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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己○○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訴人即被告 庚○○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上訴人即被告 壬○○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丑○○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第一一六六一號、第一一八0二號、第一二0五七號、第一二九二五號、第一二九一九號、第一二九二八號、第一二九三三號、第一二九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第九八八號、第一0七四號、第一二五一號、第一五二0號、第二四二九號、第二五九九號、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壬○○、庚○○、甲○○、丁○○、丑○○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壹壹零貳零叁零柒貳肆號、壹壹零貳零叁零柒貳伍號)、改造子彈(直徑約柒點玖mm之土造金屬彈頭)拾叁顆、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叁顆,均沒收之。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貳顆、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貳顆、制式子彈(直徑玖mm)伍顆,均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伍叁玖壹玖號)、土造子彈共柒顆(均具直徑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伍叁玖壹玖號)、土造子彈共柒顆(均具直徑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製子彈共伍顆(具直徑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均沒收。

丑○○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壹壹零貳零叁零柒貳肆號、壹壹零貳零叁零柒貳伍號)、改造子彈(直徑約柒點玖mm之土造金屬彈頭)拾叁顆、改造子彈(直徑約捌點零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空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持有及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之概括犯意,因友人丑○○前曾請託其代購買槍、彈,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先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以每次一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連續向寅○○(綽號「鳥哥」,業依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確定)購買自唐守義(綽號「小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處購得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兩枝暨改造子彈四十顆予以持有,旋於購得槍、彈之當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分別以電話通知丑○○至其前開住處,再連續以每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九萬元之價格,轉賣上開改造手槍兩枝暨改造子彈共四十顆予丑○○持有。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拘提己○○後,己○○於警方尚未查得其販賣上開槍彈予丑○○之前,向承辦警方自首,供出其販賣槍彈予丑○○犯行,接受審判;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拘提丑○○,並徵得丑○○之同意搜索後,由丑○○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三樓房間之床底下及陽臺花瓶內,查獲上開向己○○購得之改造槍枝二枝及剩餘之子彈二十二顆(外觀為銀色、金色彈殼各十一顆,送鑑試射六顆後,餘十六顆)等物,始知悉前情。

二、庚○○(綽號「小豆」)係寅○○之表哥,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自鍾寶樹處知悉壬○○(綽號「凱仔」)閒談中表示有意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予以持有,並知悉其表弟寅○○前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底間某日,即自唐守義(綽號「小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處購得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即與鍾寶樹即共同基於幫助壬○○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介紹壬○○與寅○○認識。庚○○旋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晚上,駕車搭載鍾寶樹與壬○○至高雄市○○區○○○路旁之「鳳天宮」前,與寅○○見面,由壬○○以十一萬元之價格,當場向寅○○購買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十顆(其中五顆送鑑定結果為直徑九mm制式子彈,餘為直徑八.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送鑑定之四顆改造子彈中二顆經採樣試射,另十一顆嗣為壬○○試射後丟棄)持有。壬○○於取得上開槍、彈後,未經許可,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允發保養廠」處,將所購得之二十顆子彈之其中五顆子彈,無償轉讓予鍾寶樹,鍾寶樹持有後,旋亦未經許可,而當場將上開子彈五顆無償轉讓予余明育持有之(鍾寶樹業經依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確定)。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之「允發保養廠」拘提壬○○後,由壬○○帶同員警至屏東縣○○鄉○○路○○號處查獲上開購得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查獲上開轉讓予余明育之子彈五顆,始知前情。

三、甲○○(綽號「僑仔」)未經許可,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中洲大廟旁,由寅○○將自唐守義處所購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十顆(其中十三顆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餘七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交予甲○○寄藏保管。甲○○又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上址中洲大廟旁,將前開土造子彈中之一顆(具殺傷力;本同時轉讓二顆子彈,惟其中一顆子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如後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償轉讓予友人澎安祥(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澎安祥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處所前,經警查獲持有子彈,並扣得子彈一顆(具直徑七點九八mm金屬彈頭)及土造金屬彈殼一顆,澎安祥並供出所持子彈其中二顆係甲○○所轉讓。警方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和安檢所」前持拘票拘獲甲○○,甲○○並於翌(十八)日上午,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五一號旁之廢棄灶爐內,查獲上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十二顆(均具直徑八點○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五顆後,剩餘七顆)而知悉上情。

