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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地址)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地址)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號(指定送達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第一一六一一號、第一二九五0號、第一二九四九號、第一二九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戊○○、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佰柒拾參點捌捌公克、伍佰壹拾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只共重柒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佰柒拾參點捌捌公克、伍佰壹拾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只共重柒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佰柒拾參點捌捌公克、伍佰壹拾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只共重柒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佰柒拾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只共重肆拾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之。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佰壹拾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參只共重參拾捌點參參公克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佰壹拾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參只共重參拾捌點參參公克均沒收之。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佰壹拾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參只共重參拾捌點參參公克均沒收之。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佰柒拾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只共重肆拾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之。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佰柒拾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只共重肆拾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乙○○與甲○○、戊○○、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且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惟丁○○、乙○○與甲○○因需款孔急,乃以每攜帶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而受丙○○之委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日㩗六十萬元至丁○○與乙○○同居之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二八弄三號租屋處,交付丁○○,並由乙○○點收,乙○○並與其姊甲○○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同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嗣於同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乙○○在中國廣東珠海地區寄宿之飯店處,將所攜帶之六十萬元,交予丁○○事先業已聯絡妥當之綽號「坤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因受戊○○委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並交付七萬元,丁○○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亦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與乙○○、甲○○會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綽號「坤仔」即攜帶一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乙○○,另交付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綽號「坤仔交付之二份第一級海洛因共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委請乙○○、甲○○、丁○○等人一併運輸回台灣地區,並約定運送之報酬,將於其返回台灣時,一併給付。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在中國廣東珠海地區時,另由戊○○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購買海洛因,由該不詳人士交付,委託丁○○運輸至台灣轉交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淨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丁○○復轉交予乙○○。乙○○取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將綽號「坤仔」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二只(包裝重四十一點二一公克)包裹後,綁於其自身腹部處藏放;另一名人士交予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塑膠袋三只(包裝重三十八點三三公克)包裹後,交予甲○○,甲○○將之綁於胸部及腹部處而為藏放。

丁○○、乙○○與甲○○等人準備妥當後,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中國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八0二號班機運輸前開第一級海洛因進入臺灣。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處,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二只(包裝重四十一點二一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另自甲○○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三只(包裝重三十八點三三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丁○○因身上並未攜帶毒品而未被當場逮捕,嗣經警詢問乙○○、甲○○所攜帶毒品來源時,始輾轉查獲上情。

三、丙○○、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間,因不滿丁○○未將所委託由乙○○、甲○○所㩗之海洛因帶回,而對丁○○心生不滿,丙○○與戊○○及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處,待丁○○抵達相約地點時,丙○○、戊○○與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前將丁○○強押上車,並由丙○○帶領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名不詳之小廟處。丙○○、戊○○與前開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均徒手或持不明工具毆打丁○○,而連續傷害丁○○,並以此強暴方式將丁○○私行拘禁於前開小廟旁之房間內。嗣後丙○○與戊○○並先行離去,將丁○○交予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而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接續前開與丙○○、戊○○之私行拘禁之故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續行毆打丁○○,並於數日後將丁○○強押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處之房屋,且連續毆打丁○○,使之不敢離去,而續行私行拘禁丁○○。丁○○亦因數日內連受丙○○、戊○○及前開三至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因而受有右耳二×一公分、鼻頭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右手腕七×五公分、左手腕五×三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害。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丁○○趁看管之人不注意之際,始自行逃離,前後共計遭丙○○、戊○○及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達九日之久。(庚○○持有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甲○○、丁○○、戊○○、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丁○○、戊○○、丙○○共同運輸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就其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甲○○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亦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並與被告乙○○、甲○○會合。而被告乙○○於抵達大陸廣東珠海地區後,即交付六十萬元予綽號「坤仔」者,而綽號「坤仔」者,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交付以塑膠袋承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予被告乙○○;而被告丁○○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戊○○購買,以塑膠袋三只承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該海洛因係由戊○○購買,由戊○○委由丁○○運回台灣),並交由被告乙○○、甲○○分別藏放於其等身上,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丁○○、乙○○、甲○○均由中國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八0二號班機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處,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戊○○、丙○○則否認共同運輸毒品,戊○○辯稱:他是託丁○○帶七萬元給大陸友人結婚用,非為運輸毒品,丙○○辯稱:他是借三十萬元給丁○○,約定十日後加倍償還,並非購買毒品云云。

