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戶台中市○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黃啟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妨害兵役及偽造文書之不良素行,其於民國(下同)89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
5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緣乙○○為長岡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又獲悉王銘聖欲找人投資太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碁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路玫瑰園餐廳,向晨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甲○○謊稱太碁公司之股票潛力雄厚,即將增資發行,其即將與太碁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可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取得該公司股份一百萬股,願將一半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價格轉讓給甲○○,甲○○因之受騙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交付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經乙○○提示取得票款。
二、乙○○於取得甲○○之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及提示取得票款七百五十萬元後,為求掩飾,竟另起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事先以印妥之空白合夥契約書上「甲方:王銘聖先生」欄,偽簽王銘聖之英文署名「BruseJ. Wang」,並在「乙方:太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總經理」欄,偽簽丙○○之英文之英文署名「Jum Chuo」,另在丙方欄,簽上自己姓名「乙○○」,表示其與王銘聖均投資太碁公司三千萬元,可各取得公司太碁公司一百萬股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王銘聖、太碁公司及丙○○之權益;繼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邀甲○○前往前開玫瑰園餐廳,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將上述已偽簽之合夥契約書裝訂為附件,交付予甲○○,據以行使。嗣因乙○○遲未移轉太碁公司股份,甲○○發現上開合夥契約書係偽造,始覺受騙。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如何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稱已與太碁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可投資太碁公司金額三千萬元,而收受甲○○一千二百萬元投資金額、及在合夥契約書上分別未經授權偽造代表王銘聖、丙○○之「BruseJ.Wang」、「Jum Chuo」英文署名之行為等情(原審卷第1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部分辯稱:其給予甲○○之合夥契約書亦未經其修改,所收受之一千二百萬元,因嗣後太碁公司增資案未過,改為向甲○○之借款,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辯稱:(一)合夥契約書上「BruseJ.W ang」、「JumChuo」的簽名係在甲○○面前當場簽立,其上簽名並非真正既為甲○○明知,且合夥契約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連同股權轉讓協議書交付予甲○○,並非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交付;
(二)該合夥契約書未依該契約上第十六條約定經公證程序,且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故屬無效,自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為長岡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於前揭時、地向甲○○表示已與太碁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可投資三千萬元以取得該公司股份一百萬股,可將一半股份以每股三十元價格轉讓給甲○○,甲○○於當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交付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經乙○○提示取得票款;另被告未獲授權,即在空白合夥契約書上「甲方:王銘聖先生」欄,簽立王銘聖之英文署名「Bruse J.Wang」,並在「乙方:
太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總經理」欄,偽簽丙○○之英文之英文署名「Jum Chuo」,另在丙方欄,簽上自己姓名「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連同股權轉讓協議書後,交付予甲○○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65、1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甚詳(原審卷第108、115頁),並有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匯款四百五十萬元)、支票(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等影本各一份(92年發查字第102號卷第44、23、24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即堪認定。
(二)前揭被告書立三方署名之合夥契約書(發查字第102號卷第45頁),其上本文即載明丙方(即被告乙○○)參與投資金額三千萬元(每股三十元),其第五條更載明: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開立即期支票九百萬元甚明,其上書立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等情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甲○○約定各出資一千二百萬元時,被告尚未取得股份或股票,亦未出資等情,固堪先予認定(起訴事實就此部分誤認被告聲稱已支付一千二百萬元及已支付二千四百萬元,尚有未合)。
(三)查被告對甲○○謊稱即將取得增資之一百萬股股份(共三千萬元),可由甲○○先投資一千二百萬元等情,為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所見之合夥契約書簽名欄係空白,因相信甲○○始先匯錢再簽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第110頁),另證人王銘聖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太碁公司增資案,係以私募方式為之,由丙○○委託其找人辦理,雖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上旬間找乙○○及提供其空白契約書,惟未曾獲其承諾參與增資案,亦未獲明確告訴其有找到其他投資者參與增資,且嗣因增資案擬代理引進之產品測試結果不佳,故未再繼續增資案等情明確 (原審卷第96至102頁),並提出其曾提供予乙○○之空白合夥契約書一份為據(原審卷第
126、127頁),再比較被告所偽簽之合夥契約書內容(發查字第102號卷第45頁),其上金額、數目、測試的亮度、均值數目、日期均不相同,簽名欄亦應空白(經原審審理時與證人王銘聖核對結果,合夥契約書上第二行九千萬元應為五千萬元;第二行並無「丙方」及參與投資金額三千萬元;第三行資本額一億元的百分之十,應該是五千萬元的百分之二十;每股金額應未載明;第四項中,均值應該是在70mcd以上;第五項中,即期支票合計金額九百萬元應為五百萬元,且係百分之十,而非百分之三十,同行「第三款」應該為第四款;時間「8月中旬」應為「7月中旬」;第六項,乙方開立金額應該是二千五百萬元而非一千五百萬元;最後日期及抬頭當事人簽名欄應是空白)等情甚詳(原審卷第103、104頁),自前開遭更改後之合夥契約書加列丙方,更改或加列金額、日期等情觀之,顯係被告為掩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甲○○實施謊稱將可取得增資股份之詐術乙情,惟恐甲○○發覺,事後所為,再自其事後未獲同意,偽造「Brus e J.Wang」、「JumChuo」簽名於前,拒返還甲○○一千二百萬元款項於後,所稱改做借款,又竟無任何借據書面,以該款項金額之鉅,殊能空口無憑?其辯稱並無詐欺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圖免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確於前開時、地實施前開詐術詐得甲○○投資金額等情,要無疑義。