四、丁○○(綽號為「小豆」)因聽聞癸○○(原名黃永漢,綽號為「阿漢」,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判決)有意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基於販賣改造槍枝、子彈之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以五萬元之價格,向寅○○(綽號為「厝鳥」,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顆(均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原來寅○○販賣予丁○○、丁○○販賣予癸○○均為二十顆子彈,因其中十三顆子彈,業經癸○○於九十三年四月份試射完畢,且有五顆試射結果為啞彈,癸○○並均於試射後丟棄,故未扣案,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又扣案七顆子彈中,經採樣二顆鑑定試射,僅賸不具殺傷力之彈頭、彈殼各二顆,現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而予以持有。而丁○○於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七顆後,旋約癸○○至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某涼水攤處,再以八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轉賣予癸○○持有。嗣因警方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續查獲寅○○、丁○○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而癸○○獲悉後,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主動將上開槍、彈併攜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五、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請託己○○(綽號「空仔」)代為購買槍、彈。適寅○○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將其自唐守義(綽號「小唐」,由原審另案審理)處所購得,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攜至己○○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每次一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五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兩枝及改造子彈四十顆予己○○持有。己○○因事先即受丑○○請託購買槍、彈,故當其自寅○○處購得上開槍、彈後,旋於購得槍、彈之當日,即以電話通知丑○○至其前開住處。丑○○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以每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九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兩枝及改造子彈共四十顆持有。嗣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拘提己○○後,經其提供販賣上開槍、彈予丑○○之事實,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拘提丑○○,並徵得丑○○之同意搜索後,由丑○○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三樓房間之床底下及陽臺花瓶內,查獲上開向己○○購得之改造槍枝二枝及剩餘之子彈二十二顆(外觀為銀色、金色彈殼各十一顆,送鑑試射六顆後,餘十六顆)等物,始知悉前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己○○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寅○○、丑○○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開在審判外之陳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所為,查無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己○○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每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九萬元價格,販賣改造手槍兩枝暨改造子彈共四十顆予丑○○持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㈠第二九五頁、本院卷第三七九頁),且為證人寅○○、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寅○○將自唐守義處所購得之改造手槍,其中二支連同四十顆子彈,分別於前揭時、地,販賣予己○○後,再於同日由己○○分二次販賣予丑○○持有等情明確(見警鼓分刑字第○九三○○二一五六三號警卷第一至六頁、第十七至二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一審卷㈡第七十八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方循寅○○、己○○至丑○○順序,於偵查前在丑○○處所查獲上開槍、彈之情節屬實(見一審卷㈡第七十四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共二十二顆(外觀為銀色、金色彈殼各十一顆)在卷可資佐證。

二、該扣案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共二十二顆(外觀為銀色、金色彈殼各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二支,均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七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五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三六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六四四○號函文各一份暨槍、彈照片共十一幀存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一審卷㈡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施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轉讓「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修正)。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販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予說明。且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如罰金總額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四、核被告己○○未經許可,販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十顆(其中十八顆由另被告丑○○試射後丟棄他處,而本件扣案之二十二顆子彈,送鑑驗時試射六顆,現餘十六顆,其中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十三顆、另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三顆),,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按同條例第十二條未經修正)。