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子李安國為雲林縣○○鄉○○○段第70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前開土地上除有甲○所有之房屋外,尚有由已故之蔡和合以磚牆、石棉瓦屋頂建造而成,由其妻蔡吳出、其養子女乙○、蔡金花等3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可供人居住使用之相連建築物2間,及丙○○所有以木板、磚塊、石棉瓦搭蓋而成並供養雞及種植甘蔗、石蓮花之雞舍,均與甲○所有之房屋相毗鄰,詎甲○因不滿丙○○長期在前開土地上養雞致影響其居住品質,且向丙○○、蔡金花反應均未獲置理,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未經蔡吳出、乙○、蔡金花、丙○○等人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4次接續拆除毀壞蔡吳出、乙○、蔡金花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蔡合和夫婦之照片、衣服等物品(蔡吳出、蔡金花均未提出告訴),並毀損丙○○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數株,足生損害於蔡吳出、乙○、蔡金花、丙○○等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僱人拆除前開土地上蔡吳出、乙○、蔡金花公同共有之磚牆及丙○○所有之雞舍圍籬、甘蔗、石蓮花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所拆除的非屬建築物,那是養雞的地,拆除範圍是圍牆內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被告之子李安國所有之土地上有由已故之蔡和合以磚牆
、石棉瓦屋頂建造而成,由其妻蔡吳出、其養子女乙○、蔡金花等3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相連建築物2間,及丙○○所有以木板、磚塊、石棉瓦搭蓋而成並用以養雞及種植甘蔗、石蓮花之雞舍,均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相毗鄰,而被告因不滿丙○○在該處養雞,且向丙○○、蔡金花反應均未獲置理,竟未經蔡吳出、乙○、蔡金花、丙○○等人之同意,即僱工於93年9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4次拆除毀壞蔡吳出、乙○、蔡金花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蔡合和夫婦之照片、衣服等物品,並毀損丙○○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數株等情,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拆部分有幾間?)我的部分2間。(用何材料?)磚塊,屋頂石棉瓦及木板。
(全部被拆除?)全部被拆除。(平時有無人住在那邊?)平時沒有,只有我從台北回來才住。(是否還可以住人?)可以。(提示警卷5至7頁:你的房子位置?)5頁上面是我哥哥的,下面是我的,6頁是全部拆完,他拆不動的部分,就請挖土機挖。照片6頁水泥牆是被告拆完蓋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6頁)。
⒉證人蔡金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塊土地的房屋是你
的?)我與證人乙○共有的,我父親蓋的。(提示警卷第5頁,是不是剛剛證人乙○畫的這2間?)是的。(被告拆除時,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鄰居打電話告訴我。(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母親放一些衣服在裡面。(他拆除這2間房子,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我沒有同意,我不能作主,如果我答應,我會被我母親罵。(甲○太太說她曾經與你討論過處理房子的事情,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她問我時,當時我回答是我要問我母親,問好了,才可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⒊證人即蔡金花之夫吳宗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拆
除房子時,有無告訴你?)沒有。(被告說他有經過你的同意,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沒有。(你何時知道房子被拆除?)我在台北,人家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房子是否是你岳母與你太太、證人乙○共同繼承?)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於93年9月8日早上8時許甲○帶4
名工人,趁其不在家前往拆除破壞,經其回家發現制止後,甲○就停止,第2次93年9月14日早上8時,第3次93年9月16日8時,第4次93年9月30日8時,共4次前往拆除,每次拆除經過情形都與第1次大約相同,每次經其制止後甲○都叫其提出告訴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拆的房子是何人蓋的?)我蓋的。(當時是用何材料蓋的?)水泥柱、石棉瓦蓋。(你在那裡種花?)種藥草。(蓋幾家?)2家。(水泥柱、石棉瓦有無圍牆?)有一些磚塊,其他都是木板。(石棉瓦蓋多久了?)10多年以上。
