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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向乙○○○借款,而將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11紙交予乙○○○,嗣因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乙○○○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促字第4215號支付命令,諭知丙○○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乙○○○清償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88年6月22日確定。嗣乙○○○於88年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分別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斗六地政所)於88年6月17日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同年月28日就雲林縣○○鄉○○段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建物(以下簡稱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建物),同年7月23日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231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成。丙○○、甲○○、乙○○○乃於同年8月間在代書廖志松處,就丙○○積欠乙○○○400萬元債務及積欠甲○○1千餘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由甲○○撤銷其以陳亮如、郭金柱、張秀慧名義在1150地號土地設定之第2順位420萬元抵押權(實際上係擔保甲○○對丙○○之債權),由乙○○○受讓該土地,並承受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40萬元,乙○○○應向法院辦理撤銷查封,而由甲○○受讓231地號土地、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房屋。乙○○○隨即於88年8月2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1150地號土地、1152地號土地、231地號土地、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房屋之查封,由斗六地政所於88年8月31日、88年9月3日分別辦理撤銷假扣押完畢。然嗣後因1150地號土地上存有丙○○先前受贈之贈與稅負擔問題,致乙○○○未能辦妥受讓1150地號土地。詎甲○○、丙○○明知其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僅1千餘萬元,經甲○○承受231地號土地、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房屋後,已抵償約大部分債務,且甲○○對丙○○之債權尚有總計約94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其2人間並無另1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債務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8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某處,就丙○○所有1152地號土地虛偽設定不實之1500萬元抵押權予甲○○,並於同年9月1日共同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前往斗六地政所送件行使,申請就該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使斗六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8年9月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其他債權人對於丙○○之債權行使。嗣第三人郭金柱於89年2月14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就115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955號受理(起訴書誤為乙○○○所聲請)。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之詐術,使第三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89年10月9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斗六地政所製作之上開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向雲林地院執行處行使,聲明參與分配,使雲林地院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89年間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該院89年度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與分配表上 (丙○○就此曾對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丙○○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二人於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更㈠字第16號準備程序時和解,由甲○○賠償丙○○100萬元),甲○○並因此詐得分配款832萬2089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使雲林地院辦理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經乙○○○於89年1月27日向雲林地院對丙○○、甲○○2人提起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自訴,並於89年12月15日具狀補充上開事實,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乙○○○乃於91年7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毀損債權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及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2人均否認就1152地號土地設定之1500萬元抵押權為虛偽,並辯稱:因丙○○先前陸續向甲○○借款,合計本金尚欠1200餘萬元、甲○○並代丙○○償還農會欠款200餘萬元,再加上利息,合計丙○○尚欠甲○○之金額達1600萬元以上,上開設定之1500萬元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實因牽涉被告二人間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多件相關案件,及與本案相關連之多位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另案訴訟時分別證述部分,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事實中之被告二人間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先前已發生多件相關案件之訴訟案卷及所附資料等書證,均係公務機關人員職務上製作文書等資料,查無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涉相關事實不少,經查下列事實係已發生並經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茲分別敘明如下:

(一)丙○○於88年間因積欠乙○○○款項,經乙○○○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該院以88年度促字第4215號支付命令,諭知丙○○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乙○○○清償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已於88年6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該院88年度促字第4215號卷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外放雲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影印卷1第73-86頁、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10-11頁)。

(二)因乙○○○於88年6月間向雲林地院院聲請假扣押,斗六地政所於88年6月17日就1150、1152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51、101頁)。又同年月28日斗六地政所就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74、82頁)。另同年7月23日就231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成,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61頁)。

(三)丙○○、甲○○及乙○○○於88年8月間在代書廖志松處,就丙○○積欠乙○○○400萬元債務及積欠甲○○1千餘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由甲○○撤銷其以陳亮如、郭金柱、張秀慧名義在1150地號土地設定之第2順位420萬元抵押權,由乙○○○受讓該土地,並承受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40萬元,乙○○○應向法院撤銷查封,而由甲○○受讓231地號土地、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房屋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及證人乙○○○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廖志松證述明確(參見雲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2第26-30頁、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卷第175-177頁、原審卷2第69-77頁)。嗣乙○○○於88年8月2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1150、1152、231、619之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房屋之查封,由斗六地政所於88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分別辦理撤銷假扣押完畢,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51、61、74、83、101頁)。

(四)因115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新來於85年10月5日贈與其子即被告丙○○,故列管5年,列管期間於85年10月5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在此期間內,若移轉所有權將產生贈與稅負擔問題,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4年5月27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4000792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院卷1第341頁)。而此賦稅問題在協商當時,因為沒有發現,所以並未提及等情,亦據廖志松證述甚明(參見雲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2第26頁、原審卷2第76頁)。因此當丙○○要將該土地移轉給乙○○○之弟弟薛欽輝名下時,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命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文件,而此項文件欠缺逾期未補正,故遭註銷申報等情,亦有雲林縣稅捐處94年4月12日雲稅土字第094001540 2號函及其所附相關函件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23頁)。

