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B○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7號,移送併辦案號:該署94年度偵字第2462、2479、2480、2481、2587、2592、3155、3208、3609號,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原審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B○部分均撤銷。
丙○○、甲B○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B○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柒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志榮)或單獨,或與甲B○(綽號來哥)、蘇文森(綽號了腳、00年0月00日生)、何明煌(綽號牛煌、00年0月00日生)、張豐生(綽號甫仔、00年0月00日生)與林淑惠(綽號龔仔、00年0月00日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由丙○○、蘇文森(自94年1月間起加入)、何明煌(自94年2月初起加入)及張豐生(自94年2月間起加入),在台南縣東山鄉附近山區,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竊取如附表二至六所示R○○等人所有賽鴿。蘇文森、何明煌、張豐生得手後,將賽鴿交予甲B○(自94年1月間加入),甲B○循賽鴿腳環所載鴿主電話,將鴿主電話告知丙○○,再由丙○○依據甲B○提供之鴿主電話,或其自行捕捉竊取之賽鴿腳環所載鴿主電話,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二至六所示鴿主即R○○等人告知鴿子腳環號碼,要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鴿主即R○○等人匯款贖回(意即告知R○○等人其鴿子在其手上,若不匯款贖回,其將不會放回該鴿子,而任其處置),附表二至六所示R○○等人因懼於若不匯款,將無法取回彼等所有之賽鴿,或彼等所有之賽鴿將有受傷無法參賽之情事,而心生畏懼,乃依丙○○之指示,分別將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謝相、謝俊傑、張森元、柯國雄及林金德(涉犯幫助常業竊盜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有帳戶內,丙○○等人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二至六所示R○○等人,而取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款項;俟附表二至六所示R○○等人匯款後,再由林淑惠(自94年1月間起加入)持附表二至六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金錢,並恃此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丙○○與林淑惠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R○○等人匯款後,始以電話通知甲B○將所竊得之鴿子放飛鴿主鴿舍。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其中部分為丙○○、甲B○、林淑惠、何明煌、蘇文森所有,且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均如附表七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及於原審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B○對於上揭時、地如何共同架設鴿網攔截捕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及蘇文森、何明煌、張豐生得手後,將竊得之賽鴿交予被告甲B○,被告甲B○循賽鴿腳環所載鴿主電話,將鴿主電話告知被告丙○○,再由丙○○依據甲B○提供之鴿主電話,或其自行捕捉竊取之賽鴿腳環所載鴿主電話,以上開電話通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另由同案被告林淑惠持附表二至六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否認有「恐嚇附表二至六所示鴿主而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通知鴿主鴿子中網,要不要領回,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被告甲B○則否認為常業犯,並辯稱「伊有農地可耕作,農閒作板模工,並非常業」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丙○○、甲B○如何共同擄鴿,及如何由同案被告
蘇文森、何明煌、張豐生將竊得之賽鴿交予被告甲B○,被告甲B○循賽鴿腳環所載鴿主電話,將鴿主電話告知被告丙○○,再由丙○○依據甲B○提供之鴿主電話,或其自行捕捉竊取之賽鴿腳環所載鴿主電話,以上開電話通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另由同案被告林淑惠持附表二至六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B○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同案被告蘇文森於偵查中供証「架設網子網鴿,將竊得之賽鴿交與被告甲B○」等情(見編號15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惠供証「加入該網鴿勒贖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見編號27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明確,且核與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徐欲煙等人於警詢指訴彼等賽鴿遭人竊取後,依電話通知匯款至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7張、匯款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甲B○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稽之被告丙○○等人於竊得上開賽鴿後,由被告丙○
○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匯款之監聽譯文所載(見編號27警卷第158頁起、編號38警卷),雖僅由被告丙○○告知被害人賽鴿之腳環號碼,被害人或有討價還價後,即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在形式上被告丙○○並無以「恐嚇之言詞」要求被害人匯款。然被告丙○○既以該賽鴿腳環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與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在電話中告知該賽鴿號碼,供鴿主確認係其所有為人竊取之賽鴿,在電話中被告丙○○並要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贖回,其意並非僅單純通知被害人,而應有暗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鴿子在其手上,若不匯款贖回,其將不會放回該鴿子,而任其處置之意,而被害人之所以願意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亦係因慮及若不依指示匯款,其賽鴿將無放回之機會,或其賽鴿將有受傷無法參賽之情事,而不得不依丙○○之指示付款,此亦經被害人即附表二至六所示之R○○等人於警詢時指証在卷(見編號27警卷第191頁、第193頁反面、第196頁正面、第199頁正面、第202頁正面、第206頁,編號28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編號29警卷第2頁至第3頁、其餘見編號30、31、32、33、34、35、36,編號24偵卷第28頁至第45頁,編號22偵卷第5頁至第25頁、編號15偵卷第71頁至第210頁、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255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235頁、原審卷三第6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丙○○雖形式僅以電話告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匯款,但實質上則係以加害財產之事由,恐嚇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各該被害人並因而心生畏懼而匯款,被告丙○○有恐嚇取財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按刑法上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意思,而以該犯
