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教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本案背景: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目公司)與交通○○○區○道○路局於民國91年間訂立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五目公司得以經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之餐廳及零售店業務,國道公路局則對五目公司經營之服務區有管理之責,並依交通○○○區○道○○○路局服務區管理要點之規定,將服務區管理之責授權予其所屬之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惟五目公司懷疑國道公路局南工處人員與民間攤販勾結,縱容大批業者進入服務販賣煙酒、便當,嚴重影響五目公司之業績,造成五目公司損失,五目公司不甘損失,為此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檢舉南工處相關失職人員,並請求賠償,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仲聲孝字第152號判斷,國道高速公路局應賠償五目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此後南工處人員與五目公司人員即常生齟齬,南工處人員則認為五目公司經常未依契約維護賣場,五目公司職員則認為南工處人員經常藉故找碴。甲○○則係擔任五目公司業務部副理,經五目公司派駐於新營服務區駐區負責人,乙○○及丙○○兄弟亦為五目公司員工,均分別擔任新營服務區組長及收銀員。
貳、因高公局南區工程處督導員於93年1月間屢次以服務區髒亂、陳列逾期商品等缺失,而填發「新營服務區公務處理單」,致雙方互有芥蒂,南工處員工茹宜屏於9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至新營服務區南向賣場內,執行賣場內商品檢查及服務台業務督導之職務時,乙○○見茹宜萍於賣場內翻動架上食物為檢查時,即趨前告知茹宜萍「這裡不歡迎你」,要求茹宜萍離開賣場,茹宜萍當場拒絕,乙○○竟出言對茹宜屏稱「你們不怕暴力嗎」,乙○○與丙○○基於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抓住茹宜屏之手臂、乙○○在茹宜屏背後推,二人合力以強暴力方法將茹宜屏或拉或推,使其離開賣場,妨害茹宜屏執行督導職務之權利,並致茹宜屏因此受有右側手臂、前臂及手部瘀血挫傷、下背部紅腫瘀血挫傷之傷害;嗣茹宜屏之同事馮國隆因接獲茹宜屏求援電話,而於當日約上午9時10分許趕至現場,見丙○○、乙○○二人拉、推茹宜屏而出言制止,馮國隆欲對無人之服務台拍照,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馮國隆「你不怕暴力嗎」,使馮國隆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叄、案經茹宜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茹宜屏及馮國隆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乙○○、丙○○部分: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服務區擔任組長,於上揭系爭時、地與告訴人茹宜屏及被害人馮國隆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茹宜屏隨便翻動商品,當時僅有圍住茹宜屏,請她出去,不知茹宜屏執行巡檢職務,並未毆打、推擠茹宜屏,亦未恐嚇馮國隆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茹宜屏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茹宜屏隨便翻動架上商品,僅有圍住茹宜屏,請她出去,不知茹宜屏執行巡檢職務,並未傷害茹宜屏,是茹宜屏毆打我云云。
二、惟查:㈠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
售店業務,係由五目公司得標,五目公司並與交通○○○區○道○○○路局訂立經營契約,雙方約定五目公司得以特許營業,每月須繳220萬元以上之特許營業費,經營期間為5年,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其中五目公司應遵守國道高速公路局授權之代表人即南區工程處人員之管理與督導,告訴人茹宜屏及馮國隆均係南區工程處新營服務區管理員。惟自89年起至92年間,因國道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未積極取締攤販,致其他攤販在該服務區內非法營業,使五目公司遭受嚴重損失,五目公司即以南工處人員縱容攤販於該處營業而對交通○○○區○道○○○路局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判斷交通○○○區○道○○○路局應給付五目公司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節,有契約書、交通○○○區○道○○○路局服務區管理要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9月29日以九十二年度仲聲孝字第152號判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2頁、32頁至第40頁、第
149 頁至第182頁)。馮國隆及茹宜屏均係南工處約僱管理員一情,亦據證人即南工處新營服務區督導陳則誠具結證稱在卷(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丙○○、乙○○對此亦均不否認。從而,五目公司與南工處人員確有因認知不同而時起爭執,及茹宜屏及馮國隆均係南工處員工,對五目公司於新營服務區南向賣場,亦因國道高速公路局授權而對該區賣場有管理督導之權責,應可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茹宜屏於9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服
