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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即黃茂榮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自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平公司)

負責人,公平公司與元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錄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訂立信託契約,由元錄公司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嘉義市○○路○段○○○號、一七○號等九十四戶房屋)及附屬停車位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公平公司所有,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被告在受託銷售房屋之初,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找自訴人乙○○合作,由自訴人負責對外銷售業務,被告並代表公平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自訴人每月先支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待銷售業務結束後,再分配公平公司盈餘四成至五成,當作自訴人紅利,紅利多寡視自訴人表現決定。

㈡自訴人與被告合作期間,自訴人全心全力,為公平公司執行

房屋銷售業務,經常每日上午七點多即開始工作到晚上一、二點,還與客戶交涉買賣條件,短短四、五個月,自訴人已將房屋賣掉八成多,幾乎快賣光,連被告自己也意想不到,自訴人售屋成績,會如此迅速,但被告為獨自取得受託銷售房屋二千多萬元報酬,不願按先前約定分給自訴人四成至五成盈餘紅利,針對其中一戶,預為自訴人將來自己可分配紅利,向客戶許茂盛轉購,並由許茂盛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門牌為嘉義市○○路○段○○○號十一樓五),然被告竟以公平公司代表人身份,主張該屋是公平公司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違背信託契約,將該房屋出租為理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

㈢因自訴人與被告爭執該屋,原為客戶許茂盛透過自訴人銷售

,向公平公司購買,許茂盛購買時,向被告表明自己信用不佳,恐將來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被告向許茂盛表示沒問題,但事後履約過程卻發生問題,許茂盛果真無法辦貸款。後來,許茂盛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將其以四○二萬元,向公平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以四百萬元轉售自訴人,但因自訴人當時對外尚有債務糾紛未解決,怕遭自訴人債權人查封,故被告要自訴人暫時先與許茂盛,成立信託登記契約。自訴人與許茂盛始依被告建議,並委託被告到地政機關,為自訴人與許茂盛協助申辦信託登記手續。事後,被告以自訴人曾與他人就該信託登記房屋,洽談租賃事宜為由,主張自訴人有背信行為,而提出控訴,在該案訴訟中,自訴人始發現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被告陪同許茂盛至地政事務所辦信託登記時(當時自訴人未去),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信託契約中,有關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刪去「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權限,事後才又以自訴人與第三人洽談出租該信託登記房屋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