罪為其謀生職業,即為已足。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職業,則非所問。查,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因為我無工作,家中有年老雙親及三名子女要養,本身又有骨刺,才從事不法工作」等語甚詳(詳編號27警卷第2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以前種瓜賠錢,還要養家中老小,看到有賽鴿飛過,才興起網鴿」等語(詳編號15偵卷第25頁);被告甲B○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我是因為沒有工作才做這種事,我以前在作板模的,已經二、三年沒有工作了」等語(詳編號
15 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丙○○、甲B○係因經濟壓力而起意以網鴿恐嚇取財方式,賺取生活費用,並恃其竊盜所得而為生活之資甚明。此外,被告丙○○、甲B○與同案被告蘇文森、何明煌、張豐生及林淑惠等人蒐集附表二至六所示人頭帳戶,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由被告丙○○單獨,或與被告甲B○反覆為附表二至六所示共2百餘次犯行,每次得款1,500至12,000元不等,得款共58萬餘元,所賺取之金錢,已超越一般人正常工作所得。顯然,渠等均有以網鴿恐嚇取財為生,並以竊盜為業之意思。是被告丙○○、甲B○係藉竊盜牟利,憑以維生,自為常業犯,被告甲B○辯稱「非常業犯」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B○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丙○○、甲B○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322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322條有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均已刪除;③第55條則由原先之「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1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1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④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另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僅分別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修正後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又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1千元,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22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22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業經於95年05月30日
修正,該條例第3條已由「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之規定,修正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而觀之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時,將刑法322條常業竊盜罪刪除之結果,而將該條例第3條原規定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部分予以刪除,因而若竊盜之行為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依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已廢止此部分保安處分之宣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甲B○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甲B○與同案被告蘇文森、何明煌、張豐生及林淑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丙○○、甲B○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上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及檢察官於原審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部分,就常業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就恐嚇取財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被告丙○○、甲B○所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丙○○、甲B○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附表五編號145、147、148關於被害人宙○○、巳○○匯款部分,依被害人宙○○於警詢所指,應僅匯款二次即附表五編號1、93年9月3日匯款2150元、編號141、94年2月4日匯款2500元,此有匯款單在卷足憑;另依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証及匯款單所載,關於匯入柯國雄帳戶部分應僅有二次,分別為94年2月4日,金額各2521元、2506元,即附表五編號143、144部分(見編號15偵卷第190頁、第192頁、19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從而原審附表五編號145、147、148顯係重覆計算。㈡被告甲B○及同案被告蘇文森、何明煌、張豐生、林淑惠分別係自94年1月間起(甲B○、林淑惠、蘇文森部分)、94年2月初起(何明煌部分)、94年2月間起(張豐生部分)加入,原審認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均係自93年9月3日起即與被告丙○○共組擄鴿勒贖集團,顯有未當。㈢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再者,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稽之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除就被告丙○○、甲B○等人涉犯刑法第322 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外,另認被告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雖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但並未依法提出撤回書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自不生「減縮」(應即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予認定,與法顯有未合;被告丙○○、甲B○上訴,分別否認犯有恐嚇取財罪,或為常業犯,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B○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B○,均無正當職業及工作,竟不思己力,賺取金錢,於賽鴿期間,網鴿恐嚇取財,造成附表二至六所示R○○等人損害,及犯後經由寄送郵政匯票方式,交還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R○○等人所受恐嚇之金錢,有盧奇南律師事務所函影本、郵政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甲B○已盡力彌補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R○○等人損失,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及甲B○犯後固已交還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R○○等人金錢,惟本院審酌被告丙○○自93年9月3日起即為本件犯行,且蒐集手機及人頭帳戶,直接恐嚇被害人及提供匯款管道,而被告甲B○將同案被告蘇文森、何明煌及張豐生網捕竊得之賽鴿,交付與被告丙○○,供被告丙○○恐嚇被害人匯款。