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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並無付款能力,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鶯歌營業所(以下稱國都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而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牌NV1EPE型式、排氣量一九九八CC之自小客車一部,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羅文凱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九千元,除頭期款八萬九千元於購車時支付完畢外,餘款七十二萬元及利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計分十八期支付,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且應將系爭汽車存放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於分期款未全部繳清前,國都公司仍保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取信國都公司,並提出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建物登記謄本供國都公司徵信,以表示其有足夠資力,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票面金額均為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十八紙予國都公司收執,用以支付分期款項,致國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購車真意,且有足夠資力並將依約付款,而交付系爭汽車,並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詎甲○於詐得系爭汽車後,僅兌現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支票,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四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即未再依約付款,並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朋友抵償借款,而自約定停放處所遷移,致國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國都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在警詢、偵查等之指訴及證人許惠婷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及支票十七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分期票款資料查詢一紙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竹監壢字第0九四00一七0一二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國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陳明郎亦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