㈣自訴人與許茂盛間之信託登記房屋、土地,是自訴人向許茂

盛購買,且許茂盛在自訴人背信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證明當初自訴人與許茂盛接洽信託登記時,自訴人有向許茂盛表示,如許茂盛喜歡房子,自訴人會把房子,便宜賣他或租他,故自訴人與許茂盛辦理信託登記時,自訴人不可能同意,將信託契約,刪去自訴人就信託財產:「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權限。且被告在自訴人背信案件審理中,亦承認在辦信託登記當天,自訴人並未到地政事務所,只有被告代表自訴人與許茂盛去辦,且信託合約中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被刪去「收益、出租、出售」等部分,被告亦承認是他所為,惟被告辯稱,劃掉時自訴人知道,該項辯詞,不僅與自訴人和許茂盛洽談信託登記事宜,有表示以後要再將房屋,便宜出租或出售許茂盛等情不符,且被告在自訴人背信案件受詰問時先辯稱,自訴人信託合約早蓋好的,嗣又辯稱:「我不知道劃掉處理要蓋章(信託合約遭被告擅自劃掉部分,未蓋自訴人印章,但有蓋許茂盛的章)」,前後矛盾。如被告不知道信託合約劃掉處要蓋章,為何許茂盛會蓋章,獨缺自訴人未蓋章,又為何劃掉地址部分,自訴人與許茂盛均有蓋章?為何劃掉受託人權限部分,只有許茂盛蓋章?顯然信託合約有關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被劃掉部分,係被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時始劃掉,或被告利用自訴人未注意時私自劃掉,自訴人事先並不知情。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自訴人與許茂盛合約內容,並申請地政機關登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七九號案件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許茂盛偵訊筆錄、原審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二號案件九十四年六月卅日許茂盛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八號案件許茂盛審判筆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承係公平公司負責人,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將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號地號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信託登記移轉給公平公司代為銷售,自訴人有銷售上揭房地,公平公司將其中一戶房子賣給許茂盛,後來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僱傭,不是合作關係,自訴人是伊僱用的員工,伊僱用他賣房子不是找他合作賣房子,當初約定報酬為月薪五萬元,全部房子賣完,伊再給他二百萬元;許茂盛當初買房子時伊都在場,自訴人只是其中一個行銷人員,許茂盛定金付二萬元,又開二張支票各廿五萬元,並過戶給許茂盛,後來,發現許茂盛信用有問題,就跟他解約,伊跟許茂盛說用信託方式過戶回來給公平公司,當初伊是叫自訴人處理,並叫許茂盛過戶給自訴人;當時信託契約書「買賣、出租及設定」等字,伊、許茂盛及自訴人均同意劃掉,信託登記辦完後,伊就將信託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自訴人幫公平公司代管,直到伊感覺自訴人認為權狀登記他的名下即為他的,伊就請他過戶回來給公平公司,但自訴人就說,看伊要分給他四成或五成,才願意過戶回來給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許茂盛、辛仲卿於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七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五○九號案件偵查時,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證詞,並未指出有顯有不可信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自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未依法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可作彈劾自訴人供述可信性,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非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⒈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元祿公司訂立信託契約

,約定由元祿公司將所有座落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嘉義市○○路○段○○○號、一七○號等九四戶房屋)及附屬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平公司,由公平公司代為銷售。嗣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將門牌嘉義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建物及其座落嘉義市○○○段一三二之三六號基地持份(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四○二萬元出賣予許茂盛,許茂盛已付廿五萬元支票二張及現金二萬元給予公平公司,公平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茂盛後,後因許茂盛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借貸,雙方乃解除買賣契約,公平公司即返還價金予許茂盛。而公平公司於解除與許茂盛間買賣契約後,雙方即約定許茂盛需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實為借名登記,詳後說明)予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全權處理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許茂盛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依雙方解除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茂盛證稱:公平公司廣告很大很吸引人,我到公司看房子,是自訴人接待,他向我推銷,我對他說,我信用有問題,也許無法辦理貸款,自訴人與被告甲○○均說,我的貸款沒問題,當初是以四百萬元購入,我開二張各廿五萬元支票及現金二萬元,過戶後,貸款沒下來,我與被告再簽立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二萬元給我,自訴人把支票還我;然後公司要我去簽字信託登記給自訴人,我沒有過問為何信託登記給自訴人,而不是公平公司,因為買賣過程中,公司對我很禮遇,所以我沒有多問,也盡量配合,是我與被告甲○○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是因為解除契約要還給公平公司,我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自訴人,我也沒跟自訴人說,要把房子賣他,契約都已解除了,房子當然是公平公司的,我那有權利賣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三頁背面、四九頁背面;六五○九號偵查卷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支票二張、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十八至廿五頁),並為被告所供認,其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解除契約約定為:「解除本買賣契約,取回價款支票二張及現金二萬元,並返還所有權予出賣人公平公司或信託登記公平公司所指定之人,並由公平公司、甲○○全權處理本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事宜」等語,並由許茂盛簽名其下(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依上所述,足徵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因出賣人公平公司與買受人許茂盛間解除買賣契約後,由買受人許茂盛,依出賣人指示,將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甚明。⒉至自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信託在先,解約在後云云。雖