另原審被告林淑惠、張豐生、蘇文森及何明煌等四人,均依附在被告丙○○及甲B○下,始得為上揭犯罪行為等情,本院就被告丙○○及甲B○之量刑,已參酌犯後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而酌予量刑,依被告丙○○、甲B○上開犯罪之情節,不宜再予一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等物,分屬被告丙○○、甲B○及共犯林淑惠、何明煌及蘇文森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七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固分屬被告丙○○、甲B○、及同案被告林淑惠、何明煌、蘇文森及張豐生所有,惟依現存事證,難認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B○自93年11月下旬某日起,即與丙○○、蘇文森、何明煌、張豐生、林淑惠(綽號龔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而為上開擄鴿勒贖犯行,因認被告甲B○另涉犯刑法第322條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丙○○、甲B○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而為上開竊取賽鴿勒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至丙○○等人所指定之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帳戶,而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款項部分,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惟訊據被告丙○○、甲B○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B○並辯稱「其並未自93年11月下旬起加入該集團」等語,且查:
㈠遍查全卷,除被告甲B○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外,均無証據
足資証明被告甲B○係自93年11月下旬起,即與丙○○等人為上開擄鴿勒贖之犯行。
㈡再按「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且所謂之「重大犯罪」,係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重大犯罪,非行為人任何犯罪行為,若涉及洗錢行為,即該當該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B○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並為上開竊取賽鴿勒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匯款至丙○○等人所指定之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帳戶,而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款項,係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則被告丙○○、甲B○所犯上開之罪名,均非被告丙○○、甲B○行為時之92年02月0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被告丙○○、甲B○等人竊取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各該被害人依被告丙○○等人指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指定帳戶,即認被告丙○○、甲B○二人有何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況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而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帳戶,既係被告丙○○收集而指定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顯見各該帳戶均係被告丙○○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難認被告丙○○二人有何「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丙○○、
甲B○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甲B○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丙○○、甲B○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B○所涉犯上開擄鴿勒贖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常業竊盜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與上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丙○○、甲B○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搜索時間│ 地 點 │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1 │94年3 月│臺南縣東山鄉│李淑英所有郵局存簿1 │均屬潘福││ │16日7 時│大客村凹子腳│本及提款卡1 張、手機│來所有(││ │許 │53號甲B○住│序號歸零之MOTOROLA手│警卷㈠50││ │ │處 │機1 支、0000000000號│至54頁)││ │ │ │SIM 卡1 張、SAMSUNG │。 ││ │ │ │手機1 支(序號352707│ ││ │ │ │00000000號)、091078│ ││ │ │ │6088號SIM 卡1 張等物│ ││ │ │ │品。 │ │├──┼────┼──────┼──────────┼────┤│ 2 │94年3 月│臺南縣東山鄉│門號0000000000 號、0│均屬王志││ │16日8 時│科里村科里15│000000000、000000000│榮所有(││ │許 │號丙○○住處│9 號、0000000000號行│警卷㈠56││ │ │ │動電話4 支、遠傳儲值│至60頁)││ │ │ │卡3 張、臺灣大哥大補│。 ││ │ │ │充卡9張、鴿用套環1包│ ││ │ │ │、恐嚇鴿主聯絡電話貼│ ││ │ │ │紙3 張、提款單25紙及│ ││ │ │ │攔截捕捉賽鴿所用之鳥│ ││ │ │ │網1 批等物品。 │ │├──┼────┼──────┼──────────┼────┤│ 3 │94年3 月│臺南縣鹽水鎮│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屬林淑││ │16日6 時│西門路24巷4 │序號:00000000000000│惠所有(││ │30分許 │之2 號林淑惠│8號、門號0000000000 │警卷㈠63││ │ │住處 │號)、NOKIA 廠牌行動│至67頁)││ │ │ │電話1 支(序號:3528│。 ││ │ │ │0000000000000 號、門│ ││ │ │ │號0000000000號)、許│ ││ │ │ │瀚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 │ │ │提款卡1 張(帳號0825│ ││ │ │ │00000000)、張森元所│ ││ │ │ │有郵局提款卡1 張、劉│ ││ │ │ │清欽所有郵局提款卡1 │ ││ │ │ │張、帳冊二本、共犯電│ ││ │ │ │話聯絡單1 張、計算機│ ││ │ │ │1 台,及女用橘色休閒│ ││ │ │ │帽1 頂、女用運動帽1 │ ││ │ │ │頂等物品。 │ │├──┼────┼──────┼──────────┼────┤│ 4 │94年3 月│臺南縣東山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屬何明煌││ │16日6 時│三榮村木柵45│000000000000000 號、│所有(警││ │25分許 │號何明煌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卷㈠69至││ │ │ │ │73頁)。│├──┼────┼──────┼──────────┼────┤│ 5 │94年3 月│臺南縣東山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屬張豐生││ │16日6 時│三榮村木柵39│電話用戶收費單1 紙。│所有(警││ │30分許 │號張豐生住處│ │卷㈠75至││ │ │ │ │78頁)。│├──┼────┼──────┼──────────┼────┤│ 6 │94年3 月│臺南縣東山鄉│OKWAP 行動電話一支(│屬蘇文森││ │16日6 時│東中村育仁街│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警││ │10分許 │86號蘇文森住│筆記簿1 本、賽鴿訓練│卷㈠80至││ │ │處 │日程表8 張、塑膠網7 │83頁)。││ │ │ │件、架網用竹竿一支及│ ││ │ │ │捕獲之鴿子7 隻。 │ │└──┴────┴──────┴──────────┴────┘附表二:謝相所有「台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筆錄及匯款單據 ││ │ │(新臺幣)│ │ │ │├──┼────┼─────┼────┼───┼──────────┤│ 1 │R○○ │4,020 │93.12.27│R○○│偵卷㈠P.103-105、107│├──┼────┼─────┼────┼───┼──────────┤│ 2 │R○○ │4,000 │93.12.27│R○○│偵卷㈠P.103-105、108│├──┼────┼─────┼────┼───┼──────────┤│ 3 │g○○ │4,030 │93.12.27│吳阿孔│偵卷㈠P.170-172、174│├──┼────┼─────┼────┼───┼──────────┤│ 4 │甲丁○ │2,040 │93.12.28│甲丁○│審卷㈠P.211-213、215│├──┼────┼─────┼────┼───┼──────────┤│ 5 │B○○ │2,002 │93.12.31│B○○│審卷㈠P.204-206、208│├──┼────┼─────┼────┼───┼──────────┤│ 6 │B○○ │2,000 │93.12.31│B○○│審卷㈠P.204-207 │├──┼────┼─────┼────┼───┼──────────┤│ 7 │午○○ │4,000 │93.12間 │午○○│審卷㈠P.166-168、178│├──┼────┼─────┼────┼───┼──────────┤│ 8 │吳沈素珍│4,001 │94.01.03│吳嘉華│偵卷㈠P.71-73、75 │├──┼────┼─────┼────┼───┼──────────┤│ 9 │P○○ │2,200 │94.01.03│紀建安│偵卷㈠P.95-97、99 │├──┼────┼─────┼────┼───┼──────────┤│ 10 │午○○ │3,500 │94.01.03│午○○│審卷㈠P.166-169 │├──┼────┼─────┼────┼───┼──────────┤│ 11 │甲丙○ │2,010 │94.01.04│甲丙○│偵卷㈠P.177-180 │├──┼────┼─────┼────┼───┼──────────┤│ 12 │r○○ │5,000 │94.01.04│r○○│審卷㈠P.194-196、198│├──┼────┼─────┼────┼───┼──────────┤│ 13 │g○○ │7,530 │94.01.05│吳阿孔│偵卷㈠P.170-172、176│├──┼────┼─────┼────┼───┼──────────┤│ 14 │吳沈素珍│4,020 │94.01.10│吳家華│偵卷㈠P.71-73、78 │├──┼────┼─────┼────┼───┼──────────┤│ 15 │甲戌○ │2,031 │94.01.11│甲戌○│偵卷㈠P.141-144 │├──┼────┼─────┼────┼───┼──────────┤│ 16 │甲○○ │1,800 │94.01.11│甲○○│偵卷㈠P.150-152、156│├──┼────┼─────┼────┼───┼──────────┤│ 17 │吳沈素珍│2,015 │94.01.12│吳家榮│偵卷㈠P.71-74 │├──┼────┼─────┼────┼───┼──────────┤│ 18 │甲戌○ │2,017 │94.01.12│黃秀玉│偵卷㈠P.141-143、145│├──┴────┴─────┴────┴───┴──────────┤│合計: 58,216元 │└─────────────────────────────────┘附表三:謝俊傑所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筆錄及匯款單據 ││ │ │(新臺幣)│ │ │ │├──┼────┼─────┼────┼───┼──────────┤│ 1 │甲丙○ │7,000 │93.11.29│甲丙○│偵卷㈠P.177-179、181│├──┼────┼─────┼────┼───┼──────────┤│ 2 │g○○ │6,000 │93.12.09│吳明正│偵卷㈠P.170-172、175│├──┼────┼─────┼────┼───┼──────────┤│ 3 │b○○ │2,035 │93.12.13│b○○│偵卷㈠P.162-165 │├──┼────┼─────┼────┼───┼──────────┤│ 4 │午○○ │2,016 │93.12.13│午○○│審卷㈠P.166-168、174│├──┼────┼─────┼────┼───┼──────────┤│ 5 │午○○ │3,500 │93.12.15│午○○│審卷㈠P.166-168、177│├──┼────┼─────┼────┼───┼──────────┤│ 6 │午○○ │2,008 │93.12.21│午○○│審卷㈠P.166-168、170│├──┼────┼─────┼────┼───┼──────────┤│ 7 │b○○ │2,010 │93.12.22│b○○│偵卷㈠P.162-164、166│├──┼────┼─────┼────┼───┼──────────┤│ 8 │吳沈素珍│2,010 │93.12.23│吳嘉華│偵卷㈠P.71-73、79 │├──┼────┼─────┼────┼───┼──────────┤│ 9 │b○○ │2,010 │93.12.27│b○○│偵卷㈠P.162-164、167│├──┼────┼─────┼────┼───┼──────────┤│ 10 │P○○ │6,600 │94.01.03│不詳 │偵卷㈠P.95-98 │├──┼────┼─────┼────┼───┼──────────┤│ 11 │B○○ │2,020 │94.01.03│B○○│審卷㈠P.204-206、209│├──┼────┼─────┼────┼───┼──────────┤│ 12 │吳沈素珍│4,020 │94.01.03│吳嘉榮│偵卷㈠P.71-73、76 │├──┼────┼─────┼────┼───┼──────────┤│ 13 │甲Q○ │4,410 │94.01.04│陳錦慧│偵卷㈠P.87-90 │├──┼────┼─────┼────┼───┼──────────┤│ 14 │吳沈素珍│12,000 │94.01.05│吳家華│偵卷㈠P.71-73、77 │├──┼────┼─────┼────┼───┼──────────┤│ 15 │甲J○ │1,700 │94.01.06│甲J○│偵卷㈠P.131-134 │├──┼────┼─────┼────┼───┼──────────┤│ 16 │甲未○ │2,021 │94.01.07│甲未○│偵卷㈠P.185-188 │├──┼────┼─────┼────┼───┼──────────┤│ 17 │R○○ │12,000 │94.03.03│R○○│偵卷㈠P.103-106 │├──┴────┴─────┴────┴───┴──────────┤│合計: 73,360元 │└─────────────────────────────────┘附表四:張森元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筆錄及匯款單據 ││ │ │(新臺幣)│ │ │ │├──┼────┼─────┼────┼───┼──────────┤│ 1 │吳沈素珍│5,000 │94.01.26│吳家榮│偵卷㈠P.71-73、83 │├──┼────┼─────┼────┼───┼──────────┤│ 2 │P○○ │2,222 │94.01.28│紀建安│偵卷㈠P.95-97、102 │├──┼────┼─────┼────┼───┼──────────┤│ 3 │b○○ │2,310 │94.01.28│b○○│偵卷㈠P.162-164、168│├──┼────┼─────┼────┼───┼──────────┤│ 4 │甲丙○ │2,300 │94.01.28│甲丙○│偵卷㈠P.177-179、184│├──┼────┼─────┼────┼───┼──────────┤│ 5 │吳沈素珍│5,015 │94.02.02│吳家榮│偵卷㈠P.71-73、82 │├──┼────┼─────┼────┼───┼──────────┤│ 6 │吳沈素珍│2,510 │94.02.03│吳家華│偵卷㈠P.71-73、81 │├──┼────┼─────┼────┼───┼──────────┤│ 7 │K○○ │2,310 │94.02.03│K○○│偵卷㈠P.111-114 │├──┼────┼─────┼────┼───┼──────────┤│ 8 │P○○ │7,010 │94.02.04│紀建安│偵卷㈠P.95-97、101 │├──┼────┼─────┼────┼───┼──────────┤│ 9 │l○○ │2,000 │94.02.04│l○○│偵卷㈠P.127-130 │├──┼────┼─────┼────┼───┼──────────┤│ 10 │甲○○ │6,800 │94.02.04│H○○│偵卷㈠P.150-152、157│├──┼────┼─────┼────┼───┼──────────┤│ 11 │午○○ │2,011 │94.02.04│廖慧燕│審卷㈠P.166-168、172│├──┼────┼─────┼────┼───┼──────────┤│ 12 │陳澤龍 │1,500 │94.02.05│陳澤龍│偵卷㈠P.136-138、140│├──┼────┼─────┼────┼───┼──────────┤│ 13 │天○○ │4,500 │94.02.05│天○○│偵卷㈠P.199-202 │├──┼────┼─────┼────┼───┼──────────┤│ 14 │P○○ │2,810 │94.02.14│紀建安│偵卷㈠P.95-97、100 │├──┼────┼─────┼────┼───┼──────────┤│ 15 │b○○ │4,600 │94.02.14│b○○│偵卷㈠P.162-164、169│├──┼────┼─────┼────┼───┼──────────┤│ 16 │陳澤龍 │2,045 │94.02.15│陳澤龍│偵卷㈠P.136-139 │├──┼────┼─────┼────┼───┼──────────┤│ 17 │吳沈素珍│5,010 │94.02.17│吳家華│偵卷㈠P.71-73、80 │├──┼────┼─────┼────┼───┼──────────┤│ 18 │甲T○ │2,530 │94.1、2 │不詳 │偵卷㈠147-149 ││ │ │ │月間 │ │ │├──┴────┴─────┴────┴───┴──────────┤│合計: 62,483元 │└─────────────────────────────────┘附表五:柯國雄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筆錄及匯款單據 ││ │ │(新臺幣)│ │ │ │├──┼────┼─────┼────┼───┼──────────┤│ 1 │宙○○ │2,150 │93.09.03│簡葉 │偵卷㈠P.194-197 │├──┼────┼─────┼────┼───┼──────────┤│ 2 │午○○ │2,030 │93.12.13│午○○│審卷㈠P.166-168、175│├──┼────┼─────┼────┼───┼──────────┤│ 3 │R○○ │2,010 │93.12.13│R○○│偵卷㈠P.103-105、109│├──┼────┼─────┼────┼───┼──────────┤│ 4 │甲天○ │4,030 │93.12.13│甲天○│警卷㈠P.201-203 │├──┼────┼─────┼────┼───┼──────────┤│ 5 │甲己○ │2,030 │93.12.15│甲己○│警卷㈩P.4-6、24 │├──┼────┼─────┼────┼───┼──────────┤│ 6 │吳沈素珍│2,213 │93.12.20│吳家華│偵卷㈠P.71-73、85 │├──┼────┼─────┼────┼───┼──────────┤│ 7 │甲A○ │2,210 │93.12.20│林滿足│偵卷㈠P.91-94 │├──┼────┼─────┼────┼───┼──────────┤│ 8 │甲寅○ │2,011 │93.12.21│甲寅○│警卷㈠P.195-197 │├──┼────┼─────┼────┼───┼──────────┤│ 9 │吳沈素珍│2,003 │93.12.22│吳家榮│偵卷㈠P.71-73、84 │├──┼────┼─────┼────┼───┼──────────┤│ 10 │子○○ │3,000 │93.12.22│子○○│警卷㈠P.198-200 │├──┼────┼─────┼────┼───┼──────────┤│ 11 │甲戌○ │2,017 │93.12.25│黃秀玉│偵卷㈠P.141-143、146│├──┼────┼─────┼────┼───┼──────────┤│ 12 │甲○○ │1,807 │93.12.25│甲○○│偵卷㈠P.150-152、158│├──┼────┼─────┼────┼───┼──────────┤│ 13 │D○○ │2,070 │93.12.28│D○○│警卷㈠P.188-189 │├──┼────┼─────┼────┼───┼──────────┤│ 14 │r○○ │1,810 │93.12.30│r○○│審卷㈠P.194-197 │├──┼────┼─────┼────┼───┼──────────┤│ 15 │午○○ │2,045 │93.12.31│午○○│審卷㈠P.166-168、176│├──┼────┼─────┼────┼───┼──────────┤│ 16 │s○○ │1,812 │93.12.31│s○○│警卷㈠P.205-206、208│├──┼────┼─────┼────┼───┼──────────┤│ 17 │陳建瑞 │2,027 │94.01.02│陳建瑞│偵卷㈧P.14-16、30 │├──┼────┼─────┼────┼───┼──────────┤│ 18 │甲午○ │2,200 │94.01.03│甲午○│審卷㈠P.94-97 │├──┼────┼─────┼────┼───┼──────────┤│ 19 │v○○ │1,830 │94.01.03│佩璇 │審卷㈠P.127-129、131│├──┼────┼─────┼────┼───┼──────────┤│ 20 │午○○ │1,700 │94.01.03│午○○│審卷㈠P.166-168、173│├──┼────┼─────┼────┼───┼──────────┤│ 21 │玄○○ │4,000 │94.01.03│陳羿蓉│審卷㈡P.3-6 │├──┼────┼─────┼────┼───┼──────────┤│ 22 │丑○○ │2,030 │94.01.03│丑○○│審卷㈡P.20-23 │├──┼────┼─────┼────┼───┼──────────┤│ 23 │k○○ │4,010 │94.01.03│k○○│警卷㈢P.1-3、6 │├──┼────┼─────┼────┼───┼──────────┤│ 24 │己○○ │2,008 │94.01.03│己○○│警卷㈣P.4-6、9 │├──┼────┼─────┼────┼───┼──────────┤│ 25 │甲黃○ │2,210 │94.01.03│甲黃○│警卷㈤P.1-3、9 │├──┼────┼─────┼────┼───┼──────────┤│ 26 │甲L○ │2,230 │94.01.03│甲L○│警卷㈨P.10-12、20 │├──┼────┼─────┼────┼───┼──────────┤│ 27 │甲H○ │2,016 │94.01.03│甲H○│偵卷㈨P.28-30之1 │├──┼────┼─────┼────┼───┼──────────┤│ 28 │地○○ │1,510 │94.01.03│地○○│偵卷㈨P.43-45之1 │├──┼────┼─────┼────┼───┼──────────┤│ 29 │酉○○ │2,015 │94.01.04│酉○○│警卷㈩P.13-15、26 │├──┼────┼─────┼────┼───┼──────────┤│ 30 │亥○○ │2,000 │94.01.04│亥○○│警卷㈠P.190-192 │├──┼────┼─────┼────┼───┼──────────┤│ 31 │辛○○ │6,000 │94.01.04│辛○○│警卷㈠P.193-194 │├──┼────┼─────┼────┼───┼──────────┤│ 32 │I○○ │2,018 │94.01.04│I○○│審卷㈠P.98-101 │├──┼────┼─────┼────┼───┼──────────┤│ 33 │甲D○ │2,030 │94.01.04│甲D○│審卷㈠P.102-105 │├──┼────┼─────┼────┼───┼──────────┤│ 34 │甲癸○ │3,020 │94.01.04│甲癸○│審卷㈠P.122-124、126│├──┼────┼─────┼────┼───┼──────────┤│ 35 │宇○○ │3,800 │94.01.04│宇○○│審卷㈠P.157-160 │├──┼────┼─────┼────┼───┼──────────┤│ 36 │宇○○ │2,007 │94.01.04│宇○○│審卷㈠P.157-159、161│├──┼────┼─────┼────┼───┼──────────┤│ 