(二)前開事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扣案可稽。又被告乙○○所攜帶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淨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而被告甲○○所攜帶之毒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淨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等情,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八六六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案可參(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卷第七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五0頁),是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前揭毒品雖經檢察官另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乙○○、甲○○所攜帶之前開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七;而被告甲○○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十一點九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一九五號鑑定書一份(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在卷可參。依此,被告乙○○、甲○○所攜帶之前揭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結果,雖均認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就純度之認定有所出入,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均屬我國政府所轄鑑識機關,且均具相當之公信力。然因前述二鑑定機關就扣案毒品之純度認定有所出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採取對被告就為有利之數值為認定。易言之,於本案中,應採用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丙○○涉案之證據: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各攜帶30萬元出境,…

。」、「錢是丁○○交給我們的,是由丙○○夫妻先交給丁○○後再拿到樓上給我,我有看到丙○○夫妻一起進來,然後將錢交給丁○○。」、「…,丙○○夫妻送錢來目的是要買毒品用的,他們確實有到丁○○家裡,當天丁○○確實有交錢給我」、「丁○○有跟我說丙○○夫妻會拿買毒品錢來。」(偵字11610號卷第60-63頁)「…,丁○○說他們外面海洛因很欠貨,有人要找人去大陸幫他們把海洛因帶回來,報酬一個人是15萬元,問我要不要去做,我就說好,我們出國前一天(按應係出國前二天),二個夫妻到我(與丁○○)燕巢租屋處,丁○○與他們接洽…,丁○○交給我60萬元後,…丁○○與我們約定我們把海洛因帶回台灣後,他們就會給我們每人15萬元酬勞。」(原審第29-30頁)。「(毒品在何處購買?)中國大陸,是一個叫坤的人去機場接我們,他自己安排找毒品來源。」、「丁○○在台灣就已經與他聯絡,所以我們到大陸時,坤就知道我們是要去買毒品。」「(何人與坤接洽?)是我先過去,…我們要過去前,丁○○給我們60萬元,…我就把從台灣帶來的60萬元交給坤,坤買來再拿毒品給我們。」、「(坤拿60萬元時,丁○○是否到大陸?)還沒有。」、「(本次去大陸購買毒品的代價?)帶回一塊代價就是10萬至15萬元。」「(代價是何人告訴你的?何時?)丁○○,我還沒去大陸時就告訴我的。」、「(丙○○拿錢去的情形?)當時我與甲○○在樓上,丁○○在樓下等丙○○夫妻,丙○○到場後,丁○○就要我下樓點錢是否有60萬元,我點錢後,丁○○要我拿去三樓放,然後我們就聯絡到大陸事宜。」、(下樓點錢時之在場人?)我、丁○○、丙○○夫妻。」「(拿錢上樓後,是否有下樓?)我點錢後,有與丙○○夫妻談,但上樓後有無再下樓我不記得。」「(何人決定何人要過去?)沒有人決定,丁○○問我們,我說因我與我姐姐有欠債,所以想說可以賺一筆,丁○○問我們要不要做這個。」、「(本件接洽後就由你們處理?)是。他沒有與我們前往。」、「丙○○是與丁○○聯絡,丁○○要我們過去,當時約定我們回去把東西交給丁○○,丁○○會把東西交給丙○○。」「(丙○○來的那天,有無談到帶毒品的代價?)他們沒有與我談代價,…我下樓點錢後有與他們聊天五分鐘,我們是談說事情要趕快,但都沒有談到代價。」(見原審第52-95頁),「(丙○○的毒品是何人找到?)由阿坤買的,…,但戊○○部分是他們找人去購買,由我們帶回,丁○○是因為要去接洽戊○○那塊才過去,…。」「我知道阿坤交給我的兩塊由我帶,戊○○那塊由甲○○攜帶,我帶丙○○的部分。」(原審卷19-56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稱:「(乙○○、甲○○二

