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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借貸糾紛。被告戊○○、丙○○、丁○○與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4之9號告訴人乙○○、甲○○住處,強迫乙○○、甲○○各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票3張,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300,000元借據1紙,否則要將乙○○痛打一頓,並將甲○○賣掉,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就範。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起訴證據: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

2借據、車輛讓渡書各1紙、本票6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戊○○、丙○○均承認因戊○○與告訴人乙○○有30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案發時地曾至告訴人乙○○、甲○○上開居處,並當場取得告訴人乙○○、甲○○簽發之本票各3紙、車輛讓渡書、借據,事後並開走告訴人之車輛,作為抵充債務之用,惟均否認糾集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前往,強制告訴人簽發上開單據,或恐嚇要痛打告訴人,或將告訴人甲○○賣掉,均辯稱是告訴人乙○○、甲○○自願簽發上開文件抵債等語。被告丁○○則否認案發時地在場,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樓之5住處等語。

(三)經查:1告訴人乙○○、甲○○經原審傳喚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惟

其2人已遷離案發時居所住址(雲林縣斗六市○○路64之9號),致原審傳票遭退回,其2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號),亦無人收受傳票,均寄存送達,此有原審送法院達證書、遭退回之傳票郵件等在卷可參。又經原審檢察官派警員尋訪洪、林2人行蹤,促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警員查訪結果:其2人戶籍地址建物門窗均已破損,門口堆置信封、法院傳票等資料,經詢該址對面商家,老闆娘稱該處已十幾年無人居住,洪、林2人已不知去向,且無聯絡電話;其2人居所住址原係租賃而居,但案發一個月後即已搬離,目前該屋已遭法院拍賣,據隔壁住戶稱該處無人居住,洪、林2人不知去向,亦無聯絡電話,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明。

2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有諸多疑問與瑕疵,不能遽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茲論述如下:

①乙○○、甲○○2人均表遭強制、恐嚇時同時在場,惟

現場共有多少人實施不法行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限制其行動自由者含被告3人共8至9人;於檢察官面前,乙○○則陳稱含被告3人共7人在場。甲○○於警詢時則稱現場含被告3人共9人;於檢察官面前,其陳稱共8人在場。則究竟多少人在場對乙○○、甲○○施以精神上之威嚇,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顯前後不一,對照其彼此間之陳述內容,亦難顯一致。

②乙○○於警詢時陳稱係戊○○之大哥(丙○○)叫伊與

甲○○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抓甲○○去賣掉,要叫其小弟痛打乙○○並將伊抓走,並未提及丁○○,又稱其認識戊○○二位哥哥,但不知姓名。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乙○○又稱係丁○○口頭威脅伊如不簽本票,要打伊及甲○○,要將甲○○賣掉,丙○○則叫人押伊,丙○○只有在旁邊嗆聲,丁○○負責收本票等文件,另稱其認識丁○○,曾牽車給丁○○修理。究竟是丙○○或丁○○威嚇乙○○、甲○○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採取不法手段,乙○○於警詢時稱是丙○○,於檢察官面前又稱是丁○○,丙○○只在旁叫囂,其指訴內容矛盾。就是否知悉丙○○、丁○○姓名一節,所述又有齟齬。而甲○○於警詢時稱係戊○○大哥(丙○○)要伊與乙○○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抓去賣掉、毆打伊與乙○○,連同車上20,000元現金均取走。但於檢察官面前,甲○○卻稱係戊○○之二哥(丁○○)要伊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打乙○○,且將伊賣掉。則到底是丙○○或丁○○威嚇簽發本票等文件,甲○○之上開陳述內容,亦有前揭矛盾之處。至於被告3人有無取走車上20,000元之事,僅甲○○之陳述,無其他證據可佐,就此部分,亦難認定。

③被告3人連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場位置為何,乙

○○於檢察官面前陳稱當時戊○○、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全在客廳內,在客廳內簽本票。

惟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丙○○站在居處門外,叫人押著乙○○,要其簽本票,戊○○也站在外面涼亭下。其2人對被告3人如何在現場實施強暴脅迫之指訴,明顯不符。