被告己○○持有上揭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該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每次同時販賣前開改造手槍一枝附子彈二十顆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先後二次販賣前開槍、彈予丑○○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於警方尚未查得其販賣上開槍彈予丑○○之前,向承辦警方自首,供出其販賣槍彈予丑○○犯行,接受審判等情,業據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並帶同警方查獲槍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為審酌被告己○○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己○○無前科紀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販賣槍、彈牟利,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六顆(原查扣共有二十二顆,送鑑驗時,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採樣試射四顆,另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採樣試射二顆,共試射六顆,賸餘十六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六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而其餘改造子彈十八顆,均由另被告丑○○或因係啞彈怕槍枝炸膛而丟棄溪中,或於擊發後將所餘彈頭、彈殼隨意棄置,此據另被告丑○○迭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未編案號警卷第八至九頁、一審卷㈡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既無證據可認為已遭棄置之啞彈或擊發後之子彈彈頭、彈殼具殺傷力,又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予沒收之宣告。

貳、壬○○、庚○○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文規定。本件寅○○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余明育、陳萬利、吳秋南、張欽賢於警詢陳述,被告壬○○、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庚○○及鍾寶樹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㈠第二0三、二七七、二七八、二九九、三一0、三一三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其將自唐守義處購得之改造手槍中之一支,連同二十顆子彈,經庚○○、鍾寶樹之居間引介而出賣並當場交付予壬○○乙情;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明育、陳萬利、吳秋南、張欽賢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上開制式子彈五顆,屬於銅材質,輾轉由鍾寶樹交余明育、余明育交陳萬利、陳萬利交吳秋南、吳秋南交張欽賢等情節均互核一致。而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其中四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其中五顆,認均係口(直)徑九mm(9×19)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二八三六號、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0二八三七號槍彈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存卷可徵,被告壬○○、庚○○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嗣於本院辯稱:未介紹壬○○向寅○○購買槍彈等語,被告壬○○亦附和其詞,然被告庚○○於原審業坦承介紹壬○○向寅○○買賣槍彈(見一審卷㈠第二0三頁),並據被告壬○○於原審證實:買賣槍彈時,庚○○在場(見一審卷㈠第二七四頁),被告壬○○、庚○○並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詳如上述,是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勾串之迴護飾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壬○○、庚○○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施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轉讓「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內。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轉讓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份之法定刑更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文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幫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先予說明。又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如罰金總額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三、核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顆(其中十一顆由被告壬○○試射後丟棄他處,另有五顆直徑九mm制式子彈轉讓予鍾寶樹、送鑑驗時試射二顆,現餘二顆直徑約八.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又其未經許可將其非法持有之上開子彈五顆轉讓予被告鍾寶樹,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而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乃基於幫助壬○○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居間介紹壬○○與寅○○認識,壬○○並因此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被告庚○○本於幫助被告壬○○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事前」提供助力幫助被告壬○○持有該槍、彈,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庚○○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壬○○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並帶同員警至屏東縣○○鄉○○路○○號處查獲購得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查獲上開轉讓予余明育之子彈五顆(見一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庚○○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被告壬○○、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為審酌被告壬○○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洵有違誤;亦未及比較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部分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亦有未當。被告壬○○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壬○○尚無前科,庚○○有前科紀錄,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量處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原查扣四顆,送鑑驗時試射二顆,現餘二顆)、制式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十一顆,已由被告壬○○擊發後將所餘彈頭、彈殼棄置,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尚無證據可認為擊發後之子彈或彈頭、彈殼具殺傷力,且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不另予沒收之宣告。