人…當時各攜帶新台幣30萬元,共計60萬元,是否你交給她們準備在大陸購買毒品?何時交的?在何處交的?)不是,是綽號長腳兩夫妻(即丙○○及庚○○)當我的面交給她們姊妹的。何時交的我忘記了。在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28弄3號交給她們的。」、「(你是否知道該筆錢是要買毒品的?)知道。」、「(丙○○、庚○○兩夫妻所出資60萬元在大陸可以買多少的海洛因?)要問綽號『坤仔』才知道。」、「(你為何會於94年9月10日從高雄小港機場坐往澳門,欲做何事?)是要接洽綽號『成仔』(即戊○○)買賣毒品的事。」「(當時成仔如何交代買賣事宜?)他們稱其在大陸有一批毒品因為在大陸無法運回台灣,要我安排乙○○姊妹夾帶運輸該批毒品回來。」、「(該一塊海洛因及少許粉末的海洛因是何人所有?)是戊○○及歐丁龍二人的。」(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具結稱:「是綽號『長腳』之人在我們燕巢的租屋處拿錢給乙○○、甲○○姊妹,當時有她們姊妹及『長腳』夫妻及我在場。」「(『長腳』共拿多少錢給乙○○?為何要拿錢給乙○○?)60萬元。要去買海洛因用的。」、「(你到大陸是向何人買毒品?)向一名來自台灣『阿坤』之人」、「另外還有戊○○及歐丁龍二人說他們在大陸有貨(毒品)要我們帶回來,被查獲其中有一塊海洛因是他們所有。」(偵字12950號卷第8-10頁)「丙○○及庚○○拿60萬元到我家給我,我再轉交給乙○○姊妹,這些錢是要買毒品海洛因用的。」、「約在她們出國

三、四天前拿來的,他們夫妻都在場知道要買毒品。」、「…戊○○及歐丁龍拿給我7萬元要我順便幫他們拿在大陸買好的毒品回來。」、「丙○○夫妻要我幫他們買一大塊(375公克),戊○○及歐丁龍也是要我幫他們帶回一大塊(375公克)」、「…毒品是一位叫『阿坤』之人拿來的,當時是我去接洽的。」「(查獲海洛因)一大塊是丙○○及庚○○的,一大塊是戊○○及歐丁龍的。」(偵字12950號卷第8-10頁)。於原審稱:「乙○○去中國大陸有帶60萬,該筆錢是丙○○給的,是要我們去買毒品,…那邊的賣主是綽號叫阿坤的人。」、「乙○○、甲○○拿回台灣的毒品是丙○○夫妻一塊,歐丁龍及戊○○一塊。」、「歐丁龍、戊○○…拜託我們順便帶回毒品。」、「丙○○夫妻於燕巢鄉我與乙○○共同居住的地方拿錢給我,…錢我有交給乙○○」(原審卷一35-37頁)「(94年9月是否去大陸向阿坤買毒品?)有。是丙○○、戊○○要我去買的。」、「(何人要你向阿坤買?)是他們要乙○○向阿坤買,但我與乙○○一起向阿坤買。」、「(帶回毒品的代價?)要問乙○○,因為代價是丙○○他們與乙○○談的」「(當天丙○○拿錢去何處?在場人?)我燕巢租屋處,拿了60萬元過去。他們夫妻二人,我在樓下,並叫乙○○下來,總共四人。」、「(丙○○錢交給何人?)他錢放在桌上,當時我在場,他們談好,乙○○就拿上樓,但談話內容我不記得。」、「(…該6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放在桌上?)是庚○○。」、「(當時是否知道…拿60萬元是要你去大陸買毒品?何人講的?)是。他們夫妻二人都有講。」「(何人與他們夫妻談買毒品的事?)是我與他們談,但我沒有講要如何買。」、「(在大陸與何人接觸阿坤?)乙○○。」、「(拿錢後至乙○○去大陸買毒品期間,丙○○有無與你聯絡?)他每天打電話給我,問我買回來沒有。」「(他們拿錢到你家時,乙○○有無與他們談運毒的事?)乙○○有下來與他們交談,但他們談話內容不清楚。」、「(找阿坤是否你跟丙○○講的?)是我主動跟丙○○講的。」「(何人提議要甲○○運毒?)乙○○找的。」、「(買毒品的意思?)是買回來要賣」、「(何人要賣?)丙○○與他太太。」、「(有無說買回的毒品要如何交付?)有,說到機場後他們會派人來接,但後來事發,就沒有交付。」「(是否你向丙○○說一塊海洛因磚價值60萬元?)我說大約一塊是60萬元左右,他才拿60萬元。」「…,當時要去大陸買毒品應該是我提起,他們說好,由他們出錢,買回來賣,可以賺錢。」、「…由他們夫妻出錢,我叫坤在大陸找毒品,我決定由乙○○去大陸帶回毒品。」、「(丙○○夫妻拿錢來後,有無指示要你如何做?)他們只有要我趕快辦,是他們夫妻二人輪流打電話給我。」「後來是戊○○拜託我,因他們自己過去買後,但無人可以帶回毒品,要我幫忙帶回毒品,他們與丙○○部分無關。」、「我向他(戊○○)拿了7萬元,我就過去大陸,…後來他們拿毒品到飯店交給我及乙○○,他們已經事先講好,所以我沒有另外給錢」,(幫戊○○帶回的代價?)15萬元,先拿7萬元,事成再拿8萬元」、「(你拜託甲○○等人帶回的毒品是何人的?)丙○○的部分一塊,另戊○○的那塊當時在大陸交給乙○○帶回…。」、「(戊○○、歐丁龍是否知道丙○○夫妻託你去大陸買毒品?)知道。」(原審卷二52-95頁)「(94年9月間乙○○、甲○○被查獲的毒品,是何人請你去購買?何時去大陸?)丙○○夫妻交代我去買的,另一塊是戊○○自己買好的,要我幫他帶回。是乙○○、甲○○先過去我隨後再過去。」(原審卷三19-56頁),參諸被告戊○○、丙○○於丁○○甫下飛機,抵達岡山交流道與戊○○’丙○○見面之際,即將丁○○帶走拘禁、凌虐,可知被告丙○○確有出資六十萬元,並以每人十五萬元為運輸代價,委託乙○○、甲○○運輸毒品,被告戊○○先付七萬元,委託丁○○以甲○○為運輸人,運輸毒品。