(四)證人甲○○就被告於合夥契約書偽簽「Bruse J. Wang」、「Jum Chuo」之時間、地點,並未明確指明(原審卷第
109、114頁),雖據合夥契約書後所書立日期,堪認定係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書立,惟地點不明,公訴人遽認亦在嘉義市○○路玫塊園餐廳書立,尚乏其據,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其偽簽「Bruse J. Wang」、「Jum Chuo」之簽名,係在甲○○面前為之云云,惟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未在其面前當場簽立「Bruse J. Wang」、「
Jum Chuo」等英文名字,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玫瑰園餐廳將合夥契約書做為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加蓋騎縫章交付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09頁),自「Bruse J. Wang」、「Jum Chuo」表徵「王銘聖」、「太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總經理」在合夥契約當事人之文義,自契約當事人欄觀之無疑,當為具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所能判斷週知,甲○○行商多年,自非至愚無經驗之人,殊能於匯款一千二百萬元後,無視被告代簽當事人簽名之合夥契約而未確認契約效力?被告辯稱其在甲○○面前代簽英文名字云云,顯與常情大相悖離,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丁○○固結證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玫瑰園餐廳陪同被告及甲○○洽談此事時,見過合夥契約書,惟對合夥契約書上之前開英文姓名是否為被告當場書立一節,於原審審理時沈默一分三十秒後,仍未回答(原審卷第120頁),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前開辯解之證明;其次,自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正本勘驗結果以觀: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上均有騎縫章,協議書背面及合夥契約書之正面均蓋有騎縫章(乙○○印文),經比對均相符,且與發查102號卷第44、45、46頁內所附影本相符。合夥契約書影本正面兩個半印文,即是合夥契約書正面與股權轉讓協議書背面所蓋騎縫章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9頁),參以股權轉讓協議書書立日期載明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發查字第102號卷第44頁),綜合以觀,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嘉義市○○路玫瑰園餐廳將合夥契約書做為股權轉讓協議書附件,加蓋騎縫章交付予甲○○等情,灼然甚明。
(五)末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合夥契約書」所偽簽之「Jum Chuo」姓名,縱其因表徵「太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總經理」,有違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無效,然倘告訴人甲○○誤認該合夥契約書為真正,因之交付投資金額,仍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以該契約於法無效,逕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另合夥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經公證程序,僅屬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問題,既非無效,更無妨其私文書之認定,被告辯以合夥契約書無效,不構成損害云云,均無足採信。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等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合夥契約書上分別代表王銘聖、丙○○之「Bruse J. Wang」、「Jum Chuo」英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合夥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詐欺取財罪,與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後述),被告既均否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詐欺之概括犯意,兼以其或利用偽造台支本票影本詐稱代墊標金,或空言可有未上市股權可轉讓,手段各有歧異,後者更係於詐得前筆金額後,因獲悉王銘聖覓尋投資太碁公司之消息,而乘機藉以相欺於甲○○,益證係另行起意無疑,公訴人認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二)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因刑法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應係分則或特別刑法關於主刑種類之規定,罰金定義因修正致法定最低度罰金提高,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修正前規定。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偽造私文書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出於解除資金困窘而為詐取之動機及目的;其謊稱有未上市股權及偽簽署名、偽造合夥契約相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 (告訴人甲○○稱被告乙○○目前尚欠伊約有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左右;但被告乙○○則稱僅欠甲○○六百六十二萬元),分別就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示懲儆。【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另被告於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BruseJ.Wang」、「Jum Chuo」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長岡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前往晨洋公司位於嘉義市國華新村二三八號七樓之一辦公室,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可介紹承包東亞公司在新竹水源段之錸得公司員工宿舍興建工程,並謊稱已代墊押標金一千三百十二萬四千元,且已得標,以此詐術致甲○○誤信為真,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內匯款一千三百十二萬四千元予乙○○,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確曾傳真其所偽造之發票人為台北銀行,票號
UC 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元之台支支票影本予甲○○,稱已代墊上開金額之押標金一情,為證人即甲○○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6頁),並指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案卷內台支支票影本一情無誤(原審卷第114頁),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行使上開偽造同一台支支票影本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二次行使前開偽造台支支票影本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惟與之成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經判決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全部,依照首開說明,本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