七、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好奇觸犯刑章,並曾因車禍頭部外傷接受開顱手術,手術後有癲癇不定期發作之後遺症,提出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叁、丁○○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證人癸○○、寅○○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癸○○於警訊時之陳述,雖與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當,又其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自無虛造損人不利己事實,構陷被告丁○○入罪之理,是應認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癸○○之警詢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癸○○於警訊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詞,因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內容不相符合,本件逕採其於原審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故不再贅論其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收受由被告寅○○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七顆而予以持有,其後並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交付上開扣案槍、彈予癸○○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扣案槍、彈予癸○○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扣案改造槍、彈給癸○○云云。被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寅○○以四萬元價格,販售扣案改造槍、彈予癸○○,被告丁○○僅代替雙方轉交扣案槍、彈及價金四萬元而已,被告丁○○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及報酬,被告亦無販售改造槍、彈之行為,況係由癸○○委託被告丁○○向寅○○購買扣案槍、彈,非由寅○○委託被告丁○○出售扣案槍、彈給癸○○。因此,被告應僅涉嫌持有改造槍、彈罪嫌,非販賣改造槍、彈罪嫌,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收受由被告寅○○所交付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七顆而予以持有,其後並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交付上開扣案槍、彈予癸○○持有等事,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七顆,認均係土製子彈,均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六一六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槍、彈照片共五幀附卷足稽。故前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共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已無疑義。上開扣案槍、彈,係由同案被告寅○○所販出,並由寅○○先交付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付給癸○○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係否認販賣扣案槍、彈予癸○○牟利之事實),且此亦核與證人寅○○、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開扣案槍、彈前後經手過程之情節相同,而可認定。

(二)又被告丁○○係以八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扣案槍、彈賣予癸○○之事實,業經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被告丁○○、寅○○一起喝酒時,因聽到寅○○說他有槍,直到同年二月中旬,我才決定要買槍,故拜託被告丁○○幫我向寅○○聯絡,我買了一枝槍、二十顆子彈(即上開扣案槍、彈),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茶水店(即涼水攤),由丁○○親手交槍、彈給我,我隔天交(價金)八萬元給丁○○,我們交錢與交槍都在同一個地點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深夜,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的一間涼水攤,曾向丁○○提起要他向寅○○代為購買槍、彈,丁○○告訴我,他要幫我問看看,隔了三、四天後,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消息了,叫我下去高雄一趟,當時我人在雲林,接獲丁○○的通知後,立即由雲林開車到高雄市,並約在上開(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之)涼水攤見面,我與丁○○在涼水攤見面時候約凌晨二時許,當時丁○○就交給我(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顆。我係以八萬元價格購得上開槍、彈,並於交槍隔日下午約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的一家銀行提領八萬元後,拿到我們約見面的涼水攤處,親手交錢給被告丁○○。丁○○係先將槍、彈親手交付給我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四一九○○○五二號警卷第一至八頁)。衡諸證人癸○○乃實際與被告丁○○交付扣案槍、彈及價金之人,故除被告丁○○之外,僅有證人癸○○係最能瞭解其與被告丁○○之間,究竟如何交付扣案槍、彈、如何給付價金及其實際所付價款多少等情形之人,且其僅從被告丁○○處買得改造槍枝、子彈計一次,又與丁○○並無故怨仇隙,本來即無故意提高自己給付之價金數額,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況向丁○○購買扣案槍、彈之時間,與其攜槍、彈投案,接受警詢或偵訊之時間並非相隔甚久,故其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自應對於自己向丁○○購買扣案槍、彈之價格及大致經過情形記憶猶新,所證應屬可採。而由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觀,其顯然係向被告丁○○以現金八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扣案槍、彈至明。至證人癸○○縱亦證稱自己於購買上開扣案槍、彈當時,已獲悉此槍、彈之來源係由寅○○處所販出,但因與證人癸○○實際進行槍、彈買賣交易(包括交付槍、彈及收取價金)之人,係被告丁○○,並非同案被告寅○○,被告丁○○本無因而脫免其刑責之可能。再者,參酌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二月間,丁○○是否有表示要向你買槍、彈?)