㈢被告戊○○、丙○○辯稱未共同運輸,戊○○辯稱僅載丙

○○去找丁○○,被告丙○○辯稱只去催討三十萬元欠款等語。惟查:丙○○對於丁○○向他借錢之時間、地點並交代不清,先稱丁○○有開本票、借據給他,又稱借據、本票同時遺失了,而如同丙○○所說九十四年八月份借錢給他,但本案在九十四年九、十月先後抓到被告丙○○,怎會在兩個月之內將本票及借據全部一起遺失?而借的款項縱使是三十萬,並非小數目,何以被告丙○○對借據、本票之發票日、清償日都不知道,且無擔保,顯然不合常理,設若丁○○向丙○○借錢,何以丙○○需將錢送到丁○○住處,亦違背常理,且如乙○○所稱:丙○○是九月三日將錢送到她住處,則十日後為九月十三日,丁○○甫從大陸回來,且即與丙○○見面,並未避不見面,也未逃債,何以丙○○會認為他欠債不還?凡此均與常情不合。應認係丁○○未將乙○○、甲○○及毒品帶回,而予以拘禁凌虐,方為合理。被告戊○○、丙○○所辯,應非可採。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三人受被告戊○○、丙○○之委託,以將上開海洛因以藏放被告乙○○腹部、被告甲○○之胸部、腹部之方式,自澳門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夾帶扣案之海洛因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室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既已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大廈內,足見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他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丁○○就乙○○所攜帶,淨重673.88公克海洛因與丙○○,就甲○○所攜帶,淨重510.12公克海洛因與戊○○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丁○○、戊○○、丙○○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二人為警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查本案偵查過程中,承辦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乙○○、甲○○二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乙○○、甲○○二人當無適用前開規定而得減刑之餘地。

(六)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被告乙○○、甲○○、丁○○供出上手為被告戊○○、丙○○,致被告戊○○、丙○○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丁○○應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甲○○、丁○○三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中國澳門運輸進入台灣之舉,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不予加重其刑。

