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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6年至91年03月間擔任燦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誠公司)總經理。該公司為拓展業務,乃於88年間參與已在大陸深圳地區設立「六合廠」的臺灣地區之由李謀仗擔任負責人的「天邁公司」共同經營該大陸地區公司,並邀集呂文彤等人共同入股燦誠公司增資經營,嗣燦誠公司與「天邁公司」再以鄭欣中、李文彤及被告三人名義,在香港地區登記成立香港之「燦誠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燦誠公司),並以香港燦誠名義在中國大陸設立前身為「天邁公司」所有的「六合廠」的「燦誠深圳廠」及「燦誠江陰廠」,甲○○則於89年間入股燦誠公司並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88年起迄91年03月間離職之日止,明知不得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向燦誠公司借支款項,仍違背其職務而連續向該公司借支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卷查無非以①告訴人燦誠公司代表人甲○○之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含告訴狀內容,見91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一第1頁至第25頁、第154頁、第175頁、同案號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偵查卷部分,以下分別簡稱偵查卷一、偵查卷二)。②證人呂文彤、徐世芳、王鴻圖、羅郁南、陳金載、張義明、鄭欣中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42頁)。③鄭欣中手寫「燦誠大事紀要」(偵查卷二第150頁)。④燦誠公司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偵查卷一第26頁至第145頁,僅關於被告向燦誠公司借支部分;另見原審卷二第80頁、第81頁)。⑤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偵查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⑥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183頁)。⑦檢察官聲請函詢被告抗辯其用以清償借款之票號BM0000000號、發票日90年02月28日、票面金額2,282,394元支票是否兌現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㈠其自86年至91年03月間擔任燦誠公司的總經理。㈡其於88年間與李謀仗,共同經營「天邁公司」,其之身分是股東,沒有職務。㈢其曾邀集呂文彤加入燦誠公司增資經營,燦誠公司與「天邁公司」再以鄭欣中、呂文彤、乙○○之名義在香港成立香港燦誠公司。並以香港燦誠公司之名義在中國大陸設立前身為「天邁公司」所有的「六合廠」的「燦誠深圳廠」、「燦誠江陰廠」。㈣甲○○於89年底入主燦誠公司管理公司財務,並擔任董事長。被告否認以香港燦誠公司之名義在中國大陸設立前身為「天邁公司」所有的「六合廠」的「燦誠深圳廠」、「燦誠江陰廠」。㈤其自88年至91年3月止,至少向燦誠公司借款60萬元以上,88年度陸續借了56萬元;89年度陸續借了四一筆共0000000元,其中二十筆共375854元是其自己准的,其中二十一筆共716176元是徐今杰准的,90年度陸續借了二五筆共413919元,其中二四筆共399919元是其徐今杰核准的,另一筆14000元是其自己核准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依公司的規定,員工都可以向公司借款,且借款後公司都從伊的薪資內扣除,目前仍積欠燦誠公司關於借支部分之債務,惟詳細金額多寡,仍須對帳彙算。但就其職務上核准借款部分,被告曾陸續還款予燦誠公司,無不法所有、不法利益或損害燦誠公司利益之意圖;伊並無背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五、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