(裡面有藥草,還有什麼?)裡面有放農用的東西,被告拆掉後就載走。(有飼養雞?)有,3、4隻,並不是像人家養來要販賣的。(提示警卷5至7頁:你的房子是在何處?)未拆時5頁上面,已拆如照片所示,因照片有的從後面拍攝,我的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房屋何時被人拆掉?)93年農曆7月底。叫人拆了4次,我沒有在家時就來拆。(被告拆房子,有無告訴你?)他有告訴我,但我說你要向法院聲請強制拆除,但是他沒有聲請。(房子有無登記?)沒有。(被告總共拆除幾間?)我的2間,乙○2間,總共4間。(你的房子其中1間有多大?)我沒有量,1間大約是不只2坪,2間總共4、5坪。我用磚牆推起來而已。(你用的磚頭有無用混凝土固定?)沒有,我只是用磚頭推起來而已。(為何沒有看到磚頭?)是被青草擋住。(現在磚頭放在那裡?)他拆除完畢後,我就放在那條路的旁邊,就是圍牆的外面。(提示警卷第7頁上方的照片,這些磚頭是不是你的?)是的。(這些磚頭就是你剛剛所述家裡的磚頭?)對。(磚頭旁邊的砍下來甘蔗是否是你種的?)是的。(除了甘蔗,還有其他作物?)有石蓮花。」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只拆除丙○○木板圍起來雞舍、
青草約5株左右、甘蔗等植物。我有告訴丙○○請他自行拆除,但他說他不要拆除,我才自行拆除」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中自承:(你拆除有磚牆、木板、藥草等?)答:因為土地我的,所以我才拆掉。(你要拆除何以不通知告訴人?)我有向丙○○說,但他不肯,我還曾經告訴過派出所,也叫派出所來處理,叫員警向丙○○說配合,但丙○○均不肯。(何以不告訴乙○?)他均住台北,我連絡不到人。(你要拆除地上物,何以不向法院申請執行?)因為村莊人說地我所有,地上物之東西又不值錢,所以我才拆除的。(你有請挖土機去拆?)有的」等語(見94年核退偵字第35號卷第32至3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無經過證人丙○○的同意?)沒有。
(有無經過證人乙○的同意?)沒有。(有無經過蔡吳出的同意?)沒有。(裡面的東西如何處理?)丟到人家的魚塘裡。(這次為何要拆人家的房子?)因為他們養雞很臭,所以我受不了,跟他們講,他們又不處理,我才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4頁)。
⒍此外,復有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李安國、丙
○○、蔡和合、蔡吳出、乙○、蔡金花、吳宗裕等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及拆除前、後照片各3張(見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
⒎至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拆除之時間係93年9月7日8
時、同年月12日8時、同年月16日8時及同年月30日8時共4次等語(見94年核退偵字第35號卷第5頁),經核與前開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拆除之時間係93年9月8日8時、同年月14日8時、同年月16日8時及同年月30日8時共4次等語互有不符,被告則僅承認曾於93年9月8日8時及同年月30日8時前往拆除共2次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若僅前往拆除2次,何以證人乙○、丙○○對被告曾前往拆除4次乙事均指述歷歷,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及證人丙○○均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上,而證人乙○雖亦設籍於南火路上,但早已遷居至台北縣土城市○○街,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證人丙○○、乙○前開所述,證人丙○○於被告拆除之際曾出面制止,而證人乙○則均不在現場,衡情證人丙○○所記憶被告拆除之時間應較事後透過其他管道得知此事之證人乙○之記憶更為正確無誤,是證人丙○○(原判決誤寫為乙○)所證述被告拆除之時間應較為可採。⒏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
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乙○、蔡金花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其等遭拆除之部分
,係警卷第 5頁上方照片中之藍筆圈起處,而依該照片所示及其等前開證述,可證被告係拆除定著於土地上由已故之蔡合和以磚牆、石棉瓦屋頂建造而成之2間相連建物,此等建物建造本係供養豬之用,其後停止養豬,並供擺放蔡合和夫婦之照片、衣服等物品,且證人乙○從台北返鄉時亦曾居住在內,而被告拆除時,其屋齡雖已老舊,然屋頂及牆壁尚屬完好,仍可遮蔽風雨,且可由該照片中左側建物之通道獨立出入,足見上開建物在客觀上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縱被告拆除當時已無人居住在內,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無誤,足認被告確有拆除蔡吳出、乙○、蔡金花等3人公同共有之建築物2間並同時毀損其內物品之事實,被告辯稱此處雖用石棉瓦架在磚塊或木條上,並非固定住,並無不可分之整體性,且空間狹小,無法居住等語,純屬其個人認知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確認其遭拆除之部分係
