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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即林義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64、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乃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母乙○○○則為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臺南縣○里鎮○○段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四○之二九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嗣因乙○○○、甲○○積欠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借款債務,經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土地及建築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四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開拍賣時,由丙○○得標買受,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丙○○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乙○○○、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該院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業已明知須於收受前開命令三十日內自行點交前開土地及建築物予丙○○,且不得破壞前開土地、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二人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與丙○○達成協議,丙○○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搬遷費,且於當日先行給付一萬五千元,甲○○、乙○○○則同意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搬離。未料事後乙○○○、甲○○認為搬遷費過低,乃委請土地代書張金柱於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與丙○○友人蔡水永連絡,要求丙○○增加搬遷費,為丙○○拒絕。

二、詎甲○○、乙○○○因索取增加搬遷費未果,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至九月十五日間之某日,毀棄、損壞前開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依約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前開建築物,見乙○○○仍未搬遷,且拒絕丙○○進入換鎖。丙○○隨即發現防盜鋁窗遭拆除,乃質問乙○○○,乙○○○卻答稱:是我的,為什麼不能拆等語,丙○○因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勘驗時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及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經查: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附表所示之浴室及房間之門、防盜鋁窗、衛浴設備之洗臉檯、水龍頭、樓梯扶手、窗戶玻璃,以輔助前開建築物之功能效用,且衡諸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處分建築物之效力當然及於前開物品。而附表所示固定於牆面及地板之客廳地板、咖啡櫃、壁櫥、床頭櫃、梳妝檯等物,則因裝潢加工於建築物上,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換言之,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由建築物所有人取得,並於建築物處分時,連同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

(二)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前開土地、建築物進行查封時,前開建築物業已包含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此有該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四號執行卷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保管切結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佐以該院執行處囑託陳大雄建築師事務所就前開土地、建築物進行鑑價時,鑑定人亦就前開建築物現況所存之外觀設計、內部裝潢(即包含附表所示物品)等項目作為鑑價之基礎,此有鑑價表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而於前開執行事件進行期間,被告乙○○○、甲○○均未對執行行為表明異議,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提起異議之訴,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前開建築物均為查封效力所及。嗣因前開建築物經該院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由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所示之物品連同前開建築物均因拍賣效力,皆由拍定人即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

(三)復查,被告乙○○○、甲○○於前開土地、建築物拍定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乙○○○、甲○○前開土地、建築物業已拍定買受之事,且告知不得有任何破壞系爭不動產及其附屬設備之行為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南院慶九三執祥字第三八○二四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前開執行命令亦未爭執,足見被告二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非其所有之事,明知無疑。

(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何時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是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簽協議書當天我有進入一樓客廳」、「(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蔡水永、乙○○○、甲○○(即林義哲)及乙○○○之四、五歲的孫子」、「(問:客廳擺設如何)有沙發椅,地板是花崗石當時沒有壞,還有壁櫥。當天壁櫥並無損壞」、「(問:你有無問何人居住該屋)有,就乙○○○、甲○○(即林義哲)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頁),經核與證人即協助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蔡水永於原審所證稱:「(問:有無與丙○○一同去簽切結書)有,到系爭房屋簽」、「(問:進入時,房內東西有無損壞)沒有。是完整的」、「(問:與一般住家是否相同)相同。一樓有一間房間、廚房、客廳、樓梯。有櫃子、壁櫥及地面花崗石,鐵門也完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六十四、六十五頁),復參以被告二人自承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始全部遷離,期間均係由其二人居住使用一節(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證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六、十七日止,前開建築物均係被告二人居住使用中。

(五)第查,證人蔡水永又證稱:「(問:九十四年九月間,有無人打電話給你要提高搬遷費)有,在約定交屋前。說怎會搬遷費只有三萬元,別人都是十萬元以上。我有反應丙○○,但丙○○拒絕。張金柱在電話中說現在房子是完整,不花點錢,就亂糟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問:九月間有無人要你增加搬加搬遷費)有,一位張金柱先生。他先打電話給蔡水永再轉達給我,說搬遷費要求增加到十萬元,我說已拿走一萬五千元,已說定了,怎可反悔。之後乙○○○他們就沒有再打電話。本件我都委託蔡水永幫我與乙○○○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再輔以證人即受被告二人委託與證人蔡水永聯繫增加補貼費用之張金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蔡水永的電話是何人給你)被告二人給我」、「(問:你有無打電話給蔡水永,說要增加搬遷費)不是要增加搬遷費,我是說裡面裝潢東西保持完整,不要拆除,買受人補貼一些錢就好」、「(問:當時有無跟被告二人說不要拆,並提到搬遷費之事)是在還沒拆之前,我有告訴被告二人不要拆除裝潢,可以請告訴人補貼」、「(問:有無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在檢察事務官處說你曾提到搬遷費之事)是我與被告二人在研究不要拆除,十幾、二十萬可能是我提供參考的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卷第六十九、七十一頁),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因不滿搬遷費過低,而故意毀棄、損壞附表所示物品之動機。