④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等人至

其居處限制其與家人之行動自由,不許其與家人外出,不許其接近電話。但甲○○於檢察官面前,卻稱其當時有騎腳踏車外出籌錢,丙○○有叫一個小孩跟著,怕其報警。則丙○○等人若真有限制乙○○、甲○○自由,不准其外出,何以又同意讓甲○○騎腳踏車外出籌錢,甲○○又係向誰籌錢,若真有外出籌錢之事,何以不能趁隙報警處理等疑問,均未見甲○○有進一步之陳述,即實難認定乙○○、甲○○上開矛盾、不清楚之陳述為真。

⑤乙○○有無積欠被告戊○○金錢一事,乙○○於警詢時

陳稱其向戊○○借了20,000元左右尚未還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乙○○又改稱其已還清上開款項。其所陳又前後不符,難信為實。

⑥參諸扣案之本票6紙(原本),其上筆跡均相符合,與

之比對扣案之借據、車輛讓渡書(證明)上之筆跡,除車輛讓渡書上「甲○○」之簽名外,餘均相合,堪信均係乙○○當場一次簽發,甲○○只不過是在本票、借據上蓋指印,復在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蓋印而已。則案情是否真如乙○○、甲○○所言,是被告3人逼迫其2人各簽發本票3紙、借據、車輛讓渡書,抑或是債務人乙○○見債權人戊○○夥同丙○○上門催討債務,為搪塞敷衍,行躲債之實,而逕自簽發本票等文件,再命甲○○蓋指印,並在繕妥之車輛讓渡書上直接簽名蓋印,即亦有可疑之處。乙○○、甲○○所稱逼迫簽發本票等文件之事,由此亦難判定為實。

3乙○○、甲○○戶籍地址已無人居住多時,且戶籍地址門

外堆置信封、法院傳票等資料,其2人於案發後不久,又已搬離原居處,目前下落不明,均已敘明如前,可認其2人在外,有四處搬遷,蓄意令人尋覓不得之傾向。本案乙○○若真未積欠戊○○300,000元,而被逼迫簽立債權文件,既然其與甲○○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衡情理當出面說明,確定被告刑責及上開債權之不存在,以防日後上開本票債權隨著本票流入他人之手,造成更大困擾。惟其2人卻反其道而行,被告戊○○、丙○○於案發後不久,發現其所牽走之車輛不能辦理過戶,欲再登門理論時,乙○○、甲○○一家人,即已不在原居處(此為被告戊○○、丙○○供述無誤),於檢察官1次訊問後,乙○○、甲○○又即避不見面,下落不明。由此,均可佐證乙○○躲避債務之用意。從而案發前(94年8月18日晚上),當丙○○、戊○○好不容易覓得乙○○,以丙○○、戊○○對乙○○債信不良之了解,其2人要求乙○○必須1次解決債務,滿足債權,亦屬合理。丙○○、戊○○為求乙○○保證債務得以清償,在無法以現金即時清償之情況下,要求乙○○簽發其他本票、借據或車輛讓渡書等文件,其用意,應係擔保乙○○債務之履行。此於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常可見擔保品價值大於所擔保債務之情形相同,尚難以甲○○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丙○○並牽走車輛等情,即認擔保債權之價值大於債權本身,推論乙○○、甲○○必受被告之不法行為使然。況甲○○簽發本票交與戊○○或丙○○,與甲○○在乙○○簽發之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法律效果尚無不同,均僅意在擔保乙○○之債務而已,當無甲○○自陷不利境地可言。再者,丙○○、戊○○牽走車輛之價值若干,於本案不明,乙○○於當時又拿不出其他可以快速變現之財物以清償債務,則丙○○、戊○○要求車輛以公平價位讓渡,以變現之金額清償300,000元之債務,再以乙○○、甲○○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以乙○○簽立之收據為債務之證明,乃一般習慣上清償債務之手段,自不能以丙○○、戊○○取得本票後,又要求簽立車輛讓渡書,並取走車輛等行為,遽認被告係糾集共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行為,逼迫乙○○、甲○○就範,而完全否定乙○○、甲○○之上開行為,係乙○○、甲○○為解決債務,出於自願所為。

4證人黃雅楓證述被告丁○○於94年8月18日晚上至翌日凌

晨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樓之5住處,並未至告訴人住處等情明確,且經原審與丁○○隔離詰問、訊問後,互核相符(見原審卷75至83頁),被告丁○○不在場之所辯,堪予採信。

5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獲得確切而

無可懷疑之心證認為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