經付清貨款之鞋品數批交由郭耀輝載回中聯公司供股東結算,結算後再退補繳回貨品之差額辦理退貨,乙○○○不疑有他,遂於91年7月25日、27日、29日分批由中聯公司之業務員郭耀輝將值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貨品載回中聯公司,而中聯公司必須給付乙○○○之退貨款為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嗣甲○○於中聯公司結束營業後,並未依約退款與乙○○○,乙○○○始知受騙,因認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郭耀輝證述係經被告授權向「裕源鞋行」收回鞋子,且其已將鞋子送回公司,同時會計宋秋萱證稱有將帳款交被告看過,所以宋秋萱才會將對帳單傳真給蔡秀枝,被告也說過只要有退貨,公司都會負責等語,並有中聯鞋業公司之出貨單、對帳單可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業務員郭耀輝有向「裕源鞋行」收回鞋子,且其已將部分鞋子送回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郭耀輝去「裕源鞋行」收回鞋子,且已出貨並付清貨款之鞋品,不可能退貨,本件應係業務員郭耀輝擅與「裕源鞋行」協議取回鞋貨,「裕源鞋行」將其已過期不流行或零碼鞋交給業務員郭耀輝,拿去另外一家店,以每雙八十元之價格賣出售,卻要求中聯公司以新貨的價格辦理退貨。郭耀輝與「裕源鞋行」的丙○○如何處理伊不知情,郭耀輝未經公司同意,就將「裕源鞋行」退貨「全部」轉賣給給其他客戶,會計將情告知後,伊曾向郭耀輝告以該轉售品不能視為退貨品,要求郭耀輝去將轉賣出去的鞋子收回來送回「裕源鞋行」,結果郭耀輝僅收回部分,載運回公司。該批鞋品依會計所傳真出去的對帳單總金額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是以新品的價格計算出來的,惟既屬舊貨品,不能以新品之價格計算,公司出貨後一個月,沒有退貨,就表示客戶接受了,其後就不能以新品價格退貨,本案純屬退貨價格爭議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伊絕無蓄意詐騙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參。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中聯公司要改組,要求告訴人將已付清貨款價值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鞋品數批交由業務員郭耀輝載回中聯公司供股東結算,事後卻拒不給付退貨款項,固有中聯公司出貨單及對帳單存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指訴及證人郭耀輝、宋秋萱證述,且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惟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指示業務員郭耀輝收回該批鞋品及被告是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經查:
(一)中聯公司與告訴人乙○○○經營之裕源鞋行,自89年間開始交易,進貨都是由業務員招攬,退貨只要不超過進貨的二分之一都可以退貨,以往經營都很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麟文供明在卷(詳92年發查字第2396號卷第49頁)。而關於中聯公司辦理退貨之過程及退貨之價額:據被告於原審供稱:「①公司制度是一組鞋子10雙,賣超過一定數量後可退貨,在還沒有收帳之前,可以退貨,收帳之後,就不可以退貨,都是經過業務員退貨,公司會計審核。②正常的退貨,業務員要開之傳票,拿回公司,經過會計驗章確認,輸入電腦後,公司才承認,在公司會計還沒有確認前,都是不確定狀態,公司會計處理後,要報告經理,由經理指揮處理,只有比較異常的狀態,才由經理報告我來處理。③賣剩的貨物沒有價值,新貨上市可以賺一、二倍」(詳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核與中聯公司經理高宏文證稱:「我只知道如果貨物沒有銷售出去,業務員會把貨物載回公司,然後再處理給別人」、「一般退貨作業過程是退貨要載回公司,要點收登記,公司看過沒有錯誤後,入倉庫,再處理給人」(詳原審卷第26頁),另該公司會計宋秋萱於原審結證供稱:「退貨的流程是由業務員到客戶那邊去收貨,開單給會計,由會計核對該貨物是不是先前出貨給客戶的,單子上會註明型號、數量,但是其中一些過時的商品,業務員會直接處理給其他客戶,我們就看他處理給何店家,再做帳處理」、「這些退貨的鞋子,原先出貨時的單價為二百四十元、二百八十元、三百二十元不等,但最少是二百四十元,郭耀輝出去處理的這些退貨的鞋子,處理的單價為八十元或是一百元」(詳原審卷第63頁、第92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以往經營都很正常,雖有退貨,但均有固定的程序,且退貨價錢約僅進貨價錢三分之一,並無糾紛。
(二)本案之退貨,證人郭耀輝固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負責人甲○○稱中聯公司要歇業,外面帳款要盤整,故指示收回貨品」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指示郭耀輝去「裕源鞋行」收回鞋子,且中聯公司有160多客戶,僅與裕源鞋行發生糾紛,其餘客戶均無糾紛(詳92年發查字第2396 號卷第25頁、第30頁、94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95年12月28日、96年1月4日筆錄),據會計宋秋萱亦證稱:中聯公司的客戶約有一百餘家,除裕源鞋行外,並無其他商家有大量退貨之情形(詳原審卷第91頁),裕源鞋行退貨月結單有送給甲○○核看,甲○○認為有異常,有找郭耀輝去談過,參酌前述退貨過程(業務員要開之傳票,拿回公司,經過會計驗章確認,輸入電腦後,公司才承認,會計處理後,要報告經理,由經理指揮處理,只有比較異常的狀態,才由經理報告我來處理),顯見被告係發覺裕源鞋行退貨異常,始找郭耀輝去談,故其所辯未指示郭耀輝去「裕源鞋行」收回鞋子一節,尚非無據。
(三)再據證人謝文祥於原審證稱:「公司要改組期間,甲○○交待,如果當月出貨的新鞋子,沒有賣超過一半的,可以全部收回」、「如果七月的時候,不可以接受三、四月份的退貨」(詳原審卷第113頁),本件收回之鞋品乃91年3月、4月及5月出貨者,依證人謝文祥及被告所言均不得再於91年7月間退貨,故本件裕源鞋行之退貨應係業務員郭耀輝擅與裕源鞋行之協議,且郭耀輝於偵查中供稱:向裕源鞋行載回之貨品,一部分交回公司,一部分自己處理,並未全數交回公司(詳92年發查字第2396號卷第26頁),而郭耀輝自己處理的單價僅八十元或一百元(因已退流行,故只能以八十元或是一百元等低價售出),並據該公司會計宋秋萱於原審供證屬實(詳原審卷第92頁),至宋秋萱雖稱:上開退貨帳單均有交給被告批示,被告亦承認屬實(詳92年發查字第2396號卷第41頁),但依前述退貨程序,顯然退貨在先,被告批示帳單在後,被告既認退貨有異常,並叫業務員郭耀輝予以訓斥,尚難認其因批示帳單,即推定其同意郭耀輝去裕源鞋行收回鞋子。再退貨價錢僅出貨價錢三分之一價額,惟裕源鞋行竟要求以全新之價額退貨,故被告予人拒絕,顯見本案應屬退貨貨款之糾紛,尚難認係蓄意詐騙。
(四)中聯公司確有於91年間進行改組,由原公司經理高文宏接手經營,並經證人宋秋萱、謝文祥證明無訛,縱被告真有交待業務員郭耀輝自裕源鞋行收回鞋品,告訴人顯然亦無因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本件究竟能否退貨或退貨金額應如何計算,雖雙方尚有爭議,惟尚不得僅因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收回鞋子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雙方之債務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揆諸首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尚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五、原審認被告之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