(六)另輔以證人張金柱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你何時進入前開建築物)我忘了。是甲○○帶我進入」、「(問:你進入時,他們是否已搬走)整屋子的東西很多,包含沙發、傢俱等物都還在」、「(問:地板沒注意,但樓梯扶手有壞一個支柱及一塊玻璃」、「(問:你到幾樓搬床組)一樓」、「(問:你搬時,衣櫥、壁櫥等是否已拆下)已拆下」、「(問:東西已搬完)沒有,陸陸續續還在搬。我去時甲○○還在搬」、「(問:洗臉檯壞何處)二樓有壞一個。在我還未搬床組時,我有去巡視,我看到二樓有壞一個洗臉檯及剛才說的扶手一支及玻璃」、「(問:到系爭房屋時,有無看過或聽到被告二人要拆除裝璜)他們有說要拆酒櫥回老家,我說不要影響構造,會觸犯毀損罪」、「(問:搬床組時,有無看到被告二人將衣櫥、咖啡櫥等物拆除)我只看到一只白鐵窗。衣櫥、咖啡櫥是否拆除,我不記得了」、「 (提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有無意見)應該是有看到。確實已被他們拆下,當時還有一個鐵窗放在地面」、「(問:你有無看到一樓樓梯扶手拆下)我看到壞一支」、「(問:你當天有無看到一樓洗臉檯被拆下)我有看到少洗臉檯」、「(提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否證述抽屜被拆除)是被告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七十一頁),查證人張金柱乃被告二人之友人,並經被告同意至前開建築物搬離床墊等物品,且受被告二人委託聯繫增加補貼費用,可見交情頗深,衡之常情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故所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足證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二人所毀棄、損壞者。

(七)查附表所示物品業已毀棄、損壞一節,亦經證人丙○○證述:「(問:你何時發現裡面的東西也被搗毀)直到我聲請點交,與法院人員進入點交時才發現,鐵門也已拔下,連同馬達也拆下」、「(問:點交時你看到何物壞了)(地板)花崗石沒有一塊完整,一至三樓之樓梯扶手不在,房間六、七間都沒有門,抽屜也拿走。窗戶的玻璃都破,水塔不見,馬達二個也拿走,完整的紀錄都全在點交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六十一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會同證人丙○○、管區員警至前開建築物進行點交時,發現「現場遭嚴重破壞,鐵窗、玻璃窗、地板、手扶梯、裝潢等,‧‧‧另現場已騰空搬離,遺留雜物一堆。‧‧‧現場經確認土地界址範圍,無其他價值物品,當場點交與買受人即證人丙○○履行」等情,有執行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十一幀附於該院執行卷可憑,復參以證人丙○○共計支出二、三十萬元進行初部整修,有證人丙○○提出之支出單據七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有「二、該屋原有之鐵窗均已拔除,

一、二樓窗戶上留有原鐵窗安裝之釘痕,鐵釘後被破壞,留有殘跡。三、屋內地板、樓梯扶手、玻璃及裝潢破壞部分均已修復」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卷第七三至八四頁),兩者相互對照,足證附表所示物品確實遭被告二人毀棄、損壞之事實。

(八)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二人之自白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足為可採,附表所示物品遭毀棄損壞確係被告二人所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三)【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附予敍明。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四)【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適用】: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二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六、十七日間某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毀棄損壞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時間差距不大,難以強行分割,故應評價為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需主觀上有將他人所有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實現前開主觀意思之行為方成罪。查公訴人認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於拆除後仍可成為獨立之物品而具有財產價值,故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然查被告二人乃基於毀損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主觀犯意,進行毀棄、損壞之行為,致令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物品,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侵占入己,因此,公訴人此部分論以普通侵占罪容有未當,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物品,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予以論罪科刑,(惟據上論欄適用法條有關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應適用現行法,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尚有未妥;再其引用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宜載明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至有關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則贅引)。並審酌被告二人於收受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明知前開建築物已由告訴人丙○○拍定買受,原本即負有自行騰空搬遷之義務,因告訴人體諒額外給付搬遷費後,竟仍心有不滿,於要求增加搬遷費未果後,即惡意毀棄損壞前開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目無法紀,行徑囂張,惡性重大,物品毀損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需另行花費二、三十萬元僱工修復,增加當初買受前開建築物所無法預見之成本,所生損害非微,且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破壞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退怯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序取償,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常進行,及參酌被告甲○○年紀尚輕、智識程度,毀棄、損壞附表所示物品,理應由其出力,由其母在旁協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另被告乙○○○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先則否認犯罪,嗣後坦承犯罪,是渠等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雖於八十九年間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十萬元予丙○○,並獲丙○○來院表示諒解(見本院卷第五○、五十一頁),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表:被告二人毀損之物品┌──┬──────────────────────┐│編號│ 毀損之物品 │├──┼──────────────────────┤│一 │一至三樓樓梯扶手支柱 │├──┼──────────────────────┤│二 │窗戶玻璃 │├──┼──────────────────────┤│三 │固定牆面之梳妝臺玻璃 │├──┼──────────────────────┤│四 │客廳地板 │├──┼──────────────────────┤│五 │客廳及房間內固定於牆面及地板之咖啡櫃、櫥櫃、││ │床頭櫃、梳妝檯之抽屜及櫃門 │├──┼──────────────────────┤│六 │一樓浴室衛浴設備(洗臉臺、水龍頭)一套 │├──┼──────────────────────┤│七 │浴室及房間門九扇 │├──┼──────────────────────┤│八 │防盜鋁窗十四面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5