(一)證人劉明霞(即89年間至90年年中燦誠公司之會計)於原審中具結詰問證稱:當時公司財務均由副總經理徐今杰負責,徐今杰是我的上級主管,程序上傳票由會計部門製作完畢後,送至徐今杰辦公室交給徐今杰;員工借支在當期薪水一半左右的話,就由徐今杰核准,若有特殊狀況或金額較大的話,我就不太瞭解由何人核准;(超過一半時)徐今杰常口頭上說總經理與董事長已經說好,口頭上告知我們,我們就照辦(指撥款借款);公司幹部有公司辦的信用卡,方便他們出差時刷卡消費,帳單回到公司後,我們送給徐今杰,由徐今杰決定哪筆是公司開銷、哪筆是個人消費,個人消費的部分,再由徐今杰指示於每月發薪日自薪資中扣除後發給;傳票上徐今杰核准的意思就是徐今杰知道,而且同意,只要徐今杰同意,我們就照辦(指撥款借貸),我擔任會計期間,被告有向公司借款,亦以扣薪之方式清償其向公司之借款,(呈報資料卷第81頁至第103頁)均是被告還款給公司之紀錄,員工之薪資是由我在燦誠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進行轉帳發放,(萬泰商業銀行臺幣存摺對帳單上)石綠雪是被告的太太,被告的薪資是匯到這個帳戶,扣抵清償借款部分,實領金額匯到這個帳戶,不會另給員工現金;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除扣抵薪資外,還有繳交支票支付,我確實有收到償還借款之支票,面額超過228萬元,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很多員工向公司借款,徐今杰可以核准員工借款,被告應該有公司借款,係以扣薪水方式還給公司,222萬那張是沖掉被告之前欠公司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燦誠公司係允許公司借款給員工,且亦有員工向公司借款,公司貸與員工之情形尚稱普遍,並非被告個人之特權,並由公司按月以扣薪資方式清償借款,被告任職期間有向公司借款,除係以扣薪方式來清償借款外,被告尚有以面額228萬元之支票償還借款等情。

(二)任公司會計之證人楊美月於原審中亦證稱:我會問被告發薪日在薪水上要還多少,他要還多少,我再扣除多少,當時薪資明細表一定會有扣除多少。卷內「乙○○還款紀錄總表」所附轉帳傳票、薪資明細表(見呈報資料卷第70頁至第74頁),均係被告還款之紀錄。89年度員工薪資扣抵借款清償部分,公司會將剩餘之薪資轉入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員工帳戶等語。及證稱:(88年05月03日之轉帳傳票、借據)是被告以石綠雪簽發之支票擔保,借款300,000元,公司收取利息9,000元,實際給付被告219,000元,是被告表示要支付公司借貸利息;88年底我有結清被告積欠公司之借款,從第1筆借貸至88年底,至少還積欠公司四十九萬,公司當時可以借款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7頁)。是依證人楊美月之上開證詞,亦可證公司員工是可以向公司貸款,被告向公司借款,確實於88年、89年間,均有逐月扣抵薪資,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其中1筆借款,猶支付利息予燦誠公司。

(三)再證人楊美月亦證稱:公司欠錢時,有部分是由被告至外借款交公司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證人劉明霞亦證稱:(呈報資料卷第89頁之轉帳傳票)89年10月05日這天應該是公司發薪日,公司錢不夠,向被告調借現金400,000元,利息6,000元,同日公司開票交被告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是由上開二人之證述,亦堪認被告於積欠燦誠公司借款時,仍於燦誠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時,以其個人名義向外借款,用以週轉燦誠公司現金缺口,使燦誠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被告雖曾數度向燦誠公司借款,惟亦陸續清償還款,雖至被告離職時,積欠燦誠公司之借款尚未還清,惟被告既有持續還款之誠意,並其仍對外借款供燦誠公司週轉,目的無非均在避免燦誠公司財務狀況陷於窘境,自難認被告係以借款為手段,來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燦誠公司之利益。