證人許茂盛曾稱:解約的資料是甲○○晚上至我家,叫我簽的,是在信託登記後簽的等語(詳一九二號原審卷二○頁背面)。然依證人許茂盛於本院另案(九十四年上易字五○八號背信案件)結證稱:我去他們公司辦解約,並帶購屋合約書去還他,我怕支票跳票,要將支票取回,並與甲○○去地政辦理信託登記;乙○○沒和我去辦信託,我去公司先和甲○○見面,甲○○拿張單子要我簽,簽解除契約;我前後簽過三份解除契約書,前二份是在辦理信託登記當天簽的;我已經忘記公平公司與許茂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的文字,是何時簽註等語(詳五○八號本院卷三五、三六、四一、四二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共有二份,一份公司持有,一份在許茂盛處,二份上註明解除契約文字不在同一時間所寫,前一份是在許茂盛持有的那份買賣契約上寫的,是在信託登記前寫的,在信託登記後與信託登記資料一起交給乙○○,而卷附這份是我持有買賣契約上寫的,二份記載內容相同,都有記載解除契約,原來我擔心的是許茂盛部分,所以在許茂盛那份買賣契約註記並收回後交給乙○○;因以後我要求乙○○,返還房屋及相關證件資料乙○○拒絕返還,才在我持有那份買賣契約寫上相同註記,要求許茂盛蓋章,許茂盛以本件解除契約並非其所致,要求退還二萬元原繳交訂金,我才去提領二萬元,並無給許茂盛十萬元情事;至乙○○辯護人要求我提出信託登記前之註記解除契約書文件,因註記解除契約之許茂盛那份買賣契約收回後,與辦理信託登記等相關文件,均交乙○○保管,乙○○拒不返還,故我無法提供等語(詳五○八號本院卷四五、四六頁)。況自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跟甲○○討論,用信託登記在我名下;該不動產原係公司賣給許茂盛,賣四○二萬元,後來他貸款沒有貸成,才與公平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該不動產水電費及管理費,都是由公平公司支付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三頁背面、四六頁背面)。依證人許茂盛、自訴人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本件在信託登記前,已約定解除契約後,才去辦理信託登記,再徵諸公平公司,已將證人許茂盛原繳定金二萬元及做為買賣部分價金面額廿五萬元支票二張,均已返還許茂盛等情,堪認本件買賣雙方,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不但達成共識,並已履約(即返還定金二萬元及部分價金廿五萬元支票二張及辦妥移轉登記)後,始補為書面紀錄,然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有書面之訂定為必要(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參照)。是縱令卷附公平公司與許茂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所加註解除契約文字,是信託登記後所載,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實係解約在先,信託登記在後之事實。故證人許茂盛證稱:解約的資料是在信託登記後簽的等語。此僅係謂本件買賣契約後附解除契約約定條件,是在登記後始補行記載,而非指信託登記後,其始與出賣人公平公司解除契約,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許茂盛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法律上原因及證據。故尚難僅憑信託登記契約書上,記載委託人係許茂盛,受託人為自訴人等語,即遽認許茂盛在未解除買賣契約前,業已信託登記予伊管理事實。是自訴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要難憑信。另自訴人又以,本件買賣爭議曾經調解,而調解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卅日,信託日期則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此主張信託在先,解約在後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在辦理信託登記前,買賣雙方已達成解約合意,已如前述。至自訴人所提調解書僅為書面資料,以佐證本件買賣契約確已解除,尚難以該調解書之作成日期,作為認定解除契約成立日期。

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又參酌許茂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系爭不動

產之管理費、水電費、天然氣費等,均由公平公司支付,有九十二年六月份至九十三年六月份管理費收據影本十二份,九十二年七、九、十一月份電費收據影本三份,九十二年六、八、十、十二月、九十三年四、六月水費收據影本六份,九十三年一、三月天然氣費收據二份在卷可參(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二七至三一、六○至六三頁)。另該房地鑰匙亦由公平公司保管,亦經證人辛仲卿證述在卷(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三頁背面)。凡此,益證本件系爭不動產,其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公平公司,且公平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仍有事實上處分、管理權能。雖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所持有,而主張其有所有權云云。然自訴人既無取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正當權源,自不得僅憑其持有所有權狀,遽認其為所有權人。