37 │r○○ │1,700 │94.01.04│r○○│審卷㈠P.194-196、199│├──┼────┼─────┼────┼───┼──────────┤│ 38 │寅○○ │2,030 │94.01.04│寅○○│審卷㈠P.237-239、241│├──┼────┼─────┼────┼───┼──────────┤│ 39 │A○○ │1,530 │94.01.04│A○○│審卷㈡P.12-15 │├──┼────┼─────┼────┼───┼──────────┤│ 40 │柯宗孜 │2,025 │94.01.04│q○○│審卷㈡P.48-51 │├──┼────┼─────┼────┼───┼──────────┤│ 41 │王崑和 │5,000 │94.01.04│吳允達│審卷㈢P.6-9 │├──┼────┼─────┼────┼───┼──────────┤│ 42 │癸○○ │8,000 │94.01.04│癸○○│審卷㈢P.20-23 │├──┼────┼─────┼────┼───┼──────────┤│ 43 │甲○○ │1,810 │94.01.04│甲○○│偵卷㈠P.150-153 │├──┼────┼─────┼────┼───┼──────────┤│ 44 │E○○ │2,008 │94.01.04│林容賜│警卷㈡P.1-3、13 │├──┼────┼─────┼────┼───┼──────────┤│ 45 │甲R○ │2,026 │94.01.04│甲R○│警卷㈡P.10-12、17 │├──┼────┼─────┼────┼───┼──────────┤│ 46 │甲黃○ │2,055 │94.01.04│甲黃○│警卷㈤P.1-3、8 │├──┼────┼─────┼────┼───┼──────────┤│ 47 │甲L○ │2,030 │94.01.04│甲L○│警卷㈨P.10-12、21 │├──┼────┼─────┼────┼───┼──────────┤│ 48 │甲F○ │1,700 │94.01.04│甲F○│偵卷㈨P.39-42 │├──┼────┼─────┼────┼───┼──────────┤│ 49 │甲己○ │6,015 │94.01.05│甲己○│警卷㈩P.7-9、23 │├──┼────┼─────┼────┼───┼──────────┤│ 50 │w○○ │2,031 │94.01.05│w○○│審卷㈠P.76-78 │├──┼────┼─────┼────┼───┼──────────┤│ 51 │甲O○ │2,011 │94.01.05│甲O○│審卷㈠P.114-117 │├──┼────┼─────┼────┼───┼──────────┤│ 52 │甲玄○ │2,031 │94.01.05│甲玄○│審卷㈠P.140-143 │├──┼────┼─────┼────┼───┼──────────┤│ 53 │甲丁○ │2,035 │94.01.05│甲丁○│審卷㈠P.211-214 │├──┼────┼─────┼────┼───┼──────────┤│ 54 │L○○ │2,014 │94.01.05│L○○│審卷㈠P.225-228 │├──┼────┼─────┼────┼───┼──────────┤│ 55 │甲G○ │2,004 │94.01.05│盧盛良│審卷㈡P.16-19 │├──┼────┼─────┼────┼───┼──────────┤│ 56 │甲壬○ │1,816 │94.01.05│甲壬○│審卷㈡P.73-75 │├──┼────┼─────┼────┼───┼──────────┤│ 57 │甲辛○ │2,002 │94.01.05│王勇根│審卷㈡P.216-219 │├──┼────┼─────┼────┼───┼──────────┤│ 58 │O○○ │1,500 │94.01.05│O○○│審卷㈡P.225-228 │├──┼────┼─────┼────┼───┼──────────┤│ 59 │甲申○ │7,200 │94.01.05│甲申○│審卷㈢P.28-31 │├──┼────┼─────┼────┼───┼──────────┤│ 60 │d○○ │3,820 │94.01.05│d○○│審卷㈢P.47-49 │├──┼────┼─────┼────┼───┼──────────┤│ 61 │甲○○ │1,810 │94.01.05│甲○○│偵卷㈠P.150-152、154│├──┼────┼─────┼────┼───┼──────────┤│ 62 │k○○ │1,800 │94.01.05│k○○│警卷㈢P.1-4 │├──┼────┼─────┼────┼───┼──────────┤│ 63 │k○○ │1,835 │94.01.05│k○○│警卷㈢P.1-3、5 │├──┼────┼─────┼────┼───┼──────────┤│ 64 │F○○ │2,025 │94.01.05│F○○│警卷㈣P.1-3、10 │├──┼────┼─────┼────┼───┼──────────┤│ 65 │己○○ │4,022 │94.01.05│己○○│警卷㈣P.4-7 │├──┼────┼─────┼────┼───┼──────────┤│ 66 │不詳 │2,006 │94.01.05│甲宇○│警卷㈤P.4-6、10 │├──┼────┼─────┼────┼───┼──────────┤│ 67 │甲U○ │2,013 │94.01.05│甲U○│警卷㈥P.1-4 │├──┼────┼─────┼────┼───┼──────────┤│ 68 │J○○ │2,050 │94.01.05│J○○│警卷㈦P.1-4 │├──┼────┼─────┼────┼───┼──────────┤│ 69 │甲K○ │5,800 │94.01.05│邱玉珍│偵卷㈧P.5-7、26 │├──┼────┼─────┼────┼───┼──────────┤│ 70 │陳建瑞 │1,850 │94.01.05│陳建瑞│偵卷㈧P.14-16、31 │├──┼────┼─────┼────┼───┼──────────┤│ 71 │W○○ │2,021 │94.01.05│W○○│警卷㈨P.1-3、17 │├──┼────┼─────┼────┼───┼──────────┤│ 72 │N○○ │2,026 │94.01.05│N○○│警卷㈨P.7-9、19 │├──┼────┼─────┼────┼───┼──────────┤│ 73 │o○○ │4,000 │94.01.06│o○○│警卷㈩P.19-21、28 │├──┼────┼─────┼────┼───┼──────────┤│ 74 │甲E○ │1,600 │94.01.07│甲E○│審卷㈠P.80-82 │├──┼────┼─────┼────┼───┼──────────┤│ 75 │甲癸○ │1,511 │94.01.07│甲癸○│審卷㈠P.122-125 │├──┼────┼─────┼────┼───┼──────────┤│ 76 │f○○ │1,825 │94.01.07│f○○│審卷㈠P.132-135 │├──┼────┼─────┼────┼───┼──────────┤│ 77 │卯○○ │2,017 │94.01.07│卯○○│審卷㈠P.149-152 │├──┼────┼─────┼────┼───┼──────────┤│ 78 │甲庚○ │2,036 │94.01.07│甲庚○│審卷㈠P.179-181之1 │├──┼────┼─────┼────┼───┼──────────┤│ 79 │甲卯○ │1,500 │94.01.07│甲卯○│審卷㈠P.186-189 │├──┼────┼─────┼────┼───┼──────────┤│ 80 │黃○○ │1,710 │94.01.07│黃○○│審卷㈠P.200-203 │├──┼────┼─────┼────┼───┼──────────┤│ 81 │V○○ │1,827 │94.01.07│V○○│審卷㈠P.233-236 │├──┼────┼─────┼────┼───┼──────────┤│ 82 │z○○ │2,036 │94.01.07│z○○│審卷㈠P.242-245 │├──┼────┼─────┼────┼───┼──────────┤│ 83 │甲W○ │1,803 │94.01.07│甲W○│審卷㈠P.246-249 │├──┼────┼─────┼────┼───┼──────────┤│ 84 │甲C○ │1,810 │94.01.07│甲C○│審卷㈠P.253-256 │├──┼────┼─────┼────┼───┼──────────┤│ 85 │申○○ │4,009 │94.01.07│蘇倖未│審卷㈡P.24-27 │├──┼────┼─────┼────┼───┼──────────┤│ 86 │m○○ │1,802 │94.01.07│m○○│審卷㈡P.52-55 │├──┼────┼─────┼────┼───┼──────────┤│ 87 │e○○ │1,836 │94.01.07│e○○│審卷㈡P.208-211 │├──┼────┼─────┼────┼───┼──────────┤│ 88 │t○○ │4,011 │94.01.07│t○○│審卷㈢P.24-27 │├──┼────┼─────┼────┼───┼──────────┤│ 89 │M○○ │1,630 │94.01.07│M○○│審卷㈢P.38-40 │├──┼────┼─────┼────┼───┼──────────┤│ 