(四)又原審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命告訴人代理人甲○○提出燦誠公司之相關會計資料以供對帳,並查核檢察官提出公訴證據有關燦誠公司轉帳傳票、臨時借款單等資料之真實性,告訴人代理人提出會計資料留存於法院(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79頁、第182頁,原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已無留存之必要,由告訴人代表人當庭點收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辯護人、被告於逐一查核後,整理列出呈報給原審【資料卷】所示之「89年乙○○借款總表」、「90年乙○○借款總表」、「乙○○核定傳票總表」、「乙○○還款紀錄總表」,及各該表格後附之轉帳傳票等書面(見原審另行編卷稱呈報資料卷)。檢察官經徵詢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意見後,表示對上開呈報資料卷所列書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告訴人代表人甲○○亦對該等資料均無異議。而依上開所列之「乙○○還款紀錄總表」,已詳細列出被告於89年01月05日起,至90年11月05日止,或以按月扣薪還款,或另行還款之方式,每次最低13,770元,最高2,282,394元,共計17次清償其積欠燦誠公司之借款,總計清償2,885,315元(被告於88年12月份薪資經燦誠公司扣除被告之借款25,000元),此外,燦誠公司於89年10月05日,亦向被告借得400,000元,此均有上開總表後附之轉帳傳票、薪資明細表、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乙○○借還款債務一覽表」、支票等憑證為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綠雪」(當時為被告之配偶)之新臺幣存摺對帳單,指明自89年06月起,至90年12月14日止,每月5日(或6日),燦誠公司自被告每月應領薪資,扣除被告向燦誠公司之借支後,餘額再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對帳單所載入帳金額,最高33,870元、最低22,370元,以被告當時每月薪資85,000元(見原審呈報資料卷第73、76頁),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等費用後計算,可以推斷,被告於89年06月起,至90年12月14日止,每月由燦誠公司扣扺之借支金額,達4、5萬元之多(見原審呈報資料卷第68、71頁、第73頁、第76頁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核與上開證人所供證被告有以薪資扣抵、持支票清償借款之情事相符。

(五)又有關89年12月30日被告交付票號BM0000000號、發票日90年02月28日、面額2,282,39 4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原審時檢察官聲請函詢付款銀行該支票是否經提示兌現,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94年11月10日斗六字第09402990055號函覆本院,確認上開支票確於90年03月01日兌現,發票人為沈國欽,提示銀行是華僑銀行斗六分行,支票背面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原審依職權函詢華僑銀行斗六分行之上開帳戶為何人開立,是否兌現上開支票。華僑銀行以94年12月06日(九四)僑銀斗字第213號函覆原審,確認上開帳戶為燦誠公司於89年01月18日所開立之活期帳戶,上開支票已於90年03月01日兌現(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52頁)。是該支票已於燦誠公司所設帳戶兌現,由燦誠公司領得該筆票款,至堪認定。原審時檢察官、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代理人爭執上開支票另由被告抽票、換票,並未兌現云云,非可採取。

七、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臺上字第34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公司任職期間有向公司借款,然上開借款之事宜,依證人劉明霞、楊美明之供證,乃公司所允准,再被告對於向公司之借款,亦有以薪資按公司之規定予以每月扣抵,或以支票交付公司等方式予以清償,如前所述;雖目前尚非完全清償,然此乃被告與燦誠公司間屬民事債權債務之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經原審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漫言被告於89年向公司借貸達41筆,其中20筆由被告本人核准,被告行為有違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3項之規定,被告向公司借款並由自己核貸通過,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公司貸放限制係在保障社大眾之投資,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相當云云,就原審已具體說明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所涉有關①於90年12月13日收受熊立德所交付面額不詳之用作陳綉鶯與燦誠公司間給付票款訴訟和解金之本票後,未將該本票交付燦誠公司,而侵占入己;及②以不明方法,在不詳時地,未經香港燦誠公司登記股東名義人鄭欣中及呂文彤同意,即將屬於燦誠公司轉投資之香港燦誠公司所設置大陸地區「燦誠深圳廠」及「燦誠江陰廠」共至少4000萬元全部資產移轉為「天勵科技公司」所有,而侵占入己部分;公訴人起訴係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嫌,核與公訴人上訴前揭背信犯行不同,此部分侵占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公訴人並未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蒞庭公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意旨時,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有關上開侵占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論列。又證人呂文彤、徐世芳、王鴻圖、羅郁南、陳金載、張義明、鄭欣中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鄭欣中手寫「燦誠大事紀要等證據資料,經查則係針對上開己判決確定之②有關被告將屬於燦誠公司轉投資之香港燦誠公司所設置大陸地區「燦誠深圳廠」及「燦誠江陰廠」等情作證,核與前開公訴人上訴背信部分無涉,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