(五)嗣被告丙○○與被告甲○○就1152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於88年9月1日至斗六地政所送件,同年9月2日承辦人員將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事實,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105頁)。另丙○○並將619之9地號土地及325建號建物與231地號土地,移轉給甲○○以抵償債務,此亦有買賣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參見雲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1第46-67頁)。

(六)第三人郭金柱於88年2月14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就115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955號受理,而甲○○於89年10月9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斗六地政所製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雲林地院執行處行使而聲明參與分配,有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可證(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16-18頁),雲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揭債權登載列入該院89年度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甲○○並因此受領832萬2089元等情,亦有分配表在卷可查(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14頁)。

四、本案關鍵之爭執點為,被告丙○○與被告甲○○就1152地號土地所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是否真實。如係屬實,則被告甲○○以該抵押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受償832萬2089元,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係虛偽設定,則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而詐取財物。經查:

(一)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在115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前,實際金錢借貸關係,據甲○○自己計算結果為1658萬1554元(見原審卷2第121頁,於本院則稱丙○○合計欠其本金1260萬元,加上代其償還農會欠款213萬4066元,再加上利息155萬2500元,總計為162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被告丙○○所有之其他土地,在115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之前,已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所指定之陳亮如、吳宗穎、謝洪玉霞、郭金柱、張秀慧、陳張美華等人,已據證人陳亮如、吳宗穎、謝洪玉霞、郭金柱、張秀慧、陳張美華於原審另案到庭證稱:並不認識丙○○,亦無借款給他,僅是提供人頭給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參見雲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卷1第214-216頁、卷3第110-115頁),被告甲○○亦供承除被告丙○○設定予訴外人嚴知高之抵押權外,餘均為擔保其與被告丙○○間之債權所設定。而231地號土地、619之9號土地及325建號建物,於87年2月12日均設定共同擔保陳亮如、吳宗穎、謝洪玉霞、郭金柱之第2順位360萬元抵押權(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63-64、75-76、84-85頁);231地號、619之9地號、1150地號土地及325建號,於87年2月28日則共同設定擔保債權人陳亮如、郭金柱、張秀慧之第3順位抵押權420萬元(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46、64-65、76-77、85-86頁)。又被告丙○○所○○○鎮○○○段○○○○號土地上(以下簡稱934地號土地),於87年2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人郭金柱、陳亮如之第2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97頁)。1152地號土地於87年3月25日已設定擔保債權人陳張美華、郭金柱之第2順位抵押權500萬元(扣除嚴知高抵押權利100萬元部分,為400萬元),此有115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參見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636號卷第104-105頁)。且乙○○○於88年8月2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1150、1152、231、619之9等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房屋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甲○○即受讓丙○○之231地號土地、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325建號房屋後,已抵償大部分債務。縱使不扣除被告甲○○受讓被告丙○○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抵償之債權,甲○○於934、1150、1152等地號之土地上分別尚有120萬元、420萬元、400萬元,合計94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 (你認為他們的設定抵押權是假的?)因為丙○○曾經告訴我,設定1500萬元的抵押權根本沒有向甲○○拿過半毛錢,目的就是要分配1152地號土地拍賣分剩下來800多萬元的錢」、「他 (指丙○○)只是向我說設定抵押權他沒有拿到錢,是虛偽的。丙○○本來是我的鄰居,後來到甲○○高雄的家住,兩人才共謀再設定1500萬元的抵押權來騙我」、「 (甲○○聲請參與分配之後,你認為你少拿多少錢?)我根本沒有拿到錢。如果沒有1500萬元的假債權,我的400萬元可以全部清償」、「 (你既然沒有參與分配,為何你認為拍賣的餘款800多萬元,你可以受償?)當時是丙○○向我說,剩下的餘額他要跟我算,所以我才呆呆的等候。因此我沒有參與分配」、「 (丙○○在何處說抵押權是假的?)在雲林地院向我說過,同時也在雲林縣古坑鄉向我說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被告丙○○先前亦主張系爭1500萬元的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其未拿到該抵押款項,而就雲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丙○○勝訴後,甲○○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二人於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更㈠字第16號準備程序時和解,由甲○○賠償丙○○10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經查,被告丙○○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具狀主張「丙○○並未向甲○○為此借款」 (參見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5頁)、「丙○○並未向甲○○為此借款,僅欠甲○○1200萬元,但卻遭甲○○設定達2900萬元抵押權 (按含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 (參見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6-27頁)、「甲○○主張本件1500萬元抵押權係以舊債抵償,丙○○否認。丙○○歷年來僅欠甲○○1200萬元,但卻遭甲○○設定達2900萬元抵押權 (按含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設定金額超過債務金額達1700萬元之多,實係重複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並非舊債抵償,丙○○並未向甲○○借貣1500萬元」(參見雲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54頁,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卷第309頁)等語,該民事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甲○○上訴駁回,甲○○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丙○○、甲○○2人乃於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更㈠字第16號準備程序時和解,由甲○○賠償丙○○100萬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於乙○○○自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案件中,於89年12月21日雲林地院審判時供稱「1152號土地抵押權不實在」、丙○○於同年月26日審判時供稱「設定1500萬元是不實在的,我沒有欠她1500萬元」、「 (你對1152號土地的抵押權有何意見?)我是看到分配表才知道,我並沒有跟她拿1500萬元」 (見外放雲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影印卷),足徵被告2人確有虛偽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無訛。被告丙○○於原審就其明知並配合甲○○在1152地號土地上設定不實之1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並據其在原審審理中自白明確(原審卷2第109-110頁),且於本院質以:如1500萬元抵押權為真實,何以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丙○○亦陳稱:「沒有向他拿1500萬元,沒有錯」,而甲○○並稱:丙○○所述上情屬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丙○○於原審另辯稱係遭甲○○盜用或不知道、沒理會云云,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從而被告丙○○與被告甲○○就1152地號土地所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其二人共同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被告甲○○再以該虛偽之1500萬元抵押權,向雲林地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進而分得執行案款832萬2089元,係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公文書而詐取財物。查被告甲○○若未以系爭虛偽設定之1500萬元抵押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832萬2089元,則該款項即應歸還被告丙○○,查告訴人乙○○○已對被告丙○○取得4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因有被告甲○○以系爭虛偽設定之1500萬元抵押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分得上開案款,致被告丙○○無法取回執行剩餘案款832萬2089元,而告訴人乙○○○對被告丙○○4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乃無法受償。

