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甲○○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公訴意旨略以:緣林連興於民國94年6月間,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1522-40號、第1522-89號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本案不動產),並委託被告甲○○居間仲介本案不動產之銷售。詎林連興於94年6月7日死亡後,被告辛○○、甲○○、庚○○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代書即被告庚○○偽簽林連興之署押,並由被告甲○○盜用林連興之印章,而共同偽造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甲○○於同年6月21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林連興印鑑後,分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為不實之登載,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辛○○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丁○○、己○○○及戊○○之繼承權。另被告辛○○因向告訴人戊○○索取鑰匙未果,竟於94年6月28日找鎖匠將上開房屋門鎖開啟,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因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之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人員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查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之供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林連興死亡證明書、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連興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為據,認為被告等人有本案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其中:㈠被告辛○○辯解略以:伊與林連興在94年6月3日去看房子,當時林連興說要賣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伊跟他出價200萬元,說房子品質不好要裝修。林連興於6月4日有委託甲○○來找伊,說願意以200萬元賣給伊,就約定6月6日送訂金。在6月4日晚上6、7點鐘我們去找代書算稅金,說可以送180萬元沒關係,後來伊就送180萬元訂金給林連興,林連興就把所有權狀及土銀借款之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給伊,印鑑交給被告甲○○,林連興就全權委託被告甲○○,隔天大約是早上10點鐘伊與被告甲○○到被告庚○○代書處簽約,代書擬好契約書後叫伊與被告甲○○看看,認為沒有問題再簽名,代書就說從今開始,一定要會同拿證件,若單方面要拿證件,就不會給等語。㈡被告甲○○辯解略以:林連興於生前之94年6月3日親至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林連興確將本案不動產委託伊仲介出售,約定委託價款為200萬元,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伊沒有偷拿林連興之所有權狀,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㈢被告庚○○辯解略以:渠不認識也未見過林連興。於94年6月7日早上10點鐘許,被告甲○○、辛○○到代書處,拿委託書及要移轉不動產之證明文件資料,就是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他項權利、印鑑證明書,到渠那邊簽約,渠係依林連興出具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去辦理他們的買賣,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的內容全部是渠所寫的,包括買主、賣主、受託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渠寫好後拿給他們看,然後叫他們寫上他們的名字,並在自己名字旁再印章。渠在契約書上代寫名字是三個人的名字,不止只寫林連興。渠係依被告辛○○、甲○○委託而填寫買賣契約書,賣主部分是由受託人甲○○人蓋章。渠沒有偽造林連興署押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五、本案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已認定:「林連興於94年6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並委託被告甲○○居間仲介本案不動產銷售」之事實無訛,甲○○亦陳稱確有獲得林連興於生前委託銷售本案不動產等語。而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有關「林連興」之簽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林連興生前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95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726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載明:「委託人林連興(以下簡稱甲方)將下列不動產專任委託甲○○(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出售。雙方依誠信互惠原則,簽訂下列條款,並同意共同遵行」,其第壹條所列之不動產標示則為本案不動產。且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林連興是94年5月底到我家談賣房子的事,他本來是想向華南銀行北港分行貸款100萬元,承辦人是李聰吉,後來要叫林連興去對保,林連興又沒去,林連興說想要把房子賣掉」等語(見94核退偵字第166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北港分行行員李聰吉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5月底他(指林連興)有來我們公司說要貸款100萬元,不過後來沒有貸到,因為查詢聯徵中心及他的資料不足,我們有告知他貸款條件不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7頁)相符。再查,林連興交付被告甲○○之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係於94年6月3日登記發給,有該印鑑證明影本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及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檢送林連興於94年6月3日本人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文件影本可佐(附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外放卷內),其申辦日期適緊接在同年5月底欲向銀行借款之後。是以,林連興生前於94年5月間,應有出售本案不動產之資金需求動機,且確有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而將本案不動產委託被告甲○○銷售一情,應認為真正,而無疑義。