有。」「(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說要賣多少錢?)當時價錢還沒有講。」「(辯護人問:你後來有無賣槍彈給癸○○?)有。」「(辯護人問:賣多少錢?)五萬元。」「(辯護人問:你共賣癸○○幾次槍?)一次。」「(辯護人問:你主動跟丁○○講請他幫你找買主?還是丁○○向你說要買槍的?)我跟丁○○講我這邊有槍,而丁○○跟我說癸○○要買槍。」「(檢察官問:你為何提到你有槍的事情?)我本身想要賣槍,剛好喝酒講到槍枝,我主動說我有槍要賣。」「(檢察官問:你們喝酒當時,你有說槍要如何賣嗎?)價錢沒有說,只說到槍枝。」「(檢察官問:買槍送彈?)槍彈是一起(賣)的,我都說買一枝槍送二十顆子彈。」「(檢察官問:你當場講完,有沒有人說要買?)那時還沒有人說要買。」「(檢察官問:大概隔多久丁○○來聯繫買槍的事?)大概沒有幾天。」「(檢察官問:丁○○打電話給你說癸○○要買槍?)是的。」「(檢察官問:你怎麼回答?)我說見面再說。」「(檢察官問:你約幾個人?)約丁○○一人在我們家附近廟旁邊的麵攤見面。」「(檢察官問:你如何講價格?)我說如果癸○○要的話一枝槍五萬元,搭配二十顆子彈。」「(檢察官問:你是在何地將槍交給丁○○的?)在我家附近的路邊。」「(檢察官問:你何時拿到錢?)錢是丁○○先拿給我,我再拿槍給他,我給丁○○槍(彈)同時,他給我錢。」「(檢察官問:你們一般槍之買賣錢要怎麼給?)我一定是當場要給錢,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槍不能用再退錢,我沒有先交槍給人試用的情形。」「(檢察官問:丁○○有沒有賺癸○○的錢?)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有無直接告訴癸○○說,他透過丁○○向你購買槍、彈要多少錢?)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丁○○向癸○○收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無誤(見一審卷同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寅○○前述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寅○○實際上並未與證人癸○○對扣案槍、彈進行任何買賣交易,而係與被告丁○○為前述買賣槍、彈之交易,且證人寅○○既係以五萬元之價格,出賣扣案槍、彈,並於將之交付予被告丁○○同時,即從被告丁○○處收受價金五萬元,可知證人寅○○買賣扣案槍、彈之對象,應係被告丁○○,而非證人癸○○,否則證人寅○○豈會對於證人癸○○實際買受扣案槍、彈交付價金數額不知情之理。又縱被告丁○○向證人寅○○購槍、彈時,已一併告知證人寅○○扣案槍、彈將出售予證人癸○○持有,然而,證人寅○○與被告丁○○於交付扣案槍、彈及價金、被告丁○○與證人癸○○於交付扣案槍、彈及價金時,實已先後完成二次買賣槍、彈之行為。況依據證人癸○○與寅○○前揭證詞觀之,被告丁○○交付予證人寅○○價金(五萬元)及向證人癸○○收受之價金(八萬元)顯有相當之價差,若誠如被告丁○○所供其僅代證人癸○○向證人寅○○代購槍、彈及代轉交價金,又焉有可能於被告經手之過程中,竟有三萬元之價差產生?此顯為被告丁○○自證人寅○○處購得扣案槍、彈後,再轉賣予證人癸○○從中獲利情形至明,更徵被告丁○○係將自寅○○處購得之扣案槍、彈出賣予證人癸○○以牟利,並非如其所辯僅單純代證人寅○○及癸○○轉交扣案槍、彈及價金而已。準此,被告丁○○徒以其因受到證人癸○○之請託,才代為向證人寅○○購買扣案槍、彈,辯稱本件乃證人寅○○販賣扣案槍、彈予證人癸○○,非其販賣予證人癸○○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三)至於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扣案槍、彈向誰買的?)寅○○。」「(辯護人問:價金多少?)四萬元《證人癸○○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係證稱價金八萬元》。」「(辯護人問:你向寅○○買槍透過誰買的?)我不知道寅○○手機號碼,我是透過丁○○聯絡寅○○。」「(辯護人問:所以你想買槍,不知道寅○○手機,請丁○○洽購槍、彈?)是的。」「(辯護人問:你價金四萬元是交給誰?)我交給丁○○。」「(辯護人問:丁○○在你買槍的過程中,有無受有利益、報酬?)沒有,他是基於朋友關係幫我買槍。」「(檢察官問:你怎麼買槍?)透過丁○○,要他幫我聯絡。」「(檢察官問:你錢怎麼交給丁○○?)一樣在高雄市○○路○路邊攤。」「(檢察官問:交錢是在拿槍之前還是之後?)是先拿槍,隔一天拿錢。」「(檢察官問:你拿槍時,是否約好同時交錢?)要看合不合身,好不好用《即試槍之意》。」「(檢察官問:你何時約好交錢?)我說隔天給錢。」「(檢察官問:你不是說要去試射?)沒有。我沒有試射,我拿到槍說隔天給錢。」「(檢察官問:為何錢要隔天給?)應該是太晚,我沒有辦法領到錢。」「(檢察官問:九十三年提款機二十四小時?)有些提款機沒有二十四小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試過?)我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三信銀行試過,沒有辦法領。」「(檢察官問:你隔天交錢,誰跟你拿錢?)丁○○。」「(檢察官問:事後寅○○有無到場?)有,隔半小時,丁○○通知寅○○來。」「(檢察官問:寅○○過來,你為何不直接把錢交給他?)我不知道他要過來。」「(檢察官問:寅○○有要過來,丁○○為何要向你收錢?)我不知道他要過來,我先把錢領給丁○○。」「(檢察官問:丁○○已經打電話給寅○○,為何不等他來收錢?)我不知道他要來,我很趕。」「(檢察官問:那寅○○來時,你是否還在場?)我還在場。」「(檢察官問:你有看見丁○○有拿什麼東西給寅○○?)有。他拿四萬元給寅○○,我拿給丁○○四萬元,他放在口袋,等寅○○來了之後,他就從口袋拿錢給寅○○。」「(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見丁○○把錢一部份抽出來,再交給寅○○?)我沒有看見。」「(檢察官問:你不是在現場,為何沒有看見?)他有沒有抽,我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說,扣案的槍你是用八萬元購買的?)當時我要去投案,很累,可能說錯了。」「(檢察官問:為何很累?)因為我在臺中工作,我開車到高雄投案。」「(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是交給丁○○八萬元,為何如此說?)我說錯。」「(檢察官問:為何會連續說錯二次?)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八萬元是你自己講的?)是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自己講八萬元價格,還會記錯?)忘了。」「(檢察官問:你和丁○○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後來想到是四萬元?)我回去仔細想才想起,我到地檢署做完筆錄才想起來的。」「(檢察官問:你想起來,為何不告訴檢察官?)我不太會寫。」「(辯護人問:四萬元是你直接交給丁○○,或是你轉交給第三者後再轉交給丁○○?)我直接交給丁○○。」「(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說是交給陳有朋轉交?)我本來是要交給陳有朋,但後來沒有。」「(檢察官問:什麼原因?)他沒有來。」「(檢察官問:你是何原因要交給陳有朋?)當時我在高雄找不到丁○○,我先找陳有朋,再找丁○○。」「(檢察官問:當天誰向你拿錢?)丁○○。」「(檢察官問:陳有朋有無出現?)沒有。」「(審判長問:當初丁○○打電話約你去警局自首,有無說到要跟警察作如何自首的內容?)沒有。」「(審判長問:你去自首之前,丁○○有無叫你說自首時,要如何向警察應答?)沒有。」「(審判長問:丁○○打電話給你之後,一直到你去警局自首時,有沒有人教你說,屆時在警訊時、偵查中要如何應訊之內容?)沒有。」「(審判長問: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在警詢時、偵查中所言應該是實在?)是的。」「(審判長問:當初寅○○說要推銷槍枝子彈,有誰在場?)我、丁○○、寅○○。」「(審判長問:當時寅○○有無說槍枝、子彈如何賣?)沒有。」「(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說買一枝槍搭配幾顆子彈?)沒有說。那時跟他買時,他才說買一枝槍搭配二十顆子彈。」「(審判長問:誰告訴你的?)丁○○。」「(審判長問:丁○○跟你講買一枝槍附二十顆子彈這句話時,他已經和你說買槍多少錢了嗎?)有,就是我跟他說買一枝槍多少錢的時候,他說一枝槍要四萬元,然後買一枝槍搭配二十顆子彈。」「(審判長問:你跟他問這句話前,有無和丁○○聯絡過問買槍多少錢?)沒有。