(四)被告甲○○固辯稱其承受被告丙○○之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235建號建物已以900萬元賣出,扣掉銀行的貸款7、8百萬元及丙○○向伊要20萬元搬遷費用,所以僅剩不到100萬元,故丙○○以上開建物土地所抵償之債務,應僅有100萬元云云。查被告2人於115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被告甲○○並無交付該抵押借款1500萬元予被告丙○○,其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真實,而被告甲○○承受被告丙○○之上開不動產,其二人間並未切實會算抵償金額為若干,則被告甲○○上開所辯,丙○○以上開建物土地所抵償之債務,應僅有100萬元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本案重點係被告2人於115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時,被告甲○○確無交付該抵押借款1500萬元予被告丙○○,已如前述,該虛偽之抵押權,一經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內,其犯罪即成立,至於被告甲○○承受被告丙○○之上開不動產,所抵償之債權金額究竟為若干,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另古坑鄉農會所查復:關於丙○○之619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235建號建物於87年2月12日向該農會借款600萬元,截至89年11月30日止,尚結欠540萬元,由盧爵煌於90年6月19日及90年8月16日代為清償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24頁)。依上開說明,於該虛偽之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公文書內,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後償還古坑鄉農會若干金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被告甲○○辯稱,於1152地號土地設定之1500萬元抵押權係以「舊債抵償」會算的結果云云。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丙○○並曾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如前述。退而言之,縱如被告甲○○所述,其2人間原有債務為1658萬1554元,但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被告丙○○所有1152地號土地所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之前,尚有94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又被告丙○○已以上開房地讓與甲○○以抵償大部分之債務,顯見被告丙○○雖尚積欠甲○○債務,但均已於借款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未再有1500萬元之債務存在,上開1152地號土地所為擔保15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之設定,顯非「舊債抵償」會算之結果。

(五)末查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丙○○、甲○○2人於88年9月1日在115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1500萬元抵押權是否為真實,至於被告2人與乙○○○之民事債務糾葛,或1152號土地事後之拍定過程,均與本件主要爭點無關連性,此部分之證據爰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2人明知在1152地號土地上並無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使斗六地政所公務人員因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嗣持該不實之登記資料,向雲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並使法院承辦人陷於錯誤,准予參與分配,甲○○並因而詐得分配案款832萬2089元,自足生損害於丙○○之其餘債權人、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台幣1萬5千元及3萬元,最低均為新台幣1,0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刑法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214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刑法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案行使虛偽之抵押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並詐得財物取得分配案款者,僅被告甲○○一人,被告丙○○僅係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罪之犯行,但原判決竟認被告2人除有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罪外,亦共同犯行使虛偽之抵押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詐取財物罪,顯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2人並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

2 人犯罪動機、手段,製造假抵押權,致丙○○其餘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損害非輕,亦對於地政及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造成侵害,被告2人於本案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