(二)被告甲○○及被告庚○○嗣於94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庚○○代書事務所」內,由被告甲○○代理林連興與被告辛○○簽訂「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後;又於同年6月21日,再由被告甲○○持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並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三人坦承不諱,並有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林連興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及94年他字卷第693號第19-47頁)。
(三)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甚明。次按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應視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與報酬給付情形,依契約個別約定之內容而定。查林連興與被告甲○○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於契約中雖訂明:「委託人林連興(以下簡稱甲方)將下列不動產專任委託甲○○(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出售。…」等語,但於契約條款之第參條及第伍條中,復訂明被告甲○○得代理收受訂金,且於買賣契約因故無法成立時,林連興仍應給付不同數額之報酬予被告甲○○。又該契約之第參條約定甲方即林連興之義務中,固僅載明林連興保證對於本案不動產有出售之權利,且產權清楚,並可依約配合交屋之責任,並未記載林連興應交付被告甲○○何種文件或印鑑等情;惟被告甲○○於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提出林連興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及本案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證件及印鑑等物,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上揭文件及印文可佐,顯然林連興於委託被告甲○○銷售本案不動產後,已一併交出上揭文件及印鑑甚明。故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被告甲○○應為林連興尋求買受人,並報告銷售狀況部分,固有居間契約之性質;但以林連興給付被告甲○○報酬之條件,並交付可用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所有應備文件及印鑑一情而言,顯亦有委任被告甲○○代為簽訂契約及為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而應屬兼有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並有代理權之授與,洵可認定。
(四)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係於94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被告庚○○經營之「庚○○代書事務所」內,由被告庚○○繕寫後,再由被告辛○○與甲○○在場親自簽名或蓋章,而契約中係記載甲○○為「賣主受託人」及「仲人」,又林連興之印文則係由被告甲○○交付印章而蓋印等情,為被告庚○○供述甚明,並為被告辛○○與甲○○所坦認,且有該契約書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2頁及94年他字卷第693號第10頁)。依上揭所述,林連興既有委託被告甲○○代理銷售本案不動產之意,復交付印鑑章及相關之文件,則甲○○以林連興之「賣主受託人」及「仲人」身分,囑請被告庚○○繕寫契約全文及林連興之名,並於林連興姓名之旁註明「賣主受託人:甲○○」,又取用林連興之印鑑章蓋印等情,實係基於林連興授權代理下之適法行為,且該「林連興」之名顯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或偽造署押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辛○○均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依卷附之林連興死亡證明書所載:林連興於94年6月7日下午1時許死亡。查被告甲○○於林連興死亡後,為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委由被告庚○○製作,由被告甲○○送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既係依林連興生前授權而製作,自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嗣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查被告甲○○代理林連興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係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據。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有授與處理應以文字為法律行為之委任事務?其申辦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有無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又其申辦是否完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均屬民事糾葛,應由林連興之繼承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以資解決,尚不能執此而認被告等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六)檢察官固認被告辛○○之金錢來源供述不清,又與被告甲○○供述或證詞相較,亦有不符,另依被告甲○○、辛○○供述之銷售或購買本案不動產之時間過於緊接,不合常理。而被告庚○○未與出賣人林連興見面或查證,即率為甲○○、辛○○辦理契約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於草率,應非執業長達20餘年之代書所應為。又林連興何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或係被騙,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可證明林連興委託甲○○銷售本案不動產,尚不足以證明委託甲○○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查依前揭說明,無從否定被告甲○○係為林連興居間、受委任代理銷售本案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之情,檢察官認被告甲○○無權簽訂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記,尚有誤會。另被告甲○○、被告辛○○供述之購買情節及被告庚○○代辦過程,與被告辛○○是否交付價金180萬元於林連興或許有關聯,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林連興是否被詐騙,尚查無證據證明之,且公訴意旨已認定林連興欲出售本案不動產而委託甲○○居間仲介之情事,則林連興申請印鑑證明亦合於常情而非異常舉動。