(八)被告戊○○、丙○○所委託運輸之毒品在流入市面前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並審酌其等運輸毒品總純質之數量,與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以觀,認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就被告乙○○、甲○○、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戊○○、丙○○犯運輸毒品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未將被告戊○○、丙○○論以被告乙○○、甲○○、丁○○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甲○○、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丁○○、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治安情節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扣案之毒品乙○○身上查獲之白粉二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73.88公克,純度10.72%,純質淨重72.24公克,據乙○○稱為被告丙○○所委託購買者,甲○○身上查獲之白粉三包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10.12公克,純度41.43%,純質淨重211.34公克據被告乙○○稱係被告戊○○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委託購買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共重七十九點五四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乙○○、甲○○、丁○○等三人雖已運輸前揭毒品入境台灣地區,然無證據足認其等業已收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約定之報酬,是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丙○○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與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就被告戊○○、丙○○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簡稱告訴人丁○○)會面,並載同告訴人丁○○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旁,且均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行;均辯稱:於岡山交流道與告訴人丁○○會面時,告訴人丁○○身旁即有三至四人在告訴人丁○○身旁,其等將告訴人丁○○載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處後,因告訴人丁○○未能清償債務,其等毆打告訴人丁○○後,即自行離去,事後告訴人係由該三至四人帶走,告訴人丁○○遭該三至四人私行拘禁與毆打之事,其等均無所悉,且與該三至四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搭機返回台灣後,與

被告戊○○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會面,告訴人丁○○並與被告戊○○、丙○○同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名不詳之廟旁,嗣後復遭人帶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處房間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由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相約於岡山交流道,並於會面後,由被告丙○○駕車載同被告戊○○、丁○○等人至被告丙○○指定之高雄縣茄萣鄉某廟旁處等語,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被告戊○○事後曾聯絡帶走告訴人丁○○之人,並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房間處會見告訴人丁○○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丁○○於前揭時段,曾遭被告戊○○、丙○○及該三至四名人士毆打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復參以被告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而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時,其身上猶有右耳新生疤痕組織二×一公分、鼻頭新生疤痕組織一點五×一點五公分,表皮剝脫纖維組織生成,形成下陷狀態、右手腕新生疤痕組織七×五公分、左手腕新生疤痕組織五×三公分等傷痕,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該署法醫師檢驗屬實,有該署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卷第一一頁),是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時段確實遭被告戊○○、丙○○及其餘三至四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稱:「我們同車到台中後,就有一群