務區南向賣場執行巡檢職務,檢視商品有無過期、賣場內服務台有無負責人員之際,先與丙○○短暫交談,丙○○即通知乙○○到場,乙○○即以「你不怕暴力嗎」等語,要求茹宜屏離開現場,惟茹宜屏並未因此離開,為使茹宜屏離開賣場,被告丙○○乃抓住茹宜屏手臂,被告乙○○則在茹宜屏背後推,二人合力施以強暴,將茹宜屏或拉或推出賣場,致茹宜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妨害茹宜屏執行巡檢職務之際,馮國隆因接獲茹宜屏求援電話而趕至現場,馮國隆即制止賴氏兄弟二人,因見服務台並無人員,則拿出照相機欲拍照存證,乙○○竟對馮國隆出言恐嚇,告以「你不怕暴力嗎」,致馮國隆心生畏懼,生損害於安全等情節,業據證人茹宜屏、馮國隆及當時任職五目公司職員之現場目擊證人陳姿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且互核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03頁至206頁,原審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茹宜屏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而揆諸告訴人茹宜屏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臂、前臂及手部瘀血挫傷,下背部紅腫瘀血挫傷」,亦與證人馮國隆及陳姿文證稱被告乙○○、丙○○二人使告訴人離開賣場之方式相符,從而,應認證人茹宜屏、馮國隆及陳姿文之證詞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被告乙○○確有恐嚇馮國隆,並與丙○○共同以推、拉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離賣場,妨害告訴人茹宜屏行使職務之權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丙○○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乙○○則以告訴人茹宜屏當日未著制服,不
知告訴人茹宜屏係在執行巡查職務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茹宜屏係南區工程處新營服務區管理員,案發前,即數次至案發賣場巡查,並多次填寫公務處理單等情節,業據被告丙○○、乙○○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10頁、211頁),核與證人陳姿文證稱告訴人茹宜屏案發前曾前來賣場巡查數次等情節相符(參見原審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丙○○二人不僅認識告訴人茹宜屏係南工處之人員,亦認知告訴人茹宜屏前來賣場係執行巡查之任務,從而,不論告訴人茹宜屏於執行職務時,其外觀上是否穿著制服,被告乙○○、丙○○二人既知悉告訴人之管理員身分,且告訴人茹宜屏在架上檢視商品,足認被告丙○○、乙○○二人主觀上確係知悉告訴人茹宜屏正在執行督導職務,行使其應有之契約上巡查之權利,應可認定,被告丙○○、乙○○二人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茹宜屏執行職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茹宜屏行使權利之行為,已足認定。
㈣又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帶,本院當庭勘驗與本案案情有關之現場3、7、11鏡頭錄影結果如下:
【03鏡頭】:01/07/04─09:10陳姿文出現在收銀台。
09:14陳姿文開始執行收銀工作。09:16丙○○回到收銀台(陳姿文離開)。09:17甲○○出現在收銀台。09:18甲○○至收銀台換發票。
【07鏡頭】:01/07/04─服務台部分告訴人及馮國隆各打一次電話,被告都沒有入鏡,畫面左上角有四個人在那裡,但是只有照到半身,看不出有什麼動作。
【11鏡頭】:01/07/04─09:13茹宜屏出現在畫面,穿長袖外套,未外加背心,未掛戴識別證,檢驗現場,丙○○跟在後面,丙○○一直跟在茹宜屏後面。09:15有客戶出現在畫面。09:19馮國隆出現在畫面穿著長袖上衣,馮國隆未外加背心,但有掛戴識別證。09:20四個人離開。綜上勘驗結果:雙方所爭執之現場,由於鏡頭死角,故看到之畫面均未看到有何拉扯之情形,但可判斷雙方在現場附近有過爭執。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及乙○○共同以抓住告訴人茹宜屏手臂、在背後推擠施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茹宜屏拉出賣場,妨害告訴人茹宜屏行使權利,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二人以一行為而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馮國隆,致馮國隆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乙○○與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並審酌本案之背景、被告二人與南工處員工多所爭執、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惟原判決第4頁第2行,第5頁第24行,第8頁第22行應為丙○○原判決均誤載為乙○○,本院已逕為更正),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高公局南區工程處督導員於93年1月間屢次以服務區髒亂、陳列逾期商品等缺失,而填發「新營服務區公務處理單」,甲○○因此心生不滿,竟於93年1月6日晚上,教唆員工乙○○、丙○○二人阻止高公局南工處員工進入賣場督導。