(七)關於被告甲○○、被告辛○○是否有於94年6月6日晚上,在林連興住處內,交付林連興180萬元部分。查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連興原說是要賣250萬元,最後變成200萬元,是被告辛○○及林連興見面談的結果,是6月4日晚上到林連興家裡談的,當時林連興說要250萬元,但後來被告辛○○說200萬元成交,當時我有在場」、「在林連興家裡堆放報紙的地方談。就是騎樓再進去一點,在林連興房子後面的一間房間」、「是6月4日談完價錢後,才約6月6日要拿180萬元」、「手提袋,類似行李袋,不知道是什麼顏色,類似女孩子在裝化妝用品的袋子,是可以背著的,有2條拉鍊,1條是在後面,180萬元就裝在裡面,100萬元是用透明的塑膠裝著,另外80萬元用橡皮圈綁著。是林連興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而被告辛○○於原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時要賣250萬元,我說這房子太舊了,我說200萬元,我也沒有刻意要買,6月4日被告甲○○來跟我說200萬元願意賣給我,就約在6月6日晚上交訂金」、「(價格何時說定200萬元?)6月4日被告甲○○告訴我的,是他到我家跟我說的」、「(沒有去林連興家講價錢?)沒有,是被告甲○○轉達給我的」、「被告甲○○跟我轉達說6月6日晚上要送訂金180萬元,原本6月4日敲定200萬元,但他跟我一起到代書那邊問稅金問題,所以先扣稅金,成為180萬元」、「第一次付款成交價百分之九十即180萬元」、「6月6日當天晚上6、7點,我在林連興家的客廳處交付180萬元。交付的地點就是騎樓進去的那個客廳,後來我就去樓上看房子,我下來時他們就把這些證件都蓋好了及塗銷證明、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託書一併交給我」、「我用手提袋裝,是辦公用的公事包,可以提、可以背。…這並沒有分男用或女用」、「(180萬元就放在包包裡?)對」、「(有另外再用東西包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起至107頁背面)。查被告甲○○、辛○○二人就如何與林連興商定價金之過程、交付價金之詳細地點及現金之包覆方式,證述顯然不一。又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所載之付款約定事項:「第1次付款(簽約款):成交價的90%」,即被告辛○○、甲○○供稱給付180萬元之記事,僅有被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無林連興在其上簽名。若果真甲○○、辛○○有於94年6月6日晚上,至林連興住處交付180萬元予林連興點收無訛,何以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付款約定事項未併由林連興簽名,以表示林連興已收到該180萬元?竟僅由甲○○一人簽名?顯與社會常情常理不合。又證人即林連興之兄戊○○於原審結證稱:「(你弟弟過世後,你有無清查過你弟弟之財產狀況?)有」、「(有無遺留現金?)只有華僑銀行1萬多元,其餘有2千元、3千元的現金」、「(在雲林縣○○鎮○○路○○○號房屋有無找到其他現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林連興華僑銀行存簿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94年他字第693號卷第12-13頁),顯然林連興死亡後並無遺留大額現金。故被告甲○○、辛○○所稱交款予林連興180萬元云云,應屬虛構,被告甲○○顯係利用林連興死亡後可乘之機,違背林連興授與之任務,而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辛○○,而取得不詳代價之利益。其等所涉之背信及於原審作證所為之偽證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八)被告辛○○因本案不動產於94年6月23日之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辛○○既經移轉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於94年6月28日僱請鎖匠,將該建物門鎖開啟入內,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即不能謂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九)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95年9月7日提出自首書、答辯狀各一份。其自首書之意旨略以:林連興共向辛○○借三次錢共計60萬元,林連興交付甲○○之權狀是要給辛○○做設定而非買賣,而林連興突然過世,辛○○與代書要其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於95年12月初即再以陳情書陳稱上開自首書為被脅迫下所為(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上開自首書係被脅迫而出具,又被告甲○○並對所謂脅迫之人張勝賢、顏志晃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按嗣因證據不足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辛○○亦否認被告甲○○上開自首書所載並非真正,稱甲○○有精神分裂症,其自首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提出華濟醫院出具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華濟醫院調取甲○○在該醫院之病歷資料,經查被告甲○○確有多年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有該二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73及274-287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95年9月7日提出自首書之內容為真正,則甲○○上開自首書所載,難認為真,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辛○○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尚屬允洽,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