我第一次開口跟丁○○買槍時,他就跟我說一枝槍四萬元,買一支槍搭配二十顆子彈。」「(審判長問:你第一次開口向他買槍,他有無說何時交槍?)好像要過二、三天才交槍,說我到高雄打電話給他,再約定交槍地點。」「(審判長問:他如何跟你約定交槍地點?)也就是我開口向他買槍的二、三天後,我人到高雄,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約我當天晚上十二點多,在高雄市○○路及青年路口某涼水攤見面,當時他就拿槍、子彈給我。」「(審判長問:他交槍及子彈時,有無向你要價金?)他只叫我先看,要的話再交錢,我驗完槍就說要,我說要領錢,丁○○就拿著槍及子彈在涼水攤等我,後來我去提款機領不到錢,回來跟他講,我說隔天給錢可不可以,他說好,然後我們約隔天晚上七、八點,在同一地點交錢,當天我就先把槍、彈拿走。」「(審判長問:隔天你如何拿錢?)我當天中午先去提款機領三萬元,我身上有一萬多元。」「(審判長問:為何你在本院之前準備及審理時說錢是交由「阿忠」轉交?)我是亂講的。」「(審判長問:你所說「阿忠」是否叫陳有朋?)是。」「(審判長問:為何當時在本院亂編說交由「阿忠」轉交丁○○?)朋友教我這樣說,我朋友住在雲林,綽號叫「阿順」,真實姓名不知道,何方人士不知道,突然有一位叫「阿順」的人教我這樣講的。」「(審判長問:那為何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案當天及偵查中都說,他透過一個叫「阿忠」(即陳有朋)告訴你價格四萬元,然後你再將錢交給陳有朋,陳有朋再交給他?)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因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但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證及偵查中結證一致之內容相悖,且亦與證人寅○○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販售改造手槍、子彈之慣常習性(證人寅○○表示自己一手交槍、一手交錢,未有先讓買家試槍之習慣,業如前述);證人陳有朋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替證人癸○○交付原因不明之四萬元予被告丁○○(因依據證人陳有朋證述之情節,亦無法認定此係證人癸○○購買槍、彈所交付之價金,且此交由陳有朋轉交購槍價金之情節業經證人癸○○所否認,故不再贅述)等情,均互相矛盾。復考諸證人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後,數度翻異偵查中之證詞,先改證稱:「我用四萬元買槍,..我隔天去領錢,交給綽號『阿忠』的人,叫他轉交『小豆』(即被告),叫『小豆』轉交寅○○」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買槍的錢是用我媽媽帳戶,我隔天領三萬多元,我身上有一萬元,我拿槍付錢給被告時,寅○○沒在現場,..。」又改稱:「寅○○後來隔二十分鐘才來的,向丁○○拿錢」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審理時再改稱:我之前在本院說錢是交由「阿忠」轉交被告是亂講的云云,依此,應認為證人癸○○於前述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後,在原審所為前開多次前後翻異之證詞,應為迴護被告丁○○,乃為配合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審理時所辯內容,所為經過勾串之證詞,因與真實不符,並不足採信,故認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尚未受被告影響之證詞為可採。被告丁○○於本院舉出證人戊○○亦無法證實癸○○交多少錢(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予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施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販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則未經修正)。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販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改造手槍(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說明。又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如罰金總數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未經修正)。而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該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同時販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製子彈七顆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予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部分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販賣槍、彈牟利,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末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固規定明確。查:被告丁○○於本案乃經警循線查獲,並非自首,且其又無「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經核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從予以適用,附此說明。至於證人癸○○於原審時具結作證所為與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之證述,是否另涉犯偽證罪嫌,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製子彈共五顆(原查扣共有七顆,送鑑驗時採樣試射二顆,賸餘五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各二顆,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故不另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前述時間、地點,除將自寅○○處購得之扣案土製子彈七顆販賣予癸○○外,同時併販賣另十三顆子彈(業經癸○○試射八顆,另五顆試射結果為啞彈,均於癸○○試射後棄置而未扣案)予癸○○。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臺廳(二)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稱:「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關於子彈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應經專業之鑑定結果始可得悉,非任意即可遽認其有殺傷力。

三、經查: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同時販賣之子彈十三顆,均未扣案,無從勘驗子彈之現實狀況,且前亦未曾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故依卷證資料,尚無法未經勘驗或鑑定程序即認定均具有殺傷力,故無法僅以同案被告癸○○曾供述有將此十三顆子彈試射乙情,即遽認被告丁○○此部分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已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販賣此十三顆子彈之犯行,與前揭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此部分子彈十三顆,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甲○○部分:

甲、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一審卷㈠第二九三頁、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核與證人澎安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警方查扣到子彈八顆、彈殼一顆,其中的子彈一顆、彈殼一顆是甲○○給我的,其餘是我朋友阿弟仔給我的,當初甲○○給我的二顆子彈是金屬彈頭,我已經試射其中一顆子彈,所以扣案的彈殼,應該就是甲○○給我的子彈,其中一顆所剩下的彈殼,他給我的二顆子彈,彈頭和彈殼顏色不一樣,(經當庭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三七○五號槍彈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後)應該是鑑定報告書照片十所示那顆子彈,另外一顆就是照片十九所示的彈殼。被告是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在高雄市旗津區的中洲大廟交給我的,我沒拿錢給他,他也沒有跟我算錢等情節相符(見一審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十三顆(包括轉讓澎安祥之子彈一顆)在卷可資證。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二顆,認均係直徑八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即轉讓予澎安祥之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點九八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三六三七號、同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三七○五號槍彈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同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九八三一號函一紙存卷可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施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此次修法,刪除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第四條、第八條之條文。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罪刑,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內。經核修正前同條文關於持有、寄藏、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前述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於同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轉讓或寄藏、持有子彈之規定,因未在此次修正之列,則應逕予適用,合先說明。又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如罰金總數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甲○○寄藏槍、彈,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行為,故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論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寄藏改造手槍與轉讓子彈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部分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一日;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一日。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共七顆(原查扣十三顆,包括具直徑八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二顆、具直徑七點九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送鑑驗時試射六顆,現餘七顆,均為具直徑八點○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共六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有前述槍彈鑑定報告書共二份附卷可憑,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將其自寅○○處同時取得之二十顆子彈其中七顆(六顆未扣案,另一顆扣案時為彈殼)代為寄藏保管。其嗣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復未經許可,將另一顆子彈(扣案時為彈殼),無償轉讓予澎安祥持有,並經警循線查扣彈殼一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彈,係分別包含「槍砲」、「彈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依此可知上開條例所規範之彈藥自以「具有殺傷力」為其要件。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臺廳(二)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稱:「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所持有玩具手槍,經刑事警察局裝填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試射,惟因子彈爆炸高壓,造成槍管爆裂,無法再供擊發子彈使用,可見刑事警察局係裝填超過該玩具手槍可負荷之子彈而在不正常使用狀態下試射,其鑑定結果,不足據為認定該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憑據;又該玩具手槍之槍管已爆裂,無法證明在正常狀態下可擊發子彈或金屬並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此外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臆測其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改(土)造子彈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應經「發射之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專業鑑定程序始可得悉。

三、經查:上開未扣案之子彈共六顆,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九十三年六月時,在海邊將寅○○寄放在我這邊的其中六顆子彈試射掉了,剩餘的彈殼我就丟掉,我是因為好奇,所以沒有經過寅○○同意,就把子彈打掉了等語無誤,則已無從勘驗此未扣案六顆子彈之現實狀況,又此六顆子彈前不曾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故依卷證資料,尚無法未經勘驗或鑑定程序,即逕自認定其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子彈半成品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三七○五號槍彈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可參。故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自寅○○處同時取得之子彈七顆,均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經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開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被訴寄藏、轉讓子彈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子彈六顆,經被告甲○○擊發後所餘之彈頭、彈殼,既經被告甲○○丟棄,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一審卷同日審理筆錄),且擊發後子彈之彈頭、彈殼,無從認定具殺傷力,又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另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被告丑○○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文規定。