90 │甲J○ │3,600 │94.01.07│甲J○│偵卷㈠P.131-133、135│├──┼────┼─────┼────┼───┼──────────┤│ 91 │g○○ │2,026 │94.01.07│吳阿孔│偵卷㈠P.170-173 │├──┼────┼─────┼────┼───┼──────────┤│ 92 │n○○ │2,013 │94.01.07│羅鳳珠│偵卷㈧P.11-13、29 │├──┼────┼─────┼────┼───┼──────────┤│ 93 │甲L○ │2,009 │94.01.07│甲L○│警卷㈨P.10-12、22 │├──┼────┼─────┼────┼───┼──────────┤│ 94 │甲乙○ │2,008 │94.01.07│甲乙○│偵卷㈨P.31-34 │├──┼────┼─────┼────┼───┼──────────┤│ 95 │甲S○ │2,015 │94.01.08│甲S○│審卷㈠P.216-219 │├──┼────┼─────┼────┼───┼──────────┤│ 96 │y○○ │2,042 │94.01.10│郭冠緯│審卷㈠P.220-223 │├──┼────┼─────┼────┼───┼──────────┤│ 97 │甲V○ │1,500 │94.01.10│甲V○│審卷㈡P.195-198 │├──┼────┼─────┼────┼───┼──────────┤│ 98 │己○○ │6,010 │94.01.10│己○○│警卷㈣P.4-6、8 │├──┼────┼─────┼────┼───┼──────────┤│ 99 │甲黃○ │2,200 │94.01.10│甲黃○│警卷㈤P.1-3、7 │├──┼────┼─────┼────┼───┼──────────┤│100 │p○○ │2,012 │94.01.10│p○○│警卷㈨P.4-6、18 │├──┼────┼─────┼────┼───┼──────────┤│101 │U○○ │2,057 │94.01.11│U○○│審卷㈠P.118-121 │├──┼────┼─────┼────┼───┼──────────┤│102 │v○○ │2,010 │94.01.11│佩璇 │審卷㈠P.127-130 │├──┼────┼─────┼────┼───┼──────────┤│103 │X○○ │2,015 │94.01.11│X○○│審卷㈠P.162-165 │├──┼────┼─────┼────┼───┼──────────┤│104 │x○○ │3,815 │94.01.11│x○○│審卷㈠P.182-185 │├──┼────┼─────┼────┼───┼──────────┤│105 │y○○ │4,000 │94.01.11│y○○│審卷㈠P.220-222、224│├──┼────┼─────┼────┼───┼──────────┤│106 │甲天○ │2,020 │94.01.11│甲天○│警卷㈠P.201-202、204│├──┼────┼─────┼────┼───┼──────────┤│107 │沈佳穎 │2,050 │94.01.11│沈佳穎│警卷㈡P.7-9、15 │├──┼────┼─────┼────┼───┼──────────┤│108 │江文振 │4,020 │94.01.11│甲子○│警卷㈧P.4-6、14 │├──┼────┼─────┼────┼───┼──────────┤│109 │q○○之│2,205 │94.01.11│q○○│警卷㈧P.10-12、16 ││ │先生 │ │ │ │ │├──┼────┼─────┼────┼───┼──────────┤│110 │甲亥○ │2,200 │94.01.11│賴明良│警卷㈨P.13-15、23 │├──┼────┼─────┼────┼───┼──────────┤│111 │蘇倖未 │2,025 │94.01.12│蘇倖未│審卷㈡P.40-43 │├──┼────┼─────┼────┼───┼──────────┤│112 │甲酉○ │1,820 │94.01.12│甲酉○│審卷㈡P.151-153 │├──┼────┼─────┼────┼───┼──────────┤│113 │甲辰○ │5,000 │94.01.12│葉振宏│偵卷㈧P.20-22、33 │├──┼────┼─────┼────┼───┼──────────┤│114 │甲辛○ │4,000 │94.01.12│甲辛○│偵卷㈨P.35-38 │├──┼────┼─────┼────┼───┼──────────┤│115 │庚○○ │2,040 │94.01.20│庚○○│審卷㈡P.229-232 │├──┼────┼─────┼────┼───┼──────────┤│116 │S○○ │4,500 │94.01.20│S○○│審卷㈢P.32-35 │├──┼────┼─────┼────┼───┼──────────┤│117 │邱嘉雄 │4,050 │94.01.20│壬○○│偵卷㈧P.17-19、32 │├──┼────┼─────┼────┼───┼──────────┤│118 │G○○ │2,010 │94.01.21│G○○│警卷㈧P.1-3、13 │├──┼────┼─────┼────┼───┼──────────┤│119 │乙○○ │2,030 │94.01.24│乙○○│警卷㈩P.1-3、22 │├──┼────┼─────┼────┼───┼──────────┤│120 │i○○ │2,050 │94.01.24│i○○│審卷㈠P.136-139 │├──┼────┼─────┼────┼───┼──────────┤│121 │T○○ │2,200 │94.01.24│蕭秋琴│審卷㈡P.7-10 │├──┼────┼─────┼────┼───┼──────────┤│122 │甲地○ │2,010 │94.01.24│甲地○│審卷㈡P.68-71 │├──┼────┼─────┼────┼───┼──────────┤│123 │u○○ │2,000 │94.01.24│東 合│警卷㈩P.16-18、27 │├──┼────┼─────┼────┼───┼──────────┤│124 │Q○○ │1,830 │94.01.24│Q○○│審卷㈡P.147-149 │├──┼────┼─────┼────┼───┼──────────┤│125 │甲酉○ │1,600 │94.01.24│甲酉○│審卷㈡P.151-152、154│├──┼────┼─────┼────┼───┼──────────┤│126 │甲M○ │2,020 │94.01.24│甲M○│警卷㈩P.10-12、25 │├──┼────┼─────┼────┼───┼──────────┤│127 │辰○○ │4,010 │94.01.26│辰○○│審卷㈡P.36-39 │├──┼────┼─────┼────┼───┼──────────┤│128 │h○○ │2,020 │94.01.26│h○○│審卷㈡P.44-47 │├──┼────┼─────┼────┼───┼──────────┤│129 │Y○○ │4,400 │94.01.26│Y○○│審卷㈡P.60-63 │├──┼────┼─────┼────┼───┼──────────┤│130 │c○○ │2,540 │94.01.26│c○○│審卷㈡P.64-67 │├──┼────┼─────┼────┼───┼──────────┤│131 │甲N○ │1,815 │94.01.26│甲N○│警卷㈧P.7-9、15 │├──┼────┼─────┼────┼───┼──────────┤│132 │未○○ │2,530 │94.1、2 │未○○│審卷㈠P.250-252 ││ │ │ │月間 │ │ │├──┼────┼─────┼────┼───┼──────────┤│133 │甲T○ │3,000 │94.1、2 │不詳 │偵卷㈠P.147-149 ││ │ │ │月間 │ │ │├──┼────┼─────┼────┼───┼──────────┤│134 │B○○ │2,230 │94.02.02│B○○│審卷㈠P.204-206、210│├──┼────┼─────┼────┼───┼──────────┤│135 │沈佳穎 │2,220 │94.02.02│沈佳穎│警卷㈡P.7-9、16 │├──┼────┼─────┼────┼───┼──────────┤│136 │a○○ │2,512 │94.02.04│a○○│審卷㈠P.106-109 │├──┼────┼─────┼────┼───┼──────────┤│137 │戊○○ │2,522 │94.02.04│戊○○│審卷㈠P.229-232 │├──┼────┼─────┼────┼───┼──────────┤│138 │吳全壽 │2,502 │94.02.04│吳全壽│審卷㈡P.56-59 │├──┼────┼─────┼────┼───┼──────────┤│139 │甲甲○ │4,500 │94.02.04│林進榮│審卷㈡P.191-194 │├──┼────┼─────┼────┼───┼──────────┤│140 │甲戊○ │2,308 │94.02.04│黃先生│審卷㈡P.212-215 │├──┼────┼─────┼────┼───┼──────────┤│141 │宙○○ │2,500 │94.02.04│宙○○│審卷㈡P.233-236 │├──┼────┼─────┼────┼───┼──────────┤│142 │R○○ │2,305 │94.02.04│R○○│偵卷㈠P.103-105、110│├──┼────┼─────┼────┼───┼──────────┤│143 │巳○○ │2,521 │94.02.04│巳○○│偵卷㈠P.189-192 │├──┼────┼─────┼────┼───┼──────────┤│144 │巳○○ │2,506 │94.02.04│巳○○│偵卷㈠P.189-191、193│├──┼────┼─────┼────┼───┼──────────┤│145 │戌○○ │2,530 │94.02.04│未○○│偵卷㈠P.204-207 │├──┼────┼─────┼────┼───┼──────────┤│146 │Z○○ │4,500 │94.02.14│Z○○│審卷㈠P.110-113 │├──┼────┼─────┼────┼───┼──────────┤│147 │甲玄○ │2,315 │94.02.14│甲玄○│審卷㈠P.140-142、144│├──┼────┼─────┼────┼───┼──────────┤│148 │H○○ │2,300 │94.02.14│H○○│審卷㈠P.145-148 │├──┼────┼─────┼────┼───┼──────────┤│149 │甲丑○ │2,517 │94.02.14│甲丑○│審卷㈠P.153-156 │├──┼────┼─────┼────┼───┼──────────┤│150 │午○○ │2,000 │94.02.14│午○○│審卷㈠P.166-168、171│├──┼────┼─────┼────┼───┼──────────┤│151 │C○○ │2,030 │94.02.14│C○○│審卷㈠P.190-193 │├──┼────┼─────┼────┼───┼──────────┤│152 │吳鴻章 │5,030 │94.02.14│甲宙○│審卷㈡P.28-31 │├──┼────┼─────┼────┼───┼──────────┤│153 │陳啟福 │2,512 │94.02.14│丁○○│審卷㈡P.32-35 │├──┼────┼─────┼────┼───┼──────────┤│154 │甲I○ │2,100 │94.02.14│甲I○│審卷㈡P.78-81 │├──┼────┼─────┼────┼───┼──────────┤│155 │甲巳○ │2,509 │94.02.14│甲巳○│審卷㈡P.199-202 │├──┼────┼─────┼────┼───┼──────────┤│156 │甲○○ │2,300 │94.02.14│H○○│偵卷㈠P.150-152、155│├──┼────┼─────┼────┼───┼──────────┤│157 │不詳 │2,010 │94.02.14│甲P○│警卷㈡P.4-6、14 │├──┼────┼─────┼────┼───┼──────────┤│158 │j○○ │2,531 │94.02.14│陳阿明│偵卷㈧P.23-25、34 │├──┼────┼─────┼────┼───┼──────────┤│159 │W○○ │2,518 │94.02.14│W○○│警卷㈨P.1-3、16 │├──┴────┴─────┴────┴───┴──────────┤│合計: 382068元 │└─────────────────────────────────┘附表六:林金德所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匯款人│ 筆錄及匯款單據 ││ │ │(新臺幣)│ │ │ │├──┼────┼─────┼────┼───┼──────────┤│ 1 │吳沈素珍│2,021 │94.01.07│吳家華│偵卷㈠P.71-73、86 │├──┼────┼─────┼────┼───┼──────────┤│ 2 │天○○ │4,030 │94.01.07│天○○│偵卷㈠P.199-201、203│├──┼────┼─────┼────┼───┼──────────┤│ 3 │甲丙○ │2,027 │94.01.12│甲丙○│偵卷㈠P.177-179、182│├──┼────┼─────┼────┼───┼──────────┤│ 4 │甲丙○ │2,010 │94.01.12│甲丙○│偵卷㈠P.177-179、183│├──┴────┴─────┴────┴───┴──────────┤│合計: 10,088元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 沒 收 之 法 條 依 據 │├──┼────────────┼──────────────┤│ 1 │手機序號歸零之MOTOROLA手│均屬被告甲B○所有(詳警卷㈠││ │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50 至54 頁),且供渠等犯罪所││ │SIM 卡1 張)及SAMSUNG 手│用(被告甲B○於警詢供稱:我││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目前是使用0000000000號、0935││ │75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34279 號二支行動電話,作為網││ │號SIM 卡1 張)。 │鴿勒贖及聯絡共犯使用等語《詳││ │ │警卷㈠2 頁》),依修正前刑法││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沒收。 │├──┼────────────┼──────────────┤│ 2 │門號0000000000 號、09580│均屬被告丙○○所有(詳警卷㈠││ │30360、0000000000 號、09│56 至60 頁),且供渠等犯罪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用(被告丙○○於警詢供稱:電││ │遠傳儲值卡3 張、臺灣大哥│話是恐嚇被害人所用的,鳥網是││ │大補充卡9 張及鳥網1 批。│捕捉賽鴿的,電話儲值卡是補充││ │ │恐嚇電話用等語(詳警卷㈠22頁││ │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 │ │案手機是我看聯合報,向不知名││ │ │的人買的,我買六支,除了我四││ │ │支外,給甲B○一支0000000000││ │ │,另外給林淑惠一支0000000000││ │ │。…四支都有拿來恐嚇被害人等││ │ │語《詳偵卷㈠23、250 頁》),││ │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屬林淑惠所有(詳警卷㈠63至││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67頁),且供渠等犯罪所用(被││ │、門號0000000000號)、張│告林淑惠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 │森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女用│0000000000號只有撥打甲B○09││ │橘色休閒帽1 頂、女用運動│00000000及丙000000000000、││ │帽1頂。 │000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匯款入││ │ │帳後,通知甲B○及丙○○知悉││ │ │,…郵局晶片卡是要確認被害人││ │ │有無匯款入帳,以及提領現款與││ │ │甲B○、丙○○二人拆帳使用,││ │ │該二頂帽子是要提款時避免被攝││ │ │影機拍攝面貌曝光等語《詳警卷││ │ │㈠27頁》),依修正前刑法第38││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4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0│屬被告何明煌所有(詳警卷㈠69││ │00000000000 號、門號0958│至73頁),且供渠等犯罪所用(││ │339927號) │被告何明煌於警詢供稱:目前我││ │ │使用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 │平日使用這個號碼與甲B○等人││ │ │不法網鴿勒贖集團使用。…假如││ │ │有網到鴿子,我就使用我所有的││ │ │行動電話與甲B○聯絡等語《詳││ │ │警卷㈠31頁》),依修正前刑法││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 │沒收。 │├──┼────────────┼──────────────┤│ 5 │OKWAP 行動電話1 支(門號│均屬被告蘇文森所有(詳警卷㈠││ │0000000000號)、賽鴿訓練│80至83頁),且供渠等犯罪所用││ │日程表8 張、塑膠網7 件及│(被告蘇文森於警詢供稱:網鴿││ │架網用竹竿1支。 │用塑膠網7 件、架設塑膠網的鐵││ │ │管2 支、賽鴿訓練日程表8 張及││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做為││ │ │網鴿子時使用等語《詳警卷㈠45││ │ │頁》),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