人將我押到高雄縣岡山鎮,就將我交給戊○○及歐丁龍、丙○○等三人及不知名等多名男子控制我行動。要出門時會用布及膠帶遮住我的臉,控制我時有用木棒及將我雙手用電線綁住而用電電擊我。」、「(凌虐多久?)從94年9月13日凌虐至9月21日左右。」(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稱:「乙○○姊妹被查獲當天新聞未報導,他們以為我私吞這批毒品。」、「他們當中有一人與我同行,回國後被接機之人接到台中看守,接著被載到茄定關了十幾天,在這段期間毆打我及控制我行動,…他們以棍棒及石頭打我。」(偵字12950號卷第10頁),「(查獲海洛因)一大塊是丙○○及庚○○的,一大塊是戊○○及歐丁龍的,其餘是大陸那位叫『阿坤』之人所有。」、「是丙○○、戊○○、歐丁龍等人將我打傷並限制我的行動及恐嚇我。」、「…丙○○等人懷疑我私吞這批毒品才毆打我。」、「94年9月13日晚上被他們打,並被拘禁在高雄及台南之不詳處所約一星期。」(偵字12950號卷第25頁),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丙○○用車子載,車上有戊○○、歐丁龍等一堆人,我沒欠他們錢,…當時有一個同機的人把我押走,…我被押好幾天」(原審卷一第35-36頁),「到台灣後,乙○○他們就被搜身,我也被搜身但沒有搜到毒品,就放我走,後來跟我們回來的人就在機場說要請律師,我說出事情,他就聯絡戊○○等人,後來我離開機場後,搭車回來時與該人同車,…一直坐到岡山交流道下車,當時有十幾個人在等我,押我坐上一輛車,其餘的人坐其他車,當時戊○○、丙○○均有出現,但庚○○沒出現,我就被帶到茄萣鄉的一個房子裡,他們十幾個人就毆打我,後來我又被帶到汽車賓館三天及高雄不知名的地方,這段期間均不讓我自由行動,每天都有人打我,要我把東西拿出來,我說出事,但他們不相信。」、「(從岡山交流道被押上車到釋放多久?)十幾天,這段時間我都無法自由行動,他們有時以繩子綁住我的手,也有關我在一個空屋內房間,約關了近六天。」、「(戊○○派去與你回來的人是否知道你被搜身?)我被搜身,有拿搜身的證明單子給他看,他還是不相信。」(原審卷二第86、87-88頁、89頁),「我當時也被搜身,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戊○○那邊押貨的人與我回來,他發現貨不見了就聯絡戊○○,所以我在岡山交流道就被他們攔阻,當時丙○○也有去,其餘的人我不認識,總共十幾個人,後來我被押到茄萣鄉及高雄等地。」、「(押貨的人是否從頭就與你同機?)他與我同機,…等我被搜身出關後,他就在外面等我,我出關後,我告訴他出事情要請律師為甲○○二人辯護,他說他與律師很熟。」(原審卷三第36-37頁),可知係被告丙○○、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對告訴人丁○○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告丙○○、戊○○辯稱係不明人士所為一節,應非可採。被告戊○○、丙○○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與前述帶走告訴人丁○○之三至四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與前述帶走告訴人丁○○之三至四名成年男子,將被告丁○○強押上車並載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處,且將之私行拘禁,續而由該三至四名成年男子將被告丁○○復帶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房子內繼續私行拘禁,已如前述,是彼等本於一私行拘禁之接續故意,先後剝奪被告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之私行拘禁於二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被告戊○○、丙○○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丙○○所為前開私行拘禁罪與連續傷害罪間,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另按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戊○○、丙○○所為前開犯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私行拘禁罪與連續傷害罪,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與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戊○○、丙○○所犯本案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被告戊○○、丙○○所犯多次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分別構成連續犯與牽連,並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牽連犯已經刪除,應將所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比分論併罰後,合計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四)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一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並審酌被告戊○○、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丁○○造成之傷勢、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時間、犯罪後均坦承傷害告訴人丁○○,惟皆否認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初,與被告丙○○同至被告丁○○與乙○○之住處,以十五萬元之報酬,委請被告丁○○與乙○○共同至中國大陸地區,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並運輸回台灣地區;而被告乙○○、甲○○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向綽號「阿坤」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塊,另由綽號「阿坤」之人交付戊○○之前寄放之海洛因後,由被告乙○○、甲○○以夾帶之方式欲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入境,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二只(包裝重四十一點二一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另自甲○○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三只(包裝重三十八點三三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淨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因認被告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二人之證述,且被告乙○○、甲○○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至被告丁○○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住處,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日其與被告丙○○同至被告丁○○住處,但其並未進入被告丁○○住處,僅在屋外車上等候,其不知被告丙○○與丁○○在屋內洽談何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與乙○○、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並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攜帶三十萬元至被告丁○○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前開住處時,僅有其自行進入,被告庚○○並未進入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一頁),是被告庚○○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三)再查、庚○○原係丙○○之配偶,兩人業已離婚,然共同育有二子,丙○○於離婚後,亦常至庚○○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探視子女。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庚○○前開住處,欲騎車載其子女上學,並尋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準備外出。庚○○知悉丙○○欲外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丙○○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危及所載子女,乃向丙○○要求交付前開毒品,表示欲代為保管,而持有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經警查獲之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庚○○既已與丙○○離婚,對丙○○之所為未必知悉,且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丙○○強押丁○○時,庚○○亦未在場,故庚○○縱有與丙○○同至乙○○、丁○○之住處,交付六十萬元,亦不能證明庚○○即與丙○○、乙○○、甲○○、丁○○等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庚○○於被告丙○○交付六十萬元時在場,即認其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施行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