南工處員工茹宜屏於9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至新營服務區南向賣場內,執行賣場內商品檢查及服務台業務督導之職務時,乙○○見茹宜萍於賣場內翻動架上食物為檢查時,即趨前告知茹宜萍「這裡不歡迎你」,要求茹宜萍離開賣場,茹宜萍當場拒絕,乙○○竟出言對茹宜屏稱「你們不怕暴力嗎」,乙○○與丙○○基於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抓住茹宜屏之手臂、乙○○在茹宜屏背後推,二人合力以強暴力方法將茹宜屏或拉或推,使其離開賣場,妨害茹宜屏執行督導職務之權利,並致茹宜屏因此受有右側手臂、前臂及手部瘀血挫傷、下背部紅腫瘀血挫傷之傷害;嗣茹宜屏之同事馮國隆因接獲茹宜屏求援電話,而於當日約上午9時10分許趕至現場,見丙○○、乙○○二人拉、推茹宜屏而出言制止,馮國隆欲對無人之服務台拍照,乙○○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馮國隆「你不怕暴力嗎」,使馮國隆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認甲○○涉有教唆被告乙○○、丙○○妨害告訴人茹宜屏行使進入賣場督導巡查之權利,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五目公司業務部副理,經五目公司派駐於新營服務區為駐區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此事無關,且1月4日及1月7日均不在服務區,未教唆乙○○及丙○○妨害自由,並有差旅費報告可以證明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強制罪,無非以:證人陳姿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前一天晚上(指93年1月6日)甲○○在北站賣場口頭告知各主管,明天開始不能讓南工處的人員進入賣場…;又甲○○站在收銀台附近,我聽他說「不用怕他們,公司給你靠」。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述被告甲○○於案發前有對其他員工交待不要讓南工處人員進入賣場等語,為其主要證據。
五、惟查,
㈠、按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證人陳姿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固曾具結供稱:前一天晚上(指93年1月6日)甲○○在北站賣場口頭告知各主管,明天開始不能讓南工處的人員進入賣場,且不能交談也不能讓他們看值勤紀錄簿...93年1月7日茹宜屏進入賣場,乙○○通知我帶照像機到賣場拍照..我不知道要拍什麼,停頓了幾秒,丙○○說我來拍就好,你去站收銀,我到收銀台時候,甲○○站在收銀台附近,我聽他說「不用怕他們,公司給你靠」。馮國隆趕到現場時,甲○○在收銀台附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5頁、原審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述被告甲○○於案發前有對其他員工交待不要讓南工處人員進入賣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9頁)。茲互核前開證人陳姿文、馮國隆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就被告甲○○於案發前確有指示員工不使南工處職員進入賣場,及被告丙○○、乙○○與告訴人茹宜屏發生爭執時,被告甲○○站立於賣場內收銀台旁之主要情節確係相符,又被告甲○○雖提出差旅費報告、統聯客運購買證明及電子機票收據各一紙,欲證明其案發之際不在現場,惟本院審酌統聯客運購票證明之日期為93年1月4日,與本案無自然性之關連性,至於有被告甲○○姓名之電子機票收據影本之登機時間固為93年1月7日上午7時5分(航程為松山至嘉義),然自臺北至嘉義之航空器飛行時間約為1小時,被告甲○○下機後,自嘉義水上機場搭車至國道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所費時間亦不超過半小時,依目前交通便捷之程度,被告甲○○當可在當日9時前趕至服務區上班,而本件案發時間係當日上午9時,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既於9時前能趕抵案發現場上班,不僅合於自然物理性,亦可印證證人陳姿文上開所供伊有目睹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在現場,確係真實可採。從而,被告甲○○以差旅費報告及購票證明辯稱不在場云云,尚難採信。
㈢、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所謂「不能讓南工處的人員進入賣場」「不用怕他們,公司給你靠」等語,有無教唆犯罪之意思?按「不能讓南工處的人員進入賣場」也可以用口頭勸誡方式為之,並非必以暴力或非法方式為之。又「不用怕他們,公司給你靠」表示要據理力爭,不能軟化之意,亦不得遽認教唆以非法方式為之之意思,且上開話語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對話中亦時常有之,因此僅以上開話語尚難得知被告甲○○係教唆被告乙○○、丙○○以暴力方式為之?亦無法因此遽認定被告甲○○係教唆被告乙○○、丙○○以非法方式為之,亦即縱使被告甲○○有說上開話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係教唆被告乙○○、丙○○以犯罪方式為之。
㈣、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足證被告甲○○所謂「不能讓南工處的人員進入賣場」「不用怕他們,公司給你靠」等語,係教唆使用非法方法之意思,是被告乙○○、丙○○二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被告甲○○因欠缺故意條件,自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甲○○有教唆罪嫌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對告訴人茹宜屏稱「你們不怕暴力嗎」,使茹宜屏心生畏懼,生損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致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乙○○固有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然本院揆諸告訴人茹宜屏並未因該惡害通知而離開賣場,反而與被告乙○○、丙○○在賣場內爭執,致遭被告丙○○、乙○○強行將其推拉離開賣場,而認告訴人茹宜屏並未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有罪事實(即被告乙○○恐嚇馮國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訴前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