⒋又自訴人固以該不動產係向許茂盛買的,是以公平公司應付

之紅利買的,並以證人許茂盛知情云云。然依證人許茂盛證稱:自訴人對我說該房子,公司要信託登記給他,算是他獎金,他說如我喜歡,他會把房子賣給我,這是私底下自訴人片面跟我說,如我這間房子買不成,公司會把這房子給他,他如取得這間房子後,他願意比較便宜,將這間房子租給我,甲○○及該公司其他人,並沒與我做這樣的說明,自訴人跟我講的時候,純粹是只有我跟他在場,並沒其他人或公司的人在場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四九頁背面,六五○九號偵查卷十三頁,一九二號原審卷二○頁背面、二一頁背面,五○八號本院卷十四、十七頁),則證人許茂盛上開所證,均係自訴人私下向證人許茂盛所述,而非公司或被告所言,顯見證人許茂盛證稱:有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紅利登記給自訴人等語,全係聽聞自訴人陳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再者,本件被告為公平公司負責人,其亦否認公司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自訴人獎金或紅利,且自訴人自承其為公平公司員工,自九十二年四月至八月短短五月,即領取公平公司給予薪資及獎金一百廿萬元等情,有自訴人與公平公司間往來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詳五○八號本院卷五七至六○頁,其中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致被告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即自稱本人係貴公司員工等語),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領款收據十一張在卷足憑(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十六頁、二二頁背面至二四頁背面、三二至三四頁)。足認本件公平公司核發獎金方式,係以現金為原則,至有無例外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紅利給付自訴人,則依自訴人所提及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尚無法認定有此約定。故自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公司應付之紅利云云,尚難採信。另自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同為公平公司合夥人,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據不合,自難以採信。自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向許茂盛所購買云云,然此已為證人許茂盛所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出售予自訴人,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自訴人所購。故自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顯非事實。另自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與許茂盛間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詳一一號原審卷㈡四至五二頁)。惟錄音帶係由自訴人刻意與許茂盛對話,再乘機錄音,非平常談話,且觀諸該對話紀錄譯文,係自訴人主動先向許茂盛問及相關情形,然後許茂盛在自訴人漸進式問話下回答,顯見自訴人係強加許茂盛心理壓力及刻意套話誘導而為陳述,則該對話證明力為何,自有可疑。又該對話中,許茂盛仍一再強調,未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自訴人,是尚難以自訴人,就該對話斷章取義擇取部分內容,即認為系爭不動產係自訴人所有。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公平公司借名登記予自訴人:

⒈查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許茂盛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

記予自訴人名義下,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信託法第一條、第廿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卅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茂盛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予自訴人,係依與公平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約定為之,已說明詳前,顯見證人許茂盛,並無委託自訴人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意思,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自與信託行為有間,自難認自訴人與證人許茂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效信託行為,而認自訴人自許茂盛處,取得系爭不動產受託處分、管理權限甚明。故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所為記載,尚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⒉又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財產,為

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係公平公司出售予證人許茂盛,因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證人許茂盛應返還登記予公平公司為是。然公平公司非不得要求證人許茂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其要求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為法許。設若公平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合意,依上說明,非待公平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得為之,其於未取得前,逕自要求相對人(即本件許茂盛)移轉登記於受託人,亦為法所許。惟自訴人並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公平公司信託登記予伊,且依自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認定公平公司與自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信託約定,則自訴人與公平公司間並無信託關係,堪可認定。被告雖供稱:自訴人是伊員工,系爭不動產原出售予許茂盛,後來因為貸款沒過,解除契約後,我不知是要用買賣或贈與方式為移轉,因信託登記較簡便,且當時和自訴人關係不錯,所以就信託登記給自訴人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三頁)。則被告雖供稱,是信託登記予自訴人,然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其不知成立信託關係應具備要件,自不得僅憑被告供述,係信託登記等語,即遽認其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行為,或信託契約上記載信託登記字樣,而認為成立信託關係。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義下,為自訴人事前所知悉,並同意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據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供承:我有與甲○○討論,用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詳六八七九號偵查卷三頁背面)。然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義下,且雙方間未有信託合意,被告亦未賦予自訴人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能,業說明詳前。則本件被告顯係以自訴人名義登記,此僅為單純借名登記而已,堪可認定。故而,本件信託契約實質當事人為被告及證人許茂盛,則被告就信託契約,擅自與許茂盛為任何約定,事前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事後未取得自訴人承諾,均為被告權利行使,而無侵害自訴人權利可言。