本件寅○○、己○○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二人上開在審判外之陳述,係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所為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偵查中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丑○○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底某日,至己○○上開住處,分別自己○○以每次一枝手槍(附二十顆子彈)九萬元之價格,連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兩枝及改造子彈四十顆持有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寅○○、己○○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寅○○將自唐守義處所購得之改造手槍其中二支,連同四十顆子彈,販賣予己○○後,再由己○○販賣予丑○○等情明確(見警鼓分刑字第○九三○○二一五六三號警卷第一至六頁、第十二至二十頁、警鼓分刑字第○九三○○二一五○二號警卷第一至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偵字一一六六一號偵卷第五至六頁、一審卷㈡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方查獲上開槍彈之情節屬實(見一審卷㈡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復有查扣改造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在卷足供佐證。

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共二十二顆(外觀為銀色、金色彈殼各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二支,均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七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五顆,認均係改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三六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六四四○號函文各一份暨槍、彈照片十一幀存卷可徵(見偵字一二九一九一號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一審卷㈡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足徵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施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或增訂之部分,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而觀諸此次修法,增訂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文。因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業經刪除,而將原條文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或轉讓「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內。經核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關於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部分之法定刑更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先予說明。且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又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刑法,如罰金總額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即逾六個月者,以三千元乘六個月折算一百八十日),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如罰金總數未逾新台幣五十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四、核被告丑○○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十顆(其中十八顆由被告試射後丟棄他處,扣案之二十二顆子彈,送鑑驗時試射六顆,現餘十六顆,其中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十三顆、另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三顆),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同條例第十二條未經修正)。其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購買之持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丑○○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為審酌被告丑○○先後二次持有犯行,應成立連續犯,洵有違誤;又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罰金部分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丑○○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擁槍、彈犯行,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固規定明確。查:被告丑○○於本件乃經警循線查獲,並非自首,且其亦無「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另按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經核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相符,又本件檢察官為被告丑○○之不利益而上訴,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均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六顆(原查扣共有二十二顆,送鑑驗時,直徑約七.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採樣試射四顆,另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採樣試射二顆,共試射六顆,賸餘十六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六顆,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而其餘改造子彈十八顆,均由被告丑○○或因係啞彈怕槍枝炸膛而丟棄溪中,或於擊發後將所餘彈頭、彈殼隨意棄置,此據其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未編案號警卷第八至九頁、一審卷㈡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既無證據可認為遭棄置之啞彈或擊發後之子彈彈頭、彈殼具殺傷力,又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另予沒收之宣告。

陸、被告乙○○另案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