警卷第6頁上方照片中之黑筆圈起處(警卷第5頁下方照片係從另一角度拍攝),而依該照片所示及其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拆除者僅係以木板作為圍籬、石棉瓦充作屋頂,並堆放磚塊(未以混凝土固定,不構成磚牆)隔間之供養雞及種植甘蔗、石蓮花之雞舍,其內部雜草叢生,作物並突出於圍籬、石棉瓦屋頂之外,無法遮蔽風雨,且從未有人居住其內,客觀上顯不適於人之起居,依前揭說明,此處自不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又被告拆除該處後,並未毀損磚塊及雞隻,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僅毀損丙○○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之事實,被告辯稱此處僅係養雞之場所,非屬房屋等語,確屬實情,惟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顯係誤認。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渠等所有,經其多次請
求仍不拆除,所以在徵得蔡金花夫妻之同意後,自行僱工拆除,拆除時也有請警員到場,並將雞隻、磚塊等物悉數歸還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李蔡素分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被告僱工拆除前2、3天,伊曾在蔡金花之祖厝跟蔡金花提及此事,當時蔡金花表示她兒子很忙,沒有空,伊則向蔡金花表示會自己出錢請人來拆除,後來伊媳婦回來說,蔡金花說如果有處理的話,就把她的東西放在一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查,證人蔡金花、吳宗裕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曾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蔡吳出等3人公同共有之建築物,且係事後才知悉該建物已遭拆除之事(詳如前述㈠之⒉、⒊),且依證人李蔡素分前開證述,蔡金花並未當場向其表示同意拆屋,至其事後聽聞其媳婦轉述之話則屬傳聞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證人李蔡素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告所辯曾徵得蔡金花夫妻之同意乙節屬實,然上開建築物既屬蔡吳出、乙○、蔡金花等3人所公同共有,其處分原則上即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乙○對該建築物亦有所有權,且未取得乙○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足證被告確實未經乙○之同意即加以拆除,自難以其業已徵得蔡金花夫妻之同意逕予推諉卸責。至被告所辯係因無法忍受丙○○養雞之惡臭,始自行僱工拆除云云,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而為量刑之參考,及其另辯以拆除時有請警員到場云云,均無法使其違法行為合法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土地使用之糾紛,竟未經
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僱工拆除毀壞蔡吳出等3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之衣物,並毀損丙○○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足生損害於蔡吳出、乙○、蔡金花、丙○○等人,被告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無惡意毀壞之意圖等語,顯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毀壞蔡吳出、乙○、蔡金花等3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築物及毀損其內之物品【蔡吳出、蔡金花就被告毀損其內器物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至被告毀損丙○○所有用以搭蓋上開雞舍之木板、石棉瓦及雞舍內所種植之甘蔗、石蓮花等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並誤認被告係毀損丙○○所有之磚牆,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毀損丙○○所有物之行為仍屬同一,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93年9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4次為毀損犯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致蔡吳出、乙○、蔡金花、丙○○等人共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3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之毀損犯行,及被告毀損上開建築物內之照片、衣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曾私下要求丙○○、蔡金花拆除上開建築物及雞舍未果,竟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土地使用糾紛,即擅自僱工拆除,造成蔡吳出、乙○、蔡金花、丙○○等精神上、財物上損失,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拆除之建築物已十分老舊,雞舍亦屬簡易構造,經濟價值均不高,及被告年歲已高,且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係因居住環境長期受到影響,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