㈣被告有權增刪本件所謂「信託契約」內容:

⒈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借用自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實,業徵得自訴人同意,已說明如前,則被告以自訴人名義與證人許茂盛間,訂定信託契約及在信託契約上增刪約定內容,並據以辦理信託登記行為,縱認為各該行為時,未再次告知自訴人,惟此均為被告權利行使行為,且為有權製作。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⒉更遑論自訴人就信託契約內容:「收益、出租、出售、設定

」等字句刪除,為其所知悉等情,此觀自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就信託契約書上信託目的之「收益、出租、出售、設定」已經都劃線槓掉,問自訴人有何意見,自訴人供稱:伊對契約書本身沒有意見等語(詳六五○九號偵查卷六頁背面)。自訴人雖否認,當時係如此陳述,而經本院於另案(九十四年上易字五○八號背信案)審理中,勘驗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五○九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段譯文為:「(信託契約書裡面,信託的目的直接寫明限於管理處分?)對,管理處分的意思就是我可以賣或租,隨我處分,這是我們三人的共識;(你聽我講,法律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這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本身都已經寫好印好,上面寫得很清楚,管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處分,裡面主要有這幾種目的,你這份契約書裡其中收益、出租、出售、設定已經都畫線槓掉,也就是說你這份契約書裡信託的目的不包含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提示信託契約書,有何意見?)我們當初講的就是管理、處分,這是最重要的;(如有證據就提出來,不然我們就以地政機關這份契約書為準)對,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約定;(你這份契約書就是很清楚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都槓掉了,你看清楚。)處分,就是包括全部了;(那是你自己講的,我跟你講法律已經規定了,契約書裡也寫得清清楚楚,我才請你看看有沒有意見?)沒錯,這份契約書是我拿來的,我們就是講處分已經包括全部了;(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得清清楚楚了,你有意見嗎?)沒有意見;(我們依法律要求真憑實據,契約書裡面怎麼寫你的權利就是那樣,你們內部的關係如何,這不是法律要處理的,你了解嗎?我講白一點,我不管你們內部關係怎麼樣,拿真憑實據,地政機關調出來的信託契約書,裡面已經明白的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槓掉了,你說這也是你去調,送進來的資料,上面就已經寫清楚了,今天你若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那我們再來處理,可是今天你是受託人,依契約你的權利到哪裡,就是到哪裡,這是契約書寫清楚了)我知道,我的權利就是寫管理處分;(我就跟你說,管理處分,為什麼還要另外列出收益、出租、出售、設定另外列出來,就是不包括在裡面的意思,你以為處分的話,那是你自己認為,我把它寫上去,這個契約書上面處分,並沒有被劃掉,我認為所謂的處分,就是可以依照我的意思全權處置這戶房屋,你的意思是這樣?)不是,當初甲○○跟我講的,我跟他講的條件就是隨便我管理,隨便我要賣給誰,在這一年內,只有一年的契約,一年內隨便我要賣或怎樣都隨便我處理,這就是我們當初的默契,我們的契約,而信託是他們去辦的;(好,那我把它寫下來,你是說契約書上處分沒有被劃掉,所以我認為在這一年內就可由我任意賣給他人,這點我再向甲○○買這房屋時,已經跟他約定),我去跟許茂盛講的時候,已經事先講好,這是許茂盛的,他跟他買,我們當初是這樣;(你不要再講當初,現在我幫你記下來,你說當初跟甲○○買的時候),還有許茂盛,許茂盛也要記下來;(好,跟甲○○、許茂盛買這戶房屋的時候已經跟他約定了」。查該譯本係自錄音光碟逐字譯成,經核對與錄音光諜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五○八號本院卷二七至三一頁)。是依自訴人前開供承:跟甲○○討論用信託登記我名下、這是我們三人的共識、我們當初講的就是管理、處分,當初我們三人就是這樣約定、(我就是說這份契約書已經寫得清清楚楚,你有意見嗎?)沒有意見等語,其供稱不知情云云,已難令人採信。再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以嘉地一字第0940009612號函檢送該所九十二年收件嘉信字第一三○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正本(業經影印詳如十一號原審卷㈠一○七至一○八頁,即系爭不動產許茂盛信託登記予黃茂榮即乙○○),經核該信託契約上信託目的:管理、收益、出租、出售、設定、處分。其中將收益、出租、出售、設定槓掉無訛(詳一一號原審卷㈠一○八頁)。衡諸證人許茂盛證稱:甲○○及被告都有對我說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及許茂盛,均有所討論後,始決定以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以自訴人受託人僅有管理、處分之權,而不及收益、出租、出售、設定之權,顯為自訴人所明知。故辦理信託登記時,雖自訴人未在場,尚難認自訴人對上開刪除事項不知情而未同意。又自訴代理人雖以在刪除處未蓋章為由,自屬無效,足以表示自訴人不知情云云。然在該信託契約書左側,已將增刪部分註明字數,並蓋自訴人及許茂盛印文,有該契約書可稽(詳十一號原審卷㈠一○八頁),且自訴人亦自承,這份契約書是伊拿來的等語,已見前述,是自訴人所指,不知信託契約內容刪除收益、出租、出售、設定云云,委無可採。

⒊至自訴人聲請將上揭信託契約書信託條款左側空白處,有註

記「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刪除八字」等文字鑑定,究係先註記文字再蓋章或有蓋章再註記文字?如有蓋完章再註記文字,哪些文字是蓋完章才註記?經送鑑定結果,認信託契約書(17)信託條款欄左側空白處註記「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刪除八字」字跡與該處所蓋「黃茂榮、許茂盛」印文先後關係,由於筆劃與印文紋線相交部位之特徵不顯著,故無法判斷,係先註記文字再蓋章或先蓋章再註記文字;惟該處右三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等字與最左行「刪除八字」等字之墨色反應不符,研判非同一支筆所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詳一一號原審卷㈠一五七、一五八頁)。是依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最左行「刪除八字」,非同一支筆所寫,然自訴人所爭執劃掉「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非八個字,故亦無法以此推論,係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所為。

⒋另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通知許茂盛應

補正「契約書所載受益人住址、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及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不符」等事項,有該所九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嘉地一字第0950009661號函附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詳一○五一號本院卷八七至九一頁),對照法務部鑑定結果,右三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等字與最左行「刪除八字」等字墨色反應不符,研判非同支筆所寫,固可推論右三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等字與最左行「刪除八字」等字,非同一時間完成,被告可能係利用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時,加以增刪文字,然以自訴人所爭執劃掉之「收益、出租、出售、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並非右三行「刪除51字、增加四十五字、再刪除十一字」或最左行「刪除八字」,故亦無法以此推論,係未經自訴人事先同意所為。再參酌上開公函說明二、略以:經查,上開原申請登記案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之信託條款,更正于眉端空白處,註明增刪字數含標點符號在內字數,並無不符。本案係經本所補正通知後,由申請人領回補正完竣後,再送經本所續辦登記,並經申請人於增刪字數處認章,即認定其真意等語,應可推論被告在信託契約書上,計算增刪文字字數時,並未將標點符號計算在內,以致增刪字數與地政機關認定字數不符,而命補正為是。是難認被告就信託契約書上刪除事項,未先徵得自訴人同意。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外自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系爭不動產為其受託管理,被告擅自刪除信託契約上信託權